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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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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2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共广场、地下道等)。
  本规定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以下简称临时占道)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集贸市场、报刊亭、商亭、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非交通占道行为。
  第三条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城市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公安、建设、交通、工商、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或单位组成市城市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全市临时占道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实施临时占道管理:
  (一)市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城管行政执法、建设、公安、交通、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联合组织编制临时占道详细规划,经市政府同意后,作为全市临时占道管理工作的依据。
  (二)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定,根据占道规划负责对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固定商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等进行审核,并负责占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章占道行为的查处。
  (三)市建设部门负责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管理。
  (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审批管理。同时,负责配合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区做好停车泊位线的施划和各类车辆乱停乱放行为的查处。
  (五)市交通部门负责各种营运货(客)运机动车辆(公共交通车辆除外)停放秩序的管理,并按职责分工管理所辖停车场的经营秩序。
  (六)市工商部门负责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发放工作,并负责维护露天市场和早、晚市场及摊区的正常经营秩序。
  (七)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从事停放车辆、设置商亭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非交通占道行为。
  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控制和逐渐减少各类占道行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均应按规定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六条禁止占用市区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
  严格控制占用市区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开设集贸市场(含早、晚市,季节性瓜果销售点)确需暂时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区人民政府应提出设置规划、管理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政府组织区人民政府、城管行政执法、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划定。
  第七条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集贸市场应按规定时间上市和收市,市场管理部门或举办单位应及时清扫场地、清运垃圾,保证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和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八条未经批准不得在经营场所(门店)外占道从事销售、宣传、促销、制做、修理加工、车辆清洗等活动。
  第九条批准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批准的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30日内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核)手续。
  已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审批(核)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审批(核)手续,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腾退所占用道路。
  第十条经市政府统一协调批准的重大节日的商品供应或举办临时性展销会的,在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和方便群众购买的前提下,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占用不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的;
  (二)占用划分人行道、车行道,但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30米范围以内路段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占用公共汽车始发站30米或50米以内和医院、学校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六)占用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七)占用重要行政办公机构门前及其5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八)道路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及距离上述地点的5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九)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侵占绿地、毁损绿化种植物的;
  (十)占用盲人专用通道的;
  (十一)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来不及审批的,可先行处置,待紧急事由消除后,应及时向审批(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不得围圈、占压消防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七)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绿化种植物;
  (八)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环卫等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环卫等管理部门同意,并不得损坏市政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交占道费:
(一)市政公用、交通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
  (二)按照城市规划设置的公益性停车场、存车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占道费的。
  第十四条占道费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和市政部门按下列分工进行收取:
  (一)市政部门负责因建设占用、挖掘道路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用的收取;
  (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占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非交通占道行为的占道费收取;
  (三)各区公安或区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占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的占道费收取。
  占道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按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可以根据全市的占道规划在城市道路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占道停车泊位线统一使用白实线,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
  第十六条各类车辆应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占道停车泊位或停车线内按交通顺向方向有序停放,不得超出泊位线。在占道停车泊位或停车线以外的其他路段及公安交通部门明令禁止的路段范围内,禁止停放车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交通部门可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十七条临街商店业主或经营者应积极协助和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划定的停车线内有序停放车辆。
  第十八条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场)和非机动车停车点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经营服务单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占道停车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收取占道停车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必须亮牌亮证按标准收费,进行收费公示,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做他用。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接受公安交通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确需开辟通道、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二条违反审批规定审批,已经占用道路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腾退;因违法审批部门的过错给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的,必须限期清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修复或交纳修复补偿费用;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施划或改变停车泊位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直至恢复原状,并可依法给予处罚。属经营管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招标单位或签约一方有权终止其经营服务合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中的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规定,或者收费不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道路上乱停乱放车辆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驾驶人员将车辆立即驶离;对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情节严重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后,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对不按本规定要求停放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驾驶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直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其他违反临时占道管理规定方面的行为,由城管行政执法、公安、建设、交通、工商、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时占道管理工作中违规审批、收费或以收代罚、以罚代管。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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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试点城市劳动局:
我部于1996年12月发出《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443号)后,各地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为积极推进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试点工作指导思想,加强领导,搞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要将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同加强劳动力资源的管理和对培训实体的指导、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和对单位用工的监察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要坚持培训与就业相结合,培训为
就业服务的原则,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开展培训工作;要动员政府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力量(社团组织、民主党派等)办的教育培训机构,共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教育培训工作;要采取边试点、边总结、边提高的方法,大胆实践,逐步完善,对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
问题要认真研究和解决。劳动部门要建立由领导挂帅,培训、就业、鉴定、监察等机构参加的试点工作班子,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在工作中通力合作,发挥劳动部门整体优势,共同做好试点工作。要加强政策研究,抓紧制定有关组织培训、促进就业、获取职业资格和联通继续升
学等方面的政策。同时,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试点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取得他们对试点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并加强与教育、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推动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做好对劳动预备制度的宣传动员和组织管理工作。通过多种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劳动预备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参加方法。可采取设立咨询站、热线电话、印发材料和派人到中学指导等多种形式,开展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详细说明参加培训的报名办法、就业准入要求以及培
训后的就业服务措施,使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都能理解和支持。
要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列入劳动预备制范围的人员的情况,重点是城镇(或城乡)应届初、高中毕业后,未升入更高一级学校的人员情况,包括人员数量、文化水平、求职意向以及生活困难者情况等。要根据初、高中生毕业的时间,做好接收学员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将宣传
动员、组织报名、建档立卡、造册登记和相关的咨询服务结合起来,并搞好入学教育和编班组织工作,还要将这些人员的状况输入当地劳动力资源信息库,进行专项管理。
三、指导劳动预备制度定点培训单位(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中学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要抓紧制定教学管理办法,特别要针对学员的特点,建立相应的组织管理和培训保障制度。要指导用人单位实施用工预报制度,要在对职业需求进行调查和预测
的基础上,指导定点培训单位按照劳动力市场的需要组织培训,积极开办社会急需的专业以及一些新兴职业的培训,并加强对本地区职业培训专业设置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指导,避免热门专业培训过剩。培训的具体实施,应根据我部关于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并参照《劳动预备制度培训
基本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活动。要注重培养学员的全面素质和一专多能的职业本领。要针对学员不同的就业需求和实现就业形式,开展对学员的职业道德和就业观念的教育,加强其就业能力、创业能力以及适应市场竞争的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四、建立健全就业准入制度,并加强管理。要根据《劳动法》关于“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和《职业教育法》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实行就业准入的政策措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
目录》中有技术等级和已制定出职业技能标准的新工种(职业),应要求学员参加指定期限的培训(初中生2至3年,高中生1至2年),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对劳动部已颁布的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61个工种以及地方劳动部门确定的其他工种(职业),要求必须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
格证书。职业介绍机构应将本地区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及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在审核招聘简章和介绍职业时,要严格执行就业准入有关规定。要加强劳动部门与工商部门的协调配合,组织好从事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从业者的职业培训,对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要求其参加培训,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予办理开业手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做好考核鉴定工作。劳动监察机构要将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的职业资格和培训情况列入用工监察范围,对属于实行就业准入的工种(职业),如用人单位招收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要依法查处,并责令改正。
五、积极筹措经费,加强使用的管理。要依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积极争取当地政府财政的经费投入,并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职业培训。同时,要按规定使用就业训练费,切实搞好包括劳动预备制度在内的各项就业训练活动。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立劳动预备制度
专项资金。对于已经使用相关费用支持建立的定点企业职工培训单位和转业训练定点单位,可同时确定为劳动预备制度定点培训单位。学员个人交费可参照当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收费最低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实行委托培训或定向培训的,可向用人单位收取用人培训费。要建立健
全资金管理的规章和办法,严格财会制度。要合理使用资金,确定使用的方向及标准,对生活困难者以及残疾人参加培训,举办苦、脏、累、险工种的培训,以及完善培训设施等给予相应的补贴。
六、抓好第一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今年9月,实施劳动预备制度以来的第一批中学毕业、未能升学的青年将步入社会,各试点城市要抓紧部署和安排,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把这些人员纳入到这一制度中来。当前,首先要抓好人员情况的基础统计以及资金
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各试点城市应将今年本地区中学毕业生情况(初、高中生数量及升学、未升学数量等)以及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的情况(学历、城乡等)进行统计汇总后,于9月30日前报我部。
我部确定的国家级试点城市应从今年9月开始,每月向我部报送一次试点实施简况,并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劳动厅(局)及本地区人民政府。省级劳动部门应对试点城市(省级和国家级)加强指导,掌握工作进程。省级试点城市试点实施情况,在报送省级劳动部门的同时,应抄报
我部。



1997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1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1年国债还本付息工作即将开始,现将2001年到期国债品种及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01年到期国债品种及条件
1、1998年向社会发行的3年期凭证式国债从2月20日开始陆续到期还本付息。由于在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期内遇银行利率调整,根据当年发行公告规定,1998年2月20日至7月2日期间购买,到期利率为7.11%;1998年7月3日至11月30日期间购买
,到期利率为5.85%。
2、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5年期凭证式国债从5月15日开始陆续到期还本付息,到期利率为13.06%。
3、1996年向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期限5年,利息按年支付,年利率8.8%,于9月3日到期兑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4、1999年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记账式(七期)国债,期限2年,利息按年支付,年利率2.6%,于9月23日到期兑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5、2000年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记账式(十一期)国债,期限1年,年利率2.35%,于11月24日到期还本付息。
以上各类国债到期日期如遇节假日均相应顺延。
二、其他有关事项
1、2001年各类到期国债利息均按单利计算,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
2、1998年3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3年,1996年5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5年,其兑付分档利率请向各兑付网点查询。
3、凭证式国债的兑付由原售出机构网点办理;特种定向债的兑付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记账式国债的兑付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4、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国债,2001年可继续到当地常年兑付网点办理兑付,各地常年兑付网点地址请向当地人民银行及财政厅(局)查询。
5、附息国债在2001年利息的支付,由各交易场所及有关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施行。
特此公告。



20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