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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升学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0:18:51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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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升学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升学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1999年内地西藏初中班将有1460余人毕业。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报送1999年内地西藏班初、高中毕业生专业分流计划的函》(藏政函〔1998〕84号)和《关于承担办内地西藏班(校)协议书》确定的任务,经与有关省(市)政府部门和有关部委协调同意
,落实了1341名升学招生计划〔参见《关于印发1999年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的通知》(教职成〔1999〕1号)〕。为做好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的升学招生计划,是国家计划招生任务,定向为西藏培养人才,招生计划已经公布,不得再调整。
二、凡准备升学的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含内地西藏班进藏干部职工子女),必须参加西藏自治区组织的普通中专招生统一考试。考试由西藏自治区招生委员会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和登分造册。
三、升学报名、体检工作按教育部《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教委关于1999年内地西藏班初中毕业生返藏参加统一考试有关事宜的通知》(教民厅〔1999〕2号)规定执行。
体检要严格按招生体检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把关。各初中校不得自行组织体检。
四、考试有关工作,由西藏自治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
考试结束后,西藏自治区招生办公室按考生成绩从高分到低分顺序排名,并填写考生的总花名册(内容包括考号、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家庭地址、毕业学校、统考成绩、志愿等)、阅档登记表各一式三份(一份由招办留存,两份交内地西藏班招生办),供招生时备用。
五、凡报考公安、军队学校的内地西藏初中班考生,必须按原国家教委《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88〕教职字001号)第三章中关于政治思想品德考核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准备升高中的内地西藏班进藏干部职工子女,单独划线,以高中总招生数的10%的比例录取。
六、升学选报专业,可由学生自愿报考(详见附件)。各学校要指导学生选择专业,要教育学生服从需要,鼓励他们学好西藏建设急需的专业。为保证中师生源和质量,各校要做好工作,动员最优秀初中毕业生报考师范专业。凡填报高中的考生学习成绩要达到中等以上水平。
七、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会同西藏自治区教委确定内地西藏班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招生最低录取控制线和有关科目最低录取线。
八、新生录取工作,以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选拔为原则,由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与西藏自治区教委教育合作交流外事处共同负责;录取仍使用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印章;由于学习基础差,统考成绩达不到最低录取分数线、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确有困难、体检不合格、
思想品德和平时表现差等原因不能升学的考生,可予以必要的淘汰(淘汰率掌握在10%左右)。
九、全国大部分省(市)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都已实行招生并轨、缴费上学制度,内地西藏班考生也要严格执行这项制度。各地内地西藏班(校)要继续加强对考生的教育和指导,使考生全面了解这项改革的目的和意义,自觉缴纳规定的有关费用(收费标准以各有关中等专业学校的招
生简章为准)。同时,对贫困牧民子女和城镇特困职工子女实行补贴。补贴所需经费,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援藏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3〕71号)精神办理。
十、为全面考核考生的德、智、体等方面的情况,择优选拔人才,各西藏班初中学校,必须提供考生的全部档案:(1)初中四年各学期各学科成绩及操行评语;(2)志愿表;(3)级三好生,优秀班、团干部材料;(4)奖惩材料;(5)入团志愿书;(6)体检表等。学生档案
袋封面,各校按原国家教委教民〔1994〕5号文附表二要求办理。
十一、为保证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各校初中毕业生档案,考生的总花名册、阅档登记表,由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验收,统一管理。
内地西藏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规定,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1999年内地西藏班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招生专业一览表(略)



19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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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实施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实施暂行办法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8年10月15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为了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保健有偿服务与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普及儿童免疫,预防传染病,保障儿童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计划免疫保偿工作,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卫生防疫站和医疗卫生单位具体实施。
三、凡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户口和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七周岁以下儿童,除免疫机能不全,慢性器质性疾病和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长期禁忌症外,均为保偿对象。
四、保偿对象的家长和监护人,应与接种单位签订保偿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保偿合同期限为一至七年,保偿金每人每年二至五元。家长或监护人缴纳保偿金后,保偿对象即为入保儿童。
五、负责计划免疫接种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乡村医生,对入保儿童应按计划免疫程序,优先免费按种卡介苗、麻疹减毒活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三联制剂。
六、入保儿童在保偿期内,按免疫程序接受预防接种后,如患下列六种传染病,由负责保偿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人员给予适当补偿:麻疹和百日咳各补30元;白喉补40元;破伤风、结核性脑膜炎和脊髓灰质炎各补100元。保偿期内患上述六种疾病致死的,补偿500元。
七、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有防疫、医疗、妇幼保健和结核病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六病”诊断组。由市确诊白喉、结核性脑膜炎、脊髓灰质炎;区确诊麻疹、百日咳、破伤风,并出具诊断证明,作为补偿依据。
八、保偿费的分配使用按下列比例执行:
(一)区以上有关部门和厂矿企业保偿费分配使用比例:省、市、区医疗单位60%(其中用于维修冷链装备、更新设备器材、开展宣传教育部分不得低于60%,表彰奖励不得高于25%,从事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的劳务补贴控制在15%以内);区卫生防疫站30%;市卫生防疫站
10%。
(二)乡(镇)的保偿经费分配使用比例:乡(镇)卫生院30%;乡村医生劳务补贴50%;区卫生防疫站15%;市卫生防疫站5%。
九、入保儿童免疫失败后,患病或死亡的补偿费,由负责保偿的医疗单位和直接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共同负担,区卫生防疫站统一支付,其负担比例如下:
(一)区以上有关部门和厂矿企业补偿费负担:省、市、区医疗单位30%;直接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医务人员10%;市卫生防疫站20%;区卫生防疫站40%。
(二)乡(镇)的补偿费负担:乡(镇)卫生院30%;乡村医生20%;市卫生防疫站15%;区卫生防疫站35%。
十、收取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费是群众集资发展预防保健事业的好形式。可以区为单位,由区卫生防疫站统一集中管理,专户存入银行(年利息可作开展儿童免疫的活动经费),按规定分配,专款专用,年终结算。收支情况按季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
督。
十一、保偿费应先保存后使用。每年保偿期满后,先支付补偿费,再按比例分配余留部分。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的劳务补贴可先预支一半,余留部分待保偿期满结算后再分配。
十二、入保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在保偿期内因拒绝接受医疗单位免疫预防,或未按规定时间接种、补种,致使入保儿童患病或死亡,卫生防疫部门不予补偿。
十三、对未参加保偿的儿童,卫生防疫部门也必须进行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但应按成本收取生物制品费和劳务费。对计划外生育儿童不入保的,在开展计划免疫接种时应加倍收费。



1988年10月15日

潍坊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令


《潍坊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潍坊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充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保护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经济活动中产生和使用的信息。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商品交换关系或交易场所。
第三条 经济信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信息咨询与信息系统、用户软件开发等国家许可经营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四条 对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植、正确引导、方便经营、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经营机构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潍坊市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对经济信息市场的统一指导、协调和管理;
(三)对从事各种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
(四)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商品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工商、税务、安全、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经济信息市场和经济信息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商品是指有偿提供的经济信息产品或经济信息服务。
第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遵循多家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提供各种介质形式的经济信息商品;
(二)各类经济信息交易的中介服务;
(三)各种类型的经济信息咨询;
(四)各类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
第十二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才和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施和经营服务场所;
(四)具备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先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市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经资审合格,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机构的分设、合并、更名或者停业,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报同级经济信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应当与经济信息商品的实际内容相符。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提供经济信息必须合法、真实、有效。禁止经营和传播下列经济信息: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的。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价格,实行有偿等价、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交易双方确定。
第十八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的当事人,要依法签订交易合同,合同条款由当事人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利用职权强迫企业和其它单位、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信息市场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信息市场统计制度。凡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要求向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机构如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四章 经济信息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产品涉及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由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应当在项目合同中规定,未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
第二十三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二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的,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
第二十五条 单位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属执行本职公务或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所在单位。不属执行公务,不占工作时间,未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该项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属于开发者本人。
第二十六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经济信息的生产、采集、加工、处理、传递等过程中,对该信息有拥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相应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以付费方式获取的经济信息商品,获取人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有权根据需要对该信息再行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未经经济信息商品提供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各种方式复制、售卖经济信息商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经济信息商品,不得侵害他人拥有的经济信息商品权益。
第五章 信息网络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经济信息服务网络化,鼓励建设商业性的经济信息服务网络。
第三十一条 组建综合性经济信息网络应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当地经济信息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商业性经济信息服务网络的安全保密管理,不得在网上传输本办法禁止经营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跨越国境的经济信息传输系统所使用的计算机、传真机等储存、传输设备、设施须经市国家安全部门进行技术安全监测后方可运行。同时报市经济信息管理机构予以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提供虚假信息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机构倒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地驻潍经济信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经市信息市场管理机构资格审核从事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相应审核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