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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7:14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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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6月25日,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申请代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受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人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人的委托,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人员和机构。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其含义包括代理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和代理申请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被代理人保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
(一)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熟悉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研究生以上学历,工作满2年;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3年;大专学历,工作满5年;中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他人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四)以上人员须有至少2年在省级以上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地矿行政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至少1名地质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同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1名以上采矿和1名以上选矿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同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资质认证申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 取得《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受聘于一个合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注销及年检;
(二)代理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三)提供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业务咨询;
(四)担任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事务顾问。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应当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一)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授权代理的证明文件和该代理人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或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直接责任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或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单位资质证书》:
(一)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业务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的;
(二)采取隐瞒或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业务质量低劣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或已不具备从事代理业务能力的;
(七)以个人名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活动的;
(八)有其他非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矿产开发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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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8〕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六安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强化责任落实,根据《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8〕31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六政〔2004〕5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重点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控制考核指标。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工作部署、责任制落实、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依法行政、安全投入、建章立制、应急救援、宣传教育、专项整治、隐患治理、事故查处、奖惩激励等。控制考核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工矿商贸企业死亡人数、较大事故起数等。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控制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分年度制订下达。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重点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工作措施,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台账,定期通报安全生产指标控制情况,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和控制考核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集中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现场考核与综合复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7月10日前,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重点企事业单位将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下半年工作意见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12月25日前,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重点企事业单位将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自查自评以及有关考核材料书面报市政府安委员会办公室。未报有关考核材料的,年度不予评先,并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年未报有关考核材料的,考核结果视为不合格。
  第六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对照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采取逐项扣分办法,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80分—90分(不含9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良好单位,60分—80分(不含8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60分以下(不含6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县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1、年度内发生1起(含1起)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年度内发生3起(含3起)以上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3、年度内突破市下达的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
  4、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九条 依照《六安市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办法(试行)》(六政办〔2006〕81号)的规定,符合“一票否决”情形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8号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2年10月16日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支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开发应用。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区(县)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承担测绘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公安、质监、水利、财政、交通、发展改革、国家安全、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测绘标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西宁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统一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政府各部门应用信息系统建设全部采用本市基础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成果的应用。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市区域内国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三)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获取本市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
(五)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省发展改革、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城市规划建设、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按需更新;
(二)1:20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更新一次;
(三)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规定复测改造。
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工作,制定突发事件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预案。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建立全市地籍数据库。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单位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的需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地籍数据成果的现势性,本市地籍测绘成果应定期到原测绘单位复核审查。权属界址线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测绘为目的,申请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统一领导,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工作。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整体完工或项目分期完工,建设单位申请规划竣工核实时,应当委托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实施竣工测绘,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竣工测绘结果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必须依法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并交验资质证书,登记交验后方能进行相应的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涉及保密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承担单位。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出示证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或者由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不予办理政府投资资金结算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授权或指定专业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提供使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的使用、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三十二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军队为了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应急处突、社会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三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测绘活动的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测绘资质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前告知设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巡查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者覆盖。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量标志所在地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组织实施应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承包单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发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重复测绘的,对有关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