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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6:29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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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查处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强化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观念,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监狱、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狱、劳教工
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是指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和情节,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公正公开、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分应当与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相适应。
第五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处分分为下列四种:
(一)情节较轻的,可责令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岗位津贴、奖金,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可给予记过,记大过,调离警察工作岗位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过错责任人犯有本办法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从重处分或合并适用第五条所列处分。
第七条 对过错责任人需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给予警衔降级、取消警衔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扣押或销毁罪犯、劳教人员申诉、控告、检举、奖惩材料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放任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教人员或者滥用警戒具的;
(三)对罪犯、劳教人员超期禁闭、到期不及时办理释放、解教手续或无故扣压释放、解教证明的;
(四)本人或亲属索要或者收受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五)克扣、挪用、贪污罪犯、劳教人员粮食、伙食费及其他财物的;
(六)向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兜售物品、借钱、借物或委托代购商品谋取经济利益的;
(七)本人或亲属接受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的宴请、礼品或者让其代支其他费用的;
(八)违反规定,让罪犯、劳教人员或者其亲属给予监狱、劳教单位财物的;
(九)在值班期间由于失职造成罪犯、劳教人员逃跑、伤亡的;
(十)由于工作失察、处理不当造成罪犯、劳教人员闹事或其他事故的;
(十一)发生罪犯、劳教人员逃跑、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十二)忽视安全生产造成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三)违反规定,擅自将管理罪犯、劳教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十四)未按规定管理、使用枪支、弹药及警戒具造成丢失或其它后果的;
(十五)对本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失察,或发现后不予以制止、纠正,或隐瞒不报、报而不查,或袒护包庇、妨碍责任追究的;
(十六)违反规定,为罪犯、劳教人员传递信件或捎带物品,私下安排罪犯、劳教人员和亲属会见,带领罪犯、劳教人员外出为自己或他人提供劳务的;
(十七)违反规定,同意对罪犯或劳教人员准假、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减刑、假释、提前解教及减期、延期的;
(十八)办理罪犯或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减刑、假释、提前解教及减期、延期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九)对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接待外来人员参观、采访监狱、劳教所,造成监狱、劳教工作失密、泄密的;
对本办法中没有列举的其他过错行为,可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后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分,但需经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监狱、劳教单位在册职工过错责任的处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监狱、劳教机关由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做出处分决定时,应当查清事实,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及时书面通知被处分人。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上级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遇重大过错责任,可直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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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



1991-7-11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

国发〔199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我国个体采煤有了一定的发展,全国每年个体采煤四千多万吨,对缓和煤炭供求紧张局面以及解决部分农村劳动就业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个体采煤也出现了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多数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乱采滥挖现象比较普遍;回采率很低,破坏和浪费国家煤炭资源比较严重;有的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事故频繁,伤亡严重;有的偷税漏税,损害国家利益。目前,个体采煤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以营利为目的、雇工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采煤;二是以营利为目的、雇工八人以上的私营煤矿企业采煤;三是为个人生活自用的少量采煤。为了保护国家煤炭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对个体采煤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清理整顿个体采煤

(一)清理整顿个体采煤,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办法)、规定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个体采煤必须具备规定的办矿条件,符合有关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规定,依法登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合法采矿权后才能办矿采煤。

(三)个体采煤必须进行税务登记,按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纳税。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掌握私营煤矿和个体工商户采煤的办矿条件。要明确由煤炭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所规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办矿条件并签署意见后,由法定的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私营煤矿或个体工商户采煤营业执照。凡不符合办矿条件的,不得发给证、照。

二、严格个体采煤的办矿条件

开办私营煤矿和个体工商户采煤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可靠,有经法定部门划定明确的井田范围和矿界;

(二)有经过县级以上(含县级)煤炭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的采煤设计图纸和说明书;

(三)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人、财、物和技术水平;

(四)建立了必需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

(五)矿井必须实行机械通风,并有合理可靠的独立通风系统;

(六)制定了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和措施,井下人员使用合格的矿灯照明;

(七)井下放炮必须使用放炮器和煤矿安全炸药、电雷管;

(八)有可靠电源,井下必须按《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选用电器设备和电缆;

(九)每一矿井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查仪器,建立瓦斯检查和管理制度;

(十)矿井必须有防治水害的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探放水设备;

(十一)必须有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提升设备、钢丝绳、信号和断绳保险及制动装置;

(十二)办矿负责人要具备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等基本知识和相应的办矿资格。矿井的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新工人必须进行强制培训;

(十三)为个人生活自用采煤,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等条件,具体条件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三、对现有的个体采煤进行严格审查、分类处理

(一)凡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工商管理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一律停止开采。对拒不停采,造成资源破坏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已停采的矿点要恢复开采,必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符合办矿条件,核发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才能恢复开采。

(二)对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不具备办矿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的,限其在一年内达到办矿条件,逾期达不到者,由发证、发照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超层越界开采,特别是进入统配和地方国营煤矿范围内开采的,要责令撤出,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具备办矿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发给营业执照。

(四)私营煤矿企业、个体工商户采煤以及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煤炭资源,都要依法缴纳资源税、产品税、所得税等。对偷税、漏税、抗税者,依法处理。

四、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做法和要求

(一)清理整顿个体采煤,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比较大,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抓紧、抓好清理整顿工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的清理整顿办法,用一年左右时间完成清理整顿工作。

(二)清理整顿个体采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能源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工商局、劳动部、农业部、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并负责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具体工作可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煤炭、地矿、工商、劳动、税务、公安和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搞好清理整顿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秉公执行。对违反规定放宽办矿条件和随意颁发(吊销)证、照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者要严肃处理。

(四)在清理整顿期间,各地要按照规定,从严审批新的个体采煤。

(五)这次清理整顿工作的基本要求是:通过清理整顿,使个体采煤走上依法办矿的轨道,制止各种违法违章开采;个体采煤基本达到各种办矿条件,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煤炭资源得到合理利用,资源回收率明显提高。

有关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请及时向能源部等有关部门通报。工作结束后,由能源部将情况汇总后报国务院。

此外,乡镇集体煤矿也存在不少问题,也需要清理整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