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文物局
省财政厅、省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鄂财教发[2005]68号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财政局、文化(物)局,省直文博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制定了《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
财教[2005]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物局:
为加强和规范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现将《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遗址主要包括反映中国古代历史各个发展阶段涉及政治、宗教、军事、科技、工业、农业、建筑、交通、水利等方面历史文化信息,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特点的大型聚落、城址、宫室、陵寝墓葬等遗址、遗址群及文化景观。
第三条 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大遗址保护和开展相关管理工作的补助经费,重点支持中央政府推动的大遗址本体保护示范工程。按照“中央主导、地方配合、统筹规划、确保重点、集中投入、规划先行、侧重本体、展示优先”的原则,经费安排优先考虑遗址本体保护需求急迫、有较好考古勘查工作基础、已编制规划或规划纲要、宣传展示可行性强、地方政府重视并有一定经费配套的项目。
第四条 按照大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和项目管理要求,专项经费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分为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三类。
第五条 专项经费必须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实行绩效考评。
第七条 项目实施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专利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专项经费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八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中央政府主导的大遗址保护示范工程;
(二)中央政府引导的大遗址保护工程;
(三)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
第九条 专项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前期费用支出。指为大遗址保护项目实施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费用支出,包括考古调查和发掘、地形测绘、资料购置、规划设计、工程方案勘察设计、咨询论证和工程监理等。
(二)保护工程支出。指对大遗址本体和遗址保护工程费用支出,包括大遗址本体、载体的抢险、加固和科学保护,保护范围内大遗址保存环境治理工程等。
(三)保护性设施工程支出。指以大遗址本体保护、展示为目的的工程建设、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工程、避雷及其它防灾减灾工程、展示设施工程等。
(四)保护管理体系支出。指为建立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所需的工作费用支出,包括重大保护课题规划费、重大专题调研费、专家评审费等。
(五)其它支出。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批准同意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部门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
(一)确定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会同国家文物局确定实施项目库立项;
(三)审批国家文物局提出的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确定年度专项经费安排计划;
(五)下达年度专项补助经费;
(六)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对项目绩效考核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
(一)提出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负责项目立项、项目方案(含预算控制数)的审批;
(三)汇总编制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指导项目实施;
(五)负责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审核、分析,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负责实施项目的绩效考评;
(七)负责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
(一)落实需地方承担的经费;
(二)参与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步评审工作;
(三)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申请项目专项经费;
(四)监督检查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立项、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审和报送工作;
(二)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与财政部门联合申请年度专项经费;
(三)负责本省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汇总、审核、报送工作,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四)与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考核;
(五)协助国家文物局进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
(一)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书、组织项目方案和预算的编制、报审;
(二)具体负责项目实施,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
(三)负责编制项目经费决算,配合绩效考核;
(四)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的项目构成大遗址保护总项目库,符合条件的单位可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立项申请书》(附1)的要求,编写立项申请书,经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商省级财政部门后,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对立项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标准为:
(一)遗址须符合大遗址的界定;
(二)抢救保护工作急迫;
(三)地方政府拟对项目采取保护措施并落实相应配套经费;
(四)实施保护措施后具有良好的保护和展示效果。
第十七条 通过评估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上公布,同时向省级文物部门下达编制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通知书,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项目立项申请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入选备选项目库的项目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预算编制工作由项目立项申请单位负责,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实施方案和预算。方案涉及当地土地利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产业发展规划等事宜的,报送前要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进行初步评审,涉及地方配套的项目,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通过初步评审的方案和预算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申请数进行审核,通过评审的项目,经商财政部同意后纳入实施项目库。
第二十条 实施项目库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统一规划、共同建设,并按照下列原则共同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方针和项目的轻重缓急,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二)项目入库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三)上年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项目滚动进入下一年度实施项目库。
第五章 经费的申请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每年申请一次,申请经费的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要列入预算的项目,延续项目是指往年批准的、需要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经费的项目。非实施项目库中的项目原则上不予以安排。
经费申请截止时间为上一年度10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经费申请单位为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单位须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经费申请书》(附2)的具体要求填写申请书,经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联署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申请专项经费。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实施项目库排序和国家文物局所拟项目及经费安排计划,对申请专项经费的项目进行排查、审核后,确定补助数额并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实施项目一经审核批准,不得调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内容,须由省级文物、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后方能调整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请,逐项核定,国库支付,按年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按照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照政策采购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下达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经费使用方案,及时拨付专项经费。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净结余经费,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核准,用于大遗址本体保护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已安排专项经费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之内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归项目实施单位,并纳入其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要客观、公正,且不得干预项目的正常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要对项目的一切经费开支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具体项目申请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专项(项目)等措施,并依照国家法律,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项目的;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多渠道筹资项目,配套经费严重不到位的;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的;
(六)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未处理完毕的;
(七)其它不具备实施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1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国税、地税、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困难的地区,省财政给予补助;对廉租住房年度计划、资金落实情况好的地区,省财政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年度保障计划落实、保障资金到位及开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季度向各市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实施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不落实、保障资金不到位、专款不专用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参照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保障。减免的租金从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统一解决,以保证房屋的正常维护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9月22日发布的《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