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01:42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注:本规定于1988年2月13日正式生效。
波兰共和国成立后继承了本协定。)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和互惠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的法院和主管民事案件其他机关,对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令其提供民事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民事诉讼费用。

  第四条 法人
  前三条规定亦适用于法人。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减交或免交民事诉讼费用。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民事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由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直接通知。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指明。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具体案由。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应附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事实的说明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
  三、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八条 语文
  司法协助范围内来往的信件和递送的文件应用本国的文字书写,并附有对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应本人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二条 定义
  本协定中所指“民事案件”,也包括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等范围内有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案件。

        第二章 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则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机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准确的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的情况。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文件。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注明收件人收件日期和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和签名。如收件人拒收文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或执行本协定生效后的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请求所作出的裁决;
  (三)主管机关对继承案件作出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裁决”也包括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应附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应附下列文件。
  (一)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则应附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或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其他文件;
  (三)法院证明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应有代理的文件;
  (四)请求书和前三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或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亦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二、在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只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本协定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按照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
  (四)当事人被剥夺了答辩的可能性,或在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应有的代理;
  (五)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六)裁决的承认或执行有损于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听取当事人、嫌疑犯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检查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
  本协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三)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五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的副本或案情摘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相互提供本国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交换法学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由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并加盖印章的文件,不必经过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无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和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须继续留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通知后次日起15日内,有出境的可能而仍不出境的,即丧失前款给予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协定的执行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1987年6月5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出,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杨·马耶夫斯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基层检察机关办公室体制下“分类管理”的可行性

刘金山


从当前检察机关“分类管理”改革的实践看,“分类管理”作为一种检察队伍内部管理制度,试图走一条以职位分类为主、品位分类为辅的分类模式,以扭转检察机关长久以来形成的行政一元化管理机制的倾向。从基层办公室管理工作来看,“分类管理”无疑有利于拓宽我们的管理思路,提高行政事务管理效率,同时也给了基层办公室工作人员较大的发展空间。下面就探讨一下在基层检察院办公室体制的现实制约下,“分类管理”设想的可行性。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首次正式提出了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的设想,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严格的编制员额制等人事制度改革措施,为“分类管理”改革提供切入点。2002年2月,《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再次将建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作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从高检院《检察人员分类改革框架方案》中提出的设想来看,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基本任务是,依据职位分类原理将检察院的职能和相关工作细化分解,设置职位。根据各个职位的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的不同,进行人员选拔、考核、培训、升降、奖惩、确定工资待遇等管理活动。形象的说,就是因事设人,一个坑装一个萝卜。这种改革设想如果在今后能够顺利实施下来,对我们检察机关的管理,必定影响深远。
一、 “分类管理”设想对基层办公室管理的影响。
在“分类管理”制度下,将为检察系统内的行政后勤管理人员提供一个独立的检察行政官的发展序列,这将带来两个好处,一是有利于检察内部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二是给检察行政人员提供了较好的发展空间。三是对从事业务工作的检察官们的好处,这就不必多说了,改革分类管理本义就是为突出检察官地位而进行的。
在现有的检察系统行政一元化管理体制下,检察人员套用行政级别,使行政人员与检察业务人员均围绕着“身份等级”即“品位”开展工作,科层制的等级结构使行政职务处在最显要的地位上,形成了千军万马都冲着“长”去的局面。这一方面使检察业务人员失去了对业务工作的主导权,检察官丧失了独立性。另一方面,在行政职务的竞争中,办公室的人员往往处于劣势,毕竟检察机关最看重的还是司法职业能力。现有的管理制度并没有给办公室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地位和发展空间,加上基层检察院办公室岗位职务的定位,发展空间狭窄。这就势必要强迫办公室工作人员去争夺有限的“检察官”法律职称,挤占业务人员的位置,反过来影响办案。当2002年《检察官法》修订后,对于非法律出身并且长期从事办公室工作人员来说,谋求法律职务变得难上加难,发展空间丧失之后很难想像他们还能保持多大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反过来又影响到办公室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而通过“分类管理”改革,恰恰能为他们开辟一条新路,提供一条与检察专业人员不同的发展序列。
二、基层检察院办公室体制下的“分类管理”
从办公室工作的实践来看,即使在办公室管理工作内部,“分类管理”的思路也有很大的可操作性。在这个体制下,办公室承担着行政管理、秘书督办、信息统计、档案管理、行政装备、等多种职责,有的还兼管法警工作。对应的上级检察机关往往要分成四五个部门来承担这些工作任务。在现有的办公室体制下,基层检察院办公室承担的任务重、岗位多、人员却比较紧张,同时,办公室工作对检察院内最大的群体——专业法律人才没有任何吸引力,在现在的管理体制下,基层缺乏发展空间的现实,使一些能够胜任行政工作,如文秘档案、信息统计、财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也没有兴趣加入进来。留人困难,出路也有限,这成为基层检察院办公室领导心中的一个死结。
“分类管理”思想的运用,却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这个死结。在内部管理上,办公室应注重将“岗位”向“职位”转化,改变以往“品位”分类制下身份决定一切的做法。以往实行的“岗位责任制”已经将办公室的各种工作分解到各个岗位上去,为这一转变奠定了基础。但“岗位”偏重的是工作激励和责任追究,并没有涉及到岗位的权限、难易、任职资格等方面的内容,很难形成权责一致的职位概念。其思路还是将人束缚在工作上,而完成工作所需要做的重大决定仍需要办公室领导层决策。其实,办公室负责的工作面大量广,办公室主任也非全能选手,对各种工作都能做到熟悉精通,更何况还有一些技术性较强,知识更新较快的工作,老经验未必管用,因而办公室领导在面对问题时所作的决定难免也会出现偏差。同时办公室领导每天在琐事上牵掣住大量精力,难免会影响到对工作的全面控制。“职位”分类的关键就在于“权责统一,各尽其能”。通过明确授权和责任,可以充分发挥职位上的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责任心。对每个职位的考核,由于基层办公室“兼职”不可避免,办公室主任也可以从琐事中脱身,将精力集中到决策、领导、协调、控制工作进程等较为宏观的方面,提高办公室管理质量,更好的为检察工作提供行政后勤管理服务。
在发展空间方面,“分类管理”下的司法行政官序列,可以使办公室人员摆脱局限于检察机关内部竞争的窘境,使之不必把自己的前途局限于走“检察官”这条蜀道。既然是行政人员,完全可以长期从事办公室行政管理路径的广阔空间。对检察行政人员的管理,应当区别于检察官序列。在现存条件下,因为当前检察机关人事管理实行的也是双重领导制。实行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涉及到检察体制的层次问题,一些关键的检察理论问题还存在重大分歧,而且由于历史、体制和观念上的原因,对检察机关的行政式管理方式还不可能在短期得到根本革新,实现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也就不可能一而就,必须按照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原则,逐步推进此项改革的深入开展。


青岛市黄金工业行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黄金工业行业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黄金矿产资源,加强黄金工业行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金矿产开采、选冶和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黄金工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黄金工业的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地矿、公安、工商、环保、土地、劳动、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开采黄金矿产应当坚持大小兼采、贫富兼采的原则。
第六条 对黄金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制度,黄金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黄金产量计划。
第七条 黄金矿产开发的主体是国有黄金矿山企业。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在合理规划、统一管理、适当限制的原则下,可以进行适度开发。禁止个体开采、选冶黄金。
第八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应当向县级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发给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或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
(二)矿区地质勘查报告;
(三)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矿井总布置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五)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六)矿井通风、排水、供电、通讯、提升运输系统图;
(七)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
(八)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人取得开办黄金矿山企业批准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地矿、工商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进行黄金矿山工程基本建设应当接受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基本建设竣工后,应当经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投产前,应当向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提交黄金生产申请书。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发给黄金生产许可证:
(一)按规定取得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安全生产合格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工艺技术标准;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经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并经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 对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和黄金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有关证书。
第十三条 转让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提高选冶回收率,降低采矿损失率和矿石贫化率。
第十五条 设在黄金矿山企业的公安机构应当加强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矿区生产、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三废的综合治理,防止环境污染。禁止使用小氰化池、小汞板、混汞碾子等土法选金。
第十八条 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的成品金必须全部交售给人民银行,不得私下交易,不得自行留用。
第十九条 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的含金物料,必须销售给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确定的冶炼企业,确需销售给其他企业的,须经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批准。黄金生产中产生的属于国家管制的其他贵重金属物料,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探矿期间产生的黄金副产矿石,由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一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采金设施费。采金设施费在黄金矿山企业出售黄金时由当地人民银行代收。具体的征收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黄金开采、生产以及黄金矿石、产品交易,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黄金工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