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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53:38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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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洛政〔2007〕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妥善解决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中没有参加医疗保险或者中断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限于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及因改革改制下放城市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1.2001年11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关闭、撤销且没有重组企业的退休人员;

2.2001年11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或关闭、撤销,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重组企业的退休人员;

3.因长期亏损,已停产1个自然年度且连续6个月以上无能力为在职职工发放工资的企业的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属破产、关闭、撤销企业实行一次性认定,市属困难企业每年认定一次,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国资委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制定。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休人员的身份核定、登记参保、费用征缴及待遇给付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发放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6%筹集,其中退休人员负担2%,市财政补助2.6%。退休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报销比例与城镇职工一致。退休人员个人应于每年6月5日前一次性足额预缴1年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原主管委局(企业)或者政府、企业委托管理的社区负责代收代缴,并负责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市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6月25日前拨付到市社会医疗保险财政。

第七条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专项资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第八条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殊疾病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家庭病床、外地就医等均按照《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第46号令)执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九条 退休人员应按照《洛阳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保险实施意见》(洛政办〔2001〕8号)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洛阳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洛政办〔2005〕31号)文件规定,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困难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转具有参保缴费能力的,须按正常参保形式和参保缴费规定为退休人员参保缴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列入预算。

第十二条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解决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问题,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将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本意见出台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解决了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企业和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洛政〔2006〕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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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国务院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1988年4月2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向企业摊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二章 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一)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二)建田费、垦复费;
(三)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四)煤气开发费;
(五)集中供电费;
(六)过路费;
(七)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八)排水增容费;
(九)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十)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十一)绿化费;
(十二)支农费;
(十三)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十四)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不得利用职权或业务上的便利给予抵制摊派的企业以歧视性待遇。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应当向收费单位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才能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应否缴纳的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企业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根据第十七条规定移送的摊派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追回的摊派财物,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的,应当退还企业;未报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含基本建设单位)以及个人的摊派,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


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1月30日,国家教委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制订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条例》及其它有关文件执行。
一、报名
报名条件:
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普通高中或中等艺术学校的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22周岁以下的未婚青年可以报考表演、演奏专业,25周岁以下的未婚青年可以报考其它专业。报考编、导、作曲、史论专业的考生,年龄须在30周岁以下,婚否不限。有特殊贡献与才能的公民,经所在单位推荐,报考各专业的年龄可适当放宽,婚否不限。
符合上述条件的国家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报考。
中等艺术学校的应届毕业生,可以报考。
军队战士经大军区级政治部批准,可以报考。
非艺术类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专业的毕业生工作满两年者,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报考。
报名时间:
3月份开始,具体日期由招生学校确定并在招生简章上公布,同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
报名地点:
考生持所在单位的介绍信,直接到院校所设的报名点报名。
华侨、港澳、台湾青年,可向我驻所在国(地区)使领馆或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签证入境,直接到学校报名。
报考艺术院校(系科)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其他系科、专业。
二、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与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按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四章第十五、十六条执行。身体健康检查按原教育部、卫生部(85)教学司字013号文件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
三、考试
高等艺术院校(系科)的招生考试分为专业考试和文化考试两次进行。
专业考试:
考试科目由招生学校确定,一般应在四门左右。各科成绩满分为100分。试卷由考试小组或评选委员会集体评定,学校招生委员会审核。评卷工作要做到公正准确。
专业考试的时间,由招生学校确定。但学校务必在5月20日之前,将参加文化考试的考生名单及专业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同时将专业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
文化考试:
招生学校所发文化考试通知单应在学校计划招生数的三至五倍之内。
考生凭招生学校的文化考试通知单,在户口所在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报名,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文史类统一考试。
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历史、地理、外语。数学成绩在录取时作为参考。
已实行会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生,其考试科目和办法由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商招生学校同意,并报国家教委、文化部核准后执行。
报考艺术院校(系科)的考生,不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预选考试。
四、填报志愿
考生可填报三个升学志愿,每个志愿限报一所学校。以考生户口所在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报名时填报的志愿表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应于6月30日前将考生志愿表寄达考生第一志愿所报学校。
未经专业考试的学校不得填报。
五、录取
录取工作由招生院校负责。各招生院校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录取办法: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体检合格、专业和文化考试成绩达到分数线的情况下,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并注意相关科目成绩,参照考生所报志愿顺序,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专业考试的分数线由学校根据各个专业的特点确定。文化考试的最低控制分数线,可按招生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史类最低控制分数线(不含数学)分别确定为:师范院校艺术系、艺术院校师范类专业及史论、编导专业不低于文史类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院校其他专业不低于60%;个别专业确有困难,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降低。
对个别专业成绩特别优秀(总成绩平均在80分以上、主课成绩90分以上、专业成绩前三名),文化考试成绩略低于录取分数线的考生,由学校招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可适当降分录取。
对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归侨、华侨及其子女以及台湾省籍考生,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烈士子女,有特殊贡献的公民以及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可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对报考外省院校的考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必须于8月2日前将其高考成绩电告考生第一志愿所报院校。该院校如未予录取,须于8月7日前电告考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
艺术院校因考生文化考试成绩未达到录取标准,在完成招生计划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由学校采用专业优秀考生保留专业成绩一年的办法。一年后由学校根据当年招生计划确定考生是否免试专业参加文化考试及录取与否。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录取:
①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②有违法行为或其他刑事犯罪行为的;
③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窃行为,屡教不改的;
曾有上述行为,经两年以上考察证明确已悔改者,由所在单位证明,招生学校核查并决定是否录取。
各校招生委员会负责审批录取名单,并签发录取通知书。同时,将录取名单抄送院校主管部门和学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凡被艺术院校录取的学生,在学期间不得申请自费留学。
六、招收免试生
高等艺术院校附属中等专业学校或中专部可以推荐少数优秀应届毕业生免试升入本院专科或本科学习。推荐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应届毕业生总数的10%以下。推荐办法:推荐名单必须在征得各科任课教师和班主任同意后,根据其在校期间德智体各方面的表现和成绩,由学科(专业)负责人填写应届优秀毕业生建议免试升学的推荐书,经校长核准,由本院招生委员会审查录取,并签发录取通知书。同时,将免试生名单抄送院校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七、新生入学、复查与试读制
新生按录取通知书规定的日期报到入学。新生入学后,学校根据招生政策和录取标准进行复查,凡不符合条件或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入学资格。
艺术院校实行试读制,试读期一年。一年后经考核合格,转为正式生。不合格者取消试读生资格,退回原单位、原地区。
八、组织领导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有专人负责艺术院校(系科)的招生工作。有条件的应设立由教育部门、文化部门和招生院校共同组成的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组,负责执行各项招生政策,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如超出本规定范围,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文化部核准。
在招生工作中,如地方、学校和考生之间发生争执,由地方招生委员会负责协调。协调无效者,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司商文化部教育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