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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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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于2005年4月1日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 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 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制度,制订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动 作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 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 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 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 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取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 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 或者拆除的,必须经过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 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 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收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 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 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 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 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 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 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 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 成或者改进;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 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 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 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 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 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 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 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 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 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 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 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 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 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订在发生意外事故 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 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生产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的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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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食品工贸集团、鲲鹏食品集团、华都食品集团:
为切实加强活体储备的财政财务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我市副食品政府储备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做好副食品活体储备工作,加强副食品政府储备的财政财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财务行为。各承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完成好政府储备任务。
第三条 各承储单位必须做到政府储备与企业经营周转库存严格分开;市级政府储备与中央储备严格分开;活体储备与冻肉储备严格分开。并逐步形成活储与冻储的有机结合,做好储备任务的落实和储备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副食品市场流通的新特点和我市副食品资源现状、我市副食品活体储备的基本模式是:
(一)生猪活体储备的基本模式是选择与本市承储企业形成“一体化”经营的周边生猪基地和部分本市具备活储条件的生猪生产单位,以契约方式买断政府对未来某一市场状况下在圈活猪的动用权,以达到在市场波动情况下调控市场猪肉供应的一种政府猪肉储备方式。
(二)牛羊活体储备的基本模式是以承储单位对产区基地全资补栏、委托饲养为基础,通过契约方式控制在圈活体牛羊的产权和动用权,以保证政府调用的一种政府储备方式。
(三)鸡蛋场存储备的基本模式是通过合理安排国有鸡场蛋鸡存栏和鸡蛋上市周期形成有效的鸡蛋场存机制,以达到市场波动情况下政府可及时调用的一种鸡蛋政府储备方式。
第五条 各承储单位应积极推进副食品贸工农一体化建设,加速发展稳定的副食品生产基地,为实施活体储备培育承储条件。
第六条 为保证政府储备商品的安全,承储点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承储资格认证(具体标准由市商委制订),同时对在圈活体实行挂牌管理。
第七条 已具备承储条件的一体化生产基地需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八条 承储资格经确认后,由承储企业按照有关活储规定代政府与承储点签订委托储备协议,并将有关基地文件一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各承储单位和承储点应努力提高科学生产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安排好副食品的均衡生产和均衡出栏调市,并保证在储备协议规定的调用期内完成年度储备调用任务。生猪、活牛调用期为4个月,鸡蛋调用期为3个月。各承储点的年度储备调用量由市商委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承储单位根据各承储点的承储能力进行确认。
第十条 活体储备商品成本由市财政局根据副食品一体化生产基地的实际生产成本,参照当期市场价格制定,并做为政府动用储备时的基础结算价。
第十一条 活体储备商品的更新由承储单位在一体化经营中的正常周转运行中解决,政府不在另行安排更新费用补贴。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适当安排周转资金,用于承储基地引种、扩群,提高饲养水平,以保证基地生产和基地商品收购的正常资金需要。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发生的收益由财政部门收回或冲抵下一轮补充储备商品库存价值;贬值部分财政部门动用副食品风险基金予以弥补。政府动用
储备商品时的差价清算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并下发。
第十二条 活体储备商品的政府储备费用主要包括:(一)储备商品资金占用利息。根据财政部门确定的储备商品成本及核定储备量计付。(二)运费补贴。此项支出在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支付。(三)管理费用。用于承储单位为组织、协调活体储备任务,进行产销衔接和生产服务等
所发生的必要管理费用开支。
第十三条 活体储备费的拨付实行按财政年度季初预拨,年终清算办法。各承储单位应按《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专户反映,并将活体储备商品与冻储商品分开核算。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副食品活体储备报告制度。各承储单位应在每月后的20天内将副食品活体储备的存栏、出栏、补栏及储备费的拨付使用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并由主管部门在每月后30天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承储单位必须做好产销衔接和生产服务工作,加强生产监控和市场监测工作,安排好副食品储备的调用、补充、更新计划。
第十六条 市商委、市财政局及各级主管部门应对副食品活体储备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杜绝危及储备商品安全的隐患,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实行奖惩制度。年终根据对承储企业的考核结果,对储备任务完成好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停拨储备费并暂停承储资格,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7年7月10日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71 号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的管理,预防、 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 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其他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动物产品安全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熟制的肉品、鲜奶、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安全是指控制动物、动物产品中的农药、抗生素、毒素、生长激素、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量。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 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等环节的检疫。

  第四条 对动物疫病和动物产品安全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交通、商品流通、工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的领导。

  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在动物防疫、动物产品安全工作以及在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划分的一、二、三类动物病和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实施管理。

  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应列入防疫计划,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行专渠道供应。

  第十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的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免疫证明或免疫标志。免疫证明和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在区域性重大动物疫病流行期间,需从县境外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 播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调运人应当事先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调入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准调证明后方可调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出具准调证明。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 装前卸后,承运单位或个人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 物及其 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四)检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商品流通、交通、 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七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其它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货主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三)疫点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四)停止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监测,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五)停止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的动物采取预防性措施;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监视动物疫情动态;

  (三)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受威胁区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

  (四)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情措施。

  第二十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时起12小时内到场实施检疫。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 标志出售、运输、加工,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还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检疫证明、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不得转让、伪造。检疫证明填写内容不得涂改。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动物产品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进入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复查合格后,方可进入厂(场、点)屠宰。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应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必须加盖或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除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消毒费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五章 动物产品安全的监控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动物产品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产品安全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产品安全的监控水平。

  第二十八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兽药、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动物饲养场应对动物饲养中所使用的兽药、饲料添加剂进行详细记录。

  动物产品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动物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续养一个周期,经检 测合格后方可出售;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动物产品安全检测管理办法和检测对象,依法实施动物产品安全检测。

  第三十条 禁止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六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时,可进入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动物产品安全检测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进行免疫、补充消毒、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

  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

  第三十三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依法设 立的公安、交通、林业现有的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公安、交通、林业检查站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 冷藏场所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 、经营活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受强制免疫计划及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从县境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无条件隔离、封存的,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措施追回不按规定处置的动物、动物产品,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第十三条(一)、(二)、(四)、(五)、( 六)、 (七)项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转让、伪造、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报检或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或违法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而违法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核调运申报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场检疫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出具虚假检疫报告的;

  (五)出售、转让或者私自交付他人管理和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