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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34:46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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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06年3月4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看望出席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的委员时发表重要讲话,明确提出“坚持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耻,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的“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的这一重要讲话,是当前全党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也是加强各级检察机关领导班子建设和检察队伍建设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现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就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八荣八耻”的重要论述,深刻理解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大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论述,概括精辟,寓意深刻,涵盖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集中表达了广大干部群众的共同心愿,是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具体化,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织部分,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当今时代精神的完美结合,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共同道德基础,体现了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本质要求,体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大力倡导和树立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职责,检察人员应当具有更高的思想道德素养,要带头树立、模范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作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建设、检察队伍建设和执法规范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把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融入检察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切实把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要求体现在各项检察工作中,努力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
一是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纳入检察机关党的先进性建设中。要引导广大检察人员特别是党员干部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与学习贯彻党章紧密结合起来,坚定理想信念, 增强党的观念,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努力提高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能力和思想道德素质,始终保持检察队伍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
二是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结合起来。要引导广大检察人员自觉坚持“执法公正、一心为民”的政法工作指导方针,深刻认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优越性,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三是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同检察职业道德教育结合起来。要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作为检察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安排学习计划,明确目标和任务,不断抓好落实。要把践行“八荣八耻”的情况作为检察人员考核和评价的重要标准,增强检察人员学习贯彻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自觉性。
四是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同执法规范化建设和纪律作风建设结合起来。要针对各项检察业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制度规范,形成执法规范化体系;要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意见》,对检察队伍坚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继续解决队伍建设与业务工作相关联的突出问题,切实增强检察人员廉洁从检的自律意识,进一步改进执法作风。
五是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教育结合起来。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践行,不仅表现在事关国家、民族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等重大问题上,表现在执行公务,履行检察职责方面,也表现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广大检察人员要把自觉遵循“八荣八耻”的基本要求和进一步深入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结合起来,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在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中,从自己做起,从身边的事情做起,在为家庭谋和睦、关爱他人、为社会做奉献的过程中,感受真情,领悟崇高。
六是要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同开展向模范检察官学习活动结合起来。这几年,全国检察机关涌现出了方工、白云、王书田等一批先进典型,他们是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典范,他们的先进事迹集中展示了新时代检察官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一心为民、无私奉献和“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道德情怀。要继续挖掘、大力宣传和表彰检察系统的先进典型,弘扬正气、教育和引导广大检察人员把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要求落实到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实践中。

三、重在实践,贵在行动,努力争做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模范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认识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对全面推进检察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作为加强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工作摆上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学习教育取得实效。要通过学习、座谈、讨论等多种形式,深刻理解社会主义荣辱观的科学内涵和基本要求,联系实际,搞好自我教育,切实增强学习贯彻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各级领导干部要积极带头,做到学在前、用在前,为广大党员干部作出表率。各级检察院党组要把社会主义荣辱观作为 党组中心组重要学习内容,组织学习讨论。要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联系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个人的思想、作风、生活实际,谈认识,讲体会,查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践行“八荣八耻”的措施,切实抓好落实。广大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一言一行、一点一滴做起,努力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争做学习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模范。要通过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打牢检察人员的思想和道德基础,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廉洁高效、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十一五”规划的顺利实施作出更大的贡献。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二○○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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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6号,以下简称《通知》)已经下发。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通知》,全面推进“收支两条线”规范化管理
近年来,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积极贯彻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的经费保障问题,从财政预算的安排上
没有很好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继续深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的意见》,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后,正确解决经费保障问题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要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按照《通知》要求,规范财务收支行为,做好行政性收费管理和支出管理的各项工作,尽快纠正收入分成,甚至采用截留、坐支等不正确的方式解决经费保障问题的行为,做到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全面推进“收支两条线”规范化管理。
二、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经费保障具体实施办法,保证经费有效供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通知》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情况,积极与省级财政部门协调,尽快制定适合本地区的经费保障实施办法,逐步建立稳定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要在收支逐步脱钩的基础上,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各项收支纳入
财政预算,特别是要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支出,列入省级财政的支出预算基数,切实保障经费的有效供给。要按照《通知》要求,坚持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合理编制年度预算,有计划地使用财政资金,同时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注意及时分析解决预算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以保证工商行政管理各项工作的经费需要。
三、坚持勤俭办事原则,合理调整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传统,树立勤俭办事、“过紧日子”的思想,在经费的安排和使用过程中精打细算,合理安排支出,统筹使用。在审批项目和安排经费时,要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当前要在保证人员经费的基础上,重点
保证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各项经费,同时要适当集中资金加快基层建设。要压缩机关会议、差旅等行政消耗性开支,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小汽车、手持电话等物品的支出,坚决禁止讲排场、讲阔气、铺张浪费行为,将有限的资金使用到切实需要经费的项目上和工作中,提高资金的使用
效益。
四、充分发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财务监督
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实行垂直管理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也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体制
的变化迫切要求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管理部门调整工作重点,充分发挥对全省财务经费统一管理的职能,在统筹调配全省经费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对全系统的财务监督管理。要尽快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监督管理的有效机制,以及各项经费使用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为重点,
结合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抽查,运用专项财务检查、审核批复年度预决算等手段,加强对省级以下财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要健全各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岗位责任制,建立层层抓落实、人人尽责任的工作责任机制。要积极配合省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财务预决算和
收支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对各类违规违纪的行为一定要认真追究,对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要坚决查处,决不姑息迁就,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999年7月9日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2008年1月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单位(以下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水污染物的。

  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非集中向环境排放的,以及机动车、火车、飞机、船舶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污染物排放许可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工商、卫生、城管执法、水利、公安及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配额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其他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浓度控制。

  重点排污者名单,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其中,市直管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

  市直管排污者的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已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试生产项目除外);

  (三)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

  (四)工业生产型排污者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证明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还应当载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格式和应载明事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者要求变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自事项变化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标准、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数量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强度、速率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变排放时段、季节规定的;

  (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

  第十六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者的申请,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当向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悬挂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内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物排放许可、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配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三)排污者终止生产经营的;

  (四)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及时通报工商、市政设施、城管执法、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申报、实际排放等情况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情况载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副本,并记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及自动监控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排污者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排污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定期检查或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者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有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物品,或者查封相关场所。

  实施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正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排污者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四)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渎职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颁发、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给排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的,按照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悬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者不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在本条例施行前取得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