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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19:20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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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

财政部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总体要求,并依据全国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是指预算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和债权债务,核实人员状况、收入渠道、支出结构及水平等基本情况,并按国家规定对清出的问题进行必要账务处理和重新核实预算单位占用国有财产的工作。
第三条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细化预算编制和编制部门预算提供真实依据,为制定科学的定员定额标准提供准确数据,为深化国家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监管工作奠定基础。
第四条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基本情况清理、资产清查、资金核实和建章建制。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五条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事业编制管理状况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编制会计决算报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一)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
(二)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定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
(三)列入国家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社会团体;
(四)大型企业(企业集团)下属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
(五)其他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是指由财政提供日常经费保障或近三年连续有财政专项经费。
第六条 凡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清产核资。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和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按照国家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只对其投入、收益上缴和资产状况等方面进行清查登记。
第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及各级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清查工作基本要求
第九条 预算单位清查工作要对资产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结合起来,把收入与支出相对结合起来,以物对账,以账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账就清,不重不漏。
第十条 在预算单位清查工作的基础上,各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审查、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预算单位及主管部门的清查工作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同时,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预算单位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清查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各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报表的内容和格式的要求自行设计制定。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要将清查结果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报表和软件的格式和要求,进行报表填报和数据录入,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小组”,负责各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有关日常工作,各部门、各地区按照预算单位财务隶属关系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建立健全或调整充实清产核资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并与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建立工作联系;各预算单位要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并由财务、人事、基建、后勤、设备管理等相关机构组成办事机构,成立相应的专业工作清查小组。
各预算单位负责人要对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落实,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第五章 基本情况清理
第十七条 各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对所属单位户数和编制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第十八条 户数清理是做好清产核资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并依据国家人事编制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文件,对所属各类预算单位户数情况进行清理核对,把应纳入范围的清产核资基本单位按隶属关系、单位性质汇总上报。
第十九条 编制及人员状况的清理包括对预算单位定编人数、实际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临时人员等的清理,以及单位人员的编制状况(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其他编制)、在职状况(在职、离休、退休、带薪学习、等待分配、长休、内退、提前离岗等)、职务、级别等情况的清理。
学校、科研院所的人员清理还包括对在校学生情况的清理,要对博士后、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中专技校生的人数情况进行清理核对,并按公助生、并轨生、自费生、委培生等分别登记。
第二十条 对清理编制及人员状况进行登记后,各预算单位要与本单位人事部门档案及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单位编制的批文相核对,保证编制及人员状况清理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六章 资产清查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资产清查主要是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及负债的清查。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等。
(一)预算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依据国家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进行清查登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预算单位需按照国家划拨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先行清理登记,待清产核资工作结束以后,应按国家制定的房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办理。
对预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房屋建筑物,应按实际购买价格进行清查登记。
对预算单位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房屋建筑物,预算单位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房屋建筑物,预算单位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房屋建筑物,都要分类清查登记。
(二)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账面值,清理出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1.对租出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承租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2.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3.文物和陈列品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固定资产,在资产清查中原则上只登记品种、等级和数量。能够估价的文物和陈列品都要估价入账;对新征集的文物,应按实际收购金额入账。
4.对已列为固定资产的图书,以图书的标价为依据进行价值量登记;没有标价的,只清查实物量,不作价值量反映。
5.对捐赠资产的清查,有价的应按账面价值进行登记;对无法确定其价值量的,则按实物量登记,并由各单位列出清单报主管部位备案,并加强管理。
6.对国家安全部门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他保密财产由本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只对其进行价值总量汇总上报。
(三)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和技术状况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同时,对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及主要固定资产需按《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94)逐项录入,并汇总上报相应的明细资料。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内容包括:
(一)现金。要清查预算单位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二)各种存款。要清查预算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单位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或暂付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
清查应收票据时,预算单位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账款或暂付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预算单位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逾期和长期拖欠的应收账款,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限期收回。
(四)存货。清查内容包括:材料、低值易耗品、产成品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等。
各预算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预算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基建工程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工程,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并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
凡单位会计上设有“无形资产”账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按账户上反映内容及价值量进行清查。没有设“无形资产”账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只对其内容记载、登记,可不估价入账,但无形资产产权已经出让的,应核算反映其价值量。
第二十七条 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借入款项、应交(付)款项、暂存款等。预算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七章 经费和收支状况清理
第二十八条 对经费来源渠道的清理要结合单位经费来源状况,逐项清理、核实,并对各类经费按照拨付渠道、数额、用途等内容填列上报。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收入情况的清理要按单位财务、会计账目逐一核对,如实反映。对未入账或账外账的收入必须在此次清理过程中登记入账,杜绝漏报、少报、不报情况的发生。对单位各项其他收入进行彻底清理、核对,真实反映单位实际收入状况。
第三十条 对预算外资金的清理要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及其他收入进行认真清理,并与收费批准文件核对,核实已交财政专户、未交财政专户和可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预算单位支出情况要按项目进行清查,要核对支出使用情况是否符合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无虚列支出或改变资金使用用途等问题。

第八章 资金核实
第三十二条 资金核实是指对预算单位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查登记和对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详细核对的基础上,对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核实清理,对清出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必要账务处理,确认预算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值总额和净资产的真实状况。
第三十三条 清产核资中预算单位的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申报审批程序,以及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的处理等,按照财政部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对于在清产核资中因产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资产,以及清理出的账外资产,可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入账,并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说明,待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批复后,再进行账务调整。
第三十五条 对于所有权关系不清的资产,要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其产权归属;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由现使用单位单独登记,留待以后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对属于应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要按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的资金核实批复意见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对本单位的工作情况,要按统一要求进行对照检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组织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采取预算单位对照检查、主管部门复(联)查和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抽查,以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验收。
(一)对照检查。预算单位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要求,采取专职清产核资人员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真对照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进行更正,编制出本单位清产核资报表并随同清产核资结果的书面报告,上报主管部门。
(二)复(联)查。在预算单位对照检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组织系统内所属单位进行复(联)查。对对照检查不彻底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复(联)查结束后,由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清产核资报表进行汇总并写出清产核资结果的书面报告。
(三)抽查。为保证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客观、真实、准确,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预算单位,对其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抽查;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部分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实物盘点、原始账务资料、工作过程及问题处理等进行全面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在检查验收中发现的清产核资工作不合格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条 检查验收的主要标准是:
(一)在规定期限内,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申报手续齐备。
(二)按照统一制定下发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和软件,填制各类报表和数据录入,信息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三)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对暴露出的问题和管理漏洞,加强了管理,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预算单位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和暴露的问题,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形成单位内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防止前清后乱,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在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建立预算单位基本情况数据库,为测定预算单位定额定员标准提供准确、详实的基础数据资料。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对在清产核资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国家制定的有关会计档案等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四条 对未按时完成或不积极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可指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所需要费用由被审核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统一工作要求完成或拒不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要暂缓其下年度预算的申报和审核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单位管理混乱,“家底”不清,财产物资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低价变卖和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问题,各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预算单位能够主动及时反映存在问题,并按照全国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从轻处理的,在以后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检查工作中不予追究。
第四十八条 对预算单位隐瞒真实情况,不如实填报报表,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违反《会计法》有关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要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中少报、漏报和隐瞒不报收入的,一经查出,视同私设“小金库”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收入发生额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的收入账内,全额上交财政,或抵顶财政拨款。
第五十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个人,根据具体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驻境外各类机构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商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后另行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等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自行组织开展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并将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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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安排好中小学生节假日休息和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安排好中小学生节假日休息和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全国中小学将于1995年9月1日起实行五天学习日。安排好中小学生节、假日的休息和活动是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学校和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应当明确,中小学生的节、假
日应以休息为主。为使广大中小学生在节、假日中既能得到充分休息,又能参加有益活动,使他们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健康成长,特作如下通知: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体育、科技等部门以及各群众团体,要从培养接班人的高度重视中小学生节、假日的休息和活动安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召集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相互配合,根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制订具体措施。要加强宣传和监督检
查,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使中小学生能够在一个宽松、文明、健康、有益的社会环境中度过节、假日。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充分利用当地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公园、游览景点等活动场所,认真研究和制订具体措施,在节、假日期间优惠向中小学生开放;在影视片租、场租及相关费用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的优惠。同时,要重视和
发挥各地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儿童少年活动中心、少儿图书馆等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的育人功能,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使中小学生在娱乐中受到教益。
三、教育部门及中小学在1995年秋季开学后,要按新调整的课程计划安排教学,加强教学管理和教学指导,不断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在节、假日期间,不得增加作业量;不得举办各类文化课补习班。根据学校师资和学生兴趣爱好,可组建科技、艺术、体育、读书等各种兴趣小组和
社团,适当开展课外活动。
四、工会、妇联和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职工、学生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方面的指导,继续办好各级各类“家长学校”或家教咨询机构,密切社会、学校与家长的联系,进一步提高家庭教育的水平,指导家长合理、科学地安排好子女节、假日的休息和活动。家长不但要指导孩子参加读书、
科普等活动,引导孩子自觉进行体育锻炼,还要指导孩子做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提高他们自理自立的能力。
五、文化、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创造良好社会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1〕64号)精神,加强对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采取措施严禁社会上不利于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场所(歌舞厅、OK
厅、电子游艺厅、台球厅等)对中小学生开放;严厉打击引诱、教唆中小学生参加含有赌博、色情、迷信等内容活动的违法行为。
六、凡组织和接纳中小学生进行活动的单位和场所,都要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做好防火、防毒、防爆、用电、交通等方面的安全教育,保证活动场地、设施、器材的安全性,防止意外事故发生,避免由于组织者的失误而使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受到危害和影响。组织郊游、远足等活动时也
要注意安全。
七、各地区、各部门对坚持为中小学生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并做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要总结和推广他们的经验,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1995年8月28日
论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重构

李健


内容摘要:民事检察权的立法十分缺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民事检察权需要重构,且需具有中国特色或本土化特征;法律应赋予民事检察抗诉权、建议权、调查权、侦查权、民事公诉权、支持(督促)起诉权、调卷权、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应与检察权的宪法定位相一致。

关键词: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宪法定位远远高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民事检察监督的职权规定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所没有的,是法律制度的共性在中国本土化的产物,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是这种制度规定显得过于原则,没有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予以完整和充分的体现,操作性不强,给检察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的效能得不到真正有效发挥,另外也给质疑、否定中国民事检察制度提供了土壤和诱因。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那么如何才能真正履行民事检察的法律监督职责,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呢?笔者认为应当重构民事检察权,这种重构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应当具有中国特色,使民事检察充分发挥其作用,享有它应有的地位。

二、重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正当性

  马克思曾说道:“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⑴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离开社会基础的法律制度要么是旧有的法律制度的延续,要么是移植的但是不能生存的法律制度。世界上没有完全等同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完全等同的检察制度,即便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也有差异,各具特色,比如英国在1985年才设置独立的检察机关,在此前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使,⑵其检察体制比较松散。美国一直有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体制则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⑶的特征。幻想以移植某种法律制度来改造社会只是一种恣意。法律制度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同样检察制度的设立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质疑、否定中国检察制度,包括民事检察制度,实际上就是没有真正领悟检察制度产生的根源和基础。是以西方的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检察制度来考量中国的检察制度,总认为西方检察制度没有的定位和职权,中国检察制度也不能有或不应该有,这本来就犯了基本的认识性、方向性的错误。西方的检察制度有西方的社会基础,中国的检察制度有中国的社会基础,基础不同,其检察制度当然会有差异。因此,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中国的正当性。

(一)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政治权力基础

  樊崇义教授在《检察制度原理》一书中,将检察基本原理归纳为七种,位列第一的权力模式原理。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最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就是我国的权力模式。我国的权力模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一元分立的层级化权力结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它们的组成和活动必须服从于权力机关的决定,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⑷这种权力模式主要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其结构特征属于垂直型,不同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三权分立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它是立法、行政、司法平行,相互制衡,属于平面或半平面的权力模式,这种权力模式有优点,即避免集权和专断,但也有其缺点,即没有科学地划分权力种类。基本权力不仅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还有监督权等。由于这种划分,使得具有一定司法属性的检察权被迫放置于行政权种类里,致使检察权弱小,不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属同一权力层级。我国是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结构,在这一权力模式下,检察权与行政、审判权同属于二级权力,并且因制衡行政权和审判权的需要而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可见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模式更能科学的划分权力种类,使得各种权力的配备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均衡化和权力的充分实现。当然我国的检察制度也是在人民民主理论和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理所当然的应当具有中国的特色,只要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事检察权的监督制衡审判权,就应该授予民事检察权更多的监督手段,没有必要去考虑西方检察制度有没有。

(二)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文化历史基础

  我国是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但缺少传统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制度,只是这些法律制度完全成为了封建帝王的统治工具,这些法律制度没有促成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反到强化了封建专制统治。其实在封建时代,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比较完备的,比如唐朝,形成了行政、监督、审判相互制衡的体制,并且作为监督权而言形成了独立的制度和体制。御史制度就是封建时代的监督制度。御史制度自秦朝初建至清末2000余年,其间,名称虽有变化,职权有所调整,但基本权能没有变,就是纠察百官,监督行政、审判。御史制度是中国古代有专门机构,专职人员的监督机构,是应封建帝制需要而产生,形成了中国的文化基础。我国的检察制度虽然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影响而设置,但是不无我国御史制度的影子,是御史文化的一种隐性传承。如果只是整体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而不符合中国国情,不与我国的历史文化相结合,这种制度是不会有生命力的。孙中山是民主革命的先行者,游历日本、欧美,受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影响很深,但是他的宪法思想也并不是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权力模式,而是结合当时的中国现实,提出了五权宪法和权能分治学说,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监察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与此相应,中央政府实行五院制,即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其中,监察院就是行使监督权的机构,这也有我国御史文化的影响。可以说适合国情的检察制度才会有生命力,才是科学的制度。这个国情包含历史文化,没有那个国家的制度是脱离自身文化传承和历史的,包括检察制度,也包括民事检察制度。

(三)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现实实践基础

  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很高: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却十分尴尬,错位严重,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立法的缺陷。虽然宪法有规定,但是缺乏履行法律监督所必要的保障手段。民事检察监督更是如此。但我国的法治国情却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原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至一百九十条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做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仅有规定的法律条文看,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抗诉权而言。其他监督权则是一片空白。这与当前世界各国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和制衡的趋势不符,与中央要求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不合。中央要求“要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要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⑸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效能的发挥,不利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
  当前的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状况也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民事审判缺乏公信力,民事执行缺乏信任度,其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五年来,全国法院违纪违法的法官被查处的人数逐年下降,其中,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从2003年的468人下降到2007年的218人,下降53.42%”。⑹虽然是逐年下降,但是这只是被查处的数字。2009年,全国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12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5人。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的发生及最近揭露出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乌小青受贿案更是暴露出民事审判、执行领域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这充分印证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⑻的至理名言。在现阶段,审判权、执行权过于强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特别基层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重构民事检察权,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是现实之亟需。

三、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的重构

  如前所述,民事检察制度的立法十分不完善,严重滞后,需要重构。但是要重构还有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需要探讨,就是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多是定性为准司法权,英美法系定性为行政权。我国理论界争议颇多,有行政权、司法权、行政司法双重属性、监督权的观点,在宪法上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在权能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具有公诉和法律监督两项权能,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只具有公诉权能。可以看出,作为检察权的权能是多项的,是可以并存的。换言之,检察机关既可以享有公诉权,又可以享有法律监督权,只是孰轻孰重而已,并不是只能享有一种权能。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就不应该享有诉权或者侦查权,不能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种观点不符合检察权的实际。
  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可以包括以下权能。
  一是抗诉权,有人又称之为决定再审权⑼。抗诉权是法律明确授予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充分行使了该权力,自1988-2007年,共提出抗诉150926件,其中1997-2007年共提出抗诉145072件,法院再审审结84070件,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调解62559件,维持原判20141件,其他处理1670件,改变率为74%。⑽抗诉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制衡效果。因此抗诉权(或决定再审权)是民事检察权的首项权能。
  二是建议权。检察机关应该享有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向人民法院和其他单位发出工作建议的权能。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个案件审检察建议和工作建议做出了规定,检察机关也开始运用检察建议,主要是个案再审检察建议开展工作,2003-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4782件,人民法院采纳13780件,⑾采纳率为55.6%,这里的采纳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并不是指再审的改变率,再审改变率应当低于采纳率,可见检察建议的效果远不如抗诉。究其原因,主要是《规则》属于检察机关单方司法解释,作用有限,接受与否全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认识和态度。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法律应授权并制定程序性保障措施,如检察建议发出后,人民法院或其他单位应该如何回应检察建议等。
  三、调查权。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保障性权能。调查权包括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和对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在“新证据”成为抗诉理由之后,调查取证权的作用越来越大,在某种情形下可以决定抗诉的成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抗诉(再审)事由中,有许多是涉及民事审判人员(含执行)违法的情形,因此授予检察机关民事审判(含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调查权无疑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职的必备要件。但是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只是《规 则》有些规定,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的发挥。法律应尽快予以规定。
  四是侦查权。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整合检察资源时下发了《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通知》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从而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2009年,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又将侦查权收归了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收归的原因是不太清楚。但是侦查权的收回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缺少了一个非常重要且十分刚性的权力,这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和效果有重大影响。将侦查权有条件的授权民事行政检部门有十足的合理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熟悉民事法律,熟悉审判、执行的程序,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容易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这是先天性优势,同时也能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发现意识,为查处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创造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以确保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五是民事公诉权。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都享有民事公诉权,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皆有公益诉讼,英美法系的美国等亦有公益诉讼。虽然不是西方国家有,我国一定要有,但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要求予以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诉讼活动,代表国家履行法律职责。既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自然也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诉,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1997年开始,检察机关已经进行民事公诉的探索工作,办理了一批有影响、有效果的民事公诉案件。授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符合世界之潮流,亦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需要。
  六是督促、支持起诉权。督促、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近些年探索的一个方面。督促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督促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支持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损害弱势群体民事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群体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⑿昔日法律对此规定原则模糊,操作性不强,因此,立法应加以完善,以确保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七是调卷权。调卷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础性权力,是民事检察监督不可或缺的权力保障。调卷权虽然经过多次检、法两院协调,虽然在一定时期获得了较好解决,但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反复复,时而解决好了,时而又变化,时而可以借卷,时而又不能借卷。法律应快速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借阅民事审判卷宗,人民法院应当借阅并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八是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执行是当前社会的焦点话题,亦是法官违法犯罪的多发区、重灾区,人民群众多有微词。笔者在2008年撰写《浅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一文,就执行检察监督问题进行过探讨,这里不再赘述。授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权是社会之需,人民群众之需,刻不容缓。
  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应建立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之上的,不应以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西方检察制度来审视我国的检察制度,“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⒀中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同时应放在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背景下思考,只有如此才会有生命力。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