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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001至1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38:45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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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001至1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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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 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章 - 法之渊源
第二章 - 法律之生效、解释及适用
第三章 - 非本地居民之权利及法律冲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冲突规范
第一分节 - 属人法之范围及确定
第二分节 - 规范法律行为之法律
第三分节 - 规范债之法律
第四分节 - 规范物之法律
第五分节 - 规范亲属关系之法律
第六分节 - 规范事实婚之法律
第七分节 - 规范继承之法律
第二编 - 法律关系
第一分编 - 人
第一章 - 自然人
第一节 - 人格及权利能力
第二节 - 人格权
第三节 - 住所
第四节 - 保佐
第五节 - 推定死亡
第六节 - 无行为能力
第一分节 -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二分节 - 成年及解除亲权
第三分节 - 禁治产
第四分节 - 准禁治产
第二章 - 法人
第一节 - 社团及财团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社团
第三分节 - 财团
第二节 - 合营组织
第三章 -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第一节 -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第二节 - 特别委员会
第二分编 - 物
第三分编 - 法律事实
第一章 - 法律行为
第一节 -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节 - 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分节 - 方式
第三分节 -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四分节 - 解释及填补
第五分节 -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六分节 - 代理
第一目 - 一般原则
第二目 - 意定代理
第七分节 - 条件及期限
第二节 - 法律行为之标的及暴利行为
第三节 - 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章 - 法律上之行为
第三章 -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时效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时效之期间
第三分节 - 推定时效
第四分节 - 时效之中止
第五分节 - 时效之中断
第三节 - 失效
第四分编 - 权利之行使及保护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证据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推定
第三节 - 自认
第四节 - 书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时效之期间
第三分节 - 推定时效
第四分节 - 时效之中止
第五节 - 鉴定证据
第六节 - 勘验
第七节 - 人证
第二卷
债法
第一编 - 债之通则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一节 - 债之内容
第二节 - 自然债务
第二章 - 债之渊源
第一节 - 合 同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预约合同
第三分节 - 优先权之约定
第四分节 - 合同地位之让与
第五分节 - 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第六分节 - 合同之解除
第七分节 - 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第八分节 -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九分节 - 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
第十分节 -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第二节 - 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节 - 无因管理
第四节 - 不当得利
第五节 - 民事责任
第一分节 - 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
第二分节 - 风险责任
第三章 - 债之类型
第一节 - 不确定权利主体之债
第二节 - 连带之债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债务人之连带关系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三节 - 可分之债及不可分之债
第四节 - 种类之债
第五节 - 选择之债
第六节 - 金钱之债
第一分节 - 金额之债
第二分节 - 特种货币之债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七节 - 利息之债
第八节 - 损害赔偿之债
第九节 - 提供信息及出示物或文件之义务
第四章 - 债权及债务之移转
第一节 - 债权之让与
第二节 - 代位
第三节 - 单纯之债务移转
第五章 - 债之一般担保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财产担保之保全
第一分节 - 无效之宣告
第二分节 - 债权人代位债务人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争议权
第四分节 - 假扣押
第六章 - 债之特别担保
第一节 - 担保之提供
第二节 - 保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三分节 -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四分节 - 多数保证人
第五分节 - 保证之消灭
第三节 -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节 - 质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物之质权
第三分节 - 权利质权
第五节 - 抵押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法定抵押权
第三分节 - 司法裁判抵押权
第四分节 - 意定抵押权
第五分节 - 抵押担保之缩减
第六分节 - 抵押财产之移转
第七分节 - 抵押权之移转
第八分节 - 抵押权之消灭
第六节 - 优先受偿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
第三分节 - 特别优先受偿权
第四分节 - 优先受偿权之效力及消灭
第七节 - 留置权
第七章 - 债务之履行及不履行
第一节 - 履行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可为给付与可受给付之人
第三分节 - 给付地
第四分节 - 给付期
第五分节 - 履行之抵充
第六分节 - 履行之证明
第七分节 - 要求返还凭证或要求载明履行之权利
第二节 - 不履行
第一分节 -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履行不能及迟延
第二分节 -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不履行及迟延
第一目 - 一般原则
第二目 - 履行不能
第三目 - 债务人迟延
第四目 - 债权人权利于合同中之订定
第三分节 - 债权人迟延
第三节 - 给付之强制履行
第一分节 - 履行及执行之诉
第二分节 - 特定执行
第四节 -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
第八章 - 履行以外之债务消灭原因
第一节 - 代物清偿
第二节 - 提存
第三节 - 抵销
第四节 - 更新
第五节 - 免除
第六节 - 混同
第二编 - 各种合同
第一章 - 买卖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买卖之效力
第三节 - 须计算、称量或度量之物之买卖
第四节 - 他人财产之买卖
第五节 - 附负担财产之买卖
第六节 - 瑕疵物之买卖
第七节 - 适意买卖及试用买卖
第八节 - 附买回条款之买卖
第九节 - 分期付款之买卖
第十节 - 以文件之交付而进行之买卖
第十一节 - 其它有偿合同
第二章 - 赠与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赠与或受赠之能力
第三节 - 赠与之效力
第四节 - 赠与之废止
第三章 - 租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出租人之义务
第三节 - 承租人之义务
第四节 - 租赁物之负担
第五节 - 工程
第六节 - 租金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租金之调整
第一目 - 一般规定
第二目 - 因工程而导致之调整
第七节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八节 - 转租
第九节 - 合同之终止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当事人协议之废止
第三分节 - 解除
第四分节 - 失效
第五分节 - 单方废止
第十一节 - 不动产租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第三分节 - 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四分节 - 商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五分节 -  从事自由职业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六分节 - 农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四章 - 使用借贷
第五章 - 消费借贷
第六章 - 劳动合同
第七章 - 提供劳务
第八章 - 委任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受任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 委任人之义务
第四节 - 委任之废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 - 废止
第二分节 - 失效
第五节 -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六节 -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九章 - 寄托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受寄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 寄托人之义务
第四节 - 争议物寄托
第五节 - 不规则寄托
第十章 - 承揽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
第三节 - 工作物之瑕疵
第四节 - 履行不能及工作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
第五节 - 合同之消灭
第十一章 - 永久定期金
第十二章 - 终身定期金
第十三章 - 赌博及打赌
第十四章 - 和解
第三卷
物权
第一编 - 占有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占有之性质
第三章 - 占有之取得及丧失
第四章 - 占有之效力
第五章 - 占有之保护
第六章 - 取得时效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不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三节 - 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二编 - 所有权
第一章 - 所有权通则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所有权之保护
第二章 - 所有权之取得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先占
第三节 - 添附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自然添附
第三分节 - 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四分节 - 不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三章 - 不动产之所有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划界之权利
第四节 - 建筑物及楼宇
第五节 - 乔木及灌木之种植
第六节 - 中间之墙壁及围墙
第七节 - 水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水之利用
第四章 - 共有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共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五章 - 分层所有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设定
第三节 -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及其限制
第四节 -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简单管理制度
第一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二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第三目 - 管理机关
第三分节 - 综合管理制度
第一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二目 - 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分类
第三目 -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
第四目 - 管理机关
第三编 -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一章 - 用益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用益权人之权利
第三节 - 用益权人之义务
第四节 - 用益权之消灭
第二章 -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四编 - 地上权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地上权之设定
第三章 - 地上权人及所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四章 - 地上权之消灭
第五编 - 地役权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地役权之设定
第三章 - 法定地役权
第一节 - 法定通行地役权
第二节 - 水之法定地役权
第四章 - 地役权之行使
第五章 - 地役权之消灭
第四卷
亲属法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一章 - 亲属法律关系
第二章 - 事实婚
第二编 - 结婚
第一章 - 婚约
第二章 - 缔结婚姻之要件
第一节 - 结婚障碍
第二节 - 结婚程序
第三章 - 婚姻之缔结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紧急结婚
第四章 - 非有效之婚姻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不成立之婚姻
第三节 - 可撤销之婚姻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结婚意思之欠缺或瑕疵
第三分节 - 正当性
第四分节 - 期间
第五章 - 误想婚姻
第六章 - 特别制裁
第七章 - 结婚登记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以转录方式作出之登记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紧急结婚之转录
第三分节 - 容许登记之结婚之转录
第三节 - 登记之效力
第八章 - 婚姻对夫妻双方之人身及财产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夫妻之债务
第三节 - 婚姻协定
第一分节 - 种类
第二分节 - 婚前协定
第三分节 - 婚后协定
第四节 - 财产制度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取得财产分享制
第三分节 - 分别财产制
第四分节 - 取得共同财产制
第五分节 - 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九章 -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及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节 -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
第二节 - 夫妻间之赠与
第十章 - 法院裁判之分产
第十一章 - 离婚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两愿离婚
第三节 - 诉讼离婚
第四节 - 离婚效力
第三编 - 亲子关系
第一章 - 亲子关系之确立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母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 母亲身分之声明
第二目 - 依职权调查
第三目 - 司法确认
第三分节 - 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 父亲身分之推定
第二目 - 父亲身分之确认
第一分目 - 一般规定
第二分目 - 认领
第三分目 - 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
第四分目 - 司法确认
第三节 - 辅助生育
第二章 - 亲子关系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亲权
第一分节 - 一般原则
第二分节 - 涉及子女人身之亲权
第三分节 - 涉及子女财产之亲权
第四分节 - 亲权之行使
第五分节 - 行使亲权之禁止及限制
第六分节 - 与亲权有关之裁判之登记
第三节 - 弥补亲权之方法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监护
第一目 - 监护人之指定
第二目 - 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三目 - 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
第四目 - 亲属会议
第五目 - 监护之终止
第六目 -  对交托予公共或私人机构之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三分节 - 财产之管理
第四编 - 收养
第一章 - 收养关系之设定
第二章 - 收养之效力
第五编 - 扶养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特别规定
第五卷
继承法
第一编 - 继承总则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继承之开始及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第一节 - 继承之开始
第二节 - 继承能力
第三节 - 代位继承权
第三章 - 待继承遗产
第四章 - 遗产之接受
第五章 - 遗产之抛弃
第六章 - 遗产之负担
第七章 - 遗产请求权
第八章 - 遗产之管理
第九章 - 遗产之清算
第十章 - 遗产之分割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优先分配
第三节 - 归扣
第四节 - 分割效力
第五节 - 对分割之争议
第十一章 - 遗产之转让
第二编 - 法定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三章 -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继承
第四章 - 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继承
第五章 -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六章 - 遗产之负担
第七章 - 其它旁系血亲之继承
第三编 - 特留份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慷慨行为之扣减
第四编 - 遗嘱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遗嘱能力
第三章 - 相对不可处分之情况
第四章 -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五章 - 订立遗嘱之方式
第一节 - 普通方式
第二节 - 特别方式
第六章 - 遗嘱内容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附条件、期限或负担之遗嘱处分
第三节 - 遗赠
第四节 - 普通方式
第一分节 - 直接替换
第二分节 - 信托替换
第三分节 -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五节 - 增添权
第七章 - 遗嘱及遗嘱处分之无效、可撤销、废止及失效
第一节 - 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节 - 废止及失效
第八章 - 遗嘱之执行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章
法之渊源
第一条
(直接渊源)
一、法律为法之直接渊源。
二、来自澳门地区有权限机关或来自国家机关在其对澳门之立法权限范围之一切概括性规定,均视为法律。
三、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优于普通法律。
第二条
(习惯之法律价值)
不违背善意原则之习惯,仅在法律有所规定时,方予考虑。
第三条
(衡平原则之价值)
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则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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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号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加速危险房屋改造,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
房屋所有权人(含代管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房屋,禁止擅自开门、改窗、挖洞和附加建(构)筑物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各区(不含上街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房屋有险情,应及时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上街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或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对于持有回盖无证建筑字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被鉴定房屋的施工技术资料,与被鉴定房屋有关的人防工程情况及给排水、天然气、暖气等管道技术的资料。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及进进行鉴定。对一般建筑物,应当在收到必要的技术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施工、改建、加固的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勘查: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构件进行勘查,并观察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定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结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鉴定结论: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根据房屋的类别、使用条件、实际承载力等,可分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补强、加固等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可能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发给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四条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含两名)鉴定人员参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件保护建筑的安全鉴定,除执行上款规定标准外,还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堆积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使用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设制的鉴定文书,加盖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抄送市和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收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直接申请或者指定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应当另派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在汛期,房屋所有权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能够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的,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治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房屋所有权人有险不查或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处理的;
(三)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四)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的要求,建立中央和地方政府及企业相互联动,公益性地质工作、地质勘查基金与商业性矿产勘查有机衔接,地质找矿与矿产开发紧密结合,地质找矿与矿业权管理及地勘单位改革发展协调配合的地质找矿新机制,构建多元投资、多方合作、协调有序、快速推进的制度平台,加快实现地质找矿重大突破,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协调全国地质找矿工作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结构、时序和重点,强化规划对地质找矿活动的指导和调控作用。统筹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安排,加快推进公益性地质调查,引导商业性矿产勘查,有序推进各类地质找矿工作。

建立统一的地质找矿项目备案制度。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年度计划统一在国土资源部备案,省级以下地方财政安排的项目年度计划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社会资金安排项目的探矿权人必须将年度工作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土资源部建立全国地质找矿项目信息平台,加强全国地质找矿工作进展跟踪和形势分析,及时进行宏观调控,保障合理工作布局。

二、有机衔接多元投入地质找矿工作

按照“公益先行,基金衔接,商业跟进,整装勘查,快速突破”的总体思路,明确各类地质找矿投入定位。公益性地质工作主要用于开展基础地质调查、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重点成矿区带矿产远景调查,重点加强区域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调查,极少量事关地质找矿的重大地质矿产问题可以做延伸攻关。

国家财政设立的地质勘查基金主要发挥政策调控和降低勘查风险的作用,主要用于找矿潜力大且社会资金投入意愿不强的矿产勘查,同时根据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储备调控需要,开展相应的勘查工作。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优先支持重点矿种、重点成矿区带地质找矿工作,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重点安排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关系密切的地质找矿工作。地质勘查基金实行开放式运作,可根据需要与社会资金合作开展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以预查、普查为主的风险勘查工作,找矿成果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处置。

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地质找矿工作,对于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可以独立投资的地质找矿项目,国家财政原则上不再投入。

对生态环境脆弱等特殊地区,由国家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远景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规范引入有实力的大型矿业企业对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开展整装勘查和规模开发,按照矿产资源战略储备模式对中小型矿产地进行储备。

三、推进实施矿产资源整装勘查

根据全国与省级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在地质工作程度较高、近期有望取得重大找矿突破且适宜开展大规模勘查的地区划定整装勘查区。总结推广安徽“泥河模式”、河南“嵩县模式”等快速整装勘查成功经验,按照全面部署、合理分工、有机衔接的原则,搭建中央和地方财政与社会资金多元投资合作、勘查单位人才与技术和矿业企业资金与管理优势互补的地质找矿大平台,引导多种渠道资金加大勘查投入力度。

中国地质调查局会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整装勘查区设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组织编制整装勘查实施方案,协调推进整装勘查,定期评估工作进展。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有效政策措施,强化对整装勘查工作的服务与监管,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的要求,推进探矿权整合,确保整装勘查的实施。

整装勘查区内已有的探矿权,探矿权人要按照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的统一要求开展勘查工作。资金实力不足的,可以采取与地质勘查基金或其他投资人合作的方式继续投入勘查,也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勘查程度高于整装勘查统一要求的勘查区块,要纳入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统筹考虑,推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整装勘查区内未设矿业权的区域,按照整装勘查统一要求,综合考虑勘查方案合理性、勘查作业能力、资金能力、业绩和资信等要素,公开规范引入社会资金投入勘查,促进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优势互补、强强联合。

四、进一步优化探矿权出让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探矿权设置方案有计划地出让探矿权,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需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时,必须提供区内已完成主要地质工作成果信息资料。对工作程度较低的重点勘查区,原则上要在完成1∶5万地质矿产调查、做好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再出让探矿权。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异常区和矿产地,主要以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要改进矿业权出让方式、细化要求、规范程序,注重优选勘查方案,坚持并不断完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制度。

鼓励勘查技术与资本结合、开发反哺勘查。具有甲级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与大型企业组建的联合勘查开发实体,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矿山企业依法申请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开展矿山周边或深部探矿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

五、完善地质找矿收益分配制度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共享地质找矿成果收益和共担找矿风险。社会资金与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取得的成果,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益,合作方可优先受让地质勘查基金转让的探矿权。地质勘查基金单独投资的项目,完成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公开向社会有偿出让探矿权。

国有地勘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以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折股参与地质找矿风险投资,分享找矿成果收益。承担国家出资勘查项目并形成大中型矿产地的地勘单位,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分享地质勘查成果的权益,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鼓励从事矿产勘查的企业建立预设期权奖励地质找矿有功人员的制度。国有地勘单位转企的,申请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其价款可部分或全部转增为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六、加强地质找矿工作监管与服务

建立勘查方案审查和合同管理制度,严格审查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督促探矿权人依法履行合同,依法查处圈而不探、非法转让等行为。严格执行勘查区块面积年度核减制度。探索推进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地质勘查质量监理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在地质勘查质量监管中的作用,推进注册地质师制度建设,探索形成个人负责和单位负责相结合的责任机制,加强行业自律。

国土资源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财政出资项目情况公开制度,及时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项目的勘查进展、工作质量、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承担单位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地质找矿信息统计制度,定期汇总工作进展与成果,按照有关规定通报地质找矿工作情况。加强与地方各级政府的沟通和联系,积极协调占地、修路、用电等事宜,为地质找矿工作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七、大力推进地质找矿成果资料共享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接收的地质资料清单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全国和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公开发布地质资料目录。公益性地质调查机构要及时对成果资料开展综合研究,为商业性矿产勘查提供基础性、综合性地质信息服务。

国土资源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质成果资料汇交检查,并在全行业通报检查情况。承担国家财政地质项目的单位未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的,不得承担新的项目。矿业权申请人未按国家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新的矿业权。全面掌握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八、建立科技创新产学研联合攻关机制

建立部省共同推动地质找矿科技创新的工作机制。国家财政安排用于开展科技攻关和技术装备研发推广的资金,要面向找矿一线。建立与有关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地质找矿理论研究、勘查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示范,组织企业、地勘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有关单位开展联合科技攻关。鼓励企业与国家财政资金合作开展矿产勘查方法技术攻关,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建立地质找矿项目安排与人才培养相互促进的长效机制。完善项目管理制度,让中青年科技人才担当重任,在地质找矿实践中培养科技创新领军人物和找矿一线实用人才。鼓励矿业企业、地勘单位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建立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研究基地,优化项目工作任务安排,为地质专业教师和学生创造实习与研究条件。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与措施,解放思想,创新地质找矿运行机制,切实加强地质找矿工作,不断实现地质找矿新突破。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