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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34:11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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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5〕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宿迁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江苏省气象局和宿迁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应将气象探测设施纳入治安管理范围,重要设施应由市、县(区)政府挂牌保护,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不得因部门或个人利益破坏气象探测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新闻舆论监督,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第九条 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酸雨监测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十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一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二条 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三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标准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制订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划,经论证后纳入市县城市总体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在新建气象站点、添置气象设施时,应及时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要求、保护范围等技术文件送达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国土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国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通过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应提前一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应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七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保护内容按《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气象观测站点类别或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如有调整,则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22日起施行。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
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附件:

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
边缘和各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站类或项目
名称 国家基准
气候站 国家基本
气象站 国家一般
气象站 太阳辐射
和日照等
与障碍
物距离 成 排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7.13° 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5°;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仪器感应面
孤 立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7.13° ≥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18.44°
与铁路路基距离 >200米 >200米 >200米
与公路路基距离 >30米 >30米 >30米
与大型水体距离 >100米 >100米 >50米
与作物、树木距离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观测场围栏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酸雨监测站参照执行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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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
——对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分析

王 俊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对无过错受损方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较之一般合同有何特殊性?作者通过近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起案例,试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述,希望能与大家共同交流、探讨。
[案情介绍]
1998年,某市体育局在其所处沿街一侧开发建设了商住两用房十套向社会公开出售。为能获批,体育局当时以学生公寓的名义进行了报批立项。如此取得开发许可证后,体育局又以商住两用房的名义以每套2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当地十户老百姓,双方口头达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一次性向体育局实际缴纳了购房款24万元,体育局向其开具了收据。此房建成,买主入住以后,体育局又以为买主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名义收取了办证费1.5万元。但是,由于起初在报批手续上存在的问题,虽经房主们多次催促,体育局始终未能为房主们办得任何证照。
无证居住五年以后,令十户老百姓意想不到的是,2003年10月,体育局突然通知十户房主,由于报批手续不合法,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体育局要将已经出售的十套商住楼房全部收回,而十户房主只能取回当时的购房款24万元及办证手续费1.5万元,限期搬离此房。经了解,体育局已将此房又卖给了另外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时隔五年之久,经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此房现实际价值为73万余元。十户老百姓面临被赶出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居住场所,同时只能拿到相当于现实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赔偿”,无奈之下,将体育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体育局返还购房款、办证费及其利息,并按照现房屋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在庭审中,体育局承认在当时的卖房行为中存在着过错,同意在十户房主交还房屋的前提下,返还购房款、办证费,但认为损害的赔偿应仅包括购房款和办证费的利息,而不应包括房屋的升值部分。
上述案例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关键问题是,房屋升值部分的归属问题。对无过错的受损方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哪些?房屋升值部分算不算买房人的利益损失?
一、 一般合同的无效,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从理论上说,一般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根据合同被解除还是被宣告无效、被撤销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前者大致应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而后者则仅限于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一般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采用完全赔偿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113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无过错方积极损失的赔偿,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其结果是实现合同如约履行后的状态。积极损失的赔偿也称为直接损失的赔偿,由于它是一种现实财产的直接损失,范围、数额较易确定,争议不大。但是,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虽理论界众说纷纭,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求违约方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判决已非鲜见。作者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被撤销不同,合同解除并不当然具有溯及力,在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合同本身是有效的,而可得利益的认定基于这种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过错方完全有理由要求根据有效的合同实现合同完全履行后的状态,并且其赔偿数额也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当然,这里可得利益数额的确定应该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严格限制在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内。
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违约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其结果是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履约,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为当事人的损失。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不同,具体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为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合理的间接损失。这里的间接损失,是当事人因信赖此合同有效而丧失其他签约的机会,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是否合理难以确定故一般不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内。
二、 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分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由于出卖人的过错而被确认无效、撤销和解除的情况,其处理的办法与一般合同并无明显不同。但是,如果合同成立并实际开始履行,比如买受人已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使用,甚至如上述案件中,买受人已入住五年之久,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就不能再按照一般合同的损害赔偿来确定了。因为目前商品房普遍升值较快,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除返还购房款及其相应利息以外,房屋升值部分的归属问题就成为关键。
(一)房屋升值部分的定性
很多学者认为,无效合同具有不可履行性,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履行合同。但是,如果作为房屋开发商的出卖人故意隐瞒致使合同无效的事实,而买受人对此又并不知情,则这份无效合同将必然履行。而同时,由于合同本身的违法性,确认无效合同的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有很多无效合同在订立以后很久才被确认为无效,此时的房屋很可能已经升值至原购房价格的数倍。按照前述一般无效合同的原则,想要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是不可能,房屋升值部分也显然不能作为买受人的信赖利益予以赔偿。
还有的学者近来提出应将过错因素作为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尽量认定合同有效,而赋予无过错的买受人合同解除权,以此来保护无过错的合同买受人。因为如果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即可将房屋升值部分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要求出卖人赔偿。但是,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获得,由于违约行为发生而未实际发生的利益,具有未来性、期待性和现实性。可见,此时买受人实际获得的现实的房屋升值部分不符合可得利益的特点,不能作为可得利益要求出卖人赔偿。
现实生活的需要推动着法律的新陈代谢,合同过错方对受损方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信赖利益的赔偿和合同解除情况下可得利益的赔偿,关键在于受损方在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好处是否能够确定以及为此付出的相应的社会成本(后者将在下文中作详细论述)。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开始履行后,房价大幅上涨,升值部分的数额不仅是完全可以确定的,而且已为买受人实际享有。此利益依附于不动产之上,当买受人占有此不动产并随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此利益与不动产并不分离。但是,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不动产需要返还时,此部分便在理论上从不动产中分离并显现出来,不再依附着不动产返还给有过错的出卖人,而应该属于无过错的买受人在占有此房期间内的无论是经营还是居住所产生的自然孳息,其所有权人为买受人。也可以说,由原先无效的合同行为产生的债权行为仅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两者截然分开,各自独立,物权行为并不因原因行为无效而无效,即使原因行为无效,作为物权的所有权仍然有效,此即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并且此种损失由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直接产生,不存在出现其他因素共同导致的可能。故当房屋买卖合同被确定无效后,被买受人实际享有的升值部分应该作为直接损失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当然,此时的房屋升值部分归买受人所有,要求出卖人作为买受人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至少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买受人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使用;2、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动产财产确需返还;3、房屋自然升值,升值部分的确定需要由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法评估。
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出卖人将房屋卖与第三人的情况作为欺诈行为,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给予购房款一倍以上的赔偿。但是,如果此赔偿仍然不足以补偿买受人对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时,在解释中并未给予说明,尽管这一惩罚性赔偿与出卖人的其他赔偿是可以并存的,并不因出卖人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免除其他的赔偿责任。但惩罚性赔偿最终还是取决于买受人的个人意愿和法官的自由裁量。
(二)将升值部分作为出卖人的赔偿范围符合公平原则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曾引格雷大法官的一句话,“法律不能让过失方因自己的过失而得到利益,也不能让善意方因自己的善意而丧失利益。”可以很好的说明这一问题。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是由于出卖人的过错造成,并且在确认合同无效后,要求买受人退还此房,即出卖人得到房屋升值部分,就会产生有过错的一方不仅不会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任何代价,相反还可以得到“意外丰厚的利润”,而其违法行为的否定后果则完全由无过错的买受人来承担,这无疑是有悖于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的。
同时可以看到,即使让有过错的出卖人来承担赔偿买受人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从法律上讲,也并不会加重出卖人的责任,因为出卖人收回了房产,他完全可以同样的价格再将其卖出。事实上,也有不少出卖人是本着这个目的,才在若干年以后申请法院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比如在上述案例中,事实上体育局就已将房屋卖与了第三人。故在司法实践中,也应本着不让过错方获利,不让无过错方遭受损失的原则进行裁判。
(三)将升值部分作为出卖人的赔偿范围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房屋乃百姓安居乐业之本,与人民生活休戚相关,买房置业是关乎民生民息的大事,所以,法律无时无刻不在保护买受人的生存利益。当前房屋升值是普遍现象,而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产权证滞后办理等现状的存在,使得大量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十分不规范,如上述案例中的开发手续不全,一房数卖等现象层出不穷,诉诸法院屡见不鲜。在此情况下,房屋升值部分的归属就显得至关重要,因为谋取利润的最大化是出卖人违法、违约操作的直接动因。如果对买受人所有的房屋升值部分不予保护,那就会产生出卖人即使违法、违约,也完全可以以此堂而皇之的理由收回房屋,再出售给第三人,谋取其中暴利。显然这将刺激出卖人实施违法、违约行为,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是不利的。
[总结]
上述案例中,体育局首先在办理开发手续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行为,其后又将房屋买与第三人,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作者认为法院在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以后,出卖人除需返还买受人购房款及其利息外,还应赔偿超出原买卖合同价款的房屋升值部分,应该是比较公平的做法。

作者联系方式:010-84832326 84832325


中国和新西兰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中国 新西兰


中国和新西兰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6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18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李强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的代表最近关于两国间在互惠的基础上注册商标的会谈。这些会谈的举行,是为了加强新西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间贸易的发展。
  我现荣幸地建议两国政府间达成一个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方国家的公司、企业和国民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对方国家申请任何商标的注册,并按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取得已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这个提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您同样措辞的复函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协议自您复函之日起生效。
  我谨向阁下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贸易工业部长
                          弗 里 尔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八日

             (二)我方去文

新西兰贸易工业部长弗里尔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您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八日的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该提议,您的来函及本复函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协议自本日起生效。
  我谨向阁下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