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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34:25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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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8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提高我市美化、净化水平,促进环境建设的和谐发展,根据《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4号)和《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和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挡。由具体建设单位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标准进行设置。

拆扒成为净地的建设用地也要设置围挡,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由所在区城建局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的审批管理。其中,位于市区内主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由市建委直接负责审批;各城区内的次干道及街、巷、路两侧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由各区城建局负责审批,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审批的内容包括:围挡设置的位置,围挡和门楼采用的材质、样式、尺寸、色泽、标准及出入口的绿化、美化措施等。

第六条 围挡设置的标准

(一)围挡设置的位置

1.在城市景观(快速)路两侧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如规划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18米以上的,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2米;如规划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15米至18米的,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9米。

2.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如规划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15米以上的,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9米;对规划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小于15米的特殊地段,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围挡距建筑物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超过6米)。

3.在城市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4.其他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的位置应以不防碍道路交通和行人通过为原则,但不得超过道路红线。

5.对因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作业面狭小等特殊原因,导致围挡设置位置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由审批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围挡的具体设置位置。

6.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特殊地段建设用地围挡,须由所在区城建局报请市建委研究确定设置位置。

(二)围挡设置的其它要求

1.设置的围挡必须连续封闭,保证施工现场与外界隔离。

2.设置的围挡必须是标准规范的组合装配式彩色喷涂钢制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或广告式围挡(围挡顶部或底部安装射灯,周边设彩灯亮化)。

3.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置铁制或木制门楼,门楼高度不得低于3.5米,宽度不小于4米。门楼应设置企业标志,两侧应有规范的安全标语。

4.要对施工现场的进出口进行绿化,美化施工现场环境。对具备条件的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应沿主、次干道一侧的围挡外侧进行绿化。

第七条 围挡设置的审批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向市建委或工程所在区城建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规划核位图;

3.围挡设置方案。

(二)市建委或各区城建局受理申请后,要认真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各项资料,重点审查施工现场围挡设置方案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并按规定进行审批。各区城建局在按职责权限对本辖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挡设置进行审批后,需报市建委备案。在市建委审批或备案后,建设单位方可设置围挡。

第八条 围档的日常管理

所设围档按照“谁设置、谁管理,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档由设置单位进行管理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拆扒成为净地的建设用地围档在工程建设单位进驻前由所在区城建局负责管理和维护,市建委负责监管;工程建设单位进驻后,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市、区两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进行监管。

围档管理单位(部门)要保持围档完整、清洁、无破损,达到围档设置标准。围档设置的审批部门要定期对所辖区域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档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管理单位(部门)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或逾期不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对未经审批设置围档的建设单位,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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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环境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上无证排污。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卫生、文化、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排污许可证,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作出限产决定。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
  第二十条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暂扣或者封存,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在暂扣或者封存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暂扣、封存期间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损毁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实施暂扣或者封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并负责组织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其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环境监测。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以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引进境外生物物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禁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引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膜,防止土壤污染。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村养殖业应当实行集中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到乡、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不得建设污染严重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7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经征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在5日内出具是否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2日将环境保护行政土管部门的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时,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建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排放。
  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界碑和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四)开山采石、采矿;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技术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应当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出台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政策措施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耒关闭、取缔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暂停审批的有关程序。
  第四十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环境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患:
  (一)重点污染源和区域性污染的防治;
  (二)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三)污染物减量化的技术改造;
  (四)清洁生产、资源回收、污染物综合利用;
  (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六)环境监测、监控、技术装备、环境应急等能力建设;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确需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污染防治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企业处置污染物或者管理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水质类别的湖泊、水库水域内从事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
  第四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处置。
  第四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排沙、调洪等可能影响下游地区用水安全的,应当提前通报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重点污染源排放企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十二条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群众生活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紧急情况,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排污单位下达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临时禁排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期不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夜间施工作业的,责令停上施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原有项目经治理不能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仍不停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产;逾期未停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隐患;逾期未采取处置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的处置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申报登记的,责令限期申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集中管理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排除危害,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排除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二)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中午,是指12:00—14:30:
  (四)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
  (五)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技术基础,是加强技术管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 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强机械工业的标准化工作, 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在全行业范围组织制定标准、贯彻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运用标准化手段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合理发展品种,提高产品质量, 组织配套协作和专业化生产,提高生产效率。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是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要加强领导和管理,并纳入科技发展计划。
企业标准化工作是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生产、 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工作, 各企业要加强领导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机械工业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 健全在技术上与国际标准基本协调, 水平上与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标准基本相当的我国的机械工业标准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对外技术经济交流的需要。
要积极开展国际标准化工作,认真参与国际标准草案的讨论, 积极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我国提案,争取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 以维护我国的利益。
第五条 制定标准应贯彻军民结合、军民通用的原则。 凡直接为国防建设服务的专用机械产品应制定军用标准, 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已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应直接采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要建立和健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管理机械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 制定机械工业的标准化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组织标准的制订和审批;
(四)组织标准工作的协调:
(五)组织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标准化工作经费;
(七)管理有关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八)对本行业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 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九)组织管理本行业范围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组织标准化科枝成果评选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的标准化工作法规、方针、政策, 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具体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任务, 督促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四)组织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对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并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六)组织对重要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八)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评选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承担机械行业标准化技术总归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标准化法规、方针、 政策和组织管理办法的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受部委托做好行业标准化的技术组织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和技术协调;
(四)组织开展标准情报资料、技术咨询、 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人员培训工作;
(五)组织和推动本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承担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其主要职责按第十条执行。
第十条 专业研究所承担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标准化方针政策的建议;
(二)提出分工范围内的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组织实施部下达的年度计划;
(三)承担标准的研究制订、组织制订和审查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草案;办理标准的报批和标准的技术协调;
(四)受委托负责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解释,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五)受委托承担有关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标准转化和产品命名、型号管理工作;
(六)受委托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评审;
(七)开展标准情报、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对本专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八)承担分工专业范围内的国际标准化归口工作; 积极支持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并切实做好所承担的秘书处工作;
(九)对标准化科技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提出建议。
第十—条 各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精干的标准化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按主管部门的委托, 承担本地区的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由本专业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标准化技术组织,其主要任务是:
(一)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方针政策、标准体系和规划、计划的建议;
(二)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 负责标准草案的审查和标准的复审,做好标准的技术协调;
(三)开展本专业的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咨询服务工作;
(四)受委托承担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根据企业生产类型和规模,设立或配备相适应的标准化机构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 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参照有关国内外先进标准,吸收有关科技成果和生产经验, 根据企业需要建立以产品标准和制造工艺标准为主,包括产品开发、 制造工艺技术和科学管理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技术进步, 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增加经济效益;
(二)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并按规定备案;
(三)根据需要也可制定高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标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四)运用标准化手段合理发展品种,科学组织生产, 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五)组织标准化人员参与产品开发、鉴定、 定型和技术引进工作,做好标准化审查;
(六)积极参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订,并在人力, 经费和试验验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
(七)积极支持标准化人员参加各类标准化宣传培训活动, 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的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八)组织对优秀的企业标准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协会是主管部门联系基层, 发展标准化事业的纽带和助手, 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开展有关标准化共性问题和方针政策的研究,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反映基层和标准化工作者的意见和呼声;协助组织制订标准和协调各行业协会参与制订本行业标准的工作, 推动标准的贯彻;并接受委托承担其他有关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机械工业的行业协会按有关规定, 协助组织和参与制订本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产品具有广泛的配套性和协调统一的要求, 其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含行业内部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 机械产品一般不宜设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机械工业的基础标准、通用零部件和元器件标准、 通用工艺标准;
(二)有关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的通用标准;
(三)各类主要产品的基本技术要求或通用技术条件, 量大面广的系列产品标准和试验方法;
(四)对适合我国需要的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可采用制定为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行业标准是需要在本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行业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基础标准、通用标准,包括安全、 环保、卫生要求和零部件、元器件标准以及试验方法;
(二)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三)属第十七条范围,但暂不宜制定国家标准的, 可制定为行业标准的;
(四)适合我国需要的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专业协(学)会标准, 可参照制定为行业标准;
(五)产品质量分等标准、 技术引进转化的产品标准和不宜公开的行业标准,可制定行业内部标准;
(六)在发布相应的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九条 企业标准是指在本企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主要是:
(一)没有或不宜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产品标准;
(二)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基础上,选用、 补充制定的具体型号、品种、规格的技术要求的产品标准;
(三)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基础上,选用、 补充和提高某些技术要求而制定的产品内控标准;
(四)企业的技术开发生产过程中对设计计算、零部件、元器件、 生产工艺技术和经营管理等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对有关产品生产、贮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标准;通用的互换、配合性标准;国家和行业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技术要求及试验、 检验方法标准应制定为强制性标准。其他基础通用标准和有关产品的生产技术、 制造工艺、计算方法、管理方法等可制定为推荐性标准。 对属强制性标准范围,但技术上不够成熟的,可以先制定为推荐性标准, 待成熟后再制定为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制定标准必须保障安全、环保和卫生; 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促进国际技术经济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由企业、 科研单位负责或组织工作组制订,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企业标准由企业制订。对标准化力量较弱的企业, 其产品标准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关科研单位制订。
第二十三条 标准的批准、发布
(一)国家标准按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二)行业标准(含行业内部标准)由部批准、发布;
(三)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编号和发布。对没有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企业制定做为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要按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审,复审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标准的确认、更改、修订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 其中标准的修改按分工授权部科技司和行业司负责。标准的解释, 由标准批准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 凡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作为合格品。不符合安全、环保和卫生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做为合同的依据、 或被政府规定必须贯彻执行,则在企业内部、 合同双方或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开发新产品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 在产品的设计、鉴定和定型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 重要的新产品由主管部门委托标准化机构进行审查。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定出产品标准。 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不得批准定型和批量投产。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 必须充分考虑国家标准化要求,由部或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标准化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分工的管理职责, 对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产品依据标准进行抽查, 和对技术机构(含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贯彻标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根据授权按标准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认证合格的授予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接受委托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部和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以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在工作中与标准化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章 标准出版发行与标准化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和部委托的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受部委托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发行的管理工作。 要保证标准的印刷质理,缩短出版周期。 其他单位非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各标准化机构应做好国内外标准资料的搜集、 整理和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国内外标准信息。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机构和标准化协会要适应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积极开展标准化技术咨询,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标准。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机构和标准化协会要积极开展有关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组织经验交流、学术研究和新标准宣讲, 推动本专业范围内标准的贯彻执行,提高标准化人员的技术素质。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由政府拨给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补助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是公益性事业, 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费用的不足部分,可由行业集资解决,企业所承担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测、 质量认证的单位可本着非赢利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为促进标准化事业, 按国家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含被采纳为ISO、IEC标准的中国提案)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四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 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以及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包括标准制订、实施、监督检查等)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生产单位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的, 应追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机构、 质量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