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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成立《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杂志社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17:18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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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成立《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杂志社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成立《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杂志社的批复
二十一世纪中医药网络教育中心:

  你中心《关于成立<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杂志社的请示》(21中医网教行字〔2003〕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杂志社。

  专此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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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
政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成片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行政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将成片未经开发的土地交由企业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区域。开发区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划定。
第四条 市规划国土局是各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区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市规划国土局的授权,对辖区内开发区的规划、地政进行管理,并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地政管理的规定进行建设。组织开发区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对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的建设活动负保证责任,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开发企业受市规划国土局的委托,根据深圳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实施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局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开发区的规划进行调整。开发企业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需要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规划国土局审批。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应当服从。
第九条 市、区规划国土部门对开发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地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已划定用地红线但尚未征用的土地,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土地统一由市规划国土局征用,也可由市规划国土局委托区规划国土部门代征。按前款规定统一征用的土地,由市规划国土局进行统一出让。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需要使用已征用的行政划拨的土地进行建设,须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规划国土局报送下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由市规划国土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年限已有规定的,继续有效;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根据其经营年期核定其土地使用年限,但经营年期超过市政府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市政府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或经营年限均没有规定的,由市
规划国土局根据市政府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每一项目的用地都必须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按市场价格缴交地价款,经批准允许外销商品住宅的,按外销市场价格缴交地价款,但开发企业已支付的征地费、土地开发费及市政设施配套等费用应
从地价款中扣除。开发企业须按本规定履行报建手续后,方能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转让、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已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二)已交清地价款;(三)已领取《房地产证》。
开发企业抵押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使用原行政划拨土地的,市规划国土局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中规定的乙种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企业或个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该用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土地使用者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规定的乙种收费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在本规定颁布后,企业或个人出租、转让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
让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至本规定施行之日止,企业或个人无论从开发企业或从其他单位、个人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该项目用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土地使用者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规定的甲种收费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按转
让土地使用权当年市政府规定的协议地价标准向市规划国土局补交地价款。但企业或个人已支付的征地费、土地开发费应从地价款中扣除。
开发企业或其他单位转让有偿受让(指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已支付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不需补交地价款,按规定缴交土地增值费。

第四章 建筑设计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需要使用区内土地进行建设的,须持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按有关规定,到市规划国土局办理建筑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拥有建筑设计审批权的开发企业,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建筑审批权予以取销。

第五章 产权产籍及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房地产权登记由所在区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初审,报经市规划国土局复审后,统一颁发《房地产证》。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组织物业管理公司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其开发经营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市规划国土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未按《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本规定擅自转让、抵押、出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未按基本建设管理法规进行建设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过去对各开发区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宝安县对成片开发区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2年8月3日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23号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建设水都绿城,改善水环境,保障河道蓄、引、排水功能及综合效益的发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含秀城新区、秀洲新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河浜以及堤防、泵站、水闸、沿河护栏等附属设施)的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河道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所属街道办事处,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区河道整治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五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要求、通航要求、生态环境要求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保持河势稳定、水质良好、行洪和引水畅通,河岸建设与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相协调。
  第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利用河道岸线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在划定规划红线前,应当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方可立项。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实施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全过程的监督、检查。涉及防洪安全、水污染及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洪安全、水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水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审查意见书一致,方可启用。
  第八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和建设部门进行河道护岸建设及维护,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涉及城市桥梁范围的,应事先征求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进行建设和开发,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应按照“谁开发、谁实施”的原则,必须将建设范围内的河道整治作为基础设施列入项目建设计划同时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方案,由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规划部门按照市政府审定公布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河道蓝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划定的河道蓝线沿河埋设界桩,明确范围,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河道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取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影响河道功能和景观的建(构)筑物。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原经批准已建设的建(构)筑物,可以迁建他处的应按有关政策予以迁建,不能迁建或迁建存在困难的,不得对已建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确属需要的,在报批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沿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能纳入污水管网排放的必须接入污水管网排放;尚未形成污水排放管网系统,需向河道排放污水的,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规定限期内负责清除。
  第十五条 禁止围垦河道或填堵占用水域。确需占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占用水域水源补偿费,以保证新增水域,达到水域占补平衡。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主要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高杆作物。利用其他河道、水域养殖水产和种植水生植物的,不得危及引水、排水和行洪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因建设和生产需要修建围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清除。
  第十九条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护岸工程。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的其它行为:
  (一)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及其他工业、基建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四)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
  (五)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七)其他损害、侵占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利用河道开展旅游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有关设施要符合过水、环保、景观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河道的保洁和工程维护费用应列入市财政预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投标选择专业管理队伍,并签订检查、考核、管理责任书,确保河面干净、整洁。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河道(段)的管理保护和日常的河面保洁工作,由企事业单位负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和日常的河面保洁工作,新开发的小区由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已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建成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建成小区由社区办事处负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河道管理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区域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