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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9:17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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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中组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1982年9月27日,中组部、劳动人事部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政治部;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组织部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关于确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暂行规定(草案)》,即停止试行。试行期间,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照暂行规定(草案)批准改变了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不再变动。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事实确切,符合规定的,应予更改过来;对于不符合规定,斤斤计较的,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需要查证的,应由组织调查,出具证明的也应当向组织提供。凡未经组织,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都是无效的。

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
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根据上述原则,现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根据地、解放区我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除本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从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的时间算起。
机关的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凡享受供给制待遇提为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当工勤人员或当工人之日算起。
二、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入团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
上述人员脱党(团)或被开除党(团)籍后又重新入党(团)的,除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已有结论者外,从其重新入党(团)或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三、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接受党的任务,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仅有某些革命活动,如为我地下党传递过信件、张贴过标语、参加过反帝反蒋游行示威等,而主要从事社会职业的,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四、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
五、根据地、解放区公立学校的正式教员,凡一贯服从人民政府调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公立学校任教之日算起。
六、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我党开办的军事学校、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和我党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的大学、公学学习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校之日算起。
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和被我接收、恢复开学的高等学校,以及抗日中学、联合中学、师范、职业学校等各类中等学校和干部学校附设的中学部、预备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从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在职工作人员,由组织选送到各类学校学习,毕业后即重新工作的,其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
七、起义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起义后即参加革命工作的,从起义之日算起;曾资遣回家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八、留用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人民政权下当干部之日算起。
九、转业军人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超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因负伤、患病或队伍转移、组织被破坏等原因脱离革命队伍,离队期间积极寻找组织,主动为党工作,当地解放就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离队期间未积极寻找组织,也未有损害革命的言行,三年内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也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自动离职,或因思想落后脱离革命队伍,以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般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情节严重的逃亡者,如携械、携款、畏罪潜逃,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律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一、被捕、被俘人员,在被捕、被俘期间没有错误,或虽有错误,但情节较轻,获释后,即积极寻找组织,自觉进行革命工作的,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自首情节严重,或有叛变行为,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过去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有结论者,一般可不再变动。
十二、被开除公职或判刑,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因过失犯罪被判刑,情节较轻的,或缓刑、监外执行未离开工作岗位的,也可以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三、对于某些地区性的问题和其他特殊问题,有关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中央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组织部批准执行。
十四、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根据本规定确定。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按组织手续更改过来。
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由县或县以上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凡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凡地(市)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的,应由地(市)委审批。省、市、自治区党委常委、副省长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的司局正职以上干部,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委托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如实地向组织提出理由和证明人,听从组织审定,本人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擅自索要证明材料。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并有组织、人事部门签署的意见,方为有效。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对于干部提出的要求,既要防止不认真负责研究,敷衍应付,轻率否定的态度,也要防止不按规定办事,无原则地迎合个人意愿的作法。
十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月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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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期刊版面费:在合理性与违法性之间?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版面费是学术期刊在刊发作者论文前向作者收取的所谓版面使用费用或赞助费。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渐深入以及出版发行行业对经济效益的越发追求与对社会效益的日益漠视,不少学术刊物都走上了“办刊收费”之路,不同程度地向作者收取一些所谓的“版面费”。而令人担忧的是,随着学界的纵容以及主管部门纠察之失利,学术刊物收取版面费的风气已经在我国蔓延不止,甚至还有愈演愈烈的态势。针对目前我国学术期刊收取版面费的问题,很多学者都进行了批评,然而,在众多批评声中,我们却经常听到这样一种声音:尽管学术期刊收取版面费的行为是非法的,但版面费的存在却有其合理性!换言之,学术期刊办刊收费是一种处在合理性与违法性之间行为。那么,事实是否果真如此么?笔者不敢也不愿苟同。笔者认为,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行为既不具有合法性,更不具有合理性。
支持版面费的学者认为,版面费之所以能在学术期刊中普遍存在, 必然有其合理的存在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客观条件:我国的职称评定制度。目前,我国现行的职称评定大都要求教授、副教授、讲师或相应职称的科研人员,每年都应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一定数量的论文,否则不予评定职称或要“下岗”。由于学术期刊数量有限,而要求发表的论文却数量惊人,对版面的需求严重大于供给,便产生了学术与金钱的交易——版面费。(2)现实因素:专业学术期刊大多因发行量少,广告难做,加上印刷费上涨等原因,导致办刊经费紧张,而财政拨款只够刊物的印刷费和基本的事务开销,甚至个别学术刊物还要自负盈亏。为维持办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也是无奈之举。(3)直接动力:学术期刊编辑人员收入较低,工作枯燥而辛苦。他们除了工资收入外,只有很少的编辑费和校对费,长期生活在小康标准之下。而一篇重要的学术论文能否发表却决定着一位作者晋升职称的成败,其中不仅包含着数量可观的与职称相关联的工资、津贴、奖金等货币收入,而且将影响着作者的成就感与幸福感等精神层面的东西。于是乎,学术期刊的编辑们便打起了作者的主意,希望通过收取版面费来分一杯羹。
客观一点说,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在我国确实是存在的。然而,假如以这些问题在我国的存在来说明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合理性,则未免有些牵强。首先,应当承认,我国现行的职称评定制度确实存在“泛数字化”、“功利主义”等严重的问题,很多高校或科研单位都把发表论文的多少作为衡量其员工业绩的首要指标,并且把这一指标直接与现实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地位相挂钩。例如,对发表论文者给予物质奖励或给予职称等。这表面上使得学术期刊数量的有限性与要求发表的论文的惊人数量之间形成了巨大反差,对版面的需求严重大于供给。这为版面费的存在提供了机会。然而,这其实是一个假象。事实上,在我国,学术的繁荣还远没有到学术期刊数量的有限性与要求发表的论文的惊人数量之间形成了巨大反差的地步。因为在那些要求发表的数量众多的“论文”中包含了大量的“垃圾”论文。这些“垃圾”论文不但观点上毫无新意,构思上流于平庸,且多数为东抄西窃而来,其发表不但不能给社会带来任何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反而会混淆视听,污染学术风气,造成学术资源的严重浪费,某些观点甚至还会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误导。如果剔除这一部分所谓的“论文”,则很可能还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学术期刊的数量不但足以满足学术论文发表要求的实际需要,而且版面的供给也可能会远远大于需求。这一点,从我们对高质量的学术论文的迫切需求上不难得到印证。而且,版面费的存在实际上不但无助于解决或消除现行体制中的上述弊病,反而只可能会加重上述弊病——毕竟,无论是办刊收费还是缴费发文,都是“功利主义”的直接结果。
其次,就办刊经费紧张这一点来说,尤其不能成为学术刊物办刊收费的理由。原因很简单:既然连基本的办刊经费都无法保证,那你还要办刊做什么?毕竟,学术界既不会因为多了你一家期刊而繁荣多少,也不会因为少了你一家期刊而凋敝多少!所以,那些以所谓的办刊经费紧张为由而收取版面费的做法无非是想借助繁荣学术的幌子来大行其发家之梦而已。而且,以收取版面费弥补办刊经费之不足,对一个学术刊物来讲,实际上无疑是杀鸡取卵,最多只能解一时之困。而如果版面费愈演愈烈,则长此以往,学术刊物必将会彻底陷入社会效益的危机之中。这样看来,学术刊物办刊收费就更没有了所谓的合理性。
再次,所谓版面费存在的“直接动力”,即“学术期刊编辑人员收入较低,工作枯燥而辛苦”。笔者认为,这非但不能成为支持版面费存在的合理理由,反而恰恰是说明版面费存在的不合理性的一把利器。因为这除了能证明部分编辑职业精神匮乏与职业道德滑坡之外,丝毫不能证明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合理性!从职业道德的角度,编辑的职责是编辑并推介优秀学术论文以服务于学界,这和教师的职责是教育好学生以为国家输送人才,其实是一个道理。在编辑别人作品的过程中,学术期刊的编辑确实付出了自己劳动——甚至可能是非常辛苦的劳动,这一点应该被加以肯定,但这不足以成为其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理由,就如同老师将学生教育成才而不能要求学生向其支付“成才费”一样。因为编辑的职责就是为社会推介优秀的论文,既然其吃这碗饭,就应当干好这份活,否则,就只能是失职,并也是失德。而在其已经因其工作而得到了应有的报酬(工资或奖金)的情况下,再向作者收取版面费,显然是一种贪心在作怪,是严重违背其职业道德的。而且,从作者的角度来说,任何一篇论文或文章的成就都凝聚了作者的心血与汗水,而收费期刊的编辑们不顾这一事实向作者索取版面费,其目的不仅想要白白占用作者的劳动成果,且还想要榨取作者的钱财以塞满自己的腰包。这种既想吃鸡肉又不愿意花钱买鸡而只想讹别人几只鸡的想法,简直与周扒皮没什么两样,其做法已不仅仅是不道德,而是极不道德。
至于学术刊物办刊收费的非法性,则是不证自明的。因为早在2000年12月国务院新闻出版署出台的《关于禁止收费约稿编印图书和期刊的通知》(新出图〔2000〕1699号)中就已经明确规定:“任何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向作者(单位或个人)收费约稿;不得要求作者个人出钱资助出书,不得要求供稿单位或作者个人包销图书,不得以图书抵充稿费,不得收取“认刊费”或要求作者购买与“认刊费”同等价值的图书。”此外,在我国2002年2月1起开始实施的《出版管理条例》以及2005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中也都有关于学术期刊不得出卖或出租版面的明文规定。办刊收费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而学术刊物的编辑们显然对此也都是心知肚明的,否则,他们在收费的时候也就不会只偷偷摸摸地进行了。
最后,再次回到笔者在本文开头时所提出的观点。学术刊物办刊收费既是一种不合理的行为,也是一种不合法的做法。面对当前国内学术期刊纷纷加入收费队伍的蜂拥浪潮,除了寄希望于学术期刊保持自尊、自爱和加强自律、自强之外,更重要是要加强我国出版管理法以及著作权法的执法工作,加大对收费刊物的打击和查处。


作者邮箱:shangujushi@sina.com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8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晋城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晋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运输、储存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

第二章 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单位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负主体责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负责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在我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据《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具备安全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危险货物装卸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装卸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作业。

(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它专用车辆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工具,充装或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车辆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证核定的载荷。按容积计算时,要按照物品密度换算成载荷单位,不得超过核定载荷充装。

第八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单位还应当在装卸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装卸。

(一)与所载货物相符的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行车证合法有效;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

第九条 充装或装载单位在为车辆充装或装载完毕后,应及时将车辆车牌号、装载货物品名、装载单位数量,驾驶员、押运员姓名记入充装或装载台帐。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十三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专用车辆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十八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超载、超限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二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三十三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四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由政府统一领导,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部门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负责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协调指挥。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实施路面安全监督检查;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负责审核运输剧毒化学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的通行路线、停靠站点和起运、运达时间及货物品名、数量,其中《爆炸物品运输证》向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向运输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后,负责现场安全警戒和组织周边群众的撤离;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危险货物运输事故进行救援和现场洗消。

(三)交通部门负责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行政许可,每年度进行资质条件审验,并对运输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的驾驶员、押运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四)质监部门负责对运输危险货物的包装物、容器的质量实施监督。

(五)环保部门负责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检测和技术处理。

(六)卫生部门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四章 事故应急处理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演练,提高从业人员应对突发事故的处置能力。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当地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不得迟报、缓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设立本部门事故紧急救援24小时联系电话,并告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及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协调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各部门会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每年举行一次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处理综合演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车辆,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不认真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