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级审批权限内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审批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37:57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级审批权限内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审批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级审批权限内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审批的暂行规定




为扩大对外开放,加强招商引资工作,加快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市人民政府本着改革的精神和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投资环境的宗旨,授权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集中管理、统一协调全市招商引资工作,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为理顺关系,完善体制,规范操作,现就实施市级审批权限内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有关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审批职责和权限
(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管理和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及其相关业务。
(二)凡涉及以下范围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及其相关业务,均按原审批程序和渠道上报省计委、省外经贸厅审批或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国家审批。
1、外商投资总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2、星级宾馆、饭店、酒店项目,度假村、公寓、写字楼等项目;
3、国家明确规定须上报审批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如旅行社、免税品商店、商业零售批发、出租车队、旅游车队、内地至香港直通车队等);
4、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项目;
5、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二、审批程序和实施办法
(一)属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所列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分别由市计委、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转报省计委、省外经贸厅审批;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需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市建设局转报省建设厅审发资质等级证书;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项目,须先由国土管理部门审批。
(二)属于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采取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一个窗口受理,联合办公的办法。
1、投资者或项目承办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并备齐文件、资料的前提下,向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报,并填写《外商投资项目申报表》,同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2、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不定期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办公,听取、研究、协调有关重点项目情况。各有关单位应及时反馈对《外商投资项目申报表》的意见,办理有关批文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投资者或项目承办单位届时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一次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相关文件。
3、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须分别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申报审批;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一次申报审批。
4、凡房地产经营项目,均须向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申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市建设局向省外经贸厅转报,由省计委、省外经贸厅会同省建设厅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批。
三、有关注册、登记部门联合办公实施办法
(一)投资者和项目承办单位在办理完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须按国家规定向工商、税务、外汇、商检、海关、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注册、登记和银行开户手续。
(二)由上述有关部门指定熟悉业务的人员,定期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内联合办公。主要任务是:负责本部门的业务咨询;对申报注册、登记项目进行文件预审;指导投资者按规定尽快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条件的部门应在联合办公时直接受理登记申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为联合办公部门提供办公场地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为了有利于各项注册登记的顺利进行,实行项目前期介入会审制度,即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将《外商投资项目申报表》分送参加联合办公的有关部门,预先征求意见,及时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四)凡参加联合办公的有关部门,均应明确办事程序和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及收费标准、依据,并张榜公布。
四、港澳台地区投资者来湘潭投资参照此规定办理。
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23日颁发的《关于对市级审批权限内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审批的暂行规定》(潭政发19962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看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几乎每个人都懂得“徒法不能自行”的道理,几乎每个人都知道司法案件的裁判是由法官来实施的。也就是说,考虑到法律的抽象性、不具体性甚至是不完整性,考虑到客观事实的复杂性、多变性和人类自身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模糊性、局限性,司法审判中,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可以说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所谓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官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或者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基本精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或法律适用等方面可以不受外界干扰地自由作出正当裁判的权力。所以,我们所关心的不是法官是否拥有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该如何运用的问题。

理论上的问题我们暂不去探讨,看一下司法实践中我国某些地区法官是如何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吧。

一、 立案审查 给钱就行

在群众普遍反映告状难、立案难的今天,近日我们所通过代理案件了解到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院存在立案非常容易的事实。按照目前法院的收案制度,通常情况下,先由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才出具立案通知书,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或者通过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立案请求。而且目前多数法院的立案审查都是从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诉讼时效、司法管辖等角度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的。似乎任何事情都有例外,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院对最近审理的一期破产债权转让案件的立案审查之宽松竟让我们无法相信其真实性。然而,事实终归是事实。

该案件主要事实是这样的:2001年7月份,吉林省某医药企业(以下称“破产企业”)因严重资不抵债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破产清算程序于2003年2月13被法院裁定终结,但破产企业清算组并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形式上仍旧存在。

2002年12月12日,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四平市拍卖行对破产企业的有形(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和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药品批号等)进行了公开拍卖,列入拍卖的资产中还包括破产企业的部分债权。该项债权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单方审计确定的结果,且未经债务人确认。

上述拍卖破产资产(实际应称“破产财产”)被吉林省某医药企业(以下称“购买企业”)通过破产拍卖程序购得。2005年7月份,该购买企业突然将破产企业的原股东——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B公司和破产企业清算组(共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B公司等与破产企业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对其从破产企业清算组购买的所谓“破产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A司、B公司对这突如其来的官司搞得莫名其妙,但既然被告上法庭,也只好无可奈何花钱请律师出庭应诉(本人即是A公司和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

我们在代理该案件过程中私下了解到:四平市铁东区只所以这么草率立案,主要是考虑当地经济案件较少,法院自身从收费角度考虑,对当事人提起的大标的额诉讼不好轻易拒绝。如此以来,可能就忽略了立案的审核把关。

事实就是这样,有些地方法院法官愁着没案子审,随意立案;而另有一些大城市如北京各区县等法官案子却多得审不过来,不愿受案,给当事人立案制造“门槛”。

二、 事实认定 咋说都灵

如果只是立案存在问题,那也就好办了,可购买企业却偏是咬住他人不放松。当发现告错了人,于是便赶紧再变换一个,重新起诉一个与破产企业曾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下称“C公司”)。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为此也忙得不亦乐乎!再下传票,再通知当事人应诉。

在法庭上,C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因为其与破产企业的某分公司曾经是关联企业,其曾经为该分公司代销过破产企业生产的药品,二者之间属于委托代销关系,并非药品买卖关系。在此种代销法律关系下,如果药品卖不出去,C公司有权退回该分公司或总公司。鉴于当时其总公司即破产企业正面临破产,C公司已于2002年4月6日前对此代销药品做了处理,并且在某审计报告(下称“M审计报告”)中对该项存货及退回情况已做了详细说明。需要说明的是,因清算组无法安排该退回药品的保管问题,目前该药品仍存放于C公司仓库。然而,在进一步破产清算中,破产企业委托的另外一家中介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却忽略事实真相,在另一份审计报告中(以下称“N审计报告”)将该项退回的存货列为企业的应收帐款。并且因当时破产企业清算组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向C公司发放过债务催收通知书或请求法院确认过该项债权债务,其对此审计结论或所欠债务是不知情的。现其通过购买企业起诉才知晓此审计结果,对其自然不予认可。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的断案法官们却对C公司的辩解丝毫不予理睬,对M审计报告不予考虑,判决认为:购买企业主张的债权是在破产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中通过N审计报告确认的结果,该审计结果应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在破产企业清算组将货款列入债权资产委托四平拍卖行公开进行拍卖后明确了此债权的真实性。法院必须依法予以保护。

三、 时效把关 推定最省

大家都非常清楚: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对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而言,主张债权一定要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期间内提出,否则,丧失了诉讼权利等于丧失了债权实际受法律保护的机会。过了诉讼时效再提起诉讼,即便是再有其他实体法或诉讼法方面的充足证据或理由,恐怕也只好望“权”兴叹了。

就诉讼时效问题,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即使购买企业所主张的拖欠货款确实存在,从2001年该项货款产生或确立时日起(扣除诉讼时效中止期间——破产宣告至破产终结期间),破产企业清算组(未注销)未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至少已经超过两年以上的时间。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代位权的司法解释,C公司就转让债权或代位债权得对抗破产企业清算组(原债权人)的事由同样适用于对抗购买企业(即本案原告,债权受让方或代位债权人)。本案债权已明显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司法保护。

然而,法院对没有超诉讼时效的把关认定却是这样的:庭审中,C公司承认四平市政府曾就购买企业使用其土地问题协商过。法院认为,如果购买企业所购的破产企业不存在土地与地面建筑分离的情况,不存在债务关系,四平市政府就没有协调的必要性。所以说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我们调查了解到的实际情况是:C公司确实没有任何土地供购买企业使用过,没有同购买企业进行过任何协商问题;实际上是破产企业的原股东A公司曾在四平市政府的主持下就购买企业使用其土地问题同购买企业协调过,这种协调与C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但法院却随意将A公司的事推定成了C公司的事。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如此推定,真有些云山雾照、让人无法理解!

四、 法律适用 现编都成

最让人不可思议的是该破产债权转让案在断案适用法律时法官竟然随意制造适用法律的名称或条款,并故意曲解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内容。

本案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写明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我们对一审断案适用的法律做了一些查证核实工作,查证核实的结果是:目前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包括附则总共才四十三条规定,根本就没有第九十四条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意见(司法解释)总共才七十六条,也没有第九十四条内容。目前没有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与适用》的法律文件,倒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九十四条内容是这样规定的“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第九十四条内容是关于破产财产分配的,与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内容是“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此条款应属于对“欠债还钱”的概括性强制条款,与本案诉讼请求表面上看是有关系的,不过就本案而言,对双方是否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认定恐怕还应另当别论吧。

我们姑且不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准确,但这种在判决书中随意造法适用的现象总不能称之为是“严肃执法”的举措吧!四平市铁东区法院的法官们如此断案,令我们不禁感叹:我们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呢?莫非真到了“法由己定”、“随心所欲”的地步!看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还真有些任重而道远。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已经2012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怀化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住宅小区的业主、居住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居民自治和社区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住宅小区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业主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纳入城镇社区建设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将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收集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

  (二)查验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手续;

  (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服务责任的个人和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及时提供服务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信息,明确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时通报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协助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住宅小区通过业主大会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如实申报婚育信息等内容纳入小区自治管理章程。

  住宅小区业主、居住人员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管理服务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住宅小区聘请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长,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长联系会议制度。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研究、解决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建立、完善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制度。推行物业登记、居住登记、房屋租赁备案、计划生育家庭人口信息收集和信息互通制度,实行实时通报,提高信息化管理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自业主或者居住人员入住之日起10日内,将入住情况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收集入住人员家庭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30日内纳入信息化实时通报管理服务系统,实现数据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住宅小区免费开展下列服务:

  (一)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以及相关的指导、随访;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

  (四)对已实施避孕措施和计划生育手术的服务对象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应当出示证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制度,并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布下列事项: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内容;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等优惠政策;

  (三)《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办理程序;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服务人员、物业服务企业明确的协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长的姓名、联系电话;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等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实行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制度。对下列行为应当进行举报: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收养子女的;

  (三)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四)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五)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住宅小区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明示举报程序、兑现奖励承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对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管理与服务职责的;

  (二)不公布有关事项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协助管理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不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制度的;

  (二)不明确人员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

  (三)不如实提供入住人口相关信息的;

  (四)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五)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