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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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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业经2004年12月1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陈海波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统称为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危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防,是政府与军事机关动员、组织社会和公民对空袭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采取综合预防与联合救援行动。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和破坏性地震、水灾、火灾、农业灾害、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事故、交通事故、社会安全事件、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动物疫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救援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民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军政结合、分级管理、各负其责、联系紧密、反应迅速、高度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民防工作中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简称应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区、县民防工作中的应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五条 本规定中空袭灾害的预防和救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执行。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民防体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民防指挥部,负责防空和应急工作。市民防指挥部是全市防空和应急的最高指挥机构,代表市委、市政府、盘锦军分区组织指挥全市防空和应急工作的综合预防和联合救援工作。

民防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组成,市长任总指挥。

民防指挥部设立分指挥机构,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种类、危害范围以及涉及部门数量情况实行分级、分类指挥。

第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设立办公室,机构设在市民防办公室。负责市民防指挥部日常工作和全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系统保障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

区、县民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业务上受市民防办公室指导。

民防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赋予的职责;

(二)组织、监督、考核防灾救援准备与实施工作;

(三)组织防灾救援信息网络、应急救援预案、辅助指挥决策系统、指挥自动化系统、指挥通信和警报系统及民防指挥场所建设,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系统保障;

(四)指导民防专业队伍和特种救援队伍建设,构建社会救援网络,考核救援力量建设情况,指导民防训练工作;

(五)检查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计划;

(六)承担民防应急值班勤务,受理重大灾情报告,协调各种救援力量参加应急救援联合行动;

(七)负责救援效果评估,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八)组织民防学术研究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九)开展国际间民防事务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市和区、县民防指挥部应设立专家委员会,为民防指挥部组织防空、应急和指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等。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各级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急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交通、火灾事故的预防和救援以及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工作;水行政和抗旱防汛主管部门负责抗旱防汛工作;地震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生产事故以及化学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农业部门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预防和救援工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城建、交通、商业、经贸、民政、教育、粮食、气象、电力、房产、劳动、信息、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保障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预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防空袭灾害的民防建设规划和防突发公共事件的民防救援规划。

城市的重要建筑、地下交通、地下街道和仓储设施建设,都要兼顾防空和应急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配套方案与计划,原则上每5年修订一次,遇有重大情况变化,即时修订。

第十四条 火灾、水灾、旱灾、地质、地震、农业和其他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治安事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交通事故、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保障计划由公安部门、水行政和防汛抗旱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卫生部门、地震工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重点目标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重点目标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民防部门备案。

本市民防重点目标由市和区、县民防部门、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所称重点目标,包括党、政、军机关和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六条 计划、财政、民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储备民防物资。
物资储备方案由市负责物质储备的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积极培育和发展经济动员能力,确保救灾所需物资器材和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

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必须救灾物资储备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由实物储备向生产潜力信息储备发展,通过建立应急生产启动运行机制,实现救灾物资动态储备。

第四章 民防队伍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民防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民防队伍。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必须服从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参加民防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建立专职特勤(第一响应)队伍。专职特勤队伍是防空和应急的突击力量,必须达到人员专业、装备精良、训练有素、反应快速、救援有效的要求。专职特勤队伍应服从民防指挥部的指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民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民防专业队伍。

民防专业队伍是群众防空和应急的骨干力量。平时,参加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任务;战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规定人防专业队伍的任务。

第二十条 各级民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防专业队伍组织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下列各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建筑工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城建部门负责组建训练给排水、燃气、供暖、道桥抢险抢修专业队伍,电力部门负责组建训练电力抢险抢修专业队伍;

(二)卫生、医疗等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医疗救护专业队伍;

(三)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消防、治安和反恐防暴专业队伍;

(四)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建训练防化、防疫专业队伍;

(五)信息、通信、邮政部门负责组建训练通信专业队伍;

(六)交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运输专业队伍;

(七)海洋渔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海难救助专业队伍;

(八)农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农业救灾、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指导专业队伍;

(九)大、中型企业根据要求和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组建训练相应专业队伍。

防空袭重点目标单位和灾害事故危险源单位组建各自的专业队伍,保证本单位防空、防灾、救援工作需要,同时服从民防指挥部的统一调用。

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各行业抢险抢修、救援组织的建立,其救援力量和特种装备应在民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防队伍所需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化、生武器的专用设备、器材,由民防部门负责提供;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民防队伍专业训练,主要结合本单位工作和生产需要进行,也可进行短期脱产集中训练和综合性演练。

第二十二条 街道、社区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组织社区自愿者队伍。民防部门应对社区自愿者队伍进行备案。

社区志愿者队伍成员,应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第五章 预警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做好防空和应急的预防和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包括民防指挥中心在内的民防指挥场所,逐步形成由基本指挥所、现场指挥所、预备指挥所和机动指挥所组成的指挥场所体系,确保时实、可靠、高效指挥。

建立和完善监测、预警、指挥、调度、通信、警报网络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和指挥联动。

第二十五条 民防、计划、规划、公安、民政、农业、消防、交通、建设、气象、信息、通信、商业、科技、水行政、交通管理、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防疫、地震工作等有关部门负责收集各自领域的防空、防灾救援信息,建立数据库。各部门、各单位收集的信息应报送民防部门,民防部门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信息数据要进行动态更新管理,为防空和应急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指挥部与各分指挥部均建立应急值班系统,受理灾情报告,按程序处警。

第二十七条 民防指挥中心设在民防部门,负责受理突发公共事件,为民防指挥部提供指挥和调度保障。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设在公安部门,依托110报警台和指挥平台,对突发公共事件实行统一接警、分警、处警。

110报警台受理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报警;按各部门职责分工和预警等级及时准确分警;向同级民防指挥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民防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各分指挥部和各区县民防指挥部应急值班系统必须保证通信联络畅通,实现信息的高效传递。

第三十条 可能造成紧急状态的突发公共事件按四级预警。

一般级(Ⅳ):灾种单一,危害范围较小,造成一般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般影响的事件。

较重级(Ⅲ):灾种单一,危害范围超出区县行政区域或中直企业管辖区,造成较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

严重级(Ⅱ):一种灾害引发多种灾害,危害范围超出区县行政区域或大中型企业管辖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特别严重级(Ⅰ):发生多种灾害,危害范围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群死群伤、经济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事件。

四至一级预警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Ⅰ、Ⅱ、Ⅲ、Ⅳ级预警均由灾害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特殊事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和级别发布。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应在30分钟内逐级上报至省应急总指挥部。

(一)造成较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

(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三)造成群死群伤、经济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事件;

(四)涉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及其他引起严重社会动荡的非常事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对举报突发公共事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六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重大灾害或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民防部门做好综合协调、系统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一般性灾害、事故和伤亡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在报告或报警的同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救援行动。

第三十四条 Ⅳ级预警事件,启动区、县级人民政府民防指挥机构或相关分指挥机构。Ⅲ级预警事件,启动市级人民政府民防指挥机构相关分指挥机构或报请省应急总指挥部相关分指挥机构。Ⅱ级预警事件,启动市级人民政府民防指挥机构或报请省政府应急总指挥机构实施指挥。Ⅰ级预警事件,报请省应急总指挥部实施指挥。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发生、发现突发公共事件或征兆时,要立即将有关信息报告110指挥中心或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负责单位。公民有义务通过110、119、120、122、96199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途径,迅速报告和反映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要立即处警,根据突发事件的灾种、性质、威胁危害程度和范围正确分警。重大、特大事件发生后,要在第一时间内迅速报告市委、市政府,同时报民防指挥部。

各分指挥机构接警后,立即上报指挥长;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启动相应预案,开展救援工作。

当发生重大、特大突发事件,需要市民防指挥部实施指挥时,110指挥中心要迅速将灾情转报市民防指挥中心。市民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要进一步查明情况,向市民防指挥部报告。当确实需要启动市民防指挥部工作时,应迅速向总指挥、副总指挥报告,按照指挥部命令展开工作。指挥部成员视情况进入基本指挥所或开设现场指挥所,召开指挥部会议和专家会议,进行科学决策,下达联合救援命令,指挥联合救援行动。

第三十六条 应急救援相关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服从民防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民防救援组织或队伍应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不得拒绝和拖延。

因救援工作需要,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人员、设备、物资和通信线路。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无法归还的,应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和各分指挥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按突发公共事件管理分工,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确证,评估、统计事件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核实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报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民防指挥部负责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灾种的联合救援演习,运用各种演习形式,熟悉、检验应急预案,提高各级指挥员的组织指挥能力、指挥机关的指挥保障能力和救援队伍的协同行动能力与应急抢险能力。

市民防指挥部所属各分指挥部负责组织相关灾种应急救援演习。

市联合救援演习1-2年组织一次。

第四十条 各级计划、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七章 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民防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提高防护意识,掌握防空、防灾的基本知识,提高避险、自救、互救技能。

第四十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知识纳入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培训内容,逐步实行系统化、规范化培训。

第八章 奖励和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民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主要有:

(一)忠于民防事业,在民防建设中成绩显著者;

(二)履行民防义务有突出贡献者;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积极同破坏和侵占民防设施行为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预测、预警准确,及时发现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隐患者,信息报告及时,具有减灾实效的;

(五)及时排除险情,防止事件扩大,成绩显著的;

(六)在民防救援活动中表现突出者;

(七)在民防设施使用管理、民防队伍训练、民防宣传教育工作等方面成绩显著者;

(八)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在民防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二)未依照本规定完成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在突发公共事件调查、控制、应急处理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情节较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五)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六)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中,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承担应急任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七)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财产,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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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7号发布)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
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
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
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
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
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
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
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
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
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6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征收用于公路养护、维修、技术改造、设施改善、公路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有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养路费征收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车辆上路行驶必须具有征稽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携带养路费有效缴(免)讫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的检查。车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章 征稽机构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与本省养路费征收的法规、政策,依法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专用标志、票证、车辆台帐和收入、存储、上解的管理以及报停车辆的凭证保管;
(三)依法对行驶的车辆或者对车属单位、个人以及停车场、车站、作业区等场所内的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五)掌握车辆新增、转籍、过户、报废等异动情况,对养路费票证及其缴费情况进行核验。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指挥牌(灯)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公路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和标志灯饰。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减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公安系统参加地方营运、承包地方民用工程或者提供有偿服务以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国外境外组织及其驻湘办事机构的车辆;
(四)外国公民使用的车辆;
(五)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六)按规定其他应当缴纳养路费的车辆。
前款所指车辆包括:领有牌证(含临时、试车)的各种类型客货汽车、拖带平板车、挂车、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胶轮工程机械车、轮式拖拉机和摩托车等。
前款所指企业包括:军队、武警、公安系统内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湘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条 下列单位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由国家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下同)自用的小客车;
(二)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市建设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交通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境卫生部门的清洁车、粪便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
波通讯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和省、地、州、市农机部门的农机监理车;
(五)国家财政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公路、城市道路和林区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完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
(八)矿山内行驶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集材车;
(九)民政部门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麻风病院、精神病院、盲聋哑学校定编配备的专用车辆;
(十)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生活自用货车和超过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老干部休养所和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生活自用车减半征收;
(三)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专用车减半征收;
(四)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减征2/3;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减半征收;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
(五)厂矿、林场、农场、牧场、油田等单位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车辆跨行公路的,按专用公路单线里程20公里以上30公里以下的,减征20%;30公里以上的,每增加10公里再减征10%,但最高不超过60%;20公里以下的,按全额征收;

(六)林业部门的车辆,除生活车、交通车全额征收外,其他车辆按总吨位减征60%。
(七)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范围的车属单位,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的申请,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
经批准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或者变更使用单位的,应当从改变之日起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方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分为按费率计征和按费额计征两种。
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制度,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所有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计征养路费。
除前款规定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计征养路费。
对专业公路运输企业非营运车辆以及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后,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营运车辆,按费额计征。
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其实征额低于按费额计征养路费75%的,应当按费额计征的75%计征或者改按费额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征收额度和本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以及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按费额计征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核定方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按车辆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核定;无载重吨位标记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二)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载重吨位核定;无载重吨位标记的,按每10人座折合1吨位核定;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四)未核定载重吨位的挂车,按每只承重轮胎折合1吨位核定;
(五)不能载客或者载货的特种车和专用机械车,按其车总重吨位核定;
(六)拖拉机有吨位标记的,按吨位标记核定;无吨位标记的,按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1吨位核定;手扶拖拉机按半吨核定。
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按台核定。
第十六条 下列车辆折算征收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吨位7折计征;
(二)特种车和专用机械车,按其核定吨位折半计征。
(三)大型平板车,载重吨位在20吨以下(含20吨)的全额计征,超出20吨的部分折半计征。
承包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单位的车辆,可以按车辆吨位总和7折计征,如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车辆,依照前款的规定计征。
运输兼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全年按5个月计征养路费;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认定的贫困县的拖拉机,全年按4个月计征养路费。
第十七条 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临时入境的车辆,按双方协议计征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同类车辆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按吨位(含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按次吨征收养路费:
(一)持有临时牌证的车辆;
(二)停驶期间送修和年检的车辆;
(三)试车的车辆。
前款规定的次吨征收养路费,按核定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的1/6计征,每出车1次有效期为连续5天。
第二十条 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与车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凡包干缴费协议规定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或者报停。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的缴费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费率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清上月的养路费;
(二)按费额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月月底缴清次月的养路费。其中按次吨计征的车辆,应当于运行前日缴清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可以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者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不具备通过银行结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支票、信用卡、汇款或者现金结算。
收取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养路费,可以收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县征稽机构应当及时将所收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并按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报解办法,及时足额上解省征稽机构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坐支、截留或者挪用。
养路费全额上解省后,由省交通部门按一定的比例返还地、州、市、县。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票证是车属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养路费票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借、涂改养路费票证。
养路费票证,按交通部规定的样式,经省财政部门监制后,由省交通部门印发。
第二十五条 购入的新车,其车主在领取车辆牌照后5日内,持行驶证和提运途中缴纳的养路费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注册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车主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转籍,单位的车辆须持单位证明(个人的车辆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原征稽机构开具的车辆缴费单,以及车辆管理机关的转籍过户凭证,到原征稽机构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的有关凭证,办理养路费征收或者减征、免征手续;
(二)车籍所在地的车辆过户,车主应当持该车行驶证和有效的养路费票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三)车辆改装、报废,车主应当持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改装、报废的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或者停征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手续的,其应缴养路费由原车主负责。
第二十七条 跨行、调驻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车辆跨行,不得超过养路费票证有效期3日;
(二)调驻省外的车辆,车主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调驻手续,并从调驻的第3个月起向驻地征稽机构按当地标准缴纳养路费。调驻车辆从省外返回后,凭省外缴费凭证衔接缴纳养路费。车辆调驻不足3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三)省外调驻我省的车辆,车主凭省外的缴费凭证,从第3个月起,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向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 新客货汽车从落籍月份起1年内不得报停;减征车辆不得报停;其他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须经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构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车辆停驶1年以上的,应当办理封存手续,停征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当按规定的日期办理报停手续;并将养路费缴讫证及有关凭证交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停驶车辆启用时,须办理复驶手续,方可行驶。上旬复驶的,按全月计征;中旬复驶的,按全月2/3计征;下旬复驶的,按全月的1/3计征。
第三十条 车辆因故被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没收的,车主凭上述机关的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结算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停或者转籍、过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对养路费征缴情况进行审验。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机关应当向交通部门提供车辆新增、异动情况及有关资料。在车辆异动和检验时,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凡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不予办理上户、转籍、过户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车辆,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缴纳养路费表现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三)协助查收逃缴养路费成效显著的;
(四)征收、稽查养路费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在
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减征、免征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从改变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路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养路费30%-100%的罚款。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征、免征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按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六条 对隐瞒车辆数量、少报载重吨位、瞒报营运收入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瞒报、少报之日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总额30%-5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报停后行驶的车辆或者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从报停或者应缴之日起补缴养路费,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或者转借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养路费票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使用无效养路费缴(免)讫凭证上路行驶的车辆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当场补缴该车应缴的养路费和收取相当于该车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者票证过期的省外车辆,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征收养路费的,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擅自决定停征、免征、减征养路费的,其决定无效。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妨碍征稽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驶的车辆拖欠、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补缴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逾期不补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征稽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22日发布的《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养路费征收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
二、第五条修改为:“车辆上路行驶必须具有征稽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携带养路费有效缴(免)讫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的检查。车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三、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征稽机构”。
四、第六条修改为:“县(市、区)以上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养路费费源、专用标志、票证、车辆台帐和收入、存储、上解的管理以及报停车辆的凭证保管;”
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对行驶的车辆或者对车属单位、个人以及停车场、车站、作业区等场所内的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五、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指挥牌(灯)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七、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修改为:“县、市(区)以上。”
第(十)项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八、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生活自用货车和超过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第(七)项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临时入境的车辆,按双方协议计征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同类车辆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车主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二)项修改为:“车籍所在地的车辆过户,车主应当持该车行驶证和有效养路费票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项修改为:“车辆改装、报废,车主应当持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改装、报废的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或者停征手续。”
十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
连续拖欠养路费在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减征、免征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从改变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路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养路费30%-100%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隐瞒车辆数量、少报载重吨位、瞒报营运收入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瞒报、少报之日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总额30%-5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
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报停后行驶的车辆或者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从报停或者应缴之日起补缴养路费,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十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或者转借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养路费票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使用无效养路费缴(免)讫凭证上路行驶的车辆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当场补缴该车应缴的养路费和收取相当于该车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者票证过期的省外车辆,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十七、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行驶的车辆拖欠、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补缴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逾期不补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