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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6:35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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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2)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新的经济形势下我市工业企业资金周转可能出现的风险,加大企业扶持力度,促进银企之间协作和互信,确保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规范运作, 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现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本市重点扶持工业企业的短期融资需要,资金实行封闭式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成立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工业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工业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人行、舟山银监分局等有关单位负责人任成员。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审批监督,并对重点扶持工业企业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确定入围企业名单。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经信委负责重点扶持工业企业的初步审核和推荐工作。

第五条 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企业处处长任办公室副主任。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主要负责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申请的审核、资金计划安排、与转贷银行联系沟通、资金拨付和贷款资金回收等工作。应急周转资金业务委托舟山市财通海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财通公司)办理,单独设账,专户管理。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申请条件、额度及期限:信誉良好、行业优势明显、主业突出的工业行业龙头企业和特色优势企业在市内银行贷款到期转贷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在银行授信额度范围内申请本应急周转资金。企业每次申请的资金额度原则上最低为200万元,最高为3000万元,最长期限原则上为20天,到期未归还的,依法追索。

第七条 工业企业申请应急周转资金及资金拨付的程序:

(一)企业应在贷款到期前15天同贷款银行落实续贷事宜,并向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提出用款申请,同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企业向银行提出申请后,银行应优先予以审查,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是否续贷意见。

(三)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报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审批。

(四)企业填写借款合同和相关承诺函。

(五)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放款当日,企业应携带转贷银行电汇凭证或转账支票、网银电子证书等相关资料以办理放款手续。应急周转资金划入企业还款账户后,银行应及时办理扣款手续。

(六)转贷银行应尽快发放新贷款,在合同中可注明贷款用途为归还应急周转资金。放款前,银行应及时通知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银行放款手续须在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工作人员到场后方可办理。

(七)银行放款当日,企业应携带转贷银行电汇凭证或转账支票、网银电子证书等相关资料以办理放款手续。银行续贷资金划入企业账户的同时,企业实时还入市财通公司的企业应急周转资金专用账户。

(八)对于承兑汇票方式转贷的,须在转贷银行(或指定银行)办理贴现,贴现银行负责及时给予贴现,并允许企业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提供发票。转贷企业和贴现企业应同时到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签订应急周转资金借款合同,贴现企业应在合同中承诺在银行将贴现款项划入贴现企业的同时,实时将贴现款项还入市财通公司。

(九)对上述(五)至(八)款,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全程现场监督事项的办理。

第八条 使用应急周转资金的企业应缴纳使用费,收费实行分段计息,按日收取。使用时间在合同期内的,按企业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合同约定使用期限的,总使用时间在15天(含15天)内的,按企业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15天以上的,第16天起,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

第九条 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风险控制:

(一)申请企业在签订短期融资协议前须向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出具书面承诺函,保证该借款只用作企业转贷之用,并同意贷款银行对其账户进行监管。

(二)转贷银行在签署转贷意见前,担保方应事先签署贷款

银行要求的所有担保文件。

(三)转贷银行同意企业转贷申请后,不得随意变更,并在放贷前预先告知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发现异常情况须及时向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汇报,企业新申请贷款须在15天内放贷完毕。

第十条 企业应急周转资金出现坏账后的损账分摊机制:

(一)转贷银行审批同意转贷后,期间因无法转贷而产生的应急周转资金坏账,由转贷银行承担损失资金补偿责任。

(二)税收归属地为县(区)的企业因故无法及时归还应急周转资金而导致坏账的,由推荐企业的县(区)政府承担70%的亏损资金。

第十一条 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企业使用应急资金档案,统计相关数据,定期向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

第十二条 获得短期融资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分别予以警告、取消短期融资资格、取消重点企业扶持政策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接受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对其借款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调查的。

(三)企业得到短期周转资金后不及时归还贷款或得到银行续贷款后不及时归还应急周转资金借款而挪作他用的。

(四)企业拒绝支付或拖延支付应急周转资金借款利息的。

第十三条 企业在等待银行转贷期间,发生重大事件致使企业破产、倒闭、拍卖、或因企业自身信誉及资质原因导致转贷不成功的,企业必须承担责任,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应及时向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汇报,依法追索。

第十四条 为保障操作机构的日常运转,企业应急周转资金运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在应急周转资金收取的利息收入中开支。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财政局应定期对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办法和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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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保税物流园区发展,规范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现就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依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2]74号)规定办理。

二、 保税物流园区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应当参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汇登记,领取《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格式参照《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制定。

设在保税区内的园区企业,可以按规定办理《登记证》,也可以采取由所在地外汇局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上签注的方式,注明自己的企业性质。

园区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提供本通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必须出示《登记证》。

三、境内园区外企业购买园区内货物,可以向园区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园区外货权企业支付。

境内园区外企业办理进口支付手续时,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其中,货物属于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所有的,还应提供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与园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协议或者委托协议。

境内园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园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办理核销手续。

园区企业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园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由园区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园区外企业划转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79号)的规定执行。

四、有外贸经营权的园区企业报关进出口货物,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后,按照结汇、售汇和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付汇手续。其中,购汇对外支付的必须提供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报关单。

园区企业报关进出口货物,出口收汇和购汇对外支付,应当按规定办理核销。其中,出口收汇应当先进入外汇账户,不得直接结汇;直接从外汇账户中支付进口款项的,无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五、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进口付汇手续的,外汇指定银行须在“电子口岸”平台中将该报关单或者备案清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注、结案。

六、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园区企业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园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园区外企业均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七、园区企业非贸易项下购付汇和资本项目交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相关规定办理。

园区企业向境外总公司或关联公司支付非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保税物流园区所在地分局应当根据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部分分局原经总局批准的实施细则自按本通知制定的新实施细则生效后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进行非贸易项下购汇试点的批复》(汇综复[2004]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企业非贸易项下购汇试点管理办法>的批复》(汇综复[2004]5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购买境外公司存放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货物有关付汇核销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63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九、保税物流中心参照适用本通知规定。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出口监管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间的外汇收付,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和《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办理。其中,贸易项下需出示合同(协议)、发票、海关签发的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报关单等凭证。货物属于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所有的,还应提供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与园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协议或者委托协议。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总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胡春雨、徐卫刚

电话:010-68402235、68402238

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21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六月九日
            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使农村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营运机制,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进一步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认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四条 乡镇、村(以下简称乡村)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国土、水利、林业、渔业、乡镇企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权属范围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不含国家建设中使用的义务工)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其所属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赁费、投资分红、土地及其他资源使用费等资产收益和产权变更收入;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乡镇集体资产属全乡镇农民共同所有;村集体资产属全村农民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分别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属于组(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生产队)农民共同所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地行使其对集体资产的管理权、监督权和决策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有者之间,应当明晰产权,禁止平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时,国有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妥然处理农村集体资产,不得平调或者私分。农村村、组等行政建制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原因按照规定予以撤消后,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剩余土地按照规定收归国有,其他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集体土地、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以及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独资经营等方式经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组建集体资产经营组织,通过多种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搞活资本经营。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资本经营,应当根据资本大小,形成资本出资者、资本运作机构和投资企业三个层次不同形式的农村集体资产营运体系。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资人的身份,将农村集体资产委托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运作。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出资人身份直接对企业投资,或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委托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运作。资产规模较大的村,也可以单独组建资产经营组织,具体行使资本运作职能。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是农村集体资产的资本运作机构,其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一般以乡镇集体资产为运作对象,对企业投资、参股,也可以吸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入股,吸收跨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吸收城镇集体资产和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资产入股,组成乡镇集体相对持有大股份、由多个投资主体形成的股份制企业。


  第十九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和管理好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同(或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投资分红、租赁费、承包款、以及土地等资源使用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不改变集体土地的权属关系,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采用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租赁或者其他形式进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其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转让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营运方针、战略、投资结构调整方案和投资发展规划;
  (三)确定集体资产营运目标,考核集体资产营运状况,提出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和使用的原则;
  (四)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本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本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以及投资责任、集体资产占用和经营责任、集体资产收益和产权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在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尊重社区农民和企业职工的意愿,按本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的企业,在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召开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资产的转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农村集体资产的拍卖,应公开竞标,不得暗箱操作,不搞人情转让,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占有或使用集体资产的企业,年终必须进行企业经济效益审计,其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经该企业董事会讨论批准。要坚持集体股和个人股同股同利的分配原则,维护集体投资的收益权。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租赁经营的,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出租方要认真搞好出租资产的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出租资产登记簿,对出租资产进行跟踪监督,切实加强租赁资产的管理。承租方要建立租赁资产登记台帐,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完善约束激励机制,进一步规范承包合同。可以引入风险机制,实行资产抵押承包;可以公开竞标,选择经营者;也可以实行期值分配,合同期满结算后兑现,以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货币资产的管理。集体货币资产包括:
  (一)农村集体资产收益;
  (二)农村集体资产转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四)其他集体货币资金。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由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缴和扎口管理。收取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时,必须出具专用的收款票据。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主要用于生产性投入,实行“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口拖欠或占用;任何部门、任何组织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插手管理。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的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户储存和管理,严禁移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非经营性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并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责任合同书,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的所有权性质。

第五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投资预决算制度,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批准上年度的集体资产投资决算方案,审查通过本年度的集体资产投资预算方案。


  第三十四条 在投资预算计划内,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对本年度内的对企业投资、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兴建开发小区等投资计划,制订出详细的投资实施方案,并附上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公司董事会议或者村经济合作社社务会议集体讨论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年度中间,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若需追加投资项目或者修订预算计划,应当临时召开或者建议临时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确定。追加的投资额或者修订后增加的投资预算数额不超过原预算计划的20%,也可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设管理班子集体讨论批准,采取先预支后确认的办法,在下一年度的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上讨论通过。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和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搞好建帐核算,编报会计报表。凡有农村集体资产投资、入股的企事业单位,每月须向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企业财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占有或使用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乡镇、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县级市(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市或市以上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资产年检是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均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报资产年检。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未经资产年检的,不得申报企业工商年检。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一年考核一次。也可采取年度考核与经营者任期目标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按核定的任期总目标及任期内各年度指标,在经营期内逐年进行考核,经营期末进行总考核结算。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核心指标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在做好核心指标考核的同时,可以适当增加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投资收益收缴率等考核指标。


  第四十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投资、入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
  (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
  (三)企业合(兼)并、分立、破产、歇业清算;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五)国家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其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和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接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罚款:
  1.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3.低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资产年检和资产评估,或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2.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办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
  3.在集体资产的年检、评估和审计中弄虚作假的;
  4.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表及其他有关集体资产的有效证件的;
  5.伪造、涂改集体资产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虚报、瞒报集体资产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2.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资产的承包、租赁、转让合同的;
  4.不按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要给予肯定和鼓励,并为其保密。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农村中属于部分农民共同所有的集体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