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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0:24:53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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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1]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人才的有 效途径,是为实践证明了的加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经验,也是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 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 现产业化的决定》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进一步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大力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和产业化,努力培育新兴科技企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 五年计划科技教育发展专项规划》的精神,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 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

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的 有效途径,是为实践证明了的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经验,也是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重 要组成部分。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 产业化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进一步加强孵化器建设, 大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努力培育新兴科技企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努力为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提供更加广阔的舞台

近年来特别是"九五"期间,孵化器建设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手段,得到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高度重视,取得了显著进展。全国孵化器不仅在数 量上迅速增多、质量上有所提高,而且开始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涌现出了面向特定技术领域 和特定创业群体的多种新型孵化器组织形式,同时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方面也进行了积极 的探索。目前全国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孵化器已达300多个,在转化科技成果、培育科技型 中小企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九五"科技计划的完成,大量成果亟待转化,社会各 方面对成果转化平台建设的要求更加迫切,我国孵化器无论从数量还是质量方面,都需要有 一个新的更大发展,以满足日益增长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的需求。去年召 开的全国科技工作会议,特别强调要把加强各类孵化器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科技工作的重 要任务,作为健全全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为此,科技部决定在"十五"期间,把大力 推进各类孵化器建设纳入"十五"科技计划,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促进孵化器进一步增加 数量,提高质量,不断探索新的组织形式和服务形式,重点支持建设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 中心、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留学人员创业园、国家火炬计划软件园等示范性孵化器。各地 方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把积极推进孵化器建设提上重要工作日程,力争通过五年的共同努 力,在全国建成各种类型的孵化器1 000个左右,逐步形成能够满足全社会科技创业需 求的孵化器网络体系。
二、继续推进综合性孵化器建设,进一步增加数量,扩大服务面
以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为代表的综合性孵化器,是我国最早的孵化器组织形式。经过 十多年的建设和探索,这些综合性孵化器对提高我国技术创新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正在发 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要继续创造条件,促进它们不断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我 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与此同时,要把建立综合性孵化器这种有效形式在更大 的范围内推广开来,逐步在全国建立更多的综合性孵化器,进一步增加数量,扩大服务面, 使有志于创业的科技人员都能比较便利地找到成果转化的平台。科技部将选择一批有条件的 大中城市(包括国家技术创新试点城市),进行综合性孵化器体系建设试点,力争"十五"期 间,使每一个具有一定科技实力的大中城市都至少建立一个综合性孵化器。
三、积极推进专业性孵化器建设
专业性孵化器是为特定技术领域的创业者提供服务的孵化器,它除了具有综合性孵化器 的基本服务功能外,还能够为创业者提供专业化的公共技术服务,是孵化器发展到一定阶段 后出现的新型组织形式。目前,我国已有一批专业性孵化器开始运行,包括已建立的软件企 业孵化器、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孵化器、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孵化器等。实践证明,这些专业性 孵化器对促进相关技术领域的成果转化、企业培育、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五"期 间,科技部将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继续选择人才、技术、产业基础较好的地区,推动建立 软件、集成电路设计、新材料、光电子、生物医药等各个技术领域的专业性孵化器。
四、大力建设面向特定创业对象的孵化器
来自不同方面的创业者,由于其过去所处的工作、生活环境不同,他们在创业时所需要 提供的服务必然有所差异。因此,必须根据不同创业者群体的服务要求,大力推进为特定创 业者服务的孵化器建设。"十五"期间,科技部将针对不同创业者的需求,重点推进以下几 类孵化器建设:一是与教育部及有关地方政府联合,继续依托高等学校,大力推进大学科技 园建设;二是继续与人事部、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及地方政府合作,推进留学人员创业 园建设,进一步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三是选择有条件的地区,依托科研院所(包括 已经转制为企业的科研院所),进行国家科研院所创业园建设试点,积累经验,逐步推广; 四是联合有关部门,选择军工科研单位和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进行国家军民两用技术创业 园建设试点,促进军民两用技术的转化;五是继续选择少量大型国有企业,联合社会科技力 量进行国有企业内部孵化器建设试点,探索促进国有企业改革、转型和发展的新路。
五、加强孵化器创新创业服务条件基础设施建设
衡量孵化器的标准,关键是看它转化科技成果、孵化科技企业、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能 力和成效。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孵化器创新创业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条件建设,根据不同 类型孵化器的功能特点,进一步完善孵化空间、技术支撑、人员培训等硬条件和技术中介、 投资融资、咨询服务、物业管理、创业文化等软环境,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努力满足 各类创业者的服务要求,提高创业成功率。"十五"期间,科技部将在继续加强宏观指导的 同时,积极通过产业化环境建设计划等渠道,进一步加大对各类孵化器公共服务条件和基础 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各地也要采取切实措施,积极从政策、资金等各个方面对孵化器建设 提供支持。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导向作用,大力促进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金融投资机 构的结合,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孵化器的投资、建设和管理,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把 孵化器建设成为转化科技成果的基地、培育高新技术企业的摇篮、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学校 、创新要素资源汇聚结合的中心,不断为社会培养输送更多的具有良好成长性的中小科技企 业、良好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品和良好素质的新型企业家。
六、加强资源整合,因地制宜地建设孵化器
建立孵化器的根本目的,是为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创新创业营造环境,提供平台。 各地在推进孵化器建设的过程中,要紧紧把握好这个根本目的,立足当地创新资源优势和创 业者的实际需求,决定孵化器建设的数量、规模和类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防止一哄而 起。要充分发挥国家高新区已在软硬环境条件的优势,尽可能把孵化器建设在国家高新区。 要注意挖掘和盘活社会存量资产,充分利用老企业闲置厂房和其它已有建筑物建立孵化器, 减少新的基建工程。要尽可能把育成企业引向当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或 与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相结合,充分利用这类基础条件较好的空间发展产业,严格 禁止扩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面积。要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当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 企业中的技术开发条件和试验设施,避免新的设备购置热。对于孵化成功后进入社会的企业 ,还要充分发挥生产力促进中心等中小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继续为他们成长壮大提供 帮助。
七、加强宏观指导,重视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创新
以往的实践已经证明,一个成功的孵化器,离不开各级政府的正确引导,离不开建立一 套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和市场化的运作机制,离不开一支高素质的管理服务队伍。各级政府 要进一步加强宏观指导,明确界定孵化器的功能定位,引导其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始终把 转化科技成果、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培养创新创业人才作为孵化器的中心任务。要按照精简 高效的原则设计孵化器的管理体制,积极选调政治觉悟高、创新和服务意识强、富于敬业精 神的优秀干部从事孵化器管理和服务工作。要坚持按市场化要求建设和发展孵化器,积极通 过企业化或事业化的运作方式,逐步形成各孵化器的自我发展能力和良性循环机制,通过自 身积累,不断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要坚持以人为本建设孵化器,充分尊重 创业者、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按照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 原则正确处理分配关系,积极探索新的分配机制和分配形式,充分调动各类创新创业人员的 积极性。
八、积极推进各类孵化器之间的信息交流,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
各类孵化器既具有共同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同时也具有各自的服务特色和资源优势 。要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各类孵化器间的联系、交流与合作,鼓励建立民间性质的自我管理 、自我服务和自我约束组织。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和其它技术手段,加强信息交换平台和公 共服 务平台的建设,努力促进各类孵化器间的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科技部将在统筹规划的基础 上,积极推进孵化器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各地也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做好相关工作。
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是职能转变条件下政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有 效手段,是今后一个时期科技工作的重要任务,是新时期实施国家火炬计划的重点内容。各 级政府特别是科技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孵化器建设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 视,采取切实措施把这方面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我们相信,通过几年坚持不懈的努力 ,我国科技企业孵化体系建设一定能够取得新的发展,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速科技 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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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4年度第一批境外上市企业名单的函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公告1994年第2期其它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4年度第一批境外上市企业名单的函

1994年6月4日  证委函(1994)34号

证券委各成员单位:

  经国务院证券委与经贸委、体改委和国家计委研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初步确定了1994

年度第一批境外上市的22家企业名单。为便于有关部委积极支持境外上市工作,现将这22

家企业名单通知如下:

  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山

东国际电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东风汽车公

司、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天津钢管公司、广深铁路总公司、西飞

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石化总厂、吉林化学工业公司、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纺织机械厂、上海海兴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

缆厂、洛阳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

司。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



市技术监督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56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3〕价费字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可本着不营利原则向认证申请人收取认证费。
第三条 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
第四条 申请费由申请单位在递交认证申请书时向认证委员会交纳。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检查、检验机构的认可,免收申请费和评审费。
第五条 企业检查费按产品复杂程度、型号规格和生产规模综合考虑,依据计算公式计收。
企业收到接受认证申请通知书后,向检查机构交纳企业检查费。
第六条 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
第七条 批准费(含证书费)在批准认证后向认证委员会交纳。
第八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每年应向认证委员会交纳年金,年金依据计算办法计收。年金主要用于例行检查、检验和标志印刷、管理。
第九条 外国企业和境内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国申请认证,收费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美元结。
第十条 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分别向其认可机构交纳所收认证申请费、企业检查费和产品检验费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费用,用于机构评审、人员培养、比对试验、发布获准认证企业和产品名录以及全国认证活动的组织管理、参加国际组织活动向国际组织交纳管理费、处理
申诉与查处办案等支出。
第十一条 认证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检验机构及其认可机构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各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各认证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计算办法如下:
一、申请费1800元
我国企业按30%计收。
二、企业检查费
计算公式:5000×〔1+a(m-1)〕×(1+k·c1)
我国企业按40%计收。
三、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四、批准费100元(含证书费)
五、年金
计算公式:
(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0.5×c2(1+10%)
说明:各认证委员会应依据实际情况确定选择值,按上述计算公式制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公式中各系数的内容和系数选择表如下:
m:产品规格型号系数
k:产品复杂系数
c1:企业规模系数
c2:例行监督检查次数
a:质量体系模式系数
10%:标志印刷、管理费系数
系数择选表
-----------------------------
系 数 | 选 择 值
-----|-----------------------
m | 1 | 2 | 3 |
-----|---|---|---|-----------
k | 1 |1.1|1.2| 1.3 | 1.4
-----|---|---|---|-----|-----
c1 | 1 |1.1|1.2| 1.3 | 1.4
-----|---|---|---|-----|-----
c2 | 1 | 2 | | |
-----|---|---|---|-----|-----
a |0.1|0.2|0.3| |
-----------------------------



199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