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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校校区(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7:44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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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校校区(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教育部


国土资源部、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校校区(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2005年7月18日

国土资发〔2005〕153号

  近年来,由于气候变化和部分工程建设活动的影响,在我国的广大山地丘陵区,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呈上升趋势,给分布在这些地区的大量中小学校校区(舍)构成了严重威胁。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有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和中小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批示精神,有效防止中小学校校区 (舍)周边地质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各级国土资源、教育行政部门要共同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和监测。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排查和监测是做好预防工作的重要手段。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汛前、汛中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中小学校校区(舍)周边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并指导学校做好监测工作,发现险情,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二、做好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编制。防灾预案是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关键环节。每年汛期前,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编制所辖区域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中小学校校区(舍)年度地质灾害防灾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每年汛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防灾预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预防地质灾害的有效手段。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中小学校校区(舍)建设,要严格执行《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关于学校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的规定,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建设、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必须充分重视评估报告提出的防治建议,采取切实可行的工程措施,防治地质灾害。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中小学校建设过程中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防治建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强对工程活动的监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影响中小学校校区(舍)安全的工程建设、采矿活动的监督管理力度,对中小学校校区(舍)周边因工程建设、采矿等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的行为,要依法坚决予以纠正。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在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中小学校广泛开展地质灾害防灾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努力培养广大教职员工和中小学生预防各类地质灾害的防灾意识,增强他们临灾避险和自我救助的能力。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以上要求,抓紧在暑假期间尽快部署和开展各项工作,为今年汛期后半段和今后的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奠定牢固的基础。明年汛前,国土资源部将会同教育部,对各地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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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相关问题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相关问题的函

汇综函[2004]101号


中国银行办公室:

  你行法律与合规部的《关于我行就汇发[2003]135号文有关政策理解的报告》(中银法便合规[2004]50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完全量化指标”与“部分量化指标”的处理原则问题
  《关于改进<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填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5号)附件2《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中,满足“编号”栏目下第1至4号条件的外汇资金交易需全部报告;满足“编号”栏目下第5号条件的外汇资金交易,应首先按照“量化”条件进行筛选,经进一步跟踪、分析后,如发现可疑交易,需填制表四并附相关材料向外汇局报告;满足“编号”栏目下第6至32号条件的外汇资金交易,应首先按照“部分量化”条件进行筛选,然后在“了解你的客户”的基础上进行“定性分析”,符合报告标准的交易,填制表三报告,符合识别标准的交易应进一步跟踪、分析,如发现可疑交易,需填制表四并附相关材料向外汇局报告。

  二、关于“交易种类”的理解问题
  (一)关于“收汇”的理解问题
  在本量化指标中,“收汇”是指客户收到外汇资金,如满足了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条件,则需报告。对于收汇后直接结汇的,需分为收汇和结汇两笔业务来处理,如符合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两笔业务都要报告。
  (二)关于“转入、转出”、“收汇、付出”和“汇入、汇出”的理解问题
  《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是对《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有关条款的量化处理,“转入、转出”、“收汇、付汇”、“汇入、汇出”的具体含义应根据该名词在《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款确定。
  (三)关于“取现”和“转出”的理解问题
  在本量化指标中,“取现”是指客户的外汇现金取款业务,包括现钞账户、现汇账户以及不通过账户的现金取款。“转出”是指外汇账户非现金类的资金支出,包括现钞账户和现汇账户的非现金类资金支出。

  三、关于“转入、转出”报告原则的理解问题
  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标准中,“转入、转出”是从客户的角度来理解资金是转入还是转出,而不是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理解资金是转入还是转出。

  四、关于“金融机构自营业务”报告范畴的理解问题
  金融机构只需报告自营业务中的可疑交易,无需报告大额交易。银行代客业务不属于金融机构自营业务,需按规定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此外,《关于改进<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填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5号)附件2《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中,“编号”栏目下第15号条件的交易种类由“转出”修改为“转入”;统计条件限额由“接近1万”修改为“接近10万”;备注1由“>=8000”修改为“>=8万”。


  《检察日报》2013年4月28日第3版的疑案精解中有这样一个案例:

  肖某欠他人10万元高利贷,为偿还债务,以做生意为由,经中间人介绍,于2012年1月12日向付某借款7万元,并与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时,为提高信用,肖某还伪造了购房协议和购房收据,与付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找来岳某、张某作为担保人。

  然而,肖某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拿到付某6.65万元逃匿。当付某在催要第二个月利息联系不上肖某时,得知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是肖某租别人的,逐报案。

  原作者说此案定性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是不构成犯罪,只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原作者的观点是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中的肖某所伪造购房协议和购房收据签订的抵押合同只是一种担保,只是从合同,肖某并不能通过这份抵押合同的签订、履行直接骗取借款。其借款的实现主要基于借款合同。肖某与付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所签订的合同具备民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所有要素,是一般的民事合同。

  原作者的观点不无道理,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此案中出现两个合同,一个是借款合同,一个是抵押合同,显然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虽然从合同对案件不起主要作用,也不能用来对案件进行定性,但是从合同中的伪造行为是为主合同做铺垫的,如果不是因为签订有抵押合同,付某也不会轻易和肖某签订借款合同的,所以对此案中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不能割裂开来评价的,即肖某在整个合同行为过程中是存在虚假行为的。再者,从主观目的上看,肖某一拿到付某的6.65万元后就逃匿了,在主观上有不想归还的意思,如果是简单的民事借贷关系也就没有必要逃匿了。因此,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看,肖某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那么就应该用刑事法律来规范其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

  作者单位:靖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