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已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与辞退,按照本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省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评授人民警察警衔人员的录用与辞退,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录用单位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内进行。
公安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公安专项编制的核定、认定和调整,经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安排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或者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公安机关接收特定人员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在录用计划内进行,录用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请批准:
(一)县(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同级人事部门和市(州)公安机关审核,市(州)人事部门复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市(州)人事部门审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省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社会上统一考试录用。
第八条 录用的人民警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任何单位不得录用不符合条例的人员作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招考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公安机关提出招考方案;
(二)报省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三)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共同发布招考公告;
(四)由录用单位及其同级人事部门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五)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对审查合格的人员,统一组织笔试和面试;
(六)对笔试和面试合格的人员,属于省公安机关招考的,由省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属于市(州)、县(市)公安机关招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
(七)由录用单位在通过以上程序的人员中提出拟录用人民警察名单,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拟录用的人民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县(市)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须经县(市)人事部门同意,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核,省公安机关复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报省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新录用的人民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二条 取消录用人民警察资格的,由录用单位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工作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刁难辱骂群众的;
(四)经常酗酒或酗酒滋事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合公安工作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录用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录用的;
(三)超过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录用的;
(四)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七)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八)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够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取费用,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钱款或者物品的;
(四)从事与职务相关的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受雇于个人、组织,为其提供保护或者服务的;
(六)对遇有危难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七)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一)刑讯逼供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四)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五)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六)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
(十七)被免予刑事处罚的;
(十八)被劳动教养的;
(十九)被开除党籍的;
(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辞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由任免机关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上一级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县(市)公安机关辞退人民警察,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被辞退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九条 被辞退的人员,不再保留人民警察的身份,收回其持有的枪支、警械、警用标识和证件。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第四条规定,将未经录用的人员安排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录用人员,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应当辞退的人员不予辞退的有关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其中造成损失、公安机关依法赔偿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人员追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录用或者辞退人民警察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
法学评论 发表时间:199805
曹诗权/李政辉
生命权,作为自然人最根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慎密的保护,民法对损害的救济当不可或缺。但在我国现阶段,数个民事法律法规分别就侵害生命权所生责任作出规定,各法规内容不仅有不合理之处,而且相互冲突,这最终导致侵害生命权的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偏轻。本文就侵害生命权行为在民法中所应承担责任的若干问题,提出笔者的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大方。
一、因死亡而生的求偿权之归属
自然人生命的丧失,必然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灭失及权利能力的消灭,此乃民法不可动摇的基本理念。当自然人的生命因归责于他人的原因而丧失时,死者已无权利能力,无从取得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权利继承也无从谈起,所以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缘何而来,则成为构建一合理的侵害生命权责任机制所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是确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前提。对此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不同观点,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4页。)笔者认为,以上诸种学说都不能合理解释死者近亲属享有求偿权的事实,理由如下: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乃是一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取得求偿权,当被害人死亡后,其求偿权依继承而转移。此说的矛盾之处在于:依该说,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由此显见该说之不合理。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回避了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来源问题,转而单方面强调加害人的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第16页。)该说所提出的义务因为缺乏相对应的权利,其实根本无法存在。
3.同一人格代位说的基础是人格合一,即不同的自然人其人格是同一的。在人格独立已成为根深蒂固之观念的现代,这种学说已丧失了哲学理论及社会公众心理的支持,并无存在的土壤。
4.坚持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会陷入尚未死亡的自然人将取得因死亡才产生的求偿权的怪圈,并且该学说对加害行为立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无法自圆其说,故此说亦不足取。
5.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此问题的本质,但也存在理论上的重大不足。从加害人的角度而言,既然该说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有双重直接受害人,且各受害人遭到的损害分别为“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和“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则加害人应负不同的赔偿义务方为合理,
何以加害人仅仅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死者与其近亲属遭受侵害的权利种类相异,所受损失性质也不同,何以会“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由此矛盾观之,足见本说之不合理。
既然在解释死者近亲属求偿权之基础时,旧有的学说皆不足取,则重新构建一科学的求偿权基础理论就是必须的了。笔者认为,为达此目的,需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死者之人格利益应由公法保护
通观旧有的学说,我们不难发现各学说都是从一开始就确立了一个前提,即求偿权只能由死者先行获得。正是此前提导致各学说在理论上的不圆满。产生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人们固有的观念:死者生命权既已遭到侵害,则其取得民事赔偿是理所当然的。但这种观念并不正确。
死者生命丧失的是非曲直应由公法作出裁判,而不是对加害人科以私法上的责任,由其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了结。相反,仅仅只由加害人赔偿金钱达不到法律对生命权保护的目的。换言之,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这是因为:
(1)生命权的地位决定了公法保护之必要
公私法的划分由来已久,已成为大陆法系基础性的观念。虽公私法的分类标准有主体说、意思说、利益说等诸种学说,各学说聚讼纷纭,但透过各学说表面的争执,“亦不难发现划分公私法的大体规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即公法以公权力对事关国家、社会利益的事务进行调整,而私法局限于对平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从自然人的角度观之,生命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具有终极意义的生命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生命权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制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从社会的角度观之,
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入了社会利益的领域。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同时也是社会最宝贵的资源。“人的生命同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紧密相关”,(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
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2)生命权的固有特性决定民法救济之不能
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存在权利的主体为前提。而“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注: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400页。)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权的主体已死亡,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无从取得权利以要求民法提供保护。在此情况下,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已失去了保护对象。并且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补偿的,因为“生命的价值是难以估量的”,(注:汤海庆:《生命健康权研究》,载《当前民法经济法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且生命也没有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
故而,对生命权的保护,与其在民法的悖论中绕圈子,不如正本清源,将此任务归还公法,即“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注:薛虹:《非财产损害刍议》,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5期。)
(3)民法仍应规定生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