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6〕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黄山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
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科学决策和规范管理,根据国家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本级财政资金、市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城市公共设施、城市环保生态设施以及其他应由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五条 项目提出的部门应当于上一年11月份前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阐明项目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项目建设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标准和投资概算等。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投资咨询委员会论证。咨询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项目提出部门编报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30日内,完成对项目的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经咨询委评议通过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及咨询委评审意见书于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送城市投资部门汇总。
第七条 城市投资部门对通过评审论证的项目,根据“保重点、保续建、保竣工”和“总量平衡、规模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名单,于当年的元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审批。未能纳入当年投资计划的,列入投资项目库。
第八条 经过论证和资金平衡的项目,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召集有关部门集体研究后,依据投资数额大小分别审批:投资概算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市长审核,市长审批。投资概算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审批。投资概算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经市政府研究后报市委研究审批。在建项目超过原批准概算的,按原批准权限执行。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业主一般由项目主管部门担任,并创造条件逐步向委托代建制过渡。涉及多个部门的项目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担任。重大或特殊项目由市政府根据需要成立专门机构担任。同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依法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第十条 项目业主按照批准的投资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委托设计单位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编制施工预算,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队伍的确定、工程监理单位的选择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
投资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工程必须依法实行公开招标,采购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上设备材料由政府采购中心依法采购。技术含量不高的普通工程和通用设备材料,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科技含量、安全标准要求高的工程项目和设备材料,可实行综合评估法确定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工程和采购额3万元以下的设备材料,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按照上款规定的竞价原则确定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
招标人在实施过程中,应切实防范投标单位的串标行为。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采购招投标结束后,业主与中标单位应在5日内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全面、明确、具体,条款约定不得违背招标和采购文件确定的原则。
第十三条 项目设计、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经批准发生变化的,应由业主、监理、施工单位和城市投资部门共同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内容依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价。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不予认可,责任自负。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控制工程与设备采购的进度和质量,适时支付工程款项。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业主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应督促施工单位按竣工验收意见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
业主单位应在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投资部门报送竣工决算资料,并对项目竣工决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项目的监管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决算由城市投资部门委托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项目的决算依据,一并报市政府审批。工程决算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审计,100万元以下的由城市投资部门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对项目设计、招投标、政府采购、签证等环节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审计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监察、建设、发改、城市投资及有关部门组成政府投资类重大项目评价组,负责对总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项目的设计、施工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征地拆迁和收购土地补偿、工程变更签证等环节以及项目建成效果等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项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监理、设计和工程咨询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部门责任
第十九条 业主单位责任:
(一)负责项目筹划,落实项目的建设条件;
(二)负责根据项目的批准文件组织项目设计,编制施工预算;
(三)负责办理项目工程和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工作;
(四)负责项目建设进度、质量、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管理;
(五)负责项目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变更的现场签证;
(六)负责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七)负责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投资部门责任:
(一)参与建设项目的评审论证;
(二)编制项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综合平衡项目资金,确定年度实施项目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参与项目招标、采购,包括招标文件的制订、方案的设计、工程标底和拦标价编制单位的选择;
(四)招标选择并委派工程监理,通过工程监理,代表最终出资人依法行使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权;
(五)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变更签证和竣工验收;
(六)对项目施工单位和业主提出的项目建设资金申请进行审查,按规定拨付资金;
(七)对施工单位和项目业主提出的决算进行审核,并提交审计部门审计;
(八)参与对项目实施结果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财政、审计、监察及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履行各自职能,依法加强项目监管。
第二十二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和管理中,业主单位和相关部门因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严重影响项目实施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和追究行政责任;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新华网北京12月12日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 调 查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四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六条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
第八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第九条 在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
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布。
外经贸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和损害成立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第十八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第二十条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第二十一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外经贸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外经贸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四条 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第二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二十七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九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第三十条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二)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