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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9:03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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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
银发[2000]1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
政局: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平稳施行,现就施行后有关问题的处置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名身份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在有关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除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外,还包括户口簿、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在有关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还包括: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和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在有关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可以是中国护照。
(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除护照外,还可是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二、关于部分存款业务的处置办法
(一)对2000年4月1日前办理的个人与存款金融机构约定的自动转存定期整存整取存款或个人定期零存整取(到期本息一次清结)的存款,按4月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办理通存通兑业务中,不论存款人在异地、本地办理存入款项,均应按实名制规定办理。
(三)对2000年4月1日前,境内居民个人已开立的外汇现汇账户和外汇现钞账户,在4月1日后第一次到期转存时,应当出示法定身份证件办理;原账户户名未使用实名的,由存款人出示法定身份证件,银行直接更改其账户户名。
(四)老式户口簿的证件号码登录,可采取登录户口簿上存款人的出生年月日。
(五)代发工资、养老金等业务,在实名制施行过渡期内(三个月),有关金融机构按2000年4月1日前的规定办理;身份证件及号码的登录问题有关金融机构可通过单位集中办理。
三、其他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学生证、机动车驾驶证、介绍信以及法定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实名证件使用。
(二)对个人大额现金取款,依照2000年4月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部分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开立存款账户问题,有关金融机构可主动商请学校提供便利。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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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5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筹措资金,组织综合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或由所在社区统一管理。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区、仓储等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物价、工商、邮政、广电、通信、供电、供水、供气、市政、绿化、环卫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六条 物业管理逐步实行区域划分制。物业所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协调物业管理的区域划分工作。划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建筑规模、自然形成、设施设备共用程度及社区建设等因素。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按《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物业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为物业使用人。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约定,可以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办法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八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的管理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不参加也不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视作弃权。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管理。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批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使用方案;
  (六)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审议、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向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出成立首届业主大会的申请,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明细、物业销售并交付使用的时间等文件资料。
  经建设单位或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在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召集建设单位和通过公开征集报名或经业主推荐产生的业主代表共同组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十日。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住宅物业实行一户一票,一户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按住房套数计算票数;
  (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时具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的,住宅物业按套计算投票权数,非住宅物业原则按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可与其他业主合并计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告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采取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它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到会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投票权数超过总投票权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决定,除按上款规定以外,还须其他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业主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审批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当维修资金不足时,进行续筹;
  (五)督促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其它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一名至二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不得借助业主委员会的影响牟取私利。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复函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书面报告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业主大会决定可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增值、配套设施经营收入中列支。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包括经费的筹集、用途、限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组织成立首届业主大会的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年检时间三十日前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
  第二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执业)资格(上岗)证书。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物业管理企业符合新办劳动服务企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收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商品房销(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住宅总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非住宅总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销(预)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尚未成立,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或被解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另行组织招标,落实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新中标企业继续执行,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再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参照建设部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并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新建物业销(预)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用房、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办法;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前条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与管理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资料、绿化管理档案、接管验收记录、维修记录等;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管理措施;
  (八)维修资金的帐务管理;
  (九)应业主要求进行的特约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根据《甘肃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制定,超出服务标准范围的服务质量,双方另行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生活垃圾的清扫工作,并归集至垃圾桶(箱、房),所在地环卫部门负责及时清运。清扫、清运工作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三条 环卫部门除根据政府相关规定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外,不得再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物业公司资质等级及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类定级,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核定服务等级,按照审批权限,核定并定期公布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高档住宅、非居住用房的公共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必须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公布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销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销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根据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已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因物业买受人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由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相关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车辆在公用部位的停放、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执行公务的党、政、军、警、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搬家的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应在指定的停车位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小区道路畅通或影响小区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移动车辆或按协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停车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上述单位可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合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或者使用人代收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未接受委托的,有关费用由上述单位自行收取。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运行,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物业管理企业的开办费用、前期介入费用、接管验收费用、由于项目分期建设造成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不足的补贴等。具体补贴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项目规模、配套等因素协商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位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规定交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资金缴交约定。购房者须按购房款的2%向开发建设单位缴交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的比例提取,购房个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纳。尚未归集的,应按上述规定比例一次性提取或分年、分季提取。已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须纳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统一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可按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三)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不计入物业销售收入。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四)业主转让房屋时,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建筑由于拆除等原因灭失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余额退还售房单位和产权人。
  (五)新建房屋或二手房交易时,房屋产权部门应审查维修资金的归集情况,对尚未按比例交清维修资金的房屋,不得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监督管理。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下为业主委员会开设二级账户,将已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转入该账户,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专业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储存、提取、查询等手续,并与委托银行签订监督管理协议。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幢设账,核算到户。
  第四十二条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需使用维修资金的,应于上年末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部门审查核拨。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所开发小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最低不得少于40平方米)将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纳入建设项目配套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销(预)售许可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建设方案;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幢号、室号、面积、建设手续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对接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一)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
  (二)门卫室、警务室、监控室、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设置标准配套建设使用的地下室;
  (四)按规划配套建设使用的公用非机动车车库、露天机动车位;
  (五)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六)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未明确所有权归属,且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其它配套设施;
  (七)其它依法归全体业主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幼儿园、会所、规划配套以外的机动车车库(位)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全体业主共有。产权属开发建设单位的,应当缴交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位(库),应当优先提供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机动车的车库(位)应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出售、出租,且以出售一套商品房随售一个机动车库(位)为限。商品房销售完毕后仍留有机动车库(位)的,不受此限。产权人转让房屋的,机动车车库(位)应当随之一并转让。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将物业共用部位配套设施经营、出租的,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
  第五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扣除适当的管理费用后,将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企业,百分之七十补充进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车辆停放或行驶时造成小区公共设施损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工程、营运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公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四条 业主和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设备时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墙开窗、开门,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四)在物业共用部位乱搭乱建、堆放杂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随意倾倒或者丢弃杂物、垃圾;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八)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九)无序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悬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外貌;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二)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三)聚众喧闹、噪声扰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其他不道德行为;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种植蔬菜;
  (十五)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拒绝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约定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维修养护,并做好相关记录。当出现按规定必须养护的情形而未及时养护的,由业主委员会或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改正。
  房屋自有部分维修责任由业主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危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物业的管道堵塞、渗漏、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业主、使用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物业管理企业应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或业主(临时)公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物价、规划、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或者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的指导、培训、表彰奖励等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对经费有困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予以补助,推动建立健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村民小组、住宅小区、车间等设立调解小组或者调解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推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工会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司法所组织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任期由设立的单位确定,但每届任期不得低于三年。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补充的,由产生单位决定或者组织补选、补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民间纠纷排查,预防民间纠纷激化;
  (三)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五)反映社情民意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纠纷排查、纠纷调处、   协议履行回访、档案管理、登记统计、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推诿、拖延纠纷调解;
  (三)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违纪的,由产生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或者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调解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村、本社区、本单位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跨村、社区、单位的民间纠纷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
  未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员工自愿选择调解的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国家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排除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自主表达意愿,提出要求;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纠纷调解;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尊重人民调解员;
  (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三)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增加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调解主持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与调解的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与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回避。
  纠纷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前,应当了解纠纷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理由,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做好调解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固定调解场所的,一般在固定场所调解纠纷,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调解纠纷。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纠纷,实行由一至两名人民调解员负责的简易调解;对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负责的庭式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由人民调解员即时就地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民调解员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调解规则、人民调解员回避事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纠纷当事人陈述事实、请求及理由,提供证据;
  (三)人民调解员询问纠纷当事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人民调解员劝导纠纷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五)签订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及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约定;
  (四)履约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作全程笔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有特殊情况一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解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对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就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就协议的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有事实证明调解协议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重新调解,纠正错误,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或者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的,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换届工作,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应当组织指导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掌握纠纷动态信息,建立纠纷社情报告制度,加强重大疑难纠纷调解的指导,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受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工作的投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工作联系指导制度,确定人员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调解工作纪律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相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区域管理机构、行业协会、专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区域、本行业、本专业领域的民间纠纷。
  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