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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17:41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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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3〕113号

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监事会、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监事会、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监事会、中国出口信用险公司监事会:

  为规范国务院派驻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保监会制定了《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九日



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

   为规范国务院派驻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检查报告种类

  (一)年度检查报告。主要是对国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所作检查的报告,包括对其主要负责人的评价。

  (二)专项检查报告。主要是对国有保险公司重大问题和有关违法违纪问题进行专项检查的报告。

  二、检查报告报送程序

  (一)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及时向保监会报送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篇幅较长的,应附“内容提要”。

  (二)保监会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检查报告进行审核后,作为请示件上报国务院。

  三、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有关程序

  (一)对国务院领导同志在监事会检查报告上的批示,保监会办公厅及时印送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及其监事会。

  (二)国有保险公司要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的情况报送保监会,同时抄送有关监事会。

  (三)保监会对国有保险公司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的报告进行审核后,转报国务院。

  (四)保监会收到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国有保险公司贯彻落实的情况的批示后,印送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及其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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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问题的会谈纪要

中国 加蓬


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问题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6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6日)
  在加蓬总统邦戈阁下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六日访问中国期间,加蓬共和国负责协调财经问题和民航事务部长级国家元首私人顾问恩图图梅·让·弗朗索瓦阁下及其同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部程飞副部长及其同事,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了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会谈。
  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

 一、双方一致同意将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签订的中、加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人民币五千万元贷款的使用期延长五年,即延长到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偿还期也相应推迟五年,即由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对此,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

 二、双方一致同意撤销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七日和十一月十一日换文规定的针织厂项目和一九七四年十月七日换文中规定的建设陶瓷厂的可能性考察;并将所撤销的上述两个项目,调换为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建设二百张床位的军医院一座。
  建设该军医院的考察设计费、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具耗损费,均在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签订的中、加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所需当地费用,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和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三日关于当地费用的换文办理。

 三、利伯维尔卫生中心,待加方将该项目所需当地费用拨入中国驻加蓬使馆经参处专用帐户后,即行开工。
  弗朗斯维尔卫生中心的开工时间,将在利伯维尔卫生中心建设期间,双方另行商定。

 四、中方将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利伯维尔签订的青年之家项目的会谈纪要,积极组织设计,力争于一九七九年三月底以前向加方提交该项目的总平面布置图、鸟瞰图和建筑红线图。

 五、中方同意向加方赠送十辆北京吉普车,连同双方于一九七七年八月八日和九月六日换文规定中方向加方赠送的十辆北京吉普车,共为二十辆。上述车辆将随同此次中方同意提供的军事装备一起发运。

 六、中国农场考察组,曾于一九七六年三月至一九七七年三月对兰巴雷内稻谷农场的建设可能性进行了考察,认为在该地区建场技术上是可行的,但生产稻谷的成本较高,经济上会有亏损。中方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将有关建场的经济分析资料提交加方研究等待加方最后决定。
  此次,双方就此作了进一步的研究。中方根据该场建成后经济上可能亏损的情况,建议兰巴雷内稻谷农场不再建设,而将双方现已合作实施的奇班加农业点逐步改建成为一个农场。对此,加方表示研究后再行商定。

 七、根据加方要求,中方原则同意延长中国农业技术人员在加蓬的工作期限。其延长的具体年限,在一九八0年上半年内双方另行商定。
  本纪要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方  代  表        加  方  代  表
   对外经济联络部        负责协调财经问题和民航事
     副部长          务部长级国家元首私人顾问
     程 飞           恩图图梅·让·弗朗索瓦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9月19日 第7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一、二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三)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含水下地形,下同)、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50平方公里。
  (四)国家和省管建设项目的工程测量任务。
  (五)编制各种公开出版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六)省、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市(行政公署)的测绘任务。
  (七)涉外测绘任务。
  (八)外省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局备案:
  (一)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8平方公里至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20平方公里至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50平方公里至250平方公里。
  (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县的测绘任务。
  (四)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至2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4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8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0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25平方公里至50平方公里。
  (二)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第七条 列入国家或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1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测绘任务免予登记,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测绘任务,应依照前款规定通知测绘主管部门;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应当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八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于任务实施前持单位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测绘主管部门填写登记表,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登记时,应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的副本或复印件。
  (二)物价、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复印件。
  (三)测绘任务合同书或上级下达任务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因任务紧急无法在任务实施前办理登记的,应于任务实施一个月内补办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格。
  (四)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证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办理任务登记时应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测绘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和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有关测绘任务不通知测绘主管部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垦区内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由省农场总局参照本办法实施系统管理,接受省测绘局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