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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18:00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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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东营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七年十月八日

  东营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林木病虫害,促进林业健康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控、属地管理和谁所有、谁防治的原则。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的规划制定、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病虫害防治的组织、协调、督查、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林木病虫害成灾率、无公害防治率、测报准确率和种苗产地检疫率指标。
  成灾率纳入县区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无公害防治率、测报准确率和种苗产地检疫率纳入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提倡营造混交林和不同树种的隔离林带。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检疫人员对辖区内繁育的苗木进行产地检疫,并加强对市外调入种苗、木材的检疫。
  引进和应用新物种时,应当进行前期论证和隔离试种,防止形成物种入侵和有害生物的传播。
  第七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代表性的林区或者重点乡镇建立林木病虫害测报站点,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所属林地内林木病虫害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木所有者进行林木病虫害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和监测记录发布林木病虫害短、中期预报,提出林木病虫害防治意见。
  第九条 林木所有者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林木病虫害防治意见及时进行防治。
  第十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实行营林、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提倡生物防治和无公害药剂防治,减少使用化学农药,无公害防治率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在林木病虫害常发区,林木所有者应当建立专业防治队伍,配备防治器械,或者实行联合防治、委托专业队伍防治。
  第十二条 对危险性和新传入的林木病虫害,当地政府应当采取封锁措施,林木所有者应当及时除治。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突发性林木病虫害防治应急实施方案,配备除害设施和检疫、检验设备,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处置辖区内突发性林木病虫害。
  第十四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费用由林木所有者负担。
  市、县区设立林木病虫害防治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林木病虫害防治药剂、药械的购置补贴。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林木病虫害防治法规,在防治病虫害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林木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林木病虫害情况,造成林木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四)未依法调试、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
  第十七条 对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防治要求进行防治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业队伍代为防治,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防治者承担。
  第十八条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林木病虫害防治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截留、挤占、挪用林木病虫害防治经费的,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林木病虫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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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责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九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维护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临时使用规定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九条(不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兵团新的失业保险和再就业机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和兵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兵团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之有关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之规定享
受失业保险待遇。
兵直驻师(局)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参加所在地师(局)的失业保险。
第三条 兵团、师(局)直属工、交、建、商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含雇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林、牧、渔团(场)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
保险费,职工个人暂不缴纳;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为扣缴。
第四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列入年度预算,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兵团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兵团有关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兵师(局)劳动保障部门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兵团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师(局)级统筹,兵、师(局)两级管理。兵团设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师(局)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15%的比例按季度上解兵团。不按时上解的,按日加收未上缴数额1‰滞纳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基金专户管理。
失业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师(局)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失业保险的宣传、培训等业务费用,不能挪作它用。
师(局)、兵直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应首先在其历年滚存结余内自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兵团失业保险调剂金再次调剂;兵团失业保险调剂金不能满足的,由各级财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进行一次免费职业培训,凡培训合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人不超过400元的标准对职业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失业人员成功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人不超过200元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根据《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务预算,由财务拨付。
第十一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覆盖的失业保险缴费单位,无论是已参加还是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均应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有效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次月起,可以缓缴失业保险费;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的缴费时间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按兵团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或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人员,1988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8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前,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97年9月30日以前,其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三)新纳入失业保险缴费单位的失业人员1998年12月31日以前,其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起,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四)农、林、牧、渔团(场)的失业人员,1991年1月以前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91年1月以后,其单位缴费时间视为缴费时间。
第十四条 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要求:
(一)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保险手册》交给本人,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连同本人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职工失业后,除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外,还需持《失业保险手册》到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关手续。
(三)单位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通知失业人员后,失业人员自失业之日起3个月内未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2、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以上;
3、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了求职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下列办法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给3个月;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发给6个月;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发给9个月;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12个月;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14个月;缴费时间满6年和6年以上的,每满1年享受失业保险时间增加
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的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自治区核定的标准执行。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1至12个月的,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自第13个月起,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5%领取。每人每月计发的失业保险金低于当地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领取。
(一)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二)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5、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6、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7、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凭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门诊或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或医疗补助金每月只能享受一次,且不能同时享受。其中,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门诊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20%的
医疗补助金,住院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50%的医疗补助金;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门诊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25%的医疗补助金,住院可报销失业保险金标准60%的医疗补助金;缴费时间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门诊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30%的医疗补
助金,住院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65%的医疗补助金。
第十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其连续工作每满1年发给1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
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地区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生活救济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应持原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个人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明,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全兵团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失业保险法规建设,制定失业保险规划和有关政策;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运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审批、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
第二十二条 各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和兵团失业保险法规;
(二)指导本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本师(局)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本师(局)申请使用兵团失业保险调剂金进行审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承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失业保险调剂金,师(局)、兵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使用兵团失业保险调剂计划;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兵师(团)两级财务部门要按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和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罚则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五)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以及迟延缴纳的;
(七)其它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失业保险其他事宜,按《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起执行,1998年2月23日兵团办公厅下发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