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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尝试以市场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方式调整市场开办者与市场经营者法律关系/杜茂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9:20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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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尝试以市场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方式调整市场开办者与市场经营者法律关系

杜茂德 高长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所办市场管办脱钩之后,市场开办者就不再以政府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其与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就演变成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市场物业管理者(市场开办者)与市场摊位使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从严格意义上将,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住宅小区物业公司与住户之间的关系。国家、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虽然对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要在实践中正确处理好双方关系,明显暴露出“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针对这种情况,胶州市工商局经过广泛调研论证,通过大胆试点,在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中积极推行《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方式,巧妙的解决了上述问题。

大家都知道,合同是缔约双方承诺自愿受其条款约束的一种法律文件。双方一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管以后出现何种情况,都不得随便反悔。从一定程度上讲,签订合同具有一种“造法”功能,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将原先并没有的法律义务从无到有依法建立起来。应该说,合同这一形式,弥补了法律难以包罗万象的不足,将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难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了明确,并赋予其法律拘束力。

胶州市工商局拟定的《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开办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市场开办者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市场开办者向市场经营者足额收取摊位费,对于经一次书面通知仍不缴纳摊位费者,有权终止摊位合同,所欠摊位费从市场经营者交纳的经营保证金中扣抵。

2、市场经营者在摊位租赁到期后不续租或因违约而被终止租赁合同的,必须立即腾出所占市场设施。若到期市场经营者仍占用市场设施存放商品,双方即建立商品保管关系,市场开办者有权按同期该设施日租费的三倍收取保管费,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商品进行留置,对该批商品进行变卖折抵保管费和所受损失。

3、市场开办者有权对市场经营者上市商品进行检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商品,有权禁止其上市,并有权报告有关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同时,市场开办者还承担下列义务:

1、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摊位,并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依照双方约定收取摊位费,并发给市场经营者摊位证。

2、负责市场经营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3、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服务工作。

4、负责市场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5、应市场经营者的要求,在其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为市场经营者提供其他的有偿服务。

6、积极协助市场经营者办理工商、税务有关登记手续,尽力帮助市场经营者在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市场经营者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二、市场经营者在入市经营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场经营者在入市经营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在公开、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取得和使用市场摊位,有权抵制市场开办者违反原定的收费。

2、有权要求市场开办者履行物业管理、卫生保洁、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等义务。

3、有权对市场开办者或其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举报,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市场开办者进行赔偿。

市场经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与市场开办者签订摊位出租、出售协议和经营管理协议,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摊位费,按规定佩带摊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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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农民老有所养,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包括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
凡本市十八周岁以上,男六十周岁以下、女五十五周岁以下的农民、乡镇企业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享有相同的待遇。
第三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投保为主、集体补贴为辅的筹资形式和自我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积累式储蓄基金制。
第四条 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各乡(镇)或村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基础上,确定不同的投保标准。

第二章 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体系
第五条 乡(镇)、村社会保障基金组织承担管理本地区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职能,并作为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代办机构,负责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给付工作。
乡(镇)、村两级社会保险工作委员会承担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动员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工作。
第六条 县、区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地区社会保障工作规划,管理包括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经办全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程序、制度,负责汇集保险金,拨付养老金等项工作,确保养老金兑现。

第三章 保险费标准及缴纳方式
第八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月交费标准,暂设五元、十元、十五元、二十元、二十五元和三十元六个档次。
第九条 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的保险费中,包括个人投保部分和集体补贴部分。
对投保者的集体补贴部分,一般不得超过月交费标准的30%。对有特殊贡献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或缴纳保险费有困难、补贴年限长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集体补贴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交费标准的50%。
第十条 对参加保险的农民的集体补贴,从集体公益金和工、副业利润税前提取的社会性补助开支中解决。
对参加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贴,在税前据实列支,但不得超过计税工资的14%。
集体补贴部分,可以同个人投保部分合在一起记在个人名下,计算月养老金领取额;也可以按标准个人全额投保,集体补贴单独计发,按个人全额投保计算养老金。
第十一条 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可以按月缴纳,每年集中一次缴纳,也可以全部一次趸缴。
投保期不足二十年的投保者,不论男女,均以二十年为最低投保期,补缴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的有效期与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效期,分为缴费期和领取期。缴费期为:男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女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领取期为: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的次月至生命终止。
第十三条 在领取期内,参加保险者有权按本办法所附的《养老金月交月领金额基数表》所列标准,领取相应的养老金。
如参加保险者在领取期内领取养老金未满十年死亡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直到满十年为止。
第十四条 参加保险者因下述情况要求退保或提前退休的,可按规定领取死亡、生存退保金或退休费:
(一)在缴费期间内死亡;
(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
(三)因工作调离或户口迁出本市。
死亡、生存退保金,包括个人投保部分和集体补贴部分。

第五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按照非盈利原则经办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对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营运,要力避风险,确保增值。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利率,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由市人寿保险公司实行阶段性(五至十年)的利差返还;基金的增值部分,要全部记在基金项下。
第十六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同县、区商定计划,将保险基金的50%,通过保户借款的形式借给乡(镇)、村或乡镇企业,以支持当地的生产投资。
第十七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可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1.5%至2%,用于市人寿保险公司的管理费和乡(镇)、村的代办费。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养老金月交月领金额基数表
--------------------------------------------
男 子 || 女 子
---------------------||---------------------
交 |交 | 月 交 费 标 准 ||交 |交 | 月 交 费 标 准
费 |费 |---------------||费 |费 |---------------
年 |年 |5元 |10元|15元|20元||年 |年 |5元 |10元|15元|20元
龄 |期 |---------------||龄 |期 |---------------
| | 月 领 金 额 || | | 月 领 金 额
--|--|---------------||--|--|---------------
18|42|201|402|604|805||18|37|115|231|346|462
19|41|184|369|553|738||19|36|105|211|317|423
20|40|163|338|507|676||20|35| 96|193|290|387
21|39|155|310|465|620||21|34| 88|177|265|354
22|38|141|283|425|567||22|33| 80|161|242|323
23|37|130|260|390|520||23|32| 73|147|221|295
24|36|119|238|357|476||24|31| 67|135|202|270
25|35|108|217|326|435||25|30| 61|123|185|246
26|34| 99|199|298|398||26|29| 56|112|168|225
27|33| 91|182|273|364||27|28| 51|102|153|205
28|32| 83|166|249|332||28|27| 46| 93|140|186
29|31| 76|152|228|304||29|26| 42| 84|127|169
30|30| 69|138|208|277||30|25| 38| 77|115|154
31|29| 63|126|189|253||31|24| 35| 70|105|140
32|28| 57|115|173|230||32|23| 31| 63| 95|127
33|27| 52|105|157|210||33|22| 28| 57| 86|115
34|26| 47| 95|143|191||34|21| 26| 52| 78|104
35|25| 43| 86|130|173||35|20| 23| 46| 70| 93
36|24| 39| 78|118|157||36|19| 21| 42| 63| 84
37|23| 35| 71|107|143||37|18| 19| 38| 57| 76
38|22| 32| 64| 97|129||38|17| 17| 34| 51| 68
39|21| 29| 58| 87|117||39|16| 15| 30| 45| 60

40|20| 26| 52| 79|105||40|15| 13| 27| 40| 54
41|19| 23| 47| 71| 95||41|14| 12| 24| 36| 48
42|18| 21| 42| 64| 85||42|13| 10| 12| 31| 42
43|17| 19| 38| 57| 76||43|12| 9| 18| 28| 37
44|16| 17| 34| 51| 68||44|11| 8| 16| 24| 32
45|15| 15| 30| 45| 61||45|10| 7| 14| 21| 28
46|14| 13| 27| 40| 54||46| 9| 6| 12| 18| 24
47|13| 11| 23| 35| 47||47| 8| 5| 10| 15| 20
48|12| 10| 21| 31| 42||48| 7| 4| 8| 12| 17
49|11| 9| 18| 27| 36||49| 6| 3| 7| 10| 14
50|10| 7| 15| 23| 31||50| 5| 2| 5| 8| 11
51| 9| 6| 13| 20| 27||51| 4| 2| 4| 6| 8
52| 8| 5| 11| 17| 23||52| 3| 1| 3| 4| 6
53| 7| 4| 9| 14| 19||53| 2| 0| 1| 2| 3
54| 6| 3| 7| 11| 15||54| 1| 0| 0| 1| 1
55| 5| 3| 6| 9| 12|| | | | | |
56| 4| 2| 4| 7| 9|| | | | | |
57| 3| 1| 3| 5| 6|| | | | | |
58| 2| 1| 2| 3| 4|| | | | | |
59| 1| —| 1| 1| 2|| | | | | |
---------------------||---------------------
注:本表以六十岁为领取期 || 注:本表以五十五周岁为领取期
--------------------------------------------
注:本表以六十岁为领取期注:本表以五十五周岁为领取期因为利率经常变动,
本表暂按年复利率8.8%计算,对低于现行银行储蓄部分,保险公司则按规
定返还利差。



1999年8月27日

宁波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依法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及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和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或工会筹备组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已具有工会会籍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三个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依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组成基层联合工会委员会。
基层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私营企业工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或工会经费审查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在企业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
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年度检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成立或者撤销,应当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失业时,保留会籍,免交会费;重新就业,即可参加所在企业工会活动。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乡镇可以建立市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县(市)、区、乡镇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
市和县(市)、区、乡镇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领导私营企业工会开展工作。
市和县(市)、区、乡镇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在地方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等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本企业执行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应当列席企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处分职工,应当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工会有权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工会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企业纠正,支持和帮助受害职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思想教育活动,培养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待遇,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协调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会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合同期限、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争议的解决、违反合同的责
任,以及经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就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举行的协商,一般应定期举行,每年至少一次;就其他有关重要问题举行的协商,可根据需要随时举行。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集体合同或书面协议。
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利益兼顾、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原则。协商的内容事先由双方商定,企业应当为工会和职工代表就协商内容进行调查研究提供方便。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由其委
托的人担任,企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的人担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处理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可以指派人员代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代理诉讼。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或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协助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时,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职工参加工会活动的,其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每月至少应有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财务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并接受工会会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或经费审查员和上级工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撤销,属于工会的财产和经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经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后由企业支付,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十的津贴。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后,原劳动合同应当补充载入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条款,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应当延长至任职期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也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岗位。
私营企业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确需变动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与私营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进行调解;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抵制、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随意撤销工会组织的;
(四)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
(五)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六)干扰、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擅自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随意变动其工作岗位的;
(八)拖欠、拒拨工会经费的;
(九)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的;
(十)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工会财产和经费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宁波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