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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0:47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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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


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2-08-22

(生效日期:1992--失效日期:)
建设〔1992〕18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建设厅)经贸委(厅、局),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局):现将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制定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六年,国家计委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颁发了计设(1986)840号文《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几年的实践证明,在我国工程设计领域开展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可以使我国的工程设计人员了解国际上通用的设计程序,逐步掌握国外先进的设计技术、设计方法,不断完善我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在总结几年来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外国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与中国设计单位共同举办合营设计机构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设计中外合营工程设计(含勘察)机构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国家鼓励我国设计单位与外国设计机构合营,开展国际工程设计业务。

  二、为保证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计质量,合营的中外双方都应具备较高水平的设计资格。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中方合营者,应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中方个人或个体企业及其他任何无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与外国设计机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外方合营者,应是在其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在国际设计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三、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机构设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负责审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计资格由建设部负责统一审定和管理。具体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中方合营者首先向主管部门呈报《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开办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对外经贸部门出具意见并报送经贸部。经贸部商建设部意见后进行审批。

  (二)《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开办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部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

  (三)由中方合营者持建设部颁发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报批文件,到经贸部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审批。

  (四)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持经贸部的批文、批准证书和建设部颁发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向合营设计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到建设部办理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后,方得开展经营活动。四、开办中外合营设计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营的宗旨、目的、合营各方的选择和关系。

  (二)合营各方的机构组成、技术状况、设计资格、业绩和社会信誉。

  (三)设计机构名称和地点的选择。

  (四)设计机构的业务范围、业务来源及在国内、国外设计市场竞争能力的预测。

  (五)合营资本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和各方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合营期限。

  (六)设计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构成及来源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设计机构近期可能参与竞争的国内外项目及费用。

  (八)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五、本规定颁布之前已成立的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半年内,凭经贸部或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机构批准证书,到建设部重新核定工程设计资格等级,领取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逾期不办,今后将不能承揽中国境内的工程设计任务或与工程设计有关的业务。

  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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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民通〔2012〕120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全市性社会组织:
  为进一步做好《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汕头市政府第136号令)的贯彻实施, 经市法制局法律审查通过,现将《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民政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培育发展和规范社会组织的方案》及《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管理,均应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注册(备案)登记。
  社会组织经注册(备案)登记后,方可依法进行活动。未经名称核准,不得开展筹备活动,未经注册(备案)登记,不得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
  第三条 社会组织必须依照《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活动。社会组织依照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的各项活动,其中,组织出境考察等重大活动的,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批或备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区(县)社会组织及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社会组织的日常管理,依法对社会组织开展的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注册(备案)登记

  第六条 成立全市性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成立区(县)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及不具备《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但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且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可直接向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备案登记。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具备法人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二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属于社会团体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一万元;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二万元;属于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五千元。
  第八条 申请备案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备案登记资金不得低于一千元。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自民政部门核准其名称之日起分别在六个月内和一个月内完成各项筹备工作,超过时限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章 注册(备案)登记提交材料

  第十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备案)登记,应当依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备案)登记申请书(载明召开成立大会的时间、选举产生的组织领导机构和负责人等情况);
  (二)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由具备资质的社会验资机构出具;城乡基层社会组织注册资金在五千元以下的,可只提供银行有关资金到账的证明);
  (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住所房屋是自行购买的,应提供产权证明;租用的,应提供合同等使用权证明,且租用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住所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应包括使用期限、面积、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通讯方式等内容);
  (四)发起人(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情况包括工作简历、身份证明、有无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内容。简历材料需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本人没有单位的,应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村居委出具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申请表、社会组织备案登记申请表;
  (七)成立社会组织的会议纪要;
  (八)会员(从业人员)花名册;
  (九)属于提供劳动就业、教育培训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属于提供卫生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医疗卫生相关执业许可证; 属于提供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属于提供教育培训、养老、残疾康复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消防、卫生安全合格证;
  (十)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章程应当依照民政部门印发的《社会团体章程范本》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范本》制定,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名称、住所;
  (二)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 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
  (四) 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 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 终止程序和终止规定后资产的处理等其他事项;
  (九) 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注册(备案)登记时限

  第十二条 名称核准: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发起人(举办者)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拟成立社会组织的名称作出批复;
  注册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备组提交注册登记的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注册登记的决定。批准注册登记的,应当发放社会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注册登记,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审批依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备案登记: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意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申请备案登记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由区(县)民政部门出具《同意备案意见书》后,方可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城乡基层社会组织负责人对其开展的活动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备案登记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经发展完善,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进行注册登记。

第五章 注册(备案)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办理注册(备案)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核、发证、公告。
  受理: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并作出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成立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审核:民政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登记条件。经过审查核实后,属申请注册登记的,做出批准注册登记或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属申请备案的,做出同意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发证:经审核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出具《同意备案意见书》。
  公告:对批准注册登记或同意备案登记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门在公开网站予以公告。

第六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换届、办理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注册资金变更时,应提供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七章 名称及印章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及不健康的内容。社会组织加冠字号的,不宜用政治性、宗教性或容易引起社会歧义的字号。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规范的社会团体名称一般应由三方面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社团性质的标识。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规范的名称一般由四方面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的标识。
  社会组织应当冠以社会组织所在地市、区(县)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全市性社会组织名称应冠以“汕头市”字样;区(县)级社会组织名称应冠以“汕头市某某区(县)”字样;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名称应冠以“汕头市某某区(县)某某街道(镇)或某某村居委”字样。
  地方性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允许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但申请成立的社会组织不得使用与民政部门已批准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相同、或者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名称。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组织机构代码和刻制印章。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的印章为圆形,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组织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有国际交往的社会组织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社会组织的印章经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悬挂在社会组织办公地址的显眼位置。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得涂改、复制、转让、出借或作其他用途。《登记证书》如遗失应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八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获得社会组织等级评估4A级以上的社会组织,可简化年检手续。各社会组织须填报《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报告书》,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2、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新年度工作计划(A4纸打印,加盖本社团印章);
  3、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附会计报表,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名,加盖本社团印章);
  4、上一年新增会员花名册(A4纸打印,加盖本社团印章);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年检应与社会团体年检一并进行,需提交《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副本、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新年度工作计划,并加盖印章。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2、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附会计报表,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名,加盖本单位印章);
  3、上一年新增从业人员名册(A4纸打印,加盖本单位印章);
  4、教育类、劳动类和卫生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经备案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接受年检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同意备案意见书》原件;
  2、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新年度工作计划(A4纸打印,加盖本单位印章);
  3、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名,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年检结论设定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个档次。
  (一)社会组织能够依法办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各项制度建立健全,运作规范,财务管理符合要求,按时参加年检,评定为“年检合格”;
  (二)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1、不按章程规定进行活动的;
  2、未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内部管理混乱,本年度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或未开展业务活动的,本年度财务收支不正常或财务收支为空白的;
  3、年末结余资金低于社会组织最低注册资金标准的;
  4、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5、社会团体未经批准逾期换届或逾期未换届的;
  6、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7、没有特殊情况,逾期未接受年检的;
  8、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形的;
  社会组织年度收入或支出超过100万的,除应提交年度财务报表外,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对参加年检的社会组织做出年检结论后,在其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戳记。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以行政职能研究、行政服务、职务规范、行政业务交流和研究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和特殊领域、法规特别规定的实行双重管理体制的社会组织兼职,必须严格按原有双重管理体制干部管理审批制度执行;
  退休领导干部担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和顾问、名誉会长等非领导职务的,或担任聘任制秘书长、副秘书长等执行机构领导职务,须按干部任免权限备案。
  社会组织的领导职务指: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监事长和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人士不宜担任内地社会组织实质性领导职务(如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担任名誉性职务的,须报港澳办、中央驻港联络办或中央驻澳联络办审批,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须严格执行重大事项备案报告制度,重大活动包括:
  (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二)修改章程;
  (三)创办经济实体;
  (四)重大的学术活动;
  (五)大型的展览展销活动;
  (六)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
  (七)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八)接受境外五万元以上的捐赠或赞助;
  (九)对本组织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
  (十)其他重大活动。
  社会组织重大事项备案报告均以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方面。
  社会组织开展重大事项,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相关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开展业内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修改章程的,按照本会章程规定,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30天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展其他内容的,由协会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即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社会组织注册(备案)登记档案和统计制度;区(县)民政部门每季度应将本级社会组织注册(备案)登记统计表上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组织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监督社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督社会组织遵守年检制度和重大活动情况报告制度;
  (四)监督社会团体依法进行活动,并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六)保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业务指导管理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指导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二)通过职能转移、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三)对涉及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社会组织负责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协助民政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公安、司法、财政、审计、宗教、税务、质监、物价、工商、工商联等单位和银行金融机构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或取缔的,其善后事宜处理,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或业务指导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6〕42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四)其独生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死亡;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第四条(补助标准)

符合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符合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五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其独生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的证明;

(七)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

第六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死亡的证明;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

第七条(申领程序)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表和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由本机关受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委托办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申领。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材料留存)

办理机关应当留存申请人提供的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的原件,以及其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证明的复印件;其他申请材料若非本市机构出具的,办理机关应当留存该材料的复印件。

当事人委托他人申领的,办理机关还应当留存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书原件。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