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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0:50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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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体制,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资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和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非税收入的管理和考核制度,将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财政部门不能直接征收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借。
  委托其他部门、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部门、单位征收行为的监督,受委托部门、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不得转委托。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全省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依据等。
  第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其应当征收的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确需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并在确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限,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的应当缴国库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数额、时限返还缴款义务人。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非税收入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核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成本,并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支出预算。
  非税收入有法定或者省政府规定的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和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以外,非税收入支出预算年内一般不做追加或者调整,超收部分纳入下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使用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除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涂改、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积极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涂改、伪造、转借《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
  (四)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的;
  (五)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的;
  (八)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九)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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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6〕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建立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全省耕地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政府对省政府依据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2004年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中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长为第一责任人。省政府与市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原则上每5年签订一次。



  三、省政府对国务院批准下达的全省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进行分解,确定各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并根据动态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四、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开、从严的原则。考核标准如下:



  (一)市级行政区域内年度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考核指标;



  (二)市级行政区域内年度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补划的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质量不得低于被占用面积和质量;



  (三)市级行政区域内年度不出现严重破坏、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年度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在考核指标合格基础上有一定数量的增加、质量有一定提高,考核可认定为优秀;上述三项要求中,有一项没达到,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省政府对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从2006年起执行,原则上每5年分期中和期末各考核一次。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政府要认真组织自查,每年12月10日前向省政府报告耕地及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



  (二)省政府责成省有关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市耕地保护情况进行抽查、核查,做出预警分析,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于次年1月份将全省耕地保护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委、统计局、监察厅等部门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



  六、全省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省农委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全省耕地、基本农田动态监测系统,保证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市政府要按照有关要求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在考核年,各市政府要向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委提交耕地、基本农田面积、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七、省政府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考核优秀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使用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达到合格以上标准。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入市级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监察、国土部门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具体内容及量化指标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委制定。各市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所辖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宝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36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宝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二00三年七月七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宝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隘、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精神残疾和重度智力残疾人不作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宝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地(县、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第九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由地税部门代收,市和县(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收,其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设立全市统一帐户,按上级要求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条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涉及招商引资的新办企业,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招商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三年内可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困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应纳入行政执法和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宝鸡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2月27日市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