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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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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65号)


《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10年11月11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广电部 文化部令第18号)经商文化部同意废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广电总局对现行广播影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规章制度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废止以下1个规章和154个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1个规章及理由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广电部文化部令第18号)(职能已调整)
  二、废止的154个规范性文件及理由
  (一)综合
  1.广播电视部关于健全责任制和改进工作方法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广发办字〔1985〕877号)(已失效)
  2.广播电影电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广办发办字〔1989〕912号)(已有新规定)
  3.关于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权限的复函(广法字〔1995〕56号)(已失效)
  4.关于印发《广电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电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纪字〔1995〕267号)(已有新规定)
  5.关于进一步加强影视剧著作权保护的通知(广发办字〔1995〕490号)(已有新规定)
  6.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广发办字〔1995〕693号)(已有新规定)
  7.关于认真执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和《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广发纪字〔1997〕209号)(已有新规定)
  8.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广播影视法制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59号)(已有新规定)
  9.印发《关于促进广播影视产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广发办字〔2003〕1407号)(已有新规定)
  (二)宣传
  10.关于不得在电视新闻节目播出中插播字幕广告的通知(广发办字〔1993〕688号)(已有新规定)
  11.关于严格控制酒类广告宣传的通知(广发明电〔1997〕356号)(已有新规定)
  12.关于加强广播电视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1999〕703号)(已有新规定)
  13.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通知(广发编字〔2004〕1037号)(已有新规定)
  1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谈话类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4〕1500号)(已有新规定)
  15.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广播电视现场直播报道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5〕555号)(已有新规定)
  16.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读报或报摘类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5〕558号)(已有新规定)
  (三)电影
  17.电影制片单位电影艺术档案管理办法(广发办字〔1998〕352号)(已有新规定)
  18.关于修订《影片交易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电字〔1998〕第428号)(已失效)
  19.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影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广发影字〔2000〕320号)(已有新规定)
  20.关于印发两个《实施细则》的通知(电字〔2000〕404号)(已有新规定)
  21.关于影片参加海外(含港澳台地区)电影节、展实行备案制度的通知(广影字〔2003〕758号)(已有新规定)
  22.印发《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广发影字〔2004〕41号)(已有新规定)
  23.关于进一步做好少年儿童电影工作的通知(广发影字〔2004〕739号)(已有新规定)
  24.关于印发《科教片、纪录片、美术片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影字〔2005〕154号)(管理方式已改变)
  25.关于印发《农村电影改革发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广发办字〔2006〕7号)(已有新规定)
  26.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广发影字〔2006〕16号)(已有新规定)
  27.关于印发《关于摄制科教影片改革办法》的通知(影字〔2006〕643号)(管理方式已改变)
  28.关于科教片采购暂行规定的通知(影字〔2007〕263号)(管理方式已改变)
  29.关于实施影片红光还音过渡的通知(影字〔2007〕696号)(已有新规定)
  30.关于重申电影审查标准的通知(广发〔2008〕32号)(已有新规定)
  31.关于开展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设备技术检测与质量认定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影字〔2008〕368号)(已有新规定)
  32.关于数字母版实行有偿收集的通知(影字〔2008〕380号)(已有新规定)
  (四)电视剧
  33.关于委托总政宣传部艺术局核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通知(广社发字〔1999〕27号)(已有新规定)
  34.关于加强省级电视台上星节目黄金时间电视剧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明电〔2002〕11号)(已有新规定)
  35.关于实行电视剧月报备案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175号)(已有新规定)
  36.关于实行优秀电视剧推荐播出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1273号)(已有新规定)
  37.关于变更《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备案表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356号)(已有新规定)
  38.关于试行调整中央电视台电视剧审查职责的通知(广剧发审字〔2005〕14号)(已有新规定)
  39.关于推荐优秀现实题材电视剧的通知(广剧发规字〔2005〕15号)(已有新规定)
  40.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剧字〔2006〕15号)(已有新规定)
  41.广电总局关于变更《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备案表的通知(广局剧字〔2006〕268号)(已有新规定)
  42.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电视剧月报备案管理的通知(广办发剧字〔2008〕116号)(已有新规定)
  (五)传媒机构/网络视听节目
  43.关于申请市、县开办电台、电视台的通知(广地发字〔1983〕47号)(已有新规定)
  44.关于加强有线电视台宣传管理的通知(广发地字〔1991〕714号)(已有新规定)
  45.关于进一步搞好县级电视台办文艺节目试点的意见(广发地字〔1991〕857号)(已失效)
  46.关于审批有线电视分台问题的意见(广发地字〔1991〕939号)(已有新规定)
  47.关于加强对经济广播电台管理的意见(1991年11月)(已有新规定)
  48.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宣传部(1992)2号文件精神办好农村广播电视(广地综字〔1992〕2号)(已有新规定)
  49.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广发地字〔1992〕250号)(已有新规定)
  50.关于地方开办经济台的意见(1992年11月)(已有新规定)
  51.关于电台、电视台使用呼号的通知(广地综字〔1993〕18号)(已有新规定)
  52.关于审批影视制作公司(中心)若干问题的通知(广发录字〔1993〕373号)(已有新规定)
  53.关于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节目的通知(广发办字〔1993〕836号)(已有新规定)
  54.关于加强对县(市)电视台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广地电字〔1994〕3号)(已有新规定)
  55.关于开办专业台须报我部审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社字〔1994〕245号)(已有新规定)
  56.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通知(广发社字〔1994〕591号)(职能已调整)
  57.关于在有线电视系统中必须共缆传送广播和电视节目的通知(广发社字〔1994〕656号)(已有新规定)
  58.关于进一步做好音像管理工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广发社字〔1994〕696号)(职能已调整)
  59.关于当前申报批台文件处理办法的通知(广社发字〔1995〕1号)(已有新规定)
  60.关于加强有线广播电视台验收工作的通知(广社有字〔1995〕2号)(已有新规定)
  61.关于对有线电视节目供片若干事项的通知(广社有字〔1995〕8号)(已失效)
  62.关于印发《县级电视台统一供片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广社无字〔1995〕8号)(已失效)
  63.关于加强影视市场稽查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152号)(职能已调整)
  64.关于暂停审批新建无线和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254号)(已失效)
  65.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已有新规定)
  66.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级无线和有线电台、电视台以及电视差转台节目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713号)(已有新规定)
  67.关于由我部社会管理司审批设立各类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函(广发社字〔1996〕86号)(已失效)
  68.关于有线电视节目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广社发字〔1996〕118号)(已失效)
  69.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有线电视台和县级无线电视台统一供片管理的通知(广社发字〔1996〕126号)(已失效)
  70.关于做好省、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有线广播电视台设台审批材料申报工作的通知(广社发字〔1996〕162号)(已失效)
  71.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6〕246号)(已有新规定)
  72.关于加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办字〔1996〕338号)(已有新规定)
  73.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广播电视台(站)年检的规定(广发法字〔1996〕436号)(已失效)
  74.关于制止部分地方电视台切换中央电视台广告的通知(广发社字〔1996〕699号)(已有新规定)
  75.关于认真执行对广播电视台(站)年检制度的通知(广发社字〔1996〕707号)(已失效)
  76.关于坚决取缔非法设台建网严格执行宣传纪律的通知(广发社字〔1996〕824号)(已有新规定)
  77.关于清理整顿电视剧生产单位和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通知(广发社字〔1997〕457号)(已失效)
  78.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广发社字〔1997〕881号)(已有新规定)
  79.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做好广播电视业治理情况检查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8〕593号)(已失效)
  80.关于重申禁止非法设台和出租、转让广播电视播出频道、时段的通知(广发社字〔1998〕632号)(已有新规定)
  81.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节目频道设置管理的意见(广发明电〔1999〕29号)(已失效)
  82.全国电视剧制作机构重新审核登记情况公告(广发社字〔1999〕32号)(已失效)
  83.关于加强乡镇广播电视站管理工作的通知(广社发字〔1999〕39号)(已有新规定)
  84.关于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进行1999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791号)(已失效)
  85.关于对利用宾馆闭路电视系统开展视频点播业务进行整顿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54号)(已有新规定)
  86.关于做好爱国主义公益广告宣传工作的通知(广发明电〔2001〕156号)(已有新规定)
  87.关于进一步切实加强乡镇广播电视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1〕237号)(已有新规定)
  88.关于抓紧完成有线广播电视台和无线广播电视台合并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1〕257号)(已有新规定)
  89.关于全面推进市(地)、县(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变职能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1〕1411号)(已有新规定)
  90.关于有线电视视频点播和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社字〔2001〕1495号)(已有新规定)
  91.关于加强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社字〔2001〕1496号)(已有新规定)
  92.关于印发《全国公共频道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广办发社字〔2002〕110号)(已有新规定)
  93.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新闻宣传和信息内容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广发社字〔2002〕356号)(已有新规定)
  94.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电视台西部频道传输接收工作的通知(广发办字〔2002〕413号)(已失效)
  95.关于印发《全国地(市)、县(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广发社字〔2002〕676号)(已有新规定)
  96.关于实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1020号)(已有新规定)
  97.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1382号)(已有新规定)
  98.关于禁止广播电视节目转播传输机构插播商业广告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185号)(已有新规定)
  99.关于换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422号)(已失效)
  100.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内容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921号)(已有新规定)
  101.广电总局关于对混合所有制《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1058号)(已有新规定)
  102.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短信和声讯服务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118号)(已有新规定)
  103.广电总局关于做好有线数字付费频道公益广告片播放工作的通知(广局编字〔2005〕396号)(已有新规定)
  104.广电总局关于禁止播出虚假违法广告和电视“挂角广告”、游动字幕广告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547号)(已有新规定)
  105.关于整顿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的通知(广发社字〔2006〕24号)(已有新规定)
  106.广电总局关于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两台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06〕56号)(已有新规定)
  107.广电总局关于清理整顿广播电视不良广告的通知(广发明电〔2007〕17号)(已有新规定)
  108.广电总局关于换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的通知(广发〔2007〕18号)(已失效)
  109.广电总局关于开展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的通知(广发〔2007〕46号)(已失效)
  110.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2007〕74号)(已有新规定)
  111.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重申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广办发社字〔2008〕15号)(已有新规定)
  112.广电总局关于严禁有线电视网络机构在节目转播中插播广告的通知(广发〔2008〕76号)(已有新规定)
  (六)科技
  113.中央广播事业局、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布《小功率电视转播台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术字〔1981〕681号)(已失效)
  114.中央广播事业局关于使用调频专用频段的暂行规定(广发术字〔1982〕417号)(已失效)
  115.关于建立中、短波、调频、电视广播系统主要技术指标季报制度的通知(广发术字〔1983〕977号)(已失效)
  116.广播电视部门安装在邮电部门的电视传送设备代维暂行办法(广技维字〔1985〕172号电无维字〔1985〕232号)(已失效)
  117.关于印发“有线电视系统测试项目及其测试仪器的配备”的通知(广办发技字〔1992〕39号)(已失效)
  118.关于认真进行有线电视系统工程技术验收的通知(广发技字〔1996〕353号)(已有新规定)
  119.关于重申切实避免广播电视网络重复建设的通知(广发办字〔1998〕711号)(已有新规定)
  120.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机顶盒在广播电视网络中应用管理的通知(广技科字〔1999〕793号)(已有新规定)
  121.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1〕482号)(已失效)
  122.关于印发《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1〕1136号)(已有新规定)
  123.关于保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126号)(已有新规定)
  124.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确保卫星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496号)(已有新规定)
  125.关于加强地面数字电视试验管理的通知(广发技字〔2004〕574号)(已有新规定)
  126.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移动数字多媒体广播技术试验的通知(广办发技字〔2006〕39号)(已有新规定)
  127.广电总局关于做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重大事件和事故上报工作的通知(广局技字〔2006〕90号)(已有新规定)
  128.广电总局科技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地球站安全播出保障工作的通知(技办字〔2006〕258号)(已有新规定)
  129.广电总局关于在37个城市加强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的通知(广发〔2008〕57号)(已失效)
  130.广电总局科技司关于加强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运行维护管理的通知(技卫字〔2008〕254号)(已有新规定)
  (七)人事
  131.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四省(区)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暂行规定(广发干字〔1986〕921号)(已失效)
  132.关于到基层锻炼人员生活补贴和行政管理问题的通知(广干发专字〔1989〕213号)(已有新规定)
  133.关于我部各级人事部门人事档案管理范围的通知(广人机字〔1992〕59号)(已有新规定)
  134.关于印发《留学回国人员复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人专字〔1994〕237号)(已有新规定)
  135.关于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城镇临时工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广人劳字〔1995〕159号)(已有新规定)
  136.关于建立部属高校党委书记、院(校)长岗位津贴的通知(广人劳字〔1995〕165号)(职能已调整)
  137.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普通高等院校本、专科专业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教字〔1995〕421号)(职能已调整)
  138.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人字〔1995〕663号)(已有新规定)
  139.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干部聘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人字〔1995〕744号)(已有新规定)
  140.关于转发《关于对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企业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通知(广人劳字〔1996〕77号)(已有新规定)
  141.关于《广播电影电视部干部、工资统计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人劳字〔1996〕306号)(已有新规定)
  142.关于设立广播电影电视部教育专项补助金的通知(广发教字〔1996〕423号)(职能已调整)
  143.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教育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的通知(广发教字〔1996〕658号)(职能已调整)
  144.关于发放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人字〔1997〕644号)(已有新规定)
  145.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高等院校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教字〔1997〕846号)(职能已调整)
  146.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教字〔1997〕847号)(职能已调整)
  147.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直属普通高等院校招生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教字〔1998〕95号)(职能已调整)
  148.关于进一步加强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人字〔2000〕157号)(已有新规定)
  149.关于印发广电总局部分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1006号)(已有新规定)
  (八)保卫
  150.广播电影电视部消防安全责任承包奖惩办法(广发保字〔1989〕277号)(已有新规定)
  151.消防安全责任承包奖惩办法的补充规定(广发保字〔1990〕114号)(已有新规定)
  152.广播电影电视部治安综合治理承包考评办法(试行)(广人干字〔1994〕293号)(已有新规定)
  153.广播电影电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发保字〔1994〕350号)(已有新规定)
  154.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总局机关办公大楼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通知(广保发字〔2001〕10号)(已有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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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6〕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实施,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使用,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各县(市、区)的燃气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应当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

  第六条 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物,在建设和改造时应配套建设室内燃气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燃气企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气瓶充装。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及供气站点的合并、分立、歇业、停业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燃气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基准价和调整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燃气价格。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取得燃气供气许可证后方可供气。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因工程施工或设施维修确需暂时停气、降压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对用户做出安排;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降低压力的,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事故造成的临时停气或降压,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通气。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在接到用户报修后,与用户约定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向无燃气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 禁止使用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五) 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六) 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新型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在本市设立或委托有产品维修站点;
  (四)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在安装维修完毕后,应当为用户进行气密性和电器安全性能等检验,检验合格后应出具合格证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人员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或指定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未经供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未列入本市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和安装人员应拒绝为其安装。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使用燃气,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供气。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流量表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拒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使用用途;
  (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或对燃气钢瓶加热。

  第二十九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15日内应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的改动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成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认真落实燃气管网安全评估制度,对燃气管网实施有效的动态管理,建立巡线抢险队伍,保证管线安全运行。

  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燃气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速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以便及时抢险。

  燃气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燃气的储配站、气化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的、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处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排送风设施;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人员密集场所的用气设备还应当设置自动点火、熄火保护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三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压力贮罐、压力管道、气瓶和调压器等应当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由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安监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论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的赔偿问题

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梁晓律师

前言:
一直以来我国对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的赔偿问题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其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提到,对于无名氏的赔偿标准、主体如何确定均存在争议,直到200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才明确无名氏的赔偿标准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如果肇事方不赔的情况下,谁来代替无名氏主张权利呢?还是没有明确规定。而全国各地已出现了多起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案件,各地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引起了法律界及社会的高度关注。鉴于此,笔者对无名氏的主体资格、赔偿款的标准、返还问题,以及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作出系列探讨,以期对实践操作提出指导意义。

关键词:无名氏 民政局 起诉主体资格 赔偿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9日21时许,蔡某驾驶粤一轿车沿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行驶至顺德龙江镇东华路中毅超市对开路段时,与由无名氏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名氏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事后,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当地日报刊登了认尸启事,但至今仍未出现其近亲属。2008年8月13日,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在交警的主持下由事故的双方协商处理,可这起事故的受害人已经身亡,也没有受害人的近亲属出现,这就意味这这起交通事故只有肇事者一方存在,事故处理陷入了僵局。同时,蔡某也处于尴尬的境地:他到交警部门询问赔偿款的事情,交警部门表示如果蔡某真的要赔的话,只能按城镇标准赔偿,但目前他们的部门还没成立救助基金,所以该赔偿款即使蔡某给了也不知道如何处理,建议蔡某暂不用支付;但如果不支付,到时追究其交通肇事罪时, 难以被判处缓刑;另一方面,蔡某购买保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果蔡某把钱先付了,他们也不会进行理赔,理由在于死者的身份得不到确认。如果蔡某真的不给钱,那么谁来为无名氏主张权利呢?民政局可否代替无名氏作为原告起诉呢?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找到无名氏亲属的前提下,蔡某不用赔偿,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或属下的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其无权代表无名氏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但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从多个方面来作探讨:
1、类同案例的处理:自2004年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案发生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类似上述情况的案件,主要是在交通事故当中,死亡者都为无名氏,交警无法确认其身份,同时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为维护无名氏家属的权益,打破案件的僵局,民政局以下属单位救助站或者自己的名义替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或者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的责任。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方法都不同,如:
2006年4月,高淳县法院对境内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的案件,因主体不适格,驳回民政局起诉;
2005年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了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15.46万余元;
2006年6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一司机将一流浪汉当场撞死,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提起诉讼,2006年11月,宜昌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偿金6.2万元……
法院对民政局在交通事故中替无名氏起诉的做法,有支持与不支持,民政局是否有主体资格?
2、民政局的起诉主体适格。
  从上述发生的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法院对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做法是逐渐支持的,分析如下:
其一,从民政局的职责与性质来看,其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有职责也有职权。民政部门并不仅仅为了个体利益,更多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是比较合适的,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体现。
  其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也能提供证明。根据民法通则16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认为是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显然,法律在制定之初,是没有考虑到死者为无名氏的特殊情况。但如果对直接利害关系作广义一些的理解,我们就可以看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社会机构对被管理人员的事宜应当也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三、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院以民政局与无名氏没有直接厉害关系驳回起诉,这不符合法律一贯坚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则。从深层次看,法院的判决显然有些僵化司法的味道,即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没有能力也不敢到法律背后寻找它的精神和宗旨所在。其实,民法的最大特点是公正公平地调整社会关系。在民事司法领域,司法者除了依据明文规定审理案件之外,如按照明文规定判决显失公平、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的情况,则完全可以依照公平原则处理案件。
其四,从肇事者的角度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其要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论其撞倒的是无名氏或有名氏,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款一定要赔,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因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往往肇事者的认罪态度好,并且对死者愿意做出合理的赔偿,法官都会对肇事者做出刑事责任轻判。所以,民政局的起诉资格确定,对于肇事者来说,也是自身利益的一种维护。
其五,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也存在着管理成本和救助支出的问题。大多数流浪人员在疾病和年老的时候,势必需要国家承担责任。规定国家对于无名氏予以一定形式的赔偿,以此作为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合理和必要的。
纵上所述,民政局可以成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
2、赔偿的标准。
在公安局尚不能明确无名氏是农村身份还是城镇居民的情况下,是根据城镇居民还是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呢?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可见我省对无名氏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计算。
3、赔偿款的保管和处理问题。
民政局如果能够替无名氏作为交通事故中起诉主体,要求责任者进行赔偿,那么得到的赔偿款该如何进行处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另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根据以上的规定,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目前很多地方还没有成立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应该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作为民政部门收到赔偿款后,首先应当履行公告程序,以期能够寻找到死者亲属或者权利的继承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如果无法找到,民政部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交国家所有,归属于专门的救济基金,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和管理,用于社会流浪、乞讨人群的救助。如这期间权利人出现,其负有返还的义务。至于公告至上缴国库的期限,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下落不明4年而宣告死亡的时间比较合理,因为死者家属在4年内不见了亲人,应该会进行寻找或公告,如果4年都不寻找的话,难以再查找。当然,有关部门在火化无名氏时要保留起骨灰,可以日后与其亲属进行亲属鉴定。

操作建议:
综合以上的探讨,针对前文所举的案件,笔者提出以下操作建议:
首先,公安机关对已侦结的“无名氏”人身损害案件,应先向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发出赔付通知书,要求其将赔偿款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帐户,如果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则将赔偿款付给事故发生地民政部门;如果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不愿意赔偿,则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时,应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建议,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民政局提出以其作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直接起诉肇事,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结束语:
任何人的生命都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对上述案件中的无名氏等社会流浪人员而言,维护其生命权是国家的直接责任,但从我国目前的制度来看,在交通事故中对无名氏受侵害致死后,应由谁出面维权,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我们社会生活在不断地变化,也出现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确认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将会很有意义。如何为这部分弱势群体维权,由哪个部门行使?这将是我们立法、司法实践亟须解决的问题。

古今来律师事务所
梁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