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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工程款能否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被追回?/赵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5:16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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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工程款能否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被追回?

赵峰 赵新光


一、本案基本事实
1995年12月7日,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下属的第二建筑工程处(乙方,以下简称“建筑二处”)与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甲方,以下简称“工商局”)签订《邳市工商局职工宿舍楼建设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的职工宿舍楼,面积4000m2,甲方“按施工进度付款”,“按实结算”。同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竣工日期和工程质量标准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该宿舍楼工程实际由吕立同的施工队负责施工,由建筑二处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和施工进度进行管理和监督。(当时,建筑二处下设五个施工队,其承包的每项工程均由一个或几个施工队具体进行施工建设。建筑二处负责谈判、协调和监督。工程结算所得款项一概归施工队负责人支配,但是需要向建筑二处按5.5%的比例交纳管理费用。)工商局在提供了部分材料和工程款后,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建筑二处和吕立同多次催要,工商局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为保证工程能及时竣工,参加上级举行的“优质工程”活动的评比,吕立同个人拆借了大量资金垫付工程款,保证了该工程及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工商局使用。1996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扣除工商局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提供的材料的折价,还剩52万元。1999年7月,建筑二处被注销,其资产和债权债务由二建公司继承。吕立同多次向工商局要求付款,工商局以其与吕立同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当吕立同向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要求其以公司名义起诉工商局追索工程款时,江某以种种理由推托。吕立同遂以工商局为被告,向邳市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代二建公司之位向工商局追索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二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对本案的解析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所涉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追索欠款是否合法以及代位权标的额如何确定三个问题上。
(一)关于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涉及到两个合同,一是原建筑二处与工商局签订的宿舍楼建设合同,二是原建筑二处与吕立同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这两个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关系着本案的代位权诉讼在形式上能否成立,因此,必须先行解决。被告主张第一份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6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的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也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合同,否则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被告方提出的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首先,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出现的一些地区和建设单位无视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和自身经济实力,盲目上新的建设项目,为转嫁投资缺口而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或垫资施工的现象。从而导致拖欠工程款的现象非常严重。据统计,截止到1997年底,全国拖欠工程款高达3566亿元。另据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的调查,被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占被调查企业总数的1/3。这种不正常的状况导致承包人将资本都压在建筑物上,一旦工程款不能及时追回,将严重影响其再生产和日常生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上述通知对保证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和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防止发包方利用激烈的竞争损害承包方的正当利益,减少债务纠纷起到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该通知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的。而工商局借此来论证工程建设合同无效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根本上是与“通知”的精神相违背的。
其次,本案中吕立同垫资施工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与通知中讲的“带资承包”有相似之处,但实际上二者有本质的区别。通知中所指的“带资”、“垫资”指的是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本案则不然,恰恰相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工商局“按施工进度付款”。只是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商局擅自单方违约拒不付款,吕立同出于无奈才不得不垫资施工,保证工程能如期完工。这种作法是值得肯定的,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和“全面履行”的精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次,上述通知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却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该通知在性质上属于部委规章,因此,以之来作为认定本案的建设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主张第二份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我们认为,这一理由同样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本案中原建筑二处将工程交给吕立同所负责的施工队建设的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转包”行为。建设部1998年8月7日以建建字[1998]第162号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中明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违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者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或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原建筑二处并非不闻不问,而是有明确的责任并在施工过程中积极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的。承揽施工任务的吕立同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他人”,而是原建筑二处所属的职工。可见,本案中的“转包”行为实际上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是为了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明确公司与员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而这种分工并不是法律禁止的。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合同关系分别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议。它们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虽然后者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原建筑二处与吕立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清楚的,是当时建筑企业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能够为证人证言所充分证明,这种经营惯例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意义。而且,合同法第十条也规定,除法定或约定外,“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此类内部分工承包合同,并无法定或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因此,这两份合同均成立并生效。二建公司作为原建筑二处的继承者,对这两份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应当继受。
(二)关于原告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追索欠款是否合适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出示了双方在2002年3月19日达成的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工商局将于2005年底前分期偿还所欠二建公司的52万元工程款,二建公司放弃违约金、滞纳金和所有利息。根据该协议,被告主张其所负二建公司的债务并未到期,而且第三人完全具备偿还能力,原告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而第三人则据此来证明自己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在积极行使债权。据此,双方认为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行使代位权是能够成立的。
《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已经符合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双方争议的主要是第(二)项和第(三)项。我国著名合同法专家、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王利明教授认为:“第二个要件可以包含第三人要件,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身意味着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因为只有在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才构成怠于行使,如果债务还没有到期,债务人根本不能向其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就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①据此,原告主张的代位权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其有无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受到损害。而就前二者而言,问题的关键集中在如何看待这份还款协议的效力和作用。
第一,这份书证的有效性和证明力是非常值得怀疑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理,本案的第三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自己并无独立的权利要求,而是通过加入、支持当事人一方对抗另一方来维护自身的利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二建公司显然是加入了被告一方,否则它就不会迟迟不向工商局主张债权而损害原告的利益了。个中原因其实不难理解,工商局是对二建公司有直接控制权的行政机关,而二建公司在工商局宿舍楼的建设中分文未付,完全是原告吕立同个人垫付的资金。签订“还款协议”对于二建公司来说既没有什么损失,又可以送工商局一个大人情,何乐而不为呢?双方只恨不能将还款期限延长到下一个世纪,只是为保持形式上的合法性,才将期限控制在2005年年底,不过这也足以看出双方在主观上存在的“恶意”。
第二,这份还款协议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和精神,是无效的。代位权的有效行使及其功能的充分发挥的重要前提是债务人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抛弃、免除、让与或故意推迟行使其债权,不得拒绝受领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等。这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题中应有之意。“如果允许债务人转让、抛弃其权利或者推延债务人的还债期限,则极有可能使已经开始的诉讼归于无效,从而有损于诉讼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安定性,并会直接对债权人造成程序不公。"②而且,如果不对债务人的权利作出上述限制,则债权人根本无法有效地借助代位权制度保全其债权,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也将形同虚设。因此,该“还款协议”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擅自推迟第三人权利行使的期限,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同时,签订这样的协议的目的就是要阻碍原告实现自己的债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帝王条款”的要求,足以推定双方进行的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依法应当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同样对此种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三,“还款协议”并不能掩盖债务人二建公司的债权已到期的事实,恰恰相反,它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债务已经到期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③因为迟延行使权利实际上是变相地放弃权利,都能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中的“还款协议”将《邳市工商局职工宿舍楼建设合同书》中规定的本应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付清的工程款推迟到2005年年底即是第三人故意延迟主张和行使权利的明证。
第四,“还款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积极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的主张。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有特定含义的,是特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并且“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也就是说,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对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产生影响。除非工商局能举证证明二建公司已经对其提起追索欠款的诉讼或者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并已提起仲裁,或者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行使权利,如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第三人存在着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故意。
那么,原告是否因为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受到损害了呢?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怎样证明原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在代位权理论发展的早期一般采取的是“无资力要件说”。因为代位权制度旨在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因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无疑成为行使代位权的界限。但是,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承担证明债务人无资力履行对其的到期债务的义务,使代位权的行使变得几乎不可能。因为就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而言,债权人处于信息不利的一方,实践中要求债权人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相当困难。而且,根据“无资力要件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而当债务人已无资力的情况下,已基本达到破产的边缘,这时即使再行使代位权也没有意义了。因此,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位权制度为了避免“无资力要件说”的负效应,“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说,这种侵害是依法推定的,它并不“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④债务人不得以此时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为由,否定债权人的代位权。
可见,本案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是完全合法的,是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三)关于本案代位权的标的额问题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代位权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所涉及的两个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宿舍楼建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离开其中的任一个合同,另一个合同就变得没有意义,也无法履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和原建筑二处的经营惯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宿舍楼建设合同中第三人的义务完全是由原告承担的,即由原告施工、垫资等。相应地,宿舍楼建设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也是由原告享受的,如由原告与被告结算,领取、支配工程款以及追索欠款和利息等。因此,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与原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数额上应当是一致的,也可以说,后者是由前者决定的。
有人认为,原告需要向第三人交纳5.5%的管理费,因此,原告只能代位行使扣除管理费之后的部分数额。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不正确。因为从第三人与原告的内部约定以及历次操作来看,都是原告先拿到工程款,据此计算出管理费数额,再交给第三人。也就是说,二者在履行时间上有个先后的问题。因而第三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未经原告同意,也不得抵销。故此,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全部工程款及其利息行使代位权。
那么,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数额如何计算呢?按照宿舍楼建设合同关于被告“按照施工进度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在相应的施工期间内分别支付工程款,否则就要偿还垫资的本金和利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每一笔款项的支付期限,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但是,这一约定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根据常识,被告至迟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之日付清工程款,欠款的起息日也应以该日为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代位权的标的额=(工程总造价-被告提供的建材折价-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996年10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天数。
注释:
①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640页。
②赵钢:《论代位权诉讼》,《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③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④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3日。


作者赵峰系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赵新光系邳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地址:苏州大学法学院东区356#信箱
邮编:215021
电话:0512-67165464
E-mail:zf7871@sohu.com,或zxg030@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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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 273 号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2月7日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库)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人防、价格、工商、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区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既有规划布局为基础,充分利用空间资源,通过立体停车、地下停车等多种方式增加停车场供应,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经批准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单独建设以及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因地理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无法达到配建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其机动车位不足部分采取缴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办法予以解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缴纳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用途变更许可前应征求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不能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变更用途应不予许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本市停车场设置情况,并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并与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同时接入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验收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在停车场启用前15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导工作;
  (六)收取停车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设置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
  在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机动车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备案时应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实施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满足不同的停车时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实施评估,评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采取差别化收费办法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对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区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停车场,建立不同的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西湖风景名胜区,各旅游集散地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未建设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或未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或公共停车场未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收费公共停车场、收费停车泊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停车场设置人未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或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税务或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的《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和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的《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收退费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收退费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区县教委、各民办高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秩序,维护学校及学生的合

法利益,现将《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收退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收退费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收、退费工

作,维护学校及学生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其实施

意见,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学校须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进行收费,并使用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该票据作学校收费和退

费的凭证和依据。

二、学校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

学费、杂费(含住宿费,以下同);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

学年收取学费、杂费。学校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三、学生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阐明理

由,出具有关退学退费材料和凭证。

   四、学校办理退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1、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或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

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学生要求退学退费的,学校须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

部费用;

   2、学校开学前或学生出具武装部门的应征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退费申请

的,学校扣除报名费后,应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其余学费、杂费(扣除一次性用

品费用后,以下同);

   3、学校开学后,学生出具国家各级各类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

书或因重大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殊困难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

学校按学生的实际学习时间扣除相应的学费、杂费及报名费后应退还学生所缴

纳的其余学费、杂费。

   4、一般情况下,学校开学(扣除军训时间,以下同)7天以内,学生提

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扣除学生本学期学费、杂费的10% 及报名费后,应退

还学生所缴纳的其余学费、杂费;学校开学8-15天以内,学生提出退学退费申

请的,学校扣除学生本学期学费、杂费的30%及报名费后,应退还学生所缴纳的

其余学费、杂费;学校开学16-30天,学生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扣除学生

本学期学费、杂费的50%及报名费后,应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其余学费、杂费;学

校开学30天以后,一般不再办理本学期退费手续。

   5、学生在校期间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被学校作开除学籍处分的

,学费一般不予退还。

五、各学校根据本办法,可制定本校的具体收、退费办法,在招生简章中

或在招生咨询时向学生(或家长)公示,并严格执行。

   六、学校的收、退费工作均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包括学校的系(院

)、办、教学点等内设机构。学校办理学生退费须开具正式凭据。

   七、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力量(非国家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各类民办

高等学校。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及各类培训

班参照执行。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与本办法不符

的收退费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