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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59:35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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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2011年3月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七)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八)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九)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受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保障与房地产、国土资源、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条 征收主管部门对征收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五)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资金拨付到征收主管部门专门账户。拨付的资金包括: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一半。

第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评估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机构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予以考虑;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由住宅改为非住宅的,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房屋收益等因素,评估结果应当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观收益。

第十八条 房屋评估结果必须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必须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必须存档。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产权调换)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国有拨用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安置,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五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等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

  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无偿安置45平方米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一)被征收人提供原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

  (二)具有本市户口;

  (三)无其他房屋居住;

  (四)在被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10日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在租赁期内的,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进行补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人搬迁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助费;

  (二)租赁房屋为非住宅的,相关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等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偿;

  (三)房屋已经装修的,给予装修人相应补偿。

  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属于委托产、国有拨用产、单位自管产(包括非成套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二)平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1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三)多层楼房选择多层楼房或者多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四)高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标准面积为: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126平方米、135平方米、144平方米。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安置地点在征收范围以外,安置地点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区域土地级别一级的,无偿增加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后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按照最大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后,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性质征一还一予以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部分不交结构差价;不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结构差价款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交纳。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部分的价格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8000元;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5000元;采暖期内搬迁的,每户另增加5000元的采暖补助。

第三十四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时正在营业,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奖励。

  奖励可以采取货币形式发放,也可以采取补偿房屋面积形式发放。具体奖励政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0%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二)从事生产加工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5%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5%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书面申请按照住宅房屋补偿的,可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相关奖励政策。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需要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标准面积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仍需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

第三十七条 不适宜在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的工(企)房和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或者协商解决。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未享受过相应征收优惠政策,有合法产权证照,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不足54平方米的,无偿安置54平方米的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安置层位由征收机构确定。

第三十九条 无其他住房的被征收人,仅有且自用的浮房被征收时,被征收人应当持浮房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报征收主管部门认定,由监察部门备案、公示。公示后无异议,且在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安置一套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互不结算差价,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层位由征收机构确定,各项补助费按照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发放。

第四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自选顺序号由搬迁顺序号和补偿协议顺序号相加确定。自选顺序号相同时,按照搬迁顺序号依序确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户型平面设计必须经征收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允许相差2平方米。

  未按照设计施工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的,被征收人不承担增加面积的费用,增加面积归被征收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四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关费用:

  (一)搬迁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照40平方米计算;

  (三)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开始至第24个月,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

  前款所列费用由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或者使用人)领取。

  临时安置费必须按照季度发放。

第四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因产权调换造成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0.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对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补偿协议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必须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文本。

第五十一条 征收主管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在媒体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债权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方可实施征收。

第五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第五十四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办理房屋登记。本办法施行前已拆迁的房屋,房屋还迁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由拟进行棚户区改造的单位,以预付保证金方式解决。

第六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138号令)、《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市政府162号令)、《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20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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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文件等数据;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美术馆工作暂行条例

文化部


美术馆工作暂行条例

1986年11月10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繁荣我国美术事业,加强国家各级美术馆的建设和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美术馆是造型艺术的博物馆,是具有收藏美术精品、向群众进行审美教育、组织学术研究、开展国际文化交流等多职能的国家美术事业机构。
第三条 美术馆在各级政府文化部门的领导下,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推陈出新”的方针,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贡献。
第四条 各馆之间,美术馆与其他各类博物馆,美术家协会,美术创作、研究、出版机构、美术院校等兄弟单位之间,在平等地位上,密切团结协作,共同发展我国的美术事业。
第五条 美术馆是永久性的文化机构。美术馆及其藏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毁坏或处置。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收藏
藏品是美术馆业务建设的基础。美术馆代表国家征集古今中外美术作品,以及与美术有关的实物、资料等。
各美术馆根据自己的办馆宗旨决定收藏范围和收藏重点。提倡各馆办出自己的特色。
美术馆通过收购、专题征集、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征集藏品。各馆之间经上级部门批准,可以调剂有无,交换藏品。
各馆应制定收藏条例,应由本馆有关专家和相当水平的业务干部、研究人员(或聘请馆外专家参加)组成收藏委员会(或艺术委员会),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从事作品的收藏。要确保藏品艺术质量和鉴定准确。
第七条 保管
美术馆必须设立专用库房,建立藏品档案和保管制度,要有可靠的安全保卫措施,并尽快创造现代化的科学保管条件,掌握先进的修复技术,确保藏品完好地流传后世。
第八条 研究
研究工作是美术馆业务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开展收藏、陈列等各项业务活动的前提。各馆均应设研究部门,在各业务部门配备专业研究人员,给予研究经费,开展馆内外的学术研究活动。要围绕美术馆的性质和任务,开展美术馆学的研究,美术史论、美术思潮的研究,审美教育的研究,藏品及其作者和收藏对象的研究,展览、陈列艺术的研究和保管、陈列有关的科技研究等。
编辑、出版馆藏作品选集和图录,出版馆刊、年鉴或有关刊物。
除设有专职创作机构的美术馆外,其他各美术馆的研究人员和有能力从事研究、创作的业务干部,应享有创作研究经费和创作研究假。要支持本馆职工的业余美术创作和研究活动,以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水平。
应在研究部门内设立艺术档案室,系统收集、科学管理有关美术家、各美术流派,特别是成绩卓著的老一辈美术家的资料。除文字资料外,要特别注意各种形象资料的收集。
根据各馆条件逐步设立美术图书馆(室),条件成熟时向美术家开放。
第九条 陈列、展览
藏品陈列是美术馆面向社会的主要方式,有无长期陈列也是区别美术馆和展览馆的标志之一。各馆应在收藏和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办好系统的长期陈列。
各馆之间可以举办藏品交换陈列。短期展览要保证艺术质量,注意社会效益。美术馆对所有短期展览的展品要录摄资料,作为美术馆档案保藏。
第十条 美术馆是对外艺术交流的重要场所。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形势的发展,美术馆应该在外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活动。要特别注意学习国外美术馆建设的经验,加快我国美术馆的现代化进程。
第十一条 社会服务
美术馆是向社会开放的审美教育课堂,要努力作好群众工作,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对在校学生集体参观给予优待,并主动通过适当方式给予审美引导,培养青少年观众对美术的兴趣、爱好。
要逐步建立与扩大为美术家服务的项目。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第二章美术馆的工作任务,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配备称职的业务干部。
提高美术馆人员的政治水平、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切实注意培养美术馆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实行馆长负责制,并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各职能部门在馆长领导下主动地开展工作,要根据改革的精神,建立各职能机构的岗位责任制,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奖惩条例。对于认真贯彻本条例,有开拓精神,成绩显著者应予奖励;对于违背本条例,经教育不改者应予批评或其他处分;对于贪污、盗窃藏品,或玩忽职守,造成珍贵藏品或贵重设施损毁或其他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费
美术馆是国家文化事业单位,其经费主要由国家拨款,也可接受社会捐助。在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美术馆性质、方针、任务的前提下,加强经营管理,可以开展与美术有关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入和分配按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长远规划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应进一步重视美术馆事业的发展。美术馆的总体建设规模与各项业务建设要有战略目标和长远规划,并分期落实。基建规划(包括土地使用范围)要考虑到未来的发展,留有余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美术馆(或艺术博物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在适当时候进行修定。其解释权属颁布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