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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及风险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8:29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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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及风险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及风险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防范与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和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特别风险准备金的税前扣除
(一)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1.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2.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首次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0.1‰
  以后纳税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0.1‰ - 上一纳税年度末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3.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4.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了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二)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注册资本20%后,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特别风险损失的税前扣除
  (一)中国银联经采取所有可能的追缴措施和实施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确实无法追偿的下列特别风险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1.因技术及操作规范、网络安全等方面事故而发生的无法追偿的损失;
  2.银行卡跨行交易发生的因责任人或责任原因不明,确属不能判定责任方的损失;
  3.银行卡跨行有效交易发生后,因成员企业破产,中国银联代为清偿后无法追偿的损失;
  4.因自然灾害发生的应由中国银联偿付的损失。
  (二)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自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或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中国银联总部税前提取特别风险准备金后,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或其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中国银联收回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损失,应直接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银行卡跨行交易为外币的,应按税法规定折算为人民币统一计算。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上述规定,认真履行审核职责。
  七、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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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企业营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筑企业营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保障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活动,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为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等综合或专业性施工的企业和生产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市、区、县建委)。本办法由市、区、县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筑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各级建委的管理和监督,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第二章 建筑企业的开办、变更和歇业
第五条 开办建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有相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使用的临时工,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3、有相应的流动资金和设备;
4、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5、有保证工程或产品质量的手段。
第六条 申请开办建筑企业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市属和中央在京单位开办建筑企业,报市建委审批;区、县属以下单位开办的,报区、县建委审批;
2、经建委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建筑业的个体户,须经区、县建委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建筑企业发生企业名称、经济性质、法人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或分立、合并、转产、迁移、关闭,改变隶属关系的,须于一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三章 建筑企业等级和营业范围
第八条 建筑企业分为下列等级∶
1、房屋建筑企业为一至五级;
2、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企业为一至四级;
3、市政施工企业为一至四级;
4、混凝土预制构件厂为一至三级;
5、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为一至二级。
建筑企业均应根据建筑企业等级标准确定企业等级。建筑企业等级标准由市建委规定。
第九条 建筑企业申请确定或变更企业等级,应经上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属和中央在京单位所属建筑企业,报市建委审批;
2、区、县属以下建筑企业,报区、县建委审批,但确定或变更为三级及三级以上的房屋建筑、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市政施工企业和二级及二级以上的混凝土预制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须经区、县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市建委批准。
建筑企业等级证书由市建委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十条 建筑企业资质状况发生变化,与原定等级不符的,应及时申请变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原批准机关可视情况予以降级。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开业三年内,其企业等级为暂定等级。三年期满时,其承建的工程或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定为正式等级。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重新确定等级;工程或产品质量严重低劣、多次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企业,应予撤销。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照所定企业等级和相应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各级建筑企业的营业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建筑施工的一、二级建筑企业,可以实行工程总包,但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三级及三级以下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锅炉、电梯安装等专业项目可以分包,但土建工程不得分包。
建筑业的个体户可以从事房屋修缮、油漆粉刷、水电安装等服务项目,不得承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营业管理手册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况;
2、企业资质状况;
3、施工或生产履历;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建工程或产品质量的评定。
第十五条 较大建筑工程(一般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竣工后,建筑企业应在建筑物明显处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建筑企业名称、竣工时间。标志宽六十厘米,高四十厘米。
混凝土构件应注明生产厂名代号、规格、生产日期和合格标志。没有上述标志的,不得出厂或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在建设银行开户。不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不得收取法定利润、技术装备费和劳保费用。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在其他建筑企业兼任技术职务的,须经市建委批准。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未经批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停产),处以相当于工程(或产品)总值百分之一的罚款,并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2、不按规定承包工程、转包渔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超范围经营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停产),处以相当于工程(或产品)总值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为本单位建筑六层以上楼房和跨度十八米以上厂房的内部施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资质审查和确定等级手续,接受各级建委的监督管理。
中外合营建筑企业除执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6日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郭辉


  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入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