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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奖励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获奖科技成果和特等奖获奖者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35:39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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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奖励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获奖科技成果和特等奖获奖者的决定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5〕61号
关于奖励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获奖科技成果和特等奖获奖者的决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新战略,奖励为促进自治区科技事业发展、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自治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和被推荐的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候选人,按照程序进行了严格评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授予108项成果为自治区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其中“基于国产Linux跨平台的综合资源应用系统关键技术开发与应用”等4项成果为一等奖,“心肌梗死患者存活心肌识别及临床应用”等33项成果为二等奖,“CX型葡萄保鲜纸的研制”等71项成果为三等奖;罗仁全、周著两位同志为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获得者。
奖励科技进步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政策。自治区人民政府号召全区各族科技工作者向获奖者学习,发扬团结协作、刻苦钻研、开拓创新、勇攀高峰的精神,不断强化“科技兴新”意识,为加快推进我区新型工业化进程、促进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1.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获奖成果
2.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获奖人员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1:

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
一、二、三等奖获奖成果

一等奖(4项)

1.基于国产Linux跨平台的综合资源应用系统关键技术开发与应用
2.乌鲁木齐25米射电望远镜脉冲星观测系统
3.电子材料用精铝制备工艺及65千安精铝电解槽的研制
4.肝移植治疗泡状棘球蚴病的动物实验研究与临床应用

二等奖(33项)

1.心肌梗死患者存活心肌识别及临床应用
2.棉花优质高效生产技术开发与示范
3.优质超级长绒棉新品种选育及集成技术研究开发与示范
4.塔里木盆地大中型气田天然气生烃动力学与主控因素研究
5.年产3万吨甲乙酮综合技术开发
6.典型流域水资源利用及耗水机理研究
7.溢流混凝土面板堆石坝关键技术开发
8.塔里木沙漠公路综合防护关键技术开发与应用
9.高性能网络计算环境中海量存储体系构建方法研究和应用
10.喀拉通克铜镍矿金属化高冰镍吹炼与还原工艺的研究及工业化生产
11.超高密度水泥浆固井技术开发与应用
12.棉花高密度栽培综合技术开发
13.超深油井酸压管柱技术开发与应用
14.维吾尔药驱虫斑鸠菊生药学及有效部位的研究
15.油田钻井液欠平衡钻井技术应用
16.改进型二氧化碳汽提法尿素生产新工艺在塔西南化肥厂的应用
17.长输管道全自动外部焊接技术开发与应用
18.HRB400型热轧带肋钢筋的研制
19.油田用高温缓速酸体系研究与应用
20.KR—40型电脱盐破乳剂的研制
21.QJ型表面活性剂压裂液的研制
22.土屋—延东斑岩型铜矿的发现与“三位一体”找矿模型研究
23.光漂白法制备聚合物光子器件的研究
24.加碘器研制及在消除碘缺乏病中的应用
25.准噶尔盆地腹部岩性地层油气藏形成条件的研究
26.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在心血管疾病中的应用
27.利用炼厂重催干气中乙烯进行羰基合成生产丙醛的清洁生产工艺
28.“635”水利枢纽发电洞结构腐蚀机理及防护措施的研究与应用
29.新疆水情信息系统
30.彩霞山铅锌矿的发现及找矿方法研究与应用
31.KOKLEPC—CLUSTER008—01α型并行计算机的研制
32.金属波纹管浮环组合机械密封装置
33.绿洲生态系统结构、功能与稳定性研究

三等奖(71项)

1.CX型葡萄保鲜纸的研制
2.兼容汉、英文windows的维哈柯多文种信息处理平台
3.活断层上大坝安全监测技术开发与应用
4.ASl50(K)型系列声波清灰装置
5.克拉玛依油田六、九区浅层稠油蒸汽驱开采技术开发
6.赛里木湖高白鲑引种及人工繁殖试验
7.克拉玛依油田八区乌尔禾组油藏高效开发及钻井技术开发与应用
8.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治理对策研究及适用技术开发
9.彩棉针织品用生物酶的优选及后整理工艺应用研究
10.西北侏罗系石油地质研究及勘探目标选择
11.双驴头系列抽油机研制
12.膜分离预浓缩技术在番茄加工中的应用
13.油田高压气举快速返排技术开发及应用
14.中国西部山区典型流域治理技术与示范
15.玉门青西高陡构造快速钻井技术开发
16.新疆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肠道寄生虫病调查与防治研究
17.高性能混凝土在乌伦古河渡槽工程中的应用
18.通用型节能长明燃气燃烧器的研制
19.输油管道改输气管道的适用性评价方法及应用
20.燃料型减压塔减一线生产柴油技术
21.草原家庭牧场现代化模式示范
22.新疆油田公司企业宽带广域网建设与应用
23.微创切口心脏直视手术临床应用的研究
24.妇科电视宫腔镜技术在临床中的应用
25.科技查新在医药卫生科研工作中的绩效评价
26.银白杨和新疆杨杂交无性系的选育
27.伊犁州农业有害生物种类调查及综合防治
28.电磁法在干旱地区地下水资源勘查中的应用
29.SP—8型钻井液用聚合物降滤失剂的研制
30.难选硫化矿高硫铜锌浮选分离工艺的研究
31.陆梁油田薄层底水油藏天然能量合理利用研究
32.塔里木盆地油气勘探潜力及油气富集规律研究
33.碱分子激发态的预离解和碰撞能量转移过程的研究
34.人工速效繁育管花肉苁蓉技术开发与示范
35.新疆2000年综合科技实力评估与发展对策研究
36.柯深地区超深油井钻井配套技术
37.L—QC(KD)320型高温热传导油的研制
38.道路勘测设计一体化应用的研究
39.无张力疝修补术在治疗腹股沟疝病中的应用
40.电法快速找矿技术在东天山找矿中的应用
41.心脏植物神经和阵发性房颤机制的研究
42.可循环微泡沫钻井液在吐哈油田低压低渗油气藏开发中的应用
43.新疆牧区高血压高发人群流行病调查和相关基因关联研究
44.吐哈油田侏罗系含油气系统隐蔽圈闭描述和勘探目标优选
45.快速钻井技术在扎纳诺尔油田的应用
46.内镶片状迷宫式滴灌带(管)的研制
47.新疆农民收入问题研究
48.西瓜新品种“新红优3号”和甜瓜新品种“西域金黄1号”的选育
49.哈密瓜套种棉花高效栽培技术开发与示范
50.超深油井水基泥浆完井液研制
51.螺纹异体皮质骨椎间融合的研究与临床应用
52.L—DRB/A15型全封闭冷冻机油研制
53.新疆油田空间信息系统建设
54.低孔低渗储层大型压裂改造配套技术开发
55.机械通气在呼吸衰竭治疗中的应用
56.重整拔头油脱硫工艺研究
57.血管切除重建技术在胰十二指肠切除中的应用
58.西气东输管线工程新疆段地质灾害评估与防范研究
59.温西一区块和陵二中区精细油藏描述
60.八钢协同办公自动化系统
61.油田测井技术在钻井和测试工程设计中的应用
62.安格斯牛的培育与示范
63.火烧山油田H3层典型裂缝性砂岩油藏改善开发效果的对策研究
64.塔城地区草地蝗虫鼠害发生危害区域调查及综合治理技术
65.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治
66.内通风燃气燃烧器的研制
67.吐鲁番地区葡萄主要病虫害防治技术
68.克拉玛依市重点人群艾滋病与性病干预研究
69.新疆伊犁地区HIV/AIDS脑及肺的CT表现
70.减重运动训练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研究
71.油田物资综合管理及网上交易系统附件2:



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
特等奖获奖人员


1.罗仁全新疆第三机床厂高级工程师
2.周著新疆农业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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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已经6—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公开、平等、择优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2年选拔一次,每次20名左右,管理期限为4年。在管理期间继续作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重新参加评选。
  第五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及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参加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选,必须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年龄不超过55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级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人员,或者获得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首位人员;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获得国家级奖项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部级奖项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级奖项最高奖首位人员;
  (四)被同行公认为本市学科带头人,并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者以首位作者在国内外重要期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
  (五)在实施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或者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中,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六)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突出,并获得国家优秀教学成果奖前4位人员或者省优秀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优秀教学成果奖一等奖首位人员;
  (七)在医疗工作中享有较高声誉,多次成功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者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疾病;
  (八)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方面成绩突出,有效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九)在信息、金融、财会、经济贸易、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作出突出成绩;
  (十)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领域,成绩突出,是重点学科或者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一)培养出打破全国纪录运动员的教练员;
  (十二)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第七条 选拔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近4年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依据,兼顾长期贡献。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议,广泛征求意见,确定推荐人选,向县区人事部门或者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县区人事部门和市直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县区政府或者市直部门、单位审定同意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部门。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组织成立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13人,其中专家应占70%以上,其他由人事、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议组,负责对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推荐人选的测试、初评,专业评议组的意见作为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的重要依据。每个专业评议组由5-7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议组人员不得重复担任。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议组成员。
  第十一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推荐人选材料经市人事部门审查后,由专业评议组初评,并提出初定人选。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议组提出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价,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察人选。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对考察人选组织考察,将评选和考察情况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颁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四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需的工作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风险投资资金时,有关部门、单位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对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支持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在重大项目论证及课题联合攻关中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十七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享受市政府津贴每人每月800元,享受健康疗养和查体待遇。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八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安置。专家的父母、配偶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申请,公安部门凭《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被评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不再享受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待遇。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建立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4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同时将管理工作书面总结报送市人事部门。市人事部门应当对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部门将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东营市高层次人才库管理,对有关情况立卷归档,并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及时为其提供必要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组织的有关公益性活动,发挥业务专长。
  第二十四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在市内变动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调往市外的,提前报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照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区或者市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经市人事部门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政发〔2005〕14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及交易场所的总和,是指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集中的商品交易场所和商业网点、商业街等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商品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商品市场以及进行经营、管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依法管理、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和经纪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商品市场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
(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商业、供销、卫生、医药、烟草、畜牧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经批准可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市场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

第三章 市场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立足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坚持统筹规划、节约土地、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开办商品市场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商品市场的开办应符合城镇建设规划,不得妨碍交通。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申请开办商品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国家禁止自由买卖和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商品的市场。
烟草批发市场和中成药、西药市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
第十五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规划、设计、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设置防火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商品市场的开办、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国有、集体商场、商店的开办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七条 经登记注册的商品市场,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拆毁市场设施和强行关停市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

第四章 经营者资格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一)各类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城镇失业待业人员、农村村民;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商品交易、营利性服务以及中介活动,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二十条 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经营者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让或擅自复印。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市场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商品,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报经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证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证、亮照经营。

第五章 上市商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实行定购的农副产品、生产者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工业消费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上市交易。按照规定应当进入指定场所交易的,必须在指定的场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旧船和旧农机具等,凭有关牌照和证明,可以在指定的场所上市销售。
第二十六条 下列商品或物品不得销售: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五)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产品;
(六)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七)变质、过期失效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或物品。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交易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依法签订、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五)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的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十)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一)销售不足量商品。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等违法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商品销售价格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在商品市场销售的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三十六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税费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按商品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效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

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生产资料市场,经营性服务和中介服务的市场管理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向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设施租赁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应当接受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应当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开展宣传话动,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关闭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未办理市场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企业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或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强制收购物品,没收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物品收购价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文物,可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对企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视情节轻重,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项规定,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章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经营者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让或擅自复印。”
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这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对企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四、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五、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到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七、删除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