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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2:57:03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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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79号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美化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制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水务、园林、规划、建设、质监、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道路照明、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共绿地内;

(四)在国家机关用地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五)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使用的;

(三)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

(四)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加强公共安全管理等需要,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高等级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在本市其他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实施审批:

(一)在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些处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设置户外广告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三个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委托的权限审批;

(三)在江夏区、蔡甸区、黄陂区、新洲区、东西湖区、汉南区设置除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填写由审批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背景图、白天、夜间效果图和由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六)户外广告施工安全措施;

(七)能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的资料。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本条(二)、(四)项规定,但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审批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受理申请事项;

(二)依法还应当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管理部门反馈是否批准或者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审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置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应当自审批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完成。

审批管理部门审批以立柱或者楼顶附着物为载体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时,应当就其结构安全性征求相关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到规划、建设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

(一)大型立柱式广告和电子显示牌(屏)为1至6年;

(二)其他户外广告为1至3年;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3个月。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其设置许可期限与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期限相同。

申请人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下限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并将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设置人应当到审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其设置人应当在许可设置期满前30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批准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未满,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原审批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设置人予以拆除,并由拆除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化的文字,内容真实、健康、合法;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和设置人名称;版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审批管理部门对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设置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订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维护公共安全;可以委托户外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开展户外广告的安全检查、整改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可以在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性的户外广告安全评价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评价活动;评价结果应当向行业或者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审批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三条 利用本市政府投资或者以本市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等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财政、交通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拍卖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不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不按照规定报送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未经批准变更户外广告批准设置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上标明批准设置文号和设置人名称、版面空置而未补充公益广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比例设置公益广告的,责令线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未保持户外广告外型整洁、完好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安全检测并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安全检测不合格、经整修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审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1997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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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11号

2003-02-1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7月15日在索非亚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2年10月11日和2003年1月2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03年1月2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财产。上述议定书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8月2日以国税函〔2002〕70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批转市计委、物价局《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物价局《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物价局《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计委、物价局《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与国发〔1988〕3号文件(已刊登在天津政报一九八八年第六期),一并贯彻执行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布〈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8〕3号)精神,现结合本市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按照价格分级管理目录,凡属国家物价部门和市管理的生产资料、交通运输价格及各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都必须严格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任何地区、部门、单位都无权擅自制定或调整。
二、关于计划外生产资料的范围,应按《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改进我市计划体制的初步意见〉的通知》(津党发〔1985〕6号)及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物资经营单位,对计划内外生产资料串换的时间、品种和规格,要在完成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由上一
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市属单位报主管局和市物价局备案,区、县所属单位报区、县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三、要加强对生产资料交易的管理。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的交易,应在规定的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经营单位成交。成交时,凡国家规定有统一最高限价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凡本市规定有提导性价格和统一最高限价的,按本市规定执行;凡市以上物价部门没有规定指导性价格和
统一最高限价的,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成交。供需双方在成交计划外生产资料时,均不准在价外再加收费用。
四、计划内重要生产资料的流通,应尽量减少环节。但对供货单位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已按规定加收管理费和进货费的计划内重要生产资料,我市经营单位又必须组织进货供应时,经主管区审查并经市物价区同意,可按规定的计价办法和计费标准作价销售。经营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
,不论经过多少环节,都不得超过最高销售限价、指导性价格和规定的浮动幅度。
五、各生产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市物价区的要求,于每年年末对实行地方临时出厂价格的产品进行清理登记后报市物价局。对新产品试销价格,在试销期满时,应按价格分级管理权限报物价主管部门审定正式出厂价格。
六、凡组织计划外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执行统一规定的最高限价或指导性价格有困难的,经市物价区批准,可执行代理价。各经营单位的代理收费,应按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七、计划外生产资料最高销售限价、指导性价格和按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成交的生产资料价格,不属于零售价格的,各经销单位应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报交纳批发营业税;凡按规定差率制定零售价格销售的,申报交纳零售营业税。
八、关于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的零售范围和差率,应按天津市物价局《关于下达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指导性价格和有关规定的通知》(〔1986〕津价重字第26号)执行。各零售单位不得以零售价格进货加价销售,也不得以零售给经营单位再加价销售。
九、关于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的代购、代销、代加工、代托运以及各种调剂业务等,均须在国家和有关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销售限价和指导性价格的基础上,按现行的收费标准执行。
十、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执行国家和地方统一规定的最高销售限价后,各单位生产和库存物资的盈亏;由本单位按正常生产和经营的盈亏处理。
十一、国家只规定最高出厂限价而未规定最高销售限价的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其最高销售限价由市物价局公布执行。
十二、为有利于稳定经济,稳定物价,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交通运输价格和计划外生产资料执行统一最高限价的有关规定,以及具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犯物价法纪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规定进行查处。



198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