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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4:36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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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令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或其他委托的组织申领《暂住证》: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地、市人员;
(二)本市跨县(市、区)及到县(市、区)政府驻地从事劳务经营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其它暂住人口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教、劳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年满十六周岁的持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应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未满十六周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公寓的,由单位户口协管员登记造册后,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私房暂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租赁公房从事劳务、经营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暂住三十日以上的,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下列暂住人口到过暂住地时只申报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内的;
第九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事务。
第十条 《暂住证》最长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半年。延期期满后仍需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或按时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干警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出租户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许可证》,然后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房屋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一定数额的押金。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有关费用收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暂住证》工本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二)《租赁房屋许可证》收费参照《暂住证》收费标准执行。
(三)暂住人口管理费,暂住一个月以下的,每人一次性收取5元;暂住超过一个月的,每人每月收取5元。暂住人口管理管理费用于支付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办公费用及聘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二)核查暂住人口登记情况,审验暂住人口证件;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视情况在辖区内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聘请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暂住人口较多的单位应建立治保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不得雇用、招收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未申请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凭《租赁房屋许可证》,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报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暂住证》有效期满,拒绝按规定办理注销或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冒用或伪造《暂住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暂住人口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和外来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人口增减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四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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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资源,促进居民就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居民,是指符合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深圳市常住户籍或者蓝印户籍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录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区实行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居民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就业实行就业登记制度、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就业预备制度、居民按比例就业和以工代赈制度。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居民就业计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居民就业的产业政策,增加就业岗位。
第六条 市、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居民就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政府计划、统计、人事、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居民就业中的重大问题。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八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市政府应当根据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制定和调整居民就业政策。
职业需求预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劳动力(包括居民和外来人员)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劳动力市场信息。
第九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确定居民失业率预警线。居民失业率超过预警线时,市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就业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十条 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单位向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申请立项时,投资计划项目分析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新增加就业岗位的预测报告。
立项批准后,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送交市劳动部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与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确定和调整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及具体比例。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规定招用居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接纳市外在校实习生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员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实习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 就业登记与培训
第十四条 居民初次就业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居民时,应当向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居民失业一个月后仍不能就业的,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初次就业的居民和失业居民开展就业指导工作。
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及高等院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毕(结)业学生开展就业指导教育和服务。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应届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预备培训。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居民进行再就业培训,失业居民应当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上岗前,对其进行岗位专业知识、劳动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等培训。
从事技术性工种的员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就业保障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居民,扶持失业居民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建立职业信息网络,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在符合岗位用工条件时,应当遵循先居民、后劳务工的原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通过劳动部门先招用居民,未能招到或招足居民的,招用单位可以自行招聘。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居民就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政府组织的活动,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优先招用失业居民。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困难的失业居民参加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由组织劳动的单位支付报酬,其失业救济金停发。
第二十五条 失业居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劳动部门推荐的就业岗位或者公益劳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不得因性别、年龄、婚姻状况而歧视。
不同企业就业的居民,在劳动报酬、职业训练、休息(假)、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住宅小区或者其他公共物业的商铺需要租售的,应当公开发布有关信息,在同等条件下,居民享有优先购买或者承租权。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鼓励开发社区服务、家政服务等适合深圳市户籍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促进妇女就业。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对深圳市户籍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首次就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安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及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就业。
复员、退伍军人首次就业安置前,要求参加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政府应当免费提供培训。
第三十条 非城镇户籍的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市、区政府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本市烈士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归侨、侨眷。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以下简称残疾人)开办职业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特区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具体比例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就业人口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数量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的就业岗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清退超出比例的劳务工;拒不清退的,根据超出比例劳务工的人数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拒不清退的,根据超出比例或者期限的实习生人数,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六条 失业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再就业培训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失业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下达招调工指标。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所裁减居民员工人数每人三千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劳动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居民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市、区劳动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27日)
深府〔2006〕193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城市景观照明的建设,提高广大业主自主建设景观照明的积极性,促进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长效的运行管理机制,确保亮灯效果,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包括:建(构)筑物装饰照明、城市广场照明、市政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绿化照明、社区公园照明、城市雕塑照明以及商业照明等。
  二、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在《深圳经济特区灯光景观系统规划》规定的范围内所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其维护费及电费可由市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四、补贴的维护费及电费由市级财政部门核拨,列入市城市管理局年度预算。
  五、特区内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对象和标准。
  (一)已建景观照明设施补贴对象和标准。
  1.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楼宇和娱乐场所、商场以及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的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维护费、电费。
  2.金融单位、酒店不予补贴维护费,补贴电费50%。
  3.写字楼补贴维护费50%,补贴电费50%。
  4.住宅楼、商住楼补贴维护费80%,补贴电费80%。
  5.其他楼宇补贴维护费50%,补贴电费50%。
  (二)新建景观照明设施补贴对象和标准。
  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凡在《深圳经济特区灯光景观系统规划》规定范围内由产权单位(业主)新建、改造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局核验后,按以下范围和标准进行补贴。
  1.娱乐场所、商场以及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的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维护费、电费。
  2.住宅楼补贴维护费100%,补贴电费100%。
  3.其他各类楼宇补贴维护费80%,补贴电费80%。
  以上费用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补助两年,自第三年开始按本条第(一)项执行。
  六、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数额计算方法:
  (一)维护费补贴:以投资额度的8%作为补贴计算基数(该比例为历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维护费支出与建设投资额度之比),维护费补贴数额计算公式为:景观照明设施建设投资额×8%×补贴比例。
  (二)电费补贴:电费补贴数额主要由每个单位(业主)景观照明设施的总负荷、亮灯时间和补贴比例确定,其计算公式为:景观照明设施的总负荷×规定的亮灯时间×电费单价×补贴比例。
  七、维护费及电费的实际补贴数额与业主的亮灯效果、亮灯时间直接挂钩。市城市管理局将按亮灯效果和亮灯时间对业主单位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并定期公布。优、良、合格三个等级分别给予应补维护费及电费的100%、80%、60%的补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不予补贴维护费及电费。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市城市管理局按考核结果每半年核拨一次维护费及电费补贴。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九、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