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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46:02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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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4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更好的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并须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音、录像、磁盘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建设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各有关单位都要把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列入工作程序之中,并由专人收
集整理、保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使其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统一领导,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具体工作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我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地开展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基础材料:城市的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地名、土壤、植被等材料;
(二)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三) 城市勘察档案:包括大地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
(四)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市政工程飞公用工程、通运输工程、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城市人防、军事建筑、城市人防、军事工程等;
(五)城建管理档案:包括建筑管理(土地征用划拨、建筑施工执照)、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雕塑和古建筑管理等;
(六)城建科研技术档案:包括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城建各专业的科研技术等。

第三章 市城建档案馆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归口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是保管呼市地区重要城建档案的基地,行使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职能。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配备足够数量、能胜任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规定,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收集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四) 对城市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依法参加城市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 为城市建设提供城建档案信息,开展咨询、交流、服务等项工作。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内进行建设的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好本单位已形成的城建档案,并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条 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要按国家《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竣工图的编制、收集、整理工作。竣工图主要由施工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和具体要求。竣工图必须标明本市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和实测的座标高程。
第十二条 凡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按规定向该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档案。
第十三条 为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各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执照前按《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交纳工程总投资额百分之一至三的竣工档案保证金,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
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报送竣工档案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将移作补绘竣工档案材料的费用。
第十四条 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把竣工档案作为:验收的主要条件之一。没有竣工档案,不得组织验收。竣工档案不合格的要限期补制,否则不能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为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各单位在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地下管线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间如有变更,要及进对有关档案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六条 因不按规定编报竣工图或竣工图编报不准确、不及时造成的事故、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情节严到的要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旗县(区)城建主管部门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都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地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期分为永久、长期(一般为二十年至六十年)和定期(一般为二十年以下)三种。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秘密等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种。绝密的城建档案应设专柜保管。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接收归档的城建档案要及时进行登记、整理、鉴定、编目和统计工作,并积极开展利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城建档案的保管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复制或修补。
第二十二条 查(借)阅城建档案必须履行手续,并按国家利用档案收费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查阅城建档案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或转借。如有损坏,应予赔偿。故意损毁、篡改、伪造城建档案的,应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和相应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要有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虫、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销毁档案。对无保存价值需销毁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编造清册,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按档案材料销毁规定进行销毁。
第二十六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城建档案应是原件,并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纸张质地优良,密级和保管期限明确,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它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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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3号

1995-04-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林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1995年内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国有森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在1994年和1995年规定如下:
  1.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2.林业部直属森工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就地缴纳所得税。
  以上纳税单位,年终一次缴纳所得税,同时对所缴税款超过原承包利润基数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结算退库。具体退库办法按(94)财预字第055号文执行。
  四、对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主业收入和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4年和1995年暂免征收所得税。国有林场、苗圃综合利用项目按国务院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附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号


附件: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序号 产 品 名 称 序号 产 品 名 称
1

木竹纤维板
12

活性炭

2

木竹刨花板
13

栲胶

3

细木工板
14

长度在 2米(不含 2米)以下的板方材(仅指从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方材)

4

木竹片

5

地板块

6

木旋制品
15


木,竹珠,木、竹牙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杂件,木竹皮、叶、根、锯沫及其综合利用产品(草酸、锯沫、炭棒等),冰棍和雪糕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刮板


7

水解酒精

8

糠醛

9

饲料酵母

10

针叶饲料

11

木炭



浅析探望权的法律问题

作者:刘武波



论文提要:


探望权制度是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增加的一项新制度。对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如何运用,都应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就这一制度产生的根源及探望权的主体、内容、行使及强制执行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探望纠纷与探望权制度的确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有增无减。随之而来,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纠纷多由以下原因引起:一是错误认识。部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一方错误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子女就属于自己,与对方无关,因而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而相对方有时也认为,既然法院将子女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与自己无关,甚至主动断绝与子女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二是报复心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甚至强行阻止对方对子女的探视,以对方的痛苦作为自己渲泄怨恨的通道。三是抚养费给付不到位。有的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困难,一时给付不了抚养费,对方即以“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为由相要挟,故意阻断子女与父母他方的亲情与联系。四是错误教育,部分未成年子女在父母一方的错误教育下,对另一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其在感情上不愿接受父母他方。五是探望权滥用。部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借频繁与子女见面之机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致使对方进行“曲线自保”。


为解决这类纠纷,保证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等健康成长,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重要补充。该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一个很有人文意义的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起了重要的保护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应该说,在《婚姻法》修订之前,这个权利也是存在的。因为离婚解除的只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配偶关系,而不能消灭具有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因此,不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都是有权探望子女的。只是在《婚姻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时,当事人一旦在探望问题上出现争议,总显得不理直气壮。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就使它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其后果就是确定了探望子女在一方是权利,在另一方就是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见注①)


探望权,在有些国家或地区也称探视权或交往权,主要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该权利重在维护未与子女朝夕相处的父母一方与子女间的交往,保障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联络。建立探望权制度,既是亲子关系的本质体现,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当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父母一旦离婚,双方争要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非常普遍。但由于种种原因,子女通常只能与父母中的一方共同生活,而不得不与父母另一方分离。司法机关遇此局面,倍感为难与棘手。探望权制度确立的意义就在于,其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了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为法院裁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许多子女抚养之争得到了缓和与化解。


二、探望权的主体及行使


(一)探望权的主体与内容


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义务主体为随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与父母,也包括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养父母养子女及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注解②)


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注③)探望以其时间的长短为标准可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逼留性探望。前者探望时间短,方式灵活。后者则探望时间相对长,且被探望子女可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两者皆有其优缺点。前者方式灵活,便于达成协议,但因时间短,不利于探望人与子女间的深入交流。后者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与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要承担不能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且需子女有较充裕的时间,探望人有较好的居住与生活条件,并不应有不良生活习惯,如酗酒、赌博、吸毒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探望权人的实际情况,本着“以未成年子女为基准”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对探望权的安排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日探望。如每周或每隔一周的周末,或是每月一次;署假或寒假的一段时间;重大节日或子女生日等特殊日子。法院在判决或调解协议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作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避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协助义务一般包括,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或按照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协议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应做好子女的说服工作;不得设置障碍或教育子女拒绝探望,否则就侵害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注④)


(二)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是一项立法权利。从法理上看,这种权利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而享有亲权的一种体现。由于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及子女的利益,因此立法上有必要进行法律调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问题上,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与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


根据“协议优先”的原则,探望权的行使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所谓探望时间是指在什么时间见面、见面所持续的时间长短。所谓探望方式是指暂时性探望还是逗留性探望等。协议可在法庭外进行,也可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上。之所以由当事人协议,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和子女生活实际状况有更加深刻的了解,使达成的协议不致脱离实际情况,同时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执行。须注意的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


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存在敌对情绪,故当事人在协议时可能会过多地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与方式,有些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故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或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时,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就探望的时间与方式等问题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