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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43:01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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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0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行。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
第十条 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工业企业内部先行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水质浓度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过标准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有举证的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暂存池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臭气外溢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记录和台帐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或者停运期间,废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应当向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工作的监督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或者不正常运行中控系统的。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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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23日,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各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推动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实施,现将《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专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推动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属于机械工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以下简称强制性标准)适用范围内的机械工业产品,经按本办法确认符合强制性标准,并由机械工业部颁发认定证书的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实行安全认证和实施工业生产许可证的机械工业产品。
第三条 凡属于认定范围内的机械工业产品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认定证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统一管理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认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编制认定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批、发布认定产品实施细则;
(五)审批、颁发和撤消认定证书;
(六)组织对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查处工作;
(七)协调处理认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设立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办公室(设在机械工业部机械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负责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提出认定工作年度计划建议;
(二)确定用于认定的强制性标准,并提出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方案;
(三)组织编制产品认定实施细则;
(四)制定开展认定工作的收费办法,并负责认定工作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五)受理经初审合格的企业认定申请;
(六)组织认定产品的检验工作,下达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
(七)办理产品认定的复审、确认;
(八)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布的认定证书的有关手续;
(九)办理获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十)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报送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并协助进行查处工作;
(十一)处理有关认定工作的争议问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和计划,组织和督促本地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适时申请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二)对申请认定的生产企业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向认定企业提供有关认定工作的咨询服务;
(四)根据计划,组织对本地区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查处本地区假冒或者转借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和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六)协调本地区内有关认定工作的问题。
第七条 机械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的职责是:
(一)提出本专业用于认定的强制性标准建议及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
(二)编制本专业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培训;
(三)负责本专业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的实施;
(四)负责处理认定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标准的技术问题,并及时提出标准修订或修改建议。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根据机械工业部发布的认定产品目录和产品认定实施细则,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及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说明和产品型号注册证明材料,同时向认定办公室缴纳申请认定费用。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按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对申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全部资料及意见报送认定办公室。
第十条 认定办公室受理经初审合格的申请后,给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下达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依据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组织机械工业部管理的有关国家检测中心或部检测中心对申请认定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签署意见,报送认定办公室。
第十二条 认定办公室对有关认定的全部资料进行复审,符合认定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报送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
第十三条 经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后,对认定合格的产品及其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并公布认定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自颁布之日起五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的包装、标牌、标签或产品样本及说明书上印制认定证书号及所达到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编号。
第十五条 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机械工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经监督检查,产品不符合认定时所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或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将认定证书转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认定证书,仍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借用、假冒其他单位的认定证书进行生产的企业,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从事认定管理、审查和检验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者发生严重工作错误,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从事认定工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认定工作的费用应遵循不赢利的原则,从申请认定的企业收取。收取的认定费用按规定分配给各有关工作机构,用于支付初审、检测、确认、复审以及证书制作等各种认定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一条 已认定的产品所用的强制性标准经修订后有改变,或者产品因结构、材料有较大改变时,应当重新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编号
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
认定申请书
申请企业
申报日期——年——月——日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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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全称┃ ┃电报挂号 ┃┃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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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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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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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职务┃┃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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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 ┃ ┃
┃称及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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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执行┃ ┃
┃的强制性┃ ┃
┃标准的编┃ ┃
┃号及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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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 ┃ ┃
┃年产量 ┃ ┃
┃和质量 ┃ ┃
┃以及有 ┃ ┃
┃关强制 ┃ ┃
┃性标准 ┃ 企业公章 ┃
┃实施情 ┃ ┃
┃况的简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
┃要说明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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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 ┃公章 ┃
┃单位 ┃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
┃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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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印发《国家林业局工作规则补充规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印发《国家林业局工作规则补充规定》

 
《国家林业局工作规则补充规定》已经国家林业局2007年12月17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全文如下:

为保证国家林业局机关履行职责高效快捷,运转协调顺畅,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现对《国家林业局工作规则》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公文审签制度补充规定

(一)上级机关及各地、各部门的来文由国家林业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审阅,区分出办件和阅件两大类。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阅后转有关司局、单位承办,特别重要的办件报局领导审阅后转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承办。承办司局、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回复文件,经司局、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并经办公室审核后,报局领导审签。阅件由办公室报局领导或转有关司局传阅。

(二)就同一事项报送局长的签报和待审签的文件应一并报送审签,不分别报送,所有附件要齐全。

(三)报送局长审签的文件、签报,除干部任命和案件查处的事项外,先由办公室审核,再报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最后报送局长审签。属于日常工作的文函、电报,按照职责分工,经办公室审核后,由主管局领导审签。征求我局意见或请示涉及林业法律法规、林业政策、机构职能等的文件,由牵头司局、单位会商有关司局、单位提出反馈意见后,报分管局领导审定或主持会议审定后反馈。涉及特别重大事项的文件,报局长审签。

(四)文件报送局长审签前,内容涉及其它司局职责和业务范围的,必须履行会签程序。单位之间存在意见分歧的,由主管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五)文件运转要快捷高效。各级领导批转文件特急件不超过2小时,急件不超过0.5个工作日,一般件不超过1个工作日。各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领导批示按时高质量完成交办事项。没有明确办理时限的,特急件2个工作日、急件5个工作日、一般件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各承办单位要给局领导和办公室留有审签时间,至少特急件留出2小时、急件留出0.5个工作日、一般件留出1个工作日。

二、会议制度补充规定

(一)从严控制以国家林业局名义召开会议。二类会议每年召开1~2次,即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和全国林业厅局长座谈会。三类会议每年控制在12次,即每月平均1次(每个司局、直属单位承办的三类会议每年不得超过1次,每位局领导分管的业务三类会议每年不超过2次,由分管局领导年初审核把关,局务会议通过后严格执行)。三类会议原则上不得通知各省区市林业厅局主要负责人出席。

(二)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会议的,先由主办司局、单位向办公室提出专门申请,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报主管局领导审核,主管局领导同意后,报送局长审定。

(三)以司局、直属单位名义召开的会议更要从严控制,每个司局、直属单位每年不得超过1次,不得邀请局领导和各省区市林业厅局负责同志参加,不得在局报纸、网站、信息刊物中作会议报道。

(四)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只安排与会议内容密切相关的单位参加,原则上每个单位1个参会名额。会期一般不超过2天。

(五)降低会议成本。除会议统一发放的文件、材料外,不得额外发放各种参考材料、宣传材料、办公用品及其他纪念品。会场安排和布置要简洁大方,节约开支。不得将会议经费转嫁地方。

(六)提倡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以提高效率,节约时间,降低成本。以上规定的会议次数不含电视电话会议。

三、督办通报制度补充规定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来的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交办事项,要尽快办结。对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阅研”和其它要明确回复的文件、新华社专送我局领导的内参件,要予以回复。查办件应快速及时,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查办的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

(二)办公室负责对局领导决策、决定、会议、批示和交办事项的跟踪检查和督促办理,并定期通报督查结果。各司局、单位要做好本单位内部的督查事项的登记、分办和结果反馈工作。

(三)除“阅”件外,各承办单位都要及时向批示领导反馈办理结果。

(四)完善督办单制度。督办单分为白、黄、红三种颜色,白色督办单为一般督办;黄色督办单为警示性督办;红色督办单为立即完成督办。

四、工作纪律补充规定

(一)严格遵守工作作息时间,准时上下班,确保工作时间,上班时间严禁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

(二)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国或休假,要填写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报批单,提前2个工作日以上向分管局领导和局长请示,经批准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将出差时间、地点、联系方式、事由等报办公室备案。

(三)司局级干部、处室主要负责人和特殊岗位工作人员,要随身携带手机,保证通讯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