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9:54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4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83年11月28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从港澳寄来的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必须按司法部1981年4月29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经我指定的港、澳地区有关机构或律师给予证明,方能承认其效力。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1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9月1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对违法吸烟者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异地机动车辆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和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主要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异地机动车辆管理,是指异地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运输管理及异地驾驶员的管理;
(二)异地机动车辆,是指进入深圳而车籍不属深圳的各类机动车辆;
(三)异地机动车辆运输,是指用异地机动车辆经营输送旅客或货物的活动;
(四)异地驾驶员,是指在深圳驾车而驾驶证档案不属深圳管辖的各类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异地机动车辆安全、异地驾驶员进行管理;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异地机动车辆运输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异地机动车辆安全及异地驾驶员管理
第四条 异地机动车辆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标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五条 除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异地机动车辆不得在深圳道路上行驶:
(一)无号牌或号牌不清、影响辨认的车辆;
(二)证照不全的车辆;
(三)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
(四)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
(五)农用运输车;
(六)拖拉机;
(七)手把式后三轮车;
(八)摩托车;
(九)微型面包车及微型小货车。
第六条 载质量超过一点七五吨的异地货车,持货运单向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在限制其通行的路段通行。
第七条 异地营运货车从事起、终点均在深圳的货物运输的,须持货物起运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驻深运输证》,到货物起运地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登记表,登记表填好后到车辆管理部门申领《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
《驻深运输证》与《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应随车携带。
持有《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的车辆,在管理上视同深圳籍车辆。
第八条 借、租异地机动车辆的深圳单位或个人应到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机动车辆管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异地驾驶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及深圳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除接受跨地区长途训练的异地学习驾驶员外,异地学习驾驶员不得在深圳道路上驾驶车辆。
第十一条 异地驾驶员在深圳境内从事货物运输或受雇驾驶车辆的,须到居住地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登记表,登记表填好后到车辆管理部门申领《异地驾驶员登记证》。
《异地驾驶员登记证》应随身携带。
持有《异地驾驶员登记证》的异地驾驶员,在管理上视同深圳籍驾驶员。
第十二条 异地机动车辆、异地驾驶员变更受雇单位后十五日内,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异地机动车辆、异地驾驶员不得参与扰乱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办理《临时通行证》、《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及《驻深运输证》的管理部门,不得收取办证费。
第十五条 《驻深运输证》、《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驻深运输证》审验合格后,方可申请《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的审验。
审验不合格的,收缴证件;不按时审验的,证件自行失效。

第三章 异地机动车辆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在深圳设立售票处、上客站点、货运代理点及货运站等道路运输营业机构的,须经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凭该批准文件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到深圳市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异地非营运车辆不得在深圳从事营业性运输。
异地营运车辆在深圳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异地营运车辆不得运载起、终点均在深圳的旅客或货物。
第十九条 不足十六座的异地营运客车和营运小轿车进入深圳经济特区,须持有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出深圳、珠海特区客运证》。
第二十条 十六座以上的异地营运客车进入深圳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固定营运线路的营运客车,持有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线路标志牌和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进站证》。
(二)从事包车服务、接送团体旅客的营运客车,持有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包车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异地营运客车将旅客送达深圳后需接载回程旅客的,应在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汽车客运站载客。
第二十二条 异地营运货车空驶进入罗湖区、福田区及南山区提取货物,须持提货单或货物委托运单。
第二十三条 异地营运货车将货物运达深圳后需装载回程货物的,应到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异地营运货车从事起、终点均在深圳的货物运输的,应申领《驻深运输证》。
《驻深运输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领批准文件;
(二)持上述批准文件及与深圳货主或运输服务营业机构签订的运输合同意向书,向货物起运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货运市场需求及货运场站等情况,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颁发《驻深运输证》;对不予发证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深圳货主及运输服务营业机构不得雇佣未按本规定办理《驻深运输证》、《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的异地营运货车及异地驾驶员。
第二十六条 异地营运货车在深圳运输余泥渣土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还应到深圳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部门申领余泥渣土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持《驻深运输证》的异地营运货车,在经营活动中应使用深圳市税务管理部门规定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有关条款的,应分别按交通违章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吊销《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不同情况处以下列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再次违反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深圳市税务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应分别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市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和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深圳经济建设的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辆及驾驶员,原则上适用本规定;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按各自职责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