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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58:12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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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0.07.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6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

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扶持、促进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根据国办发[1999]47号文件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市创新基金)。

第三条 市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企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通过创新基金的支持,培育一批具有活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四条 市创新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市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市财政和市科委拨款及其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市创新基金力争前三年(2000-2002年)达到300万元的规模。

第七条 市创新基金面向在我市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㈡企业已在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70%,企业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项目的规模化生产,其企业人数和科技人员所占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㈢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到一年新创办的企业不受此限制),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8%以上。对于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第八条 市创新基金优先支持下列项目:

㈠产、学、研联合创新的项目。

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度大的项目。

㈢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项目。

第九条 市创新基金对下列项目和企业不予支持:

㈠低水平的重复建设项目。

㈡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

㈢一般的加工工业项目。

㈣对社会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

㈤已经上市的中方股权不足51%的企业。

㈥资产、财务状况不良的企业。

㈦非技术性的纯服务和纯贸易性质的企业。

第十条 鼓励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和省创新基金。对申报国家和省创新基金成功的企业,市创新基金给予一定的项目配套经费。

第十一条 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市创新基金以下列方式中的其中一种给予支持:

㈠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落实贷款的新产品开发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万元。

㈡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㈢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市创新基金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㈠负责审议和发布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㈡审议市创新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

㈢批准市创新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

㈣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创新基金支持项目,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㈤负责市创新基金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理和验收,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㈥组织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并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管理已批准的国家、省创新基金项目。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创新基金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㈠参与审议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㈡确定市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

㈢根据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分两批将创新基金拨入创新基金管理专用帐户。

㈣对创新基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由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市创新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㈠研究市创新基金年度优先支持领域和重点项目。

㈡指导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

㈢为市创新基金管理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五条 凡符合市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须经项目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其中申请贴息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银行的承贷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推荐单位要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 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 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市创新基金项目评估、招标制度。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评审,并出具明确的评估、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必要时,市科技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项目确定后,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每年分批向社会发布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未通过程序性审查和经评审、评估、招标后明确不予支持的项目,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足额将市创新基金拨至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市创新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于市创新基金项目的评估、招标和日常管理工作的费用原则上从市创新基金产生的存款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补助,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年底应当向市科技、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签订合同项目经市科技行政部门批准撤销或者中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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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海沧科技创业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6〕1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海沧科技创业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农(林)场,各有关单位: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海沧科技创业中心的暂行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海沧科技创业中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厦门知识产权转化中心产业化基地暨海沧科技创业中心(以下简称科创中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海沧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沧区政府鼓励以下项目入驻科创中心: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进行孵化和产业化的项目;

  (二)拥有核心技术进行孵化和产业化的项目

  以上统称鼓励类项目。

  第三条 对入驻科创中心的鼓励类项目给予场地租金补贴。

  (一)对租用科创中心孵化大楼场地进行研发、孵化的项目给予场地租金补贴,入驻前三年分别按当年场租价的100%、50%和20%补贴,每家企业享受租金补贴的面积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二)对租用科创中心内厂房进行中间试验和生产的项目,入驻前两年分别按当年场租价的70%和50%补贴,每家企业享受租金补贴的面积最多不超过500平方米。

  第四条 入驻科创中心,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且构成企业主营业务的产业化项目,可以享受海沧区政府10万元至5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第五条 入驻科创中心且取得国家科技项目资金资助的项目,海沧区政府安排配套资金进行资助,单个项目配套资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鼓励入驻科创中心企业对自主研究开发的各类新产品、新技术申请专利。

  (一)海沧区政府对企业所支付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审查费、登记费和授权当年的年费,给予不低于全额50%的资助。

  (二)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取得国际发明专利授权的,在取得专利证明当年,由海沧区政府对每项专利一次性给予2万元的奖励。

  第七条 鼓励入驻科创中心企业进行自主创新。对经国家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级企业技术(工程)中心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奖励;对经省、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工程)中心一次性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同时适用于科创中心外企业。

  第九条 享受海沧区政府租金补贴、资助和奖励的企业,必须在海沧区进行工商、税务登记,税收在海沧区缴纳。

  第十条 入驻科创中心企业申请本规定中的各项优惠,须向海沧区科学技术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由海沧区科学技术局组织认定后,报海沧区政府批准。

  享受海沧区政府租金补贴、资助和奖励的企业须与海沧区科学技术局签订相关合同,并履行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厦门市海沧区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包括无障碍道路、建筑入口、电(楼)梯、厕所、标志、提示系统以及其它便于生活与相关活动的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范围内挤占、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建设、财政、交通、民政、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并应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把关,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设计。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重大事项应同时上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所有权人(建设单位)与使用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前取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一)建设单位对无障碍设施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通过审查的;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施工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擅自占用盲道、公厕等市政公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