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放宽14个沿海港口城市中三资企业的外汇管理政策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5:07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放宽14个沿海港口城市中三资企业的外汇管理政策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放宽14个沿海港口城市中三资企业的外汇管理政策的规定
1984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一)适当扩大外币计价结算的范围
“三资”企业产品内销,原则上应收人民币,对以下范围,可适当扩大,收取外汇:
1.“三资”企业生产属于国内紧缺、计划内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以产顶进”的方式,以“三资”企业生产的“洋货”代替进口的洋货,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按质论价,以外币计价结算。
2.“三资”企业确实提供了先进工艺、技术、设备而生产的产品,按照项目批准权限规定,经批准,卖给国内商业部门或收购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和比例范围内,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按质论价,以外币计价结算。商业部门或收购单位所需外汇,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批准的项目,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落实解决,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必要时,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权从其留成外汇帐户中拨付。
3.“三资”企业产品卖给经济特区,以及“三资”企业之间买卖,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所需外汇,由购货方用自有外汇支付。
(二)解决“三资”企业的人民币利润汇出问题
“三资”企业的产品应以外销为目标,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有困难时,主要靠上述第(一)项办法的三条渠道解决,汇出人民币利润仍有困难的,可采取以下辅助方式解决:
1.允许“三资”企业外方将其所得人民币利润转为本企业或本地区其它企业的增资或新投资,可享受以外汇投资的同样待遇。
2.经经贸部门批准,允许“三资”企业使用人民币利润在市场上收购国家收购以外的商品出口。
3.“三资”企业卖给银行的外汇,外汇额度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名义开立专户保留,专款专用,作为“三资”企业外商汇出人民币利润的批汇额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拟订(此条不对“三资”企业宣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预防职务犯罪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现实意义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司法活动监督和职务犯罪监督的重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职务犯罪预防,是检察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做好这项工作,无疑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古今中外的历史告诉我们,腐败,是社会不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饱览历代兴亡历史的明代哲学家王夫之说:“贪益甚,政益乱,民益死,国乃以亡。”① 清朝顺治说过:“贪官蠹国害民,最为可恨”,“贪官不惩,民生不安”,“治国安民,首在严惩贪官”。康熙提出“治国莫要如惩贪”。②他们为什么有这样的认识呢?这是因为“廉则兴邦,贪则亡国”,已是被历史反复证明了的社会发展规律。尤其是社会发展到今天,人民群众在解决了温饱问题后,政治意识增强,只要有一些腐败出现,就会引起群众的不满。而腐败问题积重难返,十分严重时,必将引起社会动荡。全球性的廉政和反腐败监督组织透明度国际去年宣布了它称之为世界最腐败的前国家领导人名单,印尼前总统苏哈托名列前茅。透明度国际在一份“全球腐败报告2004”中说,印尼前总统苏哈托在职的1967年至1998年期间,共挪用公款150亿至350亿美元,而印尼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只有695美元。③这样的政府,人民难道还能容忍它存在下去吗?社会动乱——政府垮台,是它必然的结果。
国家是如此,一个地方也是同样。如果那个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廉洁问题上过不了关,贪赃枉法、敲诈勒索、愚弄百姓,势必引起群众的不满和反抗,使社会陷入无序状态之中。例如,个别地方出现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群体事件,其中,不少是由于群众不满干部的工作作风,尤其是腐败问题引起的。虽然,这只是局部、个别现象,但如果不加以高度重视,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一旦矛盾激化,后果就不堪设想。
可见,我们自觉地做好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了职务犯罪高发的态势,就会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达到政治清明、人民安定的太平盛世。
2、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利于打造廉价、高效政府。
和谐的社会,是建立在经济高度发达的基础上的。贫困、落后的社会,是根本不可能有和谐可言的。恩格斯在谈到贫困问题时曾指出:“在极端贫困的情况下,就必须重新开始争取必需品的斗争,也就是说,全部陈腐的东西又要死灰复燃。” ④而经济的发展,不仅要有好的经济体制,以合理调配资源,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还必须有能够促进经济发展的上层建筑。廉价、高效的政府,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要建设这样的政府,就必须将职务犯罪降到最低限度。新加坡是一个国土面积不到700平方公里,总人口400余万,“除了阳光和空气,几乎没有任何资源”的岛国。为了生存和发展,新加坡政府始终怀有强烈的危机感和紧迫感。新加坡执政党——人民行动党的创始人、前总理、内阁资政李光耀指出:国家兴旺的关键是要有一个廉洁的政府,政府官员保持廉洁和献身精神,是政府牢固的基础。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必备条件,也是执政党——人民行动党重要的治国理念。因此,新加坡政府在廉政建设方面的治国理念,就是把预防腐败作为政府建设的首要工作来抓,对公共服务人员(国家公务员)有严格的纪律约束、严肃的制度管理、严密的考核奖惩。新加坡政府经过近四十年的不懈努力,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法规和严格执法机构,使公务人员“不想贪、不敢贪、不能贪”,从而有效地保持了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廉洁和高效。⑤在这样的政府领导下,新加坡在一代人的时间内从一个第三世界国家转变为一个富裕的发达的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居世界前茅。
如果政府出现严重的腐败现象,则必然要阻碍经济的发展。安徽省原副省长,在担任阜阳市委书记时,大权在握,在人事问题上独断专行,在经济发展上虚报浮夸,并大肆收受贿赂,极大地败坏了党风涣散了民心,给阜阳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严重影响。王怀忠终于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他一手酿成的苦果只能自己吞下。但是,在王怀忠主持工作的几年中,阜阳错失了多年以来少有的发展良机,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⑥
做好了预防工作,就能提高公务人员的素质,健全工作机制,规范权力运作,建设廉价、高效的政府,为经济社会发展提高优质服务,就能有力地促进社会进步。
3、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利于密切干部和群众的关系。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利益关系,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马克思在《莱茵报》担任主编时,首次遇到对所谓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题,这个难题是促使马克思去研究经济问题的最初动机。他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之中发现,理解历史的钥匙不是国家、政治社会,而是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的科学是政治经济学。因此,理解历史的钥匙,实际是市民社会的物质利益。1842年他在《莱茵报》发表的《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一文中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是思想的基础,利益决定思想,利益推动生产和生活,同时也决定政治活动。“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阶级斗争“首先是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政治权力不过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他认为阶级斗争是“基于物质利益的”的根本冲突。人们从事物质生产活动,是为了获取物质利益;人们的社会结合是为了取得共同的利益;革命也是为了利益。恩格斯说:“革命的开始和进行将是为了利益,而不是为了原则,只有利益能够发展为原则。”可见,利益在处理社会关系中的重要地位。
正确处理干部与群众的关系,从本质意义上讲,就是处理利益关系。胡锦涛同志在“七一”重要讲话中强调:“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他还指出: “各级领导干部都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真心实意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如果我们的公务人员都能够按照胡锦涛同志所说的那样去要求自己,去实践,爱人民、尽职责、讲奉献,就能廉洁自律,就能赢得群众的信任和拥护,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就能恢复到战争年代那样血肉关系、鱼水关系,社会就是一片和谐的景象。焦裕禄、孔繁森的先进人物,就是这样的典范。
但遗憾的是,由于党的地位和任务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客观环境给公务人员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考验,不少干部,甚至是一些高级干部,利用人民所赋予的公共权力,谋取私利,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可以这样说,腐败分子,是新时期的剥削者,是和人民群众根本对立的部分。这样的人,在我们的队伍中虽然是少部分,但已经严重损害了党和干部队伍的形象。这样的人,如果任其发展开来,其后果将不堪设想。最终必将引起政治、经济和民族三个危机并发症合流,导致党、国家和社会制度三个灭亡。
因此,在当今的社会环境中,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我们强有力的、富有成效的工作,逐步减少公务人员队伍中的腐败现象,使他们能树立正确的权力观,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 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我们就一定能建立起和谐的党群关系、干群关系。使民心凝聚,齐心协力建设好我们的国家。
4、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
毋庸讳言,现在的社会风气,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甚至还比较严重。导致这种现象的产生,原因很多,但我们不能不承认,一部分公务人员自身要求不严,素质不高,行为不够检点甚至违法乱纪,是一个重要因素。公务人员是社会的精英阶层,他们的一言一行,起着示范的作用。真善美的行为,能够熏陶许多善良的人们。而假恶丑的行经,无疑在社会的染缸里注入了墨水。
我国儒家学说是十分重视官员的修养的,孔子曾经说过:“苟正其身矣,于从政乎何有?不能正其身,如正人何?”又说:“子欲善而民善矣。”古代经典著作《大学》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告诉学生,人生的奋斗目标是,即内心的道德修养要达到圣人的境界,同时还须积极入世,做个圣明的统治者,人生奋斗过程是“八条目”,即实现“内圣外王”的八个步骤: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他们把自身修养,放在首位,摆在基础性的位置。只有前几者做好了,才能治国平天下。这是很有道理的。自己都做不好,自己都管不了自己,怎么去管理社会,怎么能去为社会服务,社会风气怎么会好呢。
建国初期,社会风气很好,达到了夜不闭户、道不拾遗的境界。这其中的重要原因,是党员队伍经过长期的战争磨练,培养出了高尚的情操,为人民群众树立了象南京路上好八连的先进典型。公务人员榜样力量,感染了一代人的思想道德,使社会风气,从国民党统治时期的腐朽状态,一下子转变为清明的世界,为后人留下了宝贵的精神财富。改革开放后,有一批公务人员没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思想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追求享受,金钱至上,导致权力异化:不惜用人民委托其行使的公共权力,谋取私利,大肆贪污受贿;有的则抵挡不了灯红酒绿的诱惑,过着糜烂腐朽的生活。上行下效,这些人的不良言行,严重毒害了社会风气,起着很坏的作用。
我们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从根本上努力解决职务犯罪发生的机理问题,促使公务人员加强自身修养,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的观念,洁身自好,廉洁自律,努力成为道德上的完善之人。有了一支人民群众信服的、倍受人夸奖的公务人员队伍,我们还愁社会风气不会好起来吗。
5、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利于推动依法治市的进程。
法治的关键所在,不在于依法治民,而在于依法从严治吏。“从广义上说,法治意味着人民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治理。但在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应作较为狭窄的理解,即它是指政府应受法律的治理,遵从法律。”“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 。”⑦“法治所治对象是什么?权也。人民依法治权的具体化,也就是依法治官。在非法治国家或社会中,法是官治民的手段;在法治国家或社会中,法是民治官的工具。这里当然没有法只治官而不治民的意思,但治官无疑是首要的,它关乎治民治得好与不好、当与不当。不求官之治,而求民之治,乃法治中舍本而逐末也。”⑧而贪污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从来不可能严格执行法律,他们往往把法律作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所以,职务犯罪是与依法治市水火不相容的。
从守法的的角度来将,依法治市的重要内容,不仅要求普通公民遵守法律,更重要的,首先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地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言行。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守法,无视法律,甚至亵渎法律,就很难要求普通公民去守法。言教不如身教,违法者去教育他人守法,其效果可想而知的。
国家工作人员的守法,要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不仅要求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工作中,模范地遵守各项法律,还应当在履行公务活动中,自觉地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来约束自己的执行职务的行为。刘斌俊在1999年1月25日《检察日报》撰文《守法重于泰山》中指出:“就守法的内涵而言,现代意义上的‘大守法’具有‘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用法护法、依法办事’的丰富内涵。”“依法办事乃是守法概念的应有之义。从一定意义上讲,守法就是要求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应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法办事,任何行为都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所界定的范围。只有具备良好的守法意识,才能实现严格依法办事;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保证国家和各项工作皆依法进行,依法治国的理想才能成为现实。”从法治意义讲,国家工作人员的后类守法行为,更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工作人员要不折不扣地做到上述要求,就必须远离职务犯罪。任何腐败行经,都必然破坏法制,损害依法治市的进程。因此,积极主动地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无疑能够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使广大干部都能把法律放到至高无上的地位,自觉的遵守法律,减少职务犯罪现象的发生,从而确保依法治市能够顺利推进。







注释:
①王夫之:《读通鉴论》。
②《大清世祖皇帝实录》。
③news.sohu.com/2004/03/26/10/news219611003.shtml搜狐新闻。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9页。
⑤www.sinolaw.net.cn/news/fanfun/ffxw/2004810143655.htm中国法治网。
⑥news.china.com/zh_cn/domestic/945/20031231/
11596377.html中华网。
⑦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11-612、630页
⑧卓泽渊《以身作则:法治对官员的要求》,载1999年6月24日《法制日报》第3版。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苗 勇
邮政编码 312400
电子信箱 zjszmy@126.com


  论文提要:虽然刑讯逼供已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实践中这种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如何在立法及司法中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现象,已是当务之急。应当分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危害,参照国外相关立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等一系列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希望能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体制及证据规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的方法,以逼迫并获取口供的行为。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力度的增大,一系列刑讯逼供事件被曝光,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虽然刑讯逼供已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实践中仍无法禁绝,这既有制度方面的原因,又有思想方面的原因,既有历史方面的原因,又有现实方面的原因。应当在参照、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揭示刑讯逼供的根源、危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的危害是潜在的、严重的。一般说来,刑讯逼供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刑讯逼供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利都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刑法也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所以,刑讯逼供是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

  (二)刑讯逼供可能造成冤案、错案。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遭受种种痛苦,最后不得不承认一些虚有的罪行,以换取片刻的自我保全。“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些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犯罪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1]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主要原因。

  (三)刑讯逼供容易造成积案、疑案。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围绕口供花费过多的时间,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有些证据因为时间久而灭失,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即使勉强得到一些口供,也会因为案件其他证据不足而口供时而不一,使得案件扑朔迷离,造成解不了的积案,或者难以认定和处理的疑案。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深厚的思想根源。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历史原因

  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讯是封建司法官吏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但是现在还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只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点“苦头吃”,就会开口招供,就会有证据,就能破案。这不能不说是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流毒所致。

  2.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哪个警察不打人?那些高度法制化的资本主义国家警察也搞刑讯逼供。如有报纸报道,美国的大多数警察都搞过刑讯逼供。因此,有些侦查人员认为,刑讯逼供只要没打死人,就不必大惊小怪。

  3.刑讯逼供是纠问式审判方式的必然结果,是国家强制权利的产物。[2]在纠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由消极的裁判者转化成为积极的追诉者,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审讯的目的就是要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供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完整最可靠的证据,法律对口供的重视,促进了纠问式诉讼的发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3]

  (二)刑事诉讼制度缺陷是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根本原因

  1.我国并没有确立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反而在相当程度上还受有罪推定残余思想的支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此规定可简称为“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原则”或“罪从判定原则”。该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某些合理因素,但绝不是国际普遍适用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真正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在于强调严格的证明责任,它首先设置了一个“对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应视为无罪”的假定。而“罪从判定”原则主要的目的在于统一定罪权,强调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因此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之前的诉讼地位问题。[4]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很多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

  同时,有罪推定作为一种诉讼观念尚存留于部分司法人员的思想中。所谓有罪推定原则是指对被告人在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就以罪犯对待。依照该原则,一个人一旦被控有罪,便先入为主地被认为是罪犯,若不认罪,侦查人员就会自认为“有权”采用某些“适当”的办法使其认罪,由此必然导致刑讯逼供。

  正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罪从判定”原则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审判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加之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以来受有罪推定的影响较深,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常常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成是罪犯,认为坏人就是该打。诉讼地位在法律上的丧失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2.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5]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做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而在我国,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还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交代的权力。因为判断回答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查人员掌握的,一旦他们认为回答不合其预断,就难免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得他们预期的口供。

  3.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得不够完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对采用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虽然也规定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又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三)程序、立法缺陷是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

  1.侦查权的过分集中。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拘留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自行决定批准逮捕,其他强制措施和专门性调查手段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批捕外,其余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隐私等强制性调查手段的行使,无一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侦查权的过分集中和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是我国现行侦查结构的重大缺陷,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之一。

  2.逮捕和羁押不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表现为一种行为,而且也是一种状态即羁押。它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逮捕就意味着要进行一段时间的羁押,最长可达7个月。逮捕和羁押之间不必经过任何司法审查。二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就意味着他在侦查阶段将完全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几乎与外界完全隔绝。逮捕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3.对受害者救济程序不畅通,对实施者惩罚不力。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行为为犯罪,但由于其产生的特定环境、特定主体,使得此类案件的处理流于形式。

  刑讯逼供发生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其主要目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收集其他证据,争取顺利结案。同时,刑讯逼供又是侦查人员在合法的讯问程序中“运用”自己的“职权”进行的,所以往往受害者告状无门,万一有了纰漏,受害者也难以举出证据,受害者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刑讯逼供的实施者更是有恃无恐。[6]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