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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4:08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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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吉林省教育委员会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吉林省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高等学校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我省高等学校教师和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科技
和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我省各高等学校所研究并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确有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
以上成果必须是列入省教委科研计划的项目,或是由省教委组织或主持鉴定、评审的项目,或是列入省级以上科研计划的基础理论项目(必须有公开发表的论文或专著)。
凡获国家、国务院各部(委)、省和地、市、省直部门奖励的项目,不再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分为三等:一等奖(奖金1500元)、二等奖(奖金1000元)、三等奖(奖金500元),同时发给省教委科技进步奖集体荣誉证书和个人荣誉证书。
第四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评选原则,按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或学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评审。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一等奖: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属于国内先进,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属国内先进,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很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技术水平属省内领先,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广、应用成果(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为我省取得了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一等奖: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所采取的措施或方法有很大创新,推广范围很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所采取的措施或方法有较大创新,推广范围较大,并取得很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所采取的措施或方法有一定的创新,达到一定推广范围,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确有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一等奖:理论难度大,学术上有创见,学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对科学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二等奖:理论难度大,学术上有新的见解,学术水平属国内领先,学术价值大,对科学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等奖:理论难度较大,学术上有一定见解,学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学术价值较大,对科学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有一定指导作用。
(四)在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等方面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决策科学等)
一等奖:创造性地提出软科学理论或方法,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有很大影响,应用后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通过软科学研究,提出了新的概念、新的方法、新的发展模式,并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或者围绕国家和省级决策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被采纳或应用后,产生了很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通过软科学研究,提出了新的概念、新的方法、新的发展模式,并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或者围绕国家和省级决策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被采纳或应用后,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省教委设立吉林省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评审组,负责省教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审定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教委科研处。
第六条 省教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符合本办法第二、四条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填写申报书,经系(所)推荐,报学校学术委员会评议、学校科研主管部门审查、学校推荐,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组织学科评审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
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省教委批准授奖。
第七条 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科学技术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按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要求进行鉴定。
(二)报送材料:申报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成果应用证明等,要按顺序竖装成册(纸面规格16开),一式五份。研究报告等其它有关技术材料、附件等,也要装订成册(纸面规格16开),一式五份。资料不全,字迹不清,填写装订不
合要求的,一律不予受理。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四)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必须在争议得到解决后,方可申报。
第八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如获奖的项目曾获过其它奖励,只发给高于原奖金差额部分。
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者,应给予重奖,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条 奖金从省教委科研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省教委科技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申报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二条 获得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个人或单位,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申报的项目,必须是在评审前三个年度内完成的(完成日期:新科学技术成果以鉴定日期为准;基础理论成果以论文、专著公开发表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凡经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未获奖励的项目,不能再次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
第十五条 凡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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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从业人员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从业人员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做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发展南宁市劳动力市场,妥善保管从业人员的劳动工资档案,解决他们在工作流动中的后顾之忧,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单位、集体企业的职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上述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劳动工资档案(包括人事档案、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党团组织关系)可委托市劳动行政部门代管。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单位的职工,受聘到“三资”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民办科研机构工作的;
  2、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后劳动工资档案不再保留在原单位的;
  3、我市聘用外地的职工,聘用单位不予保管劳动工资档案的;
  4、外地聘用我市的职工,劳动工资档案不能转递出去的;
  5、属辞退、辞职、离职或其它原因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6、劳务输出人员中的在职职工;
  7、凡符合招工条件,新招后自谋职业的;
  8、社会上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办理的主要项目:
  1、保存被代管人员的人事档案,保留原身份不变;
  2、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连续计算工龄,延续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给予享受保险的应有待遇;
  3、凡有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者,需重新确定或晋升职称资格的,经市职称办或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批准后,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办理存档手续;
  4、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工资升级手续;
  5、劳动工资档案的转递;
  6、为被代管人员代办出国出境的有关手续;
  7、代管人员需要求职的,劳动部门积极推荐就业;
  8、从业人员党团组织关系的委托代管按照中组部组通字(1994)1号文件精神办理。从业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无法转递到聘用单位或无聘用单位时,可由市劳动局党委、团支部代管。
  第四条 委托代管办法:
  1、从业人员须向市劳动局递交委托书(或申请书);
  2、从业人员须递交或出示流动的有关证件(若属失业职工的,须递交失业保险机构发放的证明书);
  3、从业人员填写委托登记表一式二份;
  4、从业人员须与市劳动局签订委托合同书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存档一份),委托合同期一般与从业人员聘用期一致,或者与从业人员委托期限一致;
  5、市劳动局凭委托登记表到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索取人事档案、行政、工资、社会保险关系、党团组织关系等材料。
  6、市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委托管理费。
  第五条 委托代管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委托代管的,应重新签订委托合同。调(聘)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市劳动局将其劳动工资档案转到新的用人单位。
  第六条 代管人员六个月不交纳管理费、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按委托合同书中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七条 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代管劳动工资档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确保劳动工资档案的安全。在劳动工资档案代管工作中,对遗失档案或有违法行为的人员,要依法查处。
  第八条 武鸣、邕宁两县的从业人员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南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07〕12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促进保险营销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现就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守从业资格要求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二、规范增员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员工,或者承诺将其转为公司员工。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

  (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

  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

  (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

  (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

  (四)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至少给保险营销员一份原件。

  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保险营销员的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提供合同文本。

  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三)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禁止或限制保险营销员兼职从事其他职业或其他工作。

  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限制禁止保险营销员兼职的,应当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并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示。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

  (六)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关心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事宜,主动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保障。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