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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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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本省行业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造价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六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行业计价依据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中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费用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八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第九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材料价格信息的发布,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应当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投资估算指标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当时的材料预算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及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符合标底编制条件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根据委托承揽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建设工程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争议的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印章,并由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签字和加盖资格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揽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和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应当在其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活动。禁止超越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禁止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者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三)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概预算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或者从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告,2-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从业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从业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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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


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9年9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促进我市海运业的振兴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的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从事的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均属水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水路运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和合法经营,促进国有、集体、个体、联合体、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水路运输业的全面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运输事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多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下列情况属营业性水路运输:
(一)所有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使用常规运输票据从事的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兼营代购代销业务,在结算时将运费计入货价之中的运输;
(三)承包工程的单位,用自备(或租用)船舶,运输承包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将运费与工程费合并计算或在工程造价中收取了运费的运输;
(四)各部门和单位,用自有船舶运输本部门商品、成品或自购原材料(含燃料、建材),将运费计入货价或与工程费合并计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如农村田间运输、各企业单位的厂内运输、军队的军务运输和城乡公益性义渡运输等。
  第六条水上旅游运输是指在我市辖区内的沿海、内河等水域,以各种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含水上拖伞、垂钓船、趸船、水下观光船及水上固定漂浮设施等)为运输工具,进行水上游览、娱乐、水下观光等活动的营业性旅客运输。水库、公园水域的游览船舶,由其管理单位按照航运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管理,并接受航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为水路运输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旅客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企业;直接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仓储理货企业;船舶代理等。

第二章开业、停业和增减运力的管理

  第八条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舶检验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运输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经营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和客船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水路运输企业要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水运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其中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必须挂靠航运管理部门核准的水运企业,或自行组建公司(联合体)(以下均称水路运输企业)经营。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市航运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审批权限报批。
(二)经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的运输船舶,在筹建或订造、购买完毕,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市航运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逐级报批。有关审批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审批机关给予批复。
(四)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章程草案;
4.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资信证明;
6.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7.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8.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9.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航运管理部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审批权限,或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报上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五)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许可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原签发许可证的航运管理部门领取长期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营运。
(六)要求在我市从事水路运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开业手续按交通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市航运管理部门对需报上级机关批准的各项申请,应认真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日内签注意见,上报规定的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向规定的航运管理部门提交《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由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日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人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履行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其他规定的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二)、(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上述变更项目经市航运管理部门批准后,换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一节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工作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航运管理部门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运行,并做到使船舶适航,按规定载客,不超定员,船容整洁,文明服务。其中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还须由所属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海上旅游客运的旅游航线、经营范围、停靠站点由市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设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乱设,不得干预营运船舶在批准的航线、区域、站点的合法经营。
  第十七条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航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缺班、减少停靠站点。如需取消或变更,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从批准之日起,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天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十八条经营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悬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配备必要的安全救生设。

  第二节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水路货物运输计划在服从国家、省综合平衡的前提下,实行市场调节的原则,属于市内的重点物资由市航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平衡,其中对防汛、抢险、救灾及国家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各种运输力量都必须服从市航运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其它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之间以及租用船舶用于营业性水路运输、水下钻探、海上调查、施工服务及交通和潜水等作业的出租方和租用方之间,必须按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合同文本,签订运输合同或船舶租用合同,并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对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的另一方损失,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节运价、费收及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地运输船舶在我市承运货物和旅客,其运杂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标准和水上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的票价,由市航运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水库、公园水域游览船舶的票价由其管理单位会同同级价格部门制定。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向市航运管理部门申请领用统一的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由市航运管理部门按照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发放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盗印。
  第二十七条凡在我市注册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水路运输管理费;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要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规费。
收取的各种规费和管理费,均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解缴或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全民、集体或个体所有制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业户),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五节运输统计管理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季末后五日内、年末后十日内,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客货运输统计表;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须分别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统计报表和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三十条市航运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主管范围内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的及时填报,并按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六节其他管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三十二条各民用港口和经批准设立的船舶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区或停靠站点,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港口(站点)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航管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要持国家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凡是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服从航运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持伪造、涂改、租借、非法转让、失效等船舶营运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的,或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客运站除外)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单证和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或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根据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条例》、《细则》及本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航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侵犯从事水路运输以及为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航运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四十二条船舶维修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市立项的小型水运工程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91〕第10号1991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机构和服务性机构。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国家科委补充发布的其它高新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规定第六条中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实行独立核算、具备营业登记条件。
  (三)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是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制科研单位和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转为高新技术企业。按本条前款规定转成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在开发区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保留原所有制性质和编制,继续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交出口关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食品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
  (五)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由企业申请,报经贸部门批准后,可享受外贸经营权。
  (六)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七)自营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所创外汇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银行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税后还贷有困难的,经贷款银行批准后,可延期归还,展期内计息不加息。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或创办风险投资公司,扶持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第十五条 除上交国家财政部分外,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做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基本建设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土地出让金:南岗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交纳;平房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五交纳。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成区的,免交;非建成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交纳。
  (五)免交临时设施占道费;施工占道,减半交费。


  第十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其中技术周期较长的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十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经营的高新技术产品,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的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应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
  (二)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可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二)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三)对新开办的内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从第三年起,对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由市财政部门退还已交纳所得税税金的百分之五十;对新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
  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以适当减免税照顾。
  (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净收入,按技术市场管理方面的有关减免税规定执行。
  (五)由市级以上科委认定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二年。
  (六)开发属于“火炬”计划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
  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交纳所得税。
  (七)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按规定减、免交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在十年内由财政部门将地方分得部分返给企业。
  (九)在开发区内自建房屋或购置新建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
  房产税,从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十)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一条 内资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但属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单项奖励金,可按规定免交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获得的报酬,可按全部劳动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月平均收入,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属联合经营的,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向开发区交纳的税款后,补交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全民预算外企业,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五年内免交与财政挂钩的利润。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减交或免交的税款,统一做为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开发区财政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做为技术开发基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从年销售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不同形式的销售费用包干办法,并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将提取销售费用的比率适当放宽。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向开发区输送科技和管理人才,在安排劳动力就业时,应优先考虑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采取资金或设备有偿使用的形式,支持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集体所有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等,由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与管理人员,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辞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二)停薪留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在原工作单位交纳停薪留职金的,原工作单位保留其公职及晋升工资、评定职称、分配住房等资格。
  (三)调入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质,保留档案工资。
  (四)大中专毕业生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可直接定级,工作满一年后再向上调一级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每投入十万美元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在入资验资后,可由有关部门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友一人落城市户口,或安排一名居住在市区的待业亲属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引荐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二十万美元或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在入资验资后,由市人民政府对引荐人按投资额千分之一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科技人员带科技成果到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二年内所创利税达到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在住房、孩子升学和就业等方面给以相应的照顾,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处理。
  对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五十万元以上或新增创汇十万美元以上的专业人员,奖励人民币一万元、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二年的,可晋升一级工资。对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外省市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落城市户口。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是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省、市科委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开发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制订开发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开发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认定、批准高新技术企业。
  (五)组织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转让和利用等。
  (六)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和服务。
  (七)承担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审计、海关等行政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物资供应、专利、信息咨询、对外经济贸易等服务体系,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