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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管辖权问题初探/李沙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44:53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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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域

行政诉讼管辖,是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是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通知、调查取证与执行等。

行政诉讼法管辖也有一些特殊情况: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管辖权问题是阻碍行政诉讼法发挥效力的瓶颈。老百姓面临行政争议时,一般不选择行政诉讼,而是选择信访维权。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不懂得这么复杂的管辖权界定,二是在于行政诉讼一审的管辖权由基层法院行使,而基层法院往往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社会公信力不足。有的学者建议“交叉管辖”,由相邻市、县的基层法院进行行政诉讼一审,可以有效解决外部干扰。

笔者认为,交叉管辖并不能真正减少“外部干扰”,同时基层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率低,由基层法院进行一审管辖,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在中级法院设置行政审判庭,一审行政案件应全部由中级法院管辖,这样不仅有利于统一审判标准,积累行政审判经验;同时也有利于摆脱区县级法院审理涉及所在区县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案件的干预,使人们增加对“民告官”诉讼的信任和信心。有人提出,中级法院管辖是否会造成基层老百姓的起诉难?对此,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在中级法院尝试设置多个巡回审判庭,巡回审判庭可在区县基层法院,甚至在原告所在的乡、镇、村审理。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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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是否需要办理变更手续

A餐饮公司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陆某,该商标转让通过了商标局的核准。陆某正式取得了“××”注册商标后以侵犯“××”商标权起诉C餐饮公司,而C餐饮公司则认为早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的一年前,A餐饮公司名称变更为B餐饮公司,当时盖在商标转让合同 “A餐饮公司”的公章并没有任何效力,因而该商标转让的行为实则无效。C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反映了另一个问题,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了,需要办理商标变更手续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如果不变更会有什么结果,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法律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地址变更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并且详细规定了变更的具体程序,但是实践中商标注册权人并不愿意去办理办更手续,尤其是一些小型公司搬迁频繁,谁愿意经常往商标局跑,办理变更手续。那么就带来了一个严重后果,使该注册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在一般情况下,商标局并不知道商标的任何变更情况,所以难以主动查处那些自行变更名义、地址等又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人,但是在商标转让过程中,必须要去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其名义和地址等的变更将暴露无遗,那么是限令改正还是撤销,就任凭商标局了。对于商标出让人而言,该商标的价值将受到严重的影响,对于受让人而言,也增加了购买的风险。

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如果不办理变更手续还将存在另一个风险,随商标申请量的增大,有限的文字组合成为一种资源,当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已经取得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已经注册的商标成为要注册的商标的阻碍时,有人就会想歪点子,利用大多数商标权人变更了地址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漏洞,直接向商标提出该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要求撤销该商标。商标局接到申请后,一般向商标权人发函以核实该商标是否在使用,因为地址变更而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商标局的函件只能发到老地址,当然是无法收到的,这样很容易造成商标因此被莫名其妙地撤销,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有过不少案例。

在我国无形资产的价值被企业明显被低估,还没有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绝大多数企业根本就不注册商标,就是注册了也不好好使用,更谈不上管理。商标一般来讲使用的时间越长,其价值也越大,就象老酒越陈越香。当商标具有很高的价值时如果企业因为疏于管理,致使商标被撤销,那就追悔莫及了。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51662214@sohu.com


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6号]


《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管办法》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帐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会计帐簿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会计帐簿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税务、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进行会计帐簿监管。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使用监管会计帐簿,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
第五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种类为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监管会计帐簿的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扉页需加盖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印章。
第六条 各单位办理监管会计帐簿登记手续,须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批准成立文件,经办人员会计证。
第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必须使用监管的会计帐簿并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
第八条 经登记的监管帐簿,不得随意更换;如遇毁损、丢失等特殊情况,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和有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补购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更换新帐时,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变更名称时,应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因核算需要,须使用特殊帐簿时,需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带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帐簿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
印刷单位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帐及报价,参加竞标。
第十四条 监管会计帐簿实行定点销售。
销售单位须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具有监管会计帐簿销售条件,经地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定点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联合其他单位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
第十六条 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印刷、销售单位停止监管会计帐簿印刷、销售业务的,应于停止之日前六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帐簿的,按《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销属于监管种类会计帐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封存帐簿,就地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