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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2:28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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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条件标准的普通住房,解决其家庭住房困难的行为。前款所称的普通住房,包括一般装修标准的砖木结构平房、混合结构楼房、钢砼结构楼房,不包括别墅。
第四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 年(含3 年)以上;同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 个月(含3 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 平方米(含5 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的兄弟姐妹界定。
第六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
(二)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或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四)现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处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住房租赁意向书或房屋租赁合同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租赁房屋的结构、座落等情况进行勘查及做好相关调查记录。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 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十二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以及租赁房屋的勘查情况,计算每月应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住房保障面积为基数,并按租赁住房相应结构房屋的租金补贴标准计算补贴金额。具体为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1.8 元;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3.8 元;钢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4.5 元。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后,应逐一建立
专项卷宗及报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期限为3 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房屋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十四条 对已核准核发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区级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中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区级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出现缺口时,经报审批后,从市级廉租住房资金中予以补贴。每次拨付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按6 个月时间计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少于6 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期限计发。
第十五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准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逐一建立专项档案,统一管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将租赁住房补贴工作情况予以汇总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自领取租赁住房补贴之日起,每隔3 个月时间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租赁住房及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人均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掌握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收入及住房居住的相关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存在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变化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办理相应租赁住房补贴变更登记及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经调查核实,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已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申请家庭不能将已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还的,可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从该申请家庭领取的低保救助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因家庭人数或住房面积发生变化,致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三)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改变承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二十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租赁住房补贴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对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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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会计报表评比办法》和《粮食财务分析评比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会计报表评比办法》和《粮食财务分析评比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财〔2006〕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了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需要,进一步加强粮食行业财会指导,搞好粮食财务信息统计和财务分析,提高财会管理水平,更好地为粮食宏观调控和粮食流通发展服务,我们制定了《粮食会计报表评比办法》和《粮食财务分析评比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粮食会计报表评比办法》

2. 《粮食财务分析评比办法》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1:

粮食会计报表评比办法

一、粮食会计报表评比的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每年评选一次优胜单位。
二、粮食会计报表评比的内容主要是《国有粮食企业财务主要指标月报》、《国有粮食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报送情况,要求会计报表数字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实现数据联网。
三、粮食会计报表评比实行百分制考核,按得分高低确定等次,得分高者为优胜单位。
(一)国有粮食企业财务主要指标月报60分。每月报表应于次月10日前以电子表格式上报国家粮食局,遇节假日顺延。每月报表计5分,表内项目错一笔扣1分,漏填一个项目扣1分,迟报一天扣1分,扣完为止。报送期内自己发现错误并更正者不扣分。
(二)国有粮食企业年度会计报表30分。年度会计报表应按国家粮食局有关编制决算文件规定的时间报送,文件未作规定的,应于次年60日内报送,遇节假日顺延。各地在上报电子表的同时,应上报一份书面报表和编制说明。报表缺编制说明扣1分,表内项目错一笔扣1分,漏填一个项目扣1分,迟报一天扣1分,扣完为止。报送期内自己发现错误并更正者不扣分。
(三)报表数据联网10分。使用国家粮食局指定的计算机报表系统联网上报会计报表的记10分,不能按指定方式报送的每次扣1分(特殊情况除外),扣完为止。
四、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国家粮食局将给予表彰奖励。报表累计迟报达20天以上者,取消本年度评选资格。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粮食财务分析评比办法

一、粮食财务分析评比的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每年评选一次优胜单位。
二、粮食财务分析评比实行百分制考核,按得分高低确定等次,得分高者为优胜单位。
(一)一般财务分析20分。按季报送粮食企业财务盈亏分析,数据准确,内容全面,正确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季度财务分析于季末20日内上报,年度财务分析应在规定时间内随同年度会计报表一同上报。每报送一份得5分,未报送的不得分,不符合要求的扣分。
(二)专题财务分析30分。紧紧围绕粮食流通工作中心任务,以及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自主调研,并上报专题分析材料。每报送一份得6分,未报送的不得分。
(三)专题调查统计表20分。按时填报国家粮食局下发的各类专题调查统计表,并对调查内容作详细书面说明。要求表内项目数字准确、真实、内容完整,最高得20分。表内项目错一笔扣1分,漏填一个项目扣1分,迟报一天扣1分,扣完为止。
(四)财务信息20分。各地出台的重大财务政策和文件,向上级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的重要财务数据,以及重点财会工作的进展情况等,以信息形式报国家粮食局。每报送一份信息得4分。
(五)计算机应用10分。能熟练使用国家粮食局指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工作互动,及时发布和接收信息。上报的电子版材料要求使用规范化名称,文件名注明省份、材料主要内容和发送人。
三、对获奖的先进单位,国家粮食局将给予表彰奖励。要求上报的各类专题调查统计表及财务分析等累计迟报达20天以上者,取消本年度评选资格。
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94号




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随着公路、铁路(含轻轨)建设的迅速发展,交通噪声引发的扰民纠纷日益突出。为了有效地控制交通噪声污染,保证区域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现就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涉及到环境噪声问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在已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城市区域,其评价范围内应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执行,未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城市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其功能区和应执行的标准。

三、公路、铁路(含轻轨)通过的乡村生活区域,其区域声环境功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 /T 15190-94),确定用地边界外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

评价范围内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敬老院)等特殊敏感建筑,其室外昼间按60分贝、夜间按50分贝执行。

四、建设的公路、铁路(含轻轨)通过现有城镇、乡村生活区、学校、医院、疗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根据区域声环境质量要求和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可以采取设置声屏障、拆迁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等不同的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关于公路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适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1999]46号)废止。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