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27:55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才中介活动,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培育人才中介服务市场,促进人才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其他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发改、劳动保障、教育、财税、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成立人才中介行
业协会。
人才中介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加强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政府之间,协会与政府、协会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万元;
(二)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三)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中介组织章程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办公及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有关材料(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相关职业资格证明等);
(六)其它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第八条设立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在市区范围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在各县(市)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在机关办公场所和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也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上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四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具有5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申请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十七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十八条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系统用人单位举办的人才交流活动,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内各大中专院校为本校毕业生就业举办的人才交流活动,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举办全市范围内或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未做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交流会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在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五章 人才中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活动,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明,如实公布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及学历学位、职称技能等信息。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职称技能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反映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情况,不得有欺诈、隐瞒等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违法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情况登记制度,如实登记双方当事人和中介活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或者授权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三)为服务对象或者其他人员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
承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广告不得超出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人事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要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材料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无许可证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擅自从事代理业务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建立业务情况登记制度的;
(二)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许可证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按照《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七)——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兼及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

龙城飞将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研究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国内外关于法律推理、刑事推定、证据证明的研究很多,取得很多成果。但何为推定,却没有明确人令大多数人们所赞同的定义。我们看到一些研究对推定开篇明义的概念往往是依据法律和据以进行推定的基础事实进行推定,推定出另一个事实的存在。而在研究中又很容易滑到推定并非严格地逻辑推理,而是有主观臆断的成份。因而他们所理解的法官的自由心证实质上就是七分证据证明,三分猜测。
  这样的研究与司法实践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是,没有分清刑事司法过程中公安、检察、法官三家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三家司法机关也均是以证明某个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为已任。其二是,我国刑法早已明文规定不得适用类推,但这种研究鼓励了类推,甚至含有主观臆断的因素。尤其在地些刑事推定的研究中,给人的感觉似乎在法院审理阶段也可以作一些推定。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实际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谁做法官也不敢真正地从内心执行这些规定,而是千方百计地要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这样做的结果是,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很难消除自己内心的心魔:明明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某一犯罪事件是某人所为,但他们却硬性给他定罪。这是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强行定罪,如云南的杜培武案件、湖北的佘林祥案件、河北的聂树斌案件;或者事实已经查清,但找不到适用的法律时,强行硬套一个罪名给他定罪,如云南的何鹏、广州的许霆。

司法机关负有证明责任

  目前我们的司法机构主要分为公安、检察和法官三个机关。公安在接到刑事案件报案,查找到一些线索后,可以进行合理的怀疑,然后在怀疑对象中逐个排查,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它的侦查过程就是寻找证据证明的过程。从事侦查的警官内心根据自己收集的证据内心确信他所抓获并且审讯过的人就是他要侦破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后,他才交案件材料移交检察院。
  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审查起诉。接到公安部门提交的材料后,首先从怀疑的眼光看公安部分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实质上也是在审查公安部分能否证明自己的观点。在检察官内心确信犯罪事实存在,且犯罪嫌疑人已经在公安局在押并且验明正身,然后才提起刑事诉讼。
  法官受理案件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须听从控辩两方面的观点,审视两方面提交的证据,最后形成自己的观点。他的观点也是在证据链条下逐渐形成的,也就是法官自己内心确信经他审理后且经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辩论后在他脑海中形成或者还原的案件的事实是怎样的,这样最终形成法官的判决。
  这个过程,公检法三个机关各自的职责是不同的,同时它们彼此之间存在一种互相制衡的关系。但共同的地方是它们各自要证明自己的观点。
  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找到犯罪嫌疑人,并提出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则是先以怀疑的目光对公安部门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在其内心确信并支持公安部门的观点时,它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此时公安部门的观点就转化为它的观点。为此,它应当对自己的观点负责,对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明。法官在案件审理时不是简单地叠加检察官的观点,而是对怀疑的目光看待控辩双方,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与观点的交锋中产生自己独立的结论,即产生判决,判决的理由就是他对判决结果的证明。

关于法律证明的理论与实践

  从理论上对法律证明进行研究,就是法律论证理论。法律论证理论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在欧陆国家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理论范式。一开始,它主要是在法理论和法哲学领域兴起,在此时它被视为是法律方法的一种,甚至法律逻辑的一部分。七十年代法律论证理论引起了许多法律职业者和论证理论专家的巨大兴趣,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研究课题:有关于法律论证理论的学术峰会此起彼伏,一些著名的法学学术交流组织,如IVR,ISSA、SCA,经常采用法律论证理论为讨论主题,法律论证理论方面的论文频繁地出现在一些法理论、法哲学、论证理论、语言交流领域的期刊上,有的学术刊物甚至还组织了法律论证的专刊,一些以法律论证为题的出版物也在陆续发行 。
  在司法实践层面,1973年2月14日,德国宪法法院发布决议称:所有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理性论证的基础上 ,这说明法律论证理论取得了引入实务的巨大力量源泉。荷兰宪法121条和德国民事程序法第313条第一款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了法官的论证义务 ,标志着法律论证理论在西方一些国家取得了制度性的成果,进行了实践操作层面。
  我国传统上许多人认为法官没有证明的责任。近些年来,国内一些专家开始对国外法律论证理论进行研究,法官的证明责任尚未进入到立法的层面。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来看,法律规定实际上已经隐含了法官对自己判决的证明责任:“(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里特别强调依据法律进行判决,没有留给法官解释法律的空间,没有给法官自由发挥的余地。

缺乏证明的判决是乏力的,且缺乏公信力

  邓玉娇案和许霆案的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人们仍在对此进行着争论。其中对判决最主要的批评源于这两份判决书法官都是只让控辩双方各自去证明自己,法官并没有尽到自己的证明。换句话说,法官应时进行中间裁判,裁判就是有充分的理由。没有充分理由的裁判不能办成“铁案”,不能令人信服。
  邓玉娇的判决书这样写道:“经审查,邓贵大系被刺击身亡,这不仅有邓贵大所受伤口的形状、深度等证实,而且有在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邓玉娇亦曾作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这段话留给人们的问题是,邓玉娇是没事找事,寻衅滋事,故意拿刀去刺击邓贵大,还是在有可能被强奸的自卫中乱舞着文具刀而刺击到邓贵大?她是职业杀手或是很有经验照着邓贵大的要害扎去,一刀又一刀,还是乱舞着扎到邓的不同部位?法院既然提出邓玉娇是犯了愿意伤害罪,就要作出相应的证明。没有证明,判决书上所写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是一直为人们所强烈批评的。
  判决书写道:“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决书没有证明,柔弱的女子邓玉娇如何在没有防卫过当的情况下阻止三个男人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判决书没有说明,在邓玉娇受到性侵害的情况下,如何把握既是正当防卫又没有防卫过当的度?
  许霆案件的判决书也存在令人们感到不合逻辑的地方。
  许霆案件的判决书写道:“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经查,许霆……取款的方式、次数、持续的时间以及许霆关于其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的当庭供述,均表明许霆……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且至今未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盗窃罪”。这段叙述的问题是,盗窃罪的标准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是以许霆个人的认知为标准,还是以国内大部分民众的共同认知为标准?难道输入了卡号,摄像机录了像,许霆还是偷偷摸摸的动作银行和公安找不到他?若能找到他那还叫做“秘密窃取”吗?
  其实,若许霆盗窃罪成立,盗窃金融机构罪必然成立,因为机器是金融机构,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是这样,“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一审的判决就没有任何问题。但为什么又要给他减轻刑罚呢?判决书给出了理由:“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但法律并没有规定犯罪特点有这些不同就可以从无期到五年。这简单是一个司法蹦极。问题的真正的原因在于“秘密窃取”存在极大的争议,而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和我国的刑法及刑诉法,当事实不清或法律适用不明时,应当作出有利于的理解。

法官不能以解释取代其证明责任,更不能代替法律

  我一再的观点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就可能是违法。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我国《立法法》规定刑事立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的权力。同样道理,最高法院关于刑事法律的一些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也广泛受到人们的批评。当然,法官也不应如法盲人所言以“理解”法的方式进行法的解释,这种解释同样是产生了新的法律,这与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相违背的。
  规则有不确定的地方,不是法官以解释法律的方式立法的理由。法律早给出了答案:当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明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在这个问题上,新月是只考虑法理,总想以法理来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这是不正确的。正确的方法是,司法实践,讲法律问题,严格地遵守法律。若进行立法研究,可以讲法理,提出新的立法建议。两者不可混淆,不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混乱,甚至会严重地侵犯人权。


2010-1-5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96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8月30日《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故应认定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