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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6:15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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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8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已于2012年6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含住建、市政、交通、水利、土地整理与开发项目等)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在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成员由相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市公管办的主要职责有: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制度,协调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活动。
  (二)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情况及交易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市公管办相关会议的召集,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四)完成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正县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我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要履行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土地和矿业权出让等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责。市交易中心接受市公管办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含发展改革、住建、交通、水利)相关部门职责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包括各类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标准文本和评标办法的制定。
  2.承担本行业管理权限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申请核准、资质核定、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合同等招标投标资料的备案工作及履约情况的监管工作。
  3.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4.对所属范围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5.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相关监管职责。
  (二)市交易中心职责:
  负责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配合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审核公告、公示,审核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负责办理直接发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登记、核验手续。
  第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相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部门职责: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相关政府采购的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2.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目录标准的制定、采购预算及计划的下达、采购方式审批、合同及采购文件备案、采购资金支付办理、采购信息统计等工作。
  3.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包括招标文件审核规定、专家考核管理、公证程序及要求、代理机构的考核、采购人及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规范等。
  4.受理投诉,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5.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相关监管职责。
  (二)市交易中心职责:
  负责政府采购目录内及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进场交易项目的管理和服务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及其交易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承担政府采购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涉及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项目相关部门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2.具体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计划。
  3.制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政府批准。
  4.制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文件及相关工作。
  5.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相关职责。
  (二)市交易中心职责:
  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国土资源市场信息的发布工作,承担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涉及国有产权交易的财政部门以及国资、监察和审计等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能不变,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包括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负责有关交易管理的衔接和落实,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二条 市本级及城区范围内(含钟山区、水城县、钟山经济开发区、水城经济开发区)的下列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集中交易: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范围内的一般工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及附属项目;
  (二)与工程相关的材料、设备等工程货物和服务项目;
  (三)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等政府采购项目;
  (四)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项目;
  (五)国有、集体资产产权(如使用权、收益权、租赁权等)处置和产权转让;
  (六)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七)鼓励和接受本区域和范围之外要求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不采用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入中心登记,其他可以不采用招标的项目,如拍卖、挂牌或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进行交易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以及相关国有土地项目,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没有明确相关标准的,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分交易提起方、交易实施方和交易响应方。
  项目业主、采购人和出资人或其代表等提起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交易提起方。
  具体组织实施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或代理机构为交易实施方。根据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交易提起方可同时成为交易实施方。
  建设工程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矿产资源受让人、产权交易购买人等响应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交易响应方。
  第十六条 交易提起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办理完成委托实施等相关前置手续。
  第十七条 交易实施方根据本法的规定和标准提出进场交易申请,市交易中心审查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受理手续。
  第十八条 交易实施方按照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交易文件,发布交易公告,受理交易响应方的报名。
  第十九条 交易实施方主持交易活动,交易提起方、交易响应方和相关监督方参加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交易响应方应按照交易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交易各方在集中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时,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遵守交易秩序。
  第二十一条 交易项目一般应依法组建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包括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拍卖或竞价主持人小组、政府采购谈判或询价小组等。
  第二十二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具有独立进行评审的权利,评审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
  专业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公平、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并对评审结果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易活动完成后,交易实施方应将成交结果报交易提起方和市交易中心,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结束无异议则向有关各方签发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对交易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成交确认书发出后,无法定事由改变交易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易实施方按照市交易中心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提交交易报告和备案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成交确认书签发后,交易实施方应当负责主持交易提起方和交易响应方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签订书面合同。
  交易提起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备案。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根据其管理职能,接受政府授权或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取得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专项收入或其他收入执收权。
  第二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根据其服务职能和相关规定及要求,可向交易实施方和相关当事方收取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产权交易服务费、设施及系统技术使用服务费等经营服务性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关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收费收入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交易中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取得的专项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市财政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府办发〔2011〕1号)的有关管理性收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交易中心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接受的赞助或捐赠等,市财政予以全额返还,用于市交易中心技术平台升级开发、场地及设施维护、专家及相关人员管理,并参照市府办发〔2011〕1号文件及其他相关使用规定使用。
  第六章 交易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执行,接受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依法处理、纠正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交易活动根据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必须进行司法公证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公管办应当加强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所有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依法依纪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涉及的交易资金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交易响应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质疑或异议。交易实施方或提起方未答复或质疑人、异议人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各行业主管部门提起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必须对交易项目签发进场交易确认书,作为交易提起人办理相关资金支付、许可、产权和使用等手续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等单位或人员从业信用评价及相关行为规范制度,实行严格规范的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交易响应方;不得将本办法规定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在场外交易。违反规定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责令立即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市交易中心不得签发进场交易确认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资金支付、许可、产权和使用等手续。
  第四十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相关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介代理机构、投标人、评审专家等单位或个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必须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公示,作不良行为记录,按规定限制其在本市市场组织或参与相关交易活动,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实施细则及进场交易目录标准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六枝特区、盘县和其他经济开发区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在没有出台新规定之前可维持现行模式。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本市颁布的相关文件和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或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整合信息资源、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公开、透明、真实的信息统一发布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的发布、管理。
  第三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的媒体为“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各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除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媒体上发布外,必须同时在“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发布。不同媒体发布的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条 交易公告发布前,各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项目基本情况登记,同时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各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需要公告的信息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及时以书面文件和电子文档方式提供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发布。
  第六条 所需发布的信息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其中:
  (一)工程建设项目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的名称、招标项目名称、招标范围、工程规模、质量要求、实施地点、工期、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报名地点和时间、投标报名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应当载明: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规划指标要求,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索取招拍挂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招拍挂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投标、竞买保证金,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三)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公告应当载明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情况、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交付保证金和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四)政府采购招标公告应当载明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名称、招标项目名称、用途、数量、要求,项目资金落实情况、报名地点和时间、开标时间和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招标方式、联系方式和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申请发布信息的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对所发布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交易公告的发布活动应当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拟发布的交易公告文本应当由交易公告发布人和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交易信息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报送单位应当修改后再行发布。
  第八条 拟发布的交易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责令交易公告发布人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交易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四)其他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九条 交易公告发布人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一)不在规定媒体发布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应当发布交易公告而不发布的;
  (三)交易公告中有关获取相关交易文件时间和办法的规定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交易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或受让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交易公告、证明材料的;
  (六)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交易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交易公告的发布应当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交易公告发布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交易公告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属于中介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期间,国家、省对交易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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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中县级市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公安部门拟定的门牌编号方案,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住宅区楼幢号,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

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和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吴文化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吴文化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吴文化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吴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市、县级市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由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提出,同级地名委员会评审,经公示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可以增补。

第三十一条 吴文化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在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或者迁移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维护、更新,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派生: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五)吴文化地名,是指具有吴地区域特征和历史、人文价值的地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加强枪支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枪支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枪支和临时来华外国人携带枪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并征得国防工办、兵器工业部、林业部、国家体委、海关总署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防工业部门进口属于生产、科研需要的军用枪支、弹药(含经技术处理不能使用的样品),必须事先报经国务院国防工办批准,并将批准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
非国防工业部门因特殊需要进口军用枪支、弹药(含样品),必须事先报经主管部委批准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
体育部门进口射击运动用枪支、弹药(含样品),必须事先报经国家体委批准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
林业、狩猎部门进口狩猎用枪支、弹药(含样品),必须事先报经林业部批准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
凡未经批准,私自进口枪支、弹药(含样品)的,一律按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二、外国人来华进行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活动,需要携带与业务有关的枪支、弹药样品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事先申请批准。
外国人来华狩猎,有自带猎枪必要的,接待单位必须事先报经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公安厅、局批准。
三、经批准同意进口枪支、弹药的单位,应将批准文件与进口枪支、弹药的名称、数量及预计进口的时间,事先抄送入境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站备查。
四、经批准进口的枪支、弹药,通过货运入境的,须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凭批准进口的文件审核放行。入境后的国内运输,由进口枪支、弹药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运输证。经批准进口和入境的枪支、弹药,由入境人随身携带或按行李托运入境的,
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进口和入境的文件审核发给携运证。
进口和入境的枪支、弹药到达目的地后,进口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公安机关登记,办理有关手续。
枪支、弹药严禁伪装夹带或邮寄入境,违者,一律没收,并追究有关人的责任。
五、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来华的外国人,在中国停留期间,除在有关的业务场所和指定的狩猎场地外,所带枪支、弹药,一律由接待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或交当地公安机关代为保管,不准随身携带或寄存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出境时,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注销,办理有关手续,将带进的枪支、弹药如数复带出境。如赠送、转让给我有关单位的,应由有关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查验放行。
六、出口的枪支、弹药,在国内作货物运输时,发货单位必须事先将出口枪支、弹药的名称、数量及预计出口的时间,通知发货地和出口地的县、市公安局,并向出口地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手续。
七、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国外华侨需要携带枪支、弹药入境的,可比照有关对外国人的枪支管理规定办理。



198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