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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山西扶贫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41:55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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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山西扶贫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


(山西扶贫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7日信贷号2834CH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1996年6月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提及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由本协定1.02节(9)段所定义的山西,在借款人的协助下进行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把本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用于山西;及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协会与山西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在作如下修改后,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5.01节第二句修改如下:“除非协会和借款人同意,不能就下列情况提款:(a)费用发生在任何非世行成员国领土内,或采购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来自于非世行成员国领土内;或(b)对个人或实体的任何支付,或进口的货物,经协会了解属于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一项决定中所禁止的支付或进口的货物”。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本协定若干词汇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加工分贷款”系指山西信贷资金中用于农加工子项目的一笔资金。
  (b)“农加工子项目”系指使用农加工分贷款资金的,项目H(1)部分中所限定的一个具体项目。
  (c)“畜牧子项目”系指由山西使用本信贷资金进行采购的货物实施G(1)部分所限定的具体项目。
  (d)“吕梁”系指山西吕梁地区。
  (e)“项目协定”系指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协会与山西之间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附属在项目协定中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
  (f)“移民行动计划”系指由山西扶贫项目办于1995年7月25日为此项目移民内容所作的移民计划。
  (g)“山西”系指借款国的山西省。
  (h)“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部分所提及的帐户。
  (i)“妇联”系指借款国全国妇联组织下的吕梁或运城地区妇联(视情形而定)。
  (j)“妇联分贷款”系指山西所借信贷或拟借信贷款,通过妇联用在妇联子项目上的那部分贷款资金。
  (k)“妇联子项目”系指使用妇联分贷款资金实施的包含在项目Ⅰ(1)部分的一个具体项目。
  (l)“运城”系指山西运城地区。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六千七百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7,3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金融机构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2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信贷协定签字六十天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规定随时确定的其它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次付款日。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a)除下列(b)及(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6年8月15日始至2031年2月15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2月15日和8月15日。在2016年2月15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无论何时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5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还将促使山西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义务,并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山西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而不应采取或不许可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如下主要条件将此笔信贷资金提供给山西:
  (i)所提供的本金应:(A)与所提取的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货币或几种货币的价值相等(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提款日或各个提款日确定);和(B)由借款人以美元收回,其数额应与上述分段落(A)所指的数额相等(在还款日或各个还款日确定)。
  (ii)借款人应在二十(20)年的时间内(含七年宽限期)从山西收回本节(b)(i)(B)段提及的本金。
  (iii)借款人应对本节(b)(i)(B)段规定的本金的已提取尚未偿还的部分按3.5%的年率收取利息。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山西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支出,
  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帐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及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提及的以及专用帐户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的证明件,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此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连同准备报表时涉及到的程序及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山西未能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造成一种特殊的情况,使山西不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得到山西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山西具有法律约束力。
  6.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6.03节 本协定5.02节的条款将于下列二个日期中较早的日期停止和终止: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本协定签字日之后二十年之日。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 (MCI)或64145(MC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签字)            (签字)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1: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资金资助的分项类别,分配给每一类别的信贷金额以及给予每一类别提供资助的分项支出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        提供资金占
                  贷金额         支出的百分
                 (以等值特       比(%)
                  别提款权表示)
(1)除项目E部分外的所有土建工程 24,200,000  50%
(2)除项目G和I部分外的所有货物 22,800,000  100%的国外支出
                              100%的国内支出
                              (出厂价)及75%
                              的国内采购的其
                              它货物的国内支出
(3)该项目E部分水土保持活动    6,400,000  60%
(4)该项目F部分经济林活动     6,100,000  40%
(5)该项目G部分(畜牧)货物和
    工程             6,100,000  80%
(6)该项目I部分(妇联)货物、
    工程和培训            200,000  50%
(7)除项目I部分外的咨询专家服务、
    培训和考察          1,500,000 100%
                  ----------
 总计               67,300,000
                  ==========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及
  (b)“当地支出”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c)“水土保持活动”系指大坝建设、修梯田和造林;及
  (d)“经济林活动”系指种植、整地和幼苗供应。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不得就本协定签订日前的费用支出提款。但在1995年8月1日至协定签订日之间支付的总额不超过6,730,000个特别提款权的费用除外。
  4.协会可能要求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a)每项合同金额少于25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b)每项合同金额少于1,000,000等值美元的工程,(c)授予公司的、每项合同金额少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服务,(d)授予个人的、每项合同金额少于5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服务,及(e)按协会指定并通知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支付的培训和考察。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是,通过改造灌溉系统,提高农村公路等级,建设人畜饮水工程,开发土地,扩大畜牧养殖业,发展经济林,扩大初级农产品加工能力,帮助借款人减轻运城和吕梁地区最贫困县的贫困。
  本项目由下述各部分构成,但为了达到上述目标,可通过借款人和协会的协商,随时对其进行修改:
 A部分:运城灌溉系统
  (1)在运城地区黄河沿岸建设一个提水站及其附属建筑物,提供一个浮船泵站。
  (2)改善和扩大运城灌溉系统,包括泵站、渠道及相关建筑物的改造和建设。
 B部分:运城河滩涂开发
  开发运城黄河沿岸滩涂,包括:
  (1)安装管井和相关的电气化设施,平整土地,改善农村公路,建设运河;
  (2)改造和建设鱼塘,建设鱼卵孵化所,建立一个养鱼农民协会,以便于市场信息的交流,进行技术咨询和实施应用性研究;及
  (3)通过建设一个森林保护带和观察设施,在待开发滩涂地区开发一个自然保护区。

 C部分:农村供水
  在吕梁和运城建立乡村供水工程,包括建设深井提水系统,引水工程以及家庭蓄水池。

 D部分:农村公路
  改善吕梁和运城的农村公路。
 E部分:吕梁水土保持
  在吕梁小流域实施一个水土保持工程,包括建设淤地坝,机修缓坡梯田,在陡坡和荒地造林。

 F部分:经济林
  (1)在吕梁和运城建立干鲜果树种植场,包括土地平整,改善种苗站和提供种苗。
  (2)在吕梁和运城实施一项经济林研究和培训计划,包括(a)建立一套培植实验室和相关设施、种苗站和储备设施,(b)实施土壤、苗木、水和虫的管理,(c)为农民及推广人员提供培训,以及(d)提供所需的设备。

 G部分:畜牧
  (1)通过按信贷方式向吕梁和运城农民提供牲畜和设备,为畜牧企业发展项目提供支持。
  (2)在吕梁和运城实施一项计划,包括提供车辆、设备、公牛和宣传品,建设和改进有关设施,开发研究课题,对山西农民和有关人员提供培训,以改善兽医和人工授精服务,加强畜牧管理方面的研究及培训。

 H部分:农加工
  (1)通过对吕梁和运城挑选的企业家的特定项目提供贷款,发展并扩大其农加工经营业务。
  (2)开发和实施一项计划,帮助本附件H(1)段所指的企业家加强企业的组织、管理和经营。

 I部分:妇联
  (1)通过对吕梁和运城低收入家庭妇女的特定项目提供贷款,建立家庭畜牧生产企业。
  (2)在吕梁通过妇联实施一项培训计划,帮助妇女发展和管理家庭畜牧生产活动,包括提供其所需的材料和设备。
 J部分:项目管理和机构开发
  (1)实施一项旨在加强山西省、地级项目办项目管理的计划,包括提供由此所需的设备、车辆、设施、考察及培训。
  (2)为改善吕梁和运城的推广服务,实施一项培训计划,包括提供由此所需的设备、车辆和设施。
  本项目预计于2001年12月31日完成。

 附件3: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类别(1)、(2)、(3)、(4)、(5)、(6)、(7);
  (b)“合格支出”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不断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及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根据本附件3(a)段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8,000,000等值美元的金额,但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否则在从信贷帐户的提款总额加上协会根据各自《通则》5.02节的规定作出的特别承诺的未支出余额达到或超过15,000,000个特别提款权之前,该核定分配额应限定在5,000,000等值美元之内。
  2.专用帐户的支付,应全部用于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协会收到令其满意的证据表明专用帐户已按要求正式开设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以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向协会提出一次或数次的申请。协会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借款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中。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关于支付或回补支付申请的规定,向协会提交所需的文件及其它证明资料。协会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其已申请并经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据证明应为专用帐户合格支出的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相应的类别及其各自的等值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应由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明证实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协会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协会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信贷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时;
  (b)如果借款人没能在本协定4.01节(b)(ii)段规定的时间内向协会提交该节要求提供的任何有关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的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候,协会通知借款人,将根据《通则》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的权利;或
  (d)当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分配到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种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至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不能由提供给协会的证明材料证明为合格支出;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的通知后:(A)向协会提供其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协会提出此类要求时,向协会退款),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出或不能证明为合格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在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协会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后,向协会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及(c)款的规定,退回给协会的资金应记入信贷帐户的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包括《通则》的规定,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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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粮食实行检疫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对进口粮食实行检疫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6〕35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各有关贸易部门:

  根据农业部农检疫发(1996)9号文件“关于加强进口粮食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要求,从1997年1月1日起对进口粮食实行检疫审批,为使有关贸易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准确理解文件精神,严格按规定执行,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进口前必须进行检疫审批的粮食种类

  小麦、玉米、大麦、燕麦、黑麦、大豆、稻谷、大米、高粱、荞麦、麦芽、番薯、木薯、木薯干、谷糠、黍、粟、马铃薯、面粉、麦麸、木豆、刀豆、鹰嘴豆、扁豆、香豌豆、兵豆、羽扇豆、驴豆、菜豆、绿豆、赤豆、豌豆、蚕豆、豇豆、眉豆、豆粕、其它粮谷类和豆类粮食。

  二、关于“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进口粮食检疫审批制度”,是指在1996年12月31日之后签订进口粮食合同的贸易部门,在签订合同之前须办理有关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粮食植物检疫许可证”(格式见附件1)由国家动植

物检疫局统一印制。此检疫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粮食进口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凭此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接受报检。

  四、对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口岸卸货的进口粮食,由第一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审核其有关单证,接受报检疫,并负责将有关情况通知下一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五、边境贸易、数量较小(100吨/次以下)的进口粮食的检疫审批工作,国家

动植物检疫局委托粮食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规定办理,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办法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备案,每年年底要将审批等有关情况汇总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六、为保证进口粮食检疫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及时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反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按要求每季度及时上报进口粮食检疫统计报表,以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核销,准确掌握进口粮食检疫动态。

  七、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贸易部门按要求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粮食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后送或寄国家动植物

检疫局植物检疫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府〔201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十届1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七)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八)因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对明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国务院、省、市的相关规定,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四)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七)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八)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十)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十三)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将依法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内容的;
  (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的;
  (十一)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二)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三)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按规定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材料和内容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十五)在征地拆迁、安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六)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七)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违法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违法变更、延续、撤销行政许可、审批的;
  (五)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六)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审批证件的;
  (七)违反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八)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九)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十一)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审批费用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下一个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
  (十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权限、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只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纠正和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六)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送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八)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由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非紧急情况,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七)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一)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十三)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安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或集体土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权限征收土地和房屋的;
  (三)虚报或虚核土地、房屋面积、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五)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六)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七)其他违反征地、房屋征收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或确认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本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三十八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承办应由本机关或本级政府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案件;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五)研究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行政机关视本机关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设在本部门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机关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调查完毕,并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五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六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惠府〔2006〕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