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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6:41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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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现就人民币汇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4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每日公布人民币对美元等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人民币市场汇价中间价,该汇价中间价是当日各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以及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包括企业和个人)之间进行外汇与人民币买卖的交易基准汇价。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交易基准汇
价为依据,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汇价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外汇买入价、外汇卖出价以及现钞买入价和现钞卖出价对客户买卖外汇,并对外挂牌。
二、自1994年4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之间每日买卖外汇的汇价,可在交易基准汇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外汇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可在交易基准汇价上下0.25%的幅度内浮动;外汇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的价差不得超过0.5%;外汇指
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现钞卖出价与外汇卖出价相同,现钞买入价与交易基准汇价的价差不得超过2.5%;每笔金额超过100万美元的大额交易,银行与客户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基准汇价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面议汇价;涉及国际组织、需采用固定外汇价格的,每日外汇买卖价可
在交易基准汇价的基础上按上下0.25%的最低和最高浮动幅度计算外汇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应逐步建立本行内部的汇价报价系统,保持本行系统对外挂牌汇价的一致性。为便于社会监督,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每日公布银行的外汇落价时,应同时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等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交易基准汇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及现
钞的买卖价与交易基准汇价的浮动幅度。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在每日上午九点之前通过电话传真的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行当日的外汇牌价。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联系电话是:4915415,传真电话是:4915416。
四、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汇价实施宏观调控与监督。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本辖区内各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精神,擅自扩大汇价价差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各级外汇管理部
门要按照人民币汇价数据库及监测系统的要求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本辖区的各外汇指定银行的挂牌汇价等有关资料。
五、本通知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交易与结算。
六、各外汇指定银行要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要做好本辖区内有关汇价管理的宣传解释工作。



199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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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渔港的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并消灭传染病源,防止传染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国内船舶、船员、渔民,以及对可能被传染病污染的随船货物、行李、食品等物品实施的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各级公安、水产、交通、港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监督检疫部门做好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第四条 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卫生检疫”臂章,出示“辽宁省渔港卫生检疫员证”,并向被监督、检疫者讲清执行公务的内容和要求。
各渔港、进出渔港的船舶及船员,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和检疫以及对有关传染病的检测、查询、调查取证,并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卫生监督检疫的行为。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船舶以及随船船员和食品进行下列卫生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一)对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工作;
(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备设施卫生状况;
(三)船员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五)渔港、船舶有关卫生工作的措施、规章制度的建立、卫生人员的配备、卫生宣传教育和卫生知识的普及等情况。
第六条 各渔港的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港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除,控制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保持港区内基本无蚊、蝇、无鼠害。
第七条 渔船应设一名专职或兼职卫生员,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保证船舶无鼠、无蟑螂、无蚊蝇。
第八条 船员、渔民及在渔港内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水产品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由所在地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发给健康证。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九条 我市船舶,进入渔港后或出港前,其船舶负责人均应持有关证件到渔港所在地卫生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领取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印刷的卫生检疫合格证。外地船舶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件,方可办理进出渔港的签证。凡未经卫生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船舶,其货
物不得装卸、人员不得离船、船舶不得离港。
第十条 渔船航行或作业时,发现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或船上有啮齿类动物不明原因死亡的,应立即驶进最近渔港检疫锚地,发出信号请求检疫。
第十一条 接受检疫的船舶、行李、货物、邮包、食物等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实施消毒、除虫、除害或进行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类动物或病媒昆虫的。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除立即采取隔离、留验等必要措施外,还应尽快将病情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已实施卫生检疫处理的船舶,认为达到卫生检疫标准要求的,应尽快签发卫生检疫合格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渔港卫生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监督检疫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理;对引起甲类传染
病传播或有引起甲类传染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管理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为岳阳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六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

  第九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退回所贷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执法机构和管辖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和执法稽查中队,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负责指导、检查、监督、考核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的行政执法工作。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隶属于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投诉举报受理以及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等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按照下列原则划分管辖范围:

  (一)单位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或未给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由单位住所地所属执法稽查中队管辖。单位住所地与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由主要经营地所属的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二)单位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不办理单位信息变更,不为职工办理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地所属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三)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外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投诉举报者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提起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符合以下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或居住地、联系电话等)。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中心的职责范围。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或死亡。

  (二)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三)管理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者应按第十五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提起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立案。管理中心通过检查或者根据投诉举报发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根据案件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管理中心可与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可以采取当场交付、留置、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执行和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在执法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执法文书的,管理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结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缴纳罚款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管理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管理中心投诉。

  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其业务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