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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营小型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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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营小型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国营小型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工商企业,充分调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凡年利润在八万元(太原市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国营饮食业、服务业和零售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三百万元以下、年利润三十万元以下的工业、交通企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
第三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可以由原企业职工集体租赁,也可以由几个人合伙租赁或个人租赁,还可以由其他企业租赁。可以在本企业内部招标,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一般应不少于三年。
第四条 承租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城乡居民;
二、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个人承租,须有一定的财产作抵押,并有两个具有固定职业和一定财产的担保人。
第五条 租赁程序
一、企业出租前,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企业财产,登记注册,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二、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资产增值幅度和保证措施、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与付款方式、利益分配、债权与债务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合同须经过公证。
三、承租人持变更法人代表申请报告、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租赁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集体租赁的企业,可以执行集体企业的税收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合伙租赁和个人租赁的企业。可以按个体工商业政策对待。
第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企业原有资产所有权不变,税利上缴渠道不变,原有职工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
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继续在本企业工作。原有职工的工资级别予以保留,作为离、退休或调离工作时工作待遇的依据,现行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八条 租金
一、租赁企业,应向企业的主管部门缴纳租金。租金可在税前列支。工业企业的租金由出租方上缴同级财政;商业企业的租金,由主管部门作为行业发展统筹基金。
二、租金的确定要适当,要兼顾国家和承租者双方利益,使国家固定资产得到适当补偿,使承租者有经营的积极性。租金数额,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九条 原企业同外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由承租方负责兑现。出租前形成的库存滞销产品的削价损失和挂帐损失,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确认后,可先冲减自有流动资金,自有流动资金冲减不完的,可从租金中逐年冲销。
第十条 承租人具有如下权利:
一、承租人是租赁期间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二、在不影响主营业务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三、除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产品价格和商品价格外,其余价格和饮食服务业收费标准,承租人有权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自主作价。
四、企业在租赁期间新增的固定资产,根据资金来源确定产权,承租人个人投资新增的资产,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承租人须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要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方针、政策,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接受企业党组织的监督。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
三、履行合同规定,按期缴纳租金,报送报表。承租人当年交不足租金时,以个人抵押财产抵补,个人财产不足抵补时,由担保人财产抵补。
四、按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维护保养好企业财产,不得转租转卖。
第十二条 租赁企业离退休职工的费用原则上由承租方负担,在营业外列支,按国家的统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租赁各方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单方面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须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租赁期间,按照国家法令、政策规定及其他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或由有关部门依法裁定后,可以变更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重新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由租赁双方和企业主管部门核查企业资产,双方无异议后,即可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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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

民航局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

1988年5月16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第五章 航图
第六章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第七章 航行资料修订
第八章 航行通告
第九章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第十章 航行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十一章 航行情报资料的供应和管理
第十二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
附录:
一、各级航行情报值班员的工作职责
二、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
三、一级航行通告格式和填写方法
四、定期制航行通告共同生效日期表
五、雪情通告格式和填写方法
六、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
七、定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的。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的依据。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领导、航行情报人员以及提供航行情报原始资料、接受航行情报服务的一切有关人员,均须遵照执行。
制定航行情报工作的各种规范、细则、手册,都必须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 航行情报工作的职能是收集编辑、设计制作和发布提供为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所需要的各种航行情报资料。
航行情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编辑出版《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二)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设计审理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三)编辑出版各种航图;
(四)收集整理、发布提供各种航行通告;
(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必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六)负责航空地图、航行资料的供应管理工作;
(七)组织实施航行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和执照考核工作。
第三条 组织实施航行情报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不断地提高航行情报工作的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航行情报资料是组织实施飞行的重要依据。为各种飞行提供的航行情报服务,必须及时、准确、完整。
航行情报部门和航行情报人员必须:
(一)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收集、制定、修订和发布航行情报资料,提供航行情报服务。
(二)认真处理和准确发布航行情报资料。每项航行情报资料发布前,必须认真校核、严格把关;对使用中的航行情报资料,必须始终保持可用状态。
(三)熟知各种航行情报资料的内容及其相联关系,按照规定的要求,严密完整地提供航行情报服务。
第五条 航空器飞行和为飞行服务的各项工作是一个整体。各级航行情报部门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应当同有关单位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及时通报情况,提供资料;对于需要有关单位协作的事项,应当注意工作方法,抓紧落实;对于飞行人员反映的意见和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领导,实行民航局和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分级管理。
第七条 民航局设立航行情报中心(称为“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民用航空的航行情报业务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航行情报工作的组织和业务建设规划工作;
(二)起草航行情报工作统一的规章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承办《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和航路图的编辑出版工作;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承办国际机场使用细则、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和有关航图的审批工作;
(五)办理国际间航行通告、航行情报业务技术交流和资料交换工作;
(六)负责航空地图和航行资料的管理供应工作;
(七)组织航行情报人员培训、总结交流航行情报工作经验和办理执照颁发工作。
第八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设立地区航行情报中心(称为“民航局××管理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业务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的组织和业务建设规划工作;
(二)承办机场使用细则的审查,设计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和有关的航图,并按规定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三)编印通用机场和临时性地区航行资料;
(四)办理航行通告的收集发布以及航空地图、航行资料的领取和供应管理工作;
(五)组织航行情报人员业务集训、总结交流航行情报工作经验和执照考核工作;
(六)参与新建机场的选址定点、导航设备布局、机场净空监护和航路规划等工作。
第九条 民用航空机场在其航务管理部门内设立航行情报室,负责本机场的航行情报业务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编写本机场的使用细则、绘制特种航图的草图,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二)负责航行通告的收集发布和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四)负责航行资料、航空地图的管理供应工作;
(五)协同机场管理部门,监护机场净空。
第十条 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应当设立本企业的航行情报室,负责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航行情报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收集、订购本企业所需要的航行情报资料;
(二)承办航行情报资料的修订和管理,向本企业飞行人员提供航行资料;
(三)向本企业机组提供飞行前航行情报服务和电子计算机飞行计划;
(四)编辑印制本企业所飞航线的航线手册和为飞行管理系统的导航数据库提供有关资料;
(五)负责航行用具、航空地图的购置供应和领航记录表的印制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上级航行情报部门对下级航行情报部门,实行业务领导。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行情报室,应当接受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和所在地区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
第十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是我国民用航空器进行国内飞行必备的综合性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应当包括总则、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机场以及航图等五个部分。每个部分的内容如下:
(一)总则:
出版说明;
简字和代码;
计量单位;
时制。
(二)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
飞行规则;
空中交通服务规定;
航路和航线;
飞行情报区和飞行管制区(指挥区);
禁区、危险区和限制区;
拦截规定和地面目视指挥信号。
(三)通信导航:
地名代码和部门代号;
地空通信网;
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
航空气象广播。
(四)机场:
机场名称;
机场基准点、标高和磁差;
机场与城市的方位和距离;
机场物理特性;
跑道公布距离;
活动区资料;
障碍物情况;
目视助航设备;
滑行引导系统;
机场灯光;
援救及消防设施;
油料种类和加油规定;
氧气和有关工具;
航空器维修能力;
装卸设备;
特殊飞行规定;
气象资料;
可用季节和扫雪设备。
(五)航图:
图例;
机场图、停机位置图和机场地面活动图;
机场障碍物图(A型或者B型或者C型);
目视进近图;
仪表进近图;
精密进近地形图;
标准仪表进场图和标准仪表离场图;
区域图;
航路图。
第十四条 编入《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的机场,应当是供民用航空班机飞行使用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
每个机场需要编印和提供使用的航图种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应当采用活页资料形式,分成若干分册出版。每页资料必须印有易于查找的页码标志,并且在资料下方注明印发日期。
第十六条 为保证我国民用航空器在军用机场备降的需要,应当出版《军用机场手册》,作为《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的补充资料。
《军用机场手册》应当包括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供民用航空器备降使用的军用机场的资料。
《军用机场手册》应当包括机场使用细则、机场图和进近图等航行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和《军用机场手册》,统一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出版发行。具体编辑、分发和出售工作,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
第十八条 班机航线以外的民用机场,其航行手册由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手册》的规定出版发行。具体编辑、分发和出售工作,由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负责。
第十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军用机场手册》和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出版的航行手册,一律不得向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是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必需的综合性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应当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应参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用中、英两种文字编辑出版。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应当包括总则、机场、通信、气象、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简化手续、搜寻援救和航图等八个部分,每个部分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总则:
航行情报服务;
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标准、建议措施和程序的差异;
简字和代码;
计量单位和时制;
国籍和登记标志;
航空器需要携带的各种设备及其它资料。
(二)机场:
引言;
国际机场简述;
机场一览表和机场资料;
航空地面灯光设备。
(三)通信:
引言;
地名代码;
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
航空固定电信服务。
(四)气象:
引言;
机场气象观测和报告;
机场提供的气象服务;
对空气象广播。
(五)空中规划和空中交通服务:
引言;
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程序;
高度表拨正程序;
空中交通服务系统;
等待、进近和离场程序;
禁区、危险区和限制区;
鸟群定期迁栖的资料;
航站自动情报服务广播;
拦截规定。
(六)简化手续:
引言;
入境、过境和离境;
关于使用航站的规章和费用。
(七)搜寻援救:
引言;
搜寻援救系统、援救航空器的程序和所用信号。
(八)航图:
引言;
航图概述;
机场各种航图;
航图目录表。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所提供的资料范围,应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外开放的机场、航路、设施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凡未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的资料,如果需要向国外提供,必须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出版发行。具体编印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该资料汇编的提供、出售和交换,均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统一归口办理。

第五章 航 图
第二十六条 航图是保证航空器飞行所需要的有关规定、限制、标准、数据和地形等,以一定的图表形式集中编绘、提供使用的各种图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航图提供的资料数据,必须准确清晰,易于判读。航图的尺寸、规格和色调,应当适应空中飞行的需要。
在每幅航图上,都应当标注图的种类名称、图名(地名/机场名)、代号、出版单位、印发日期、磁北、真北,通常还应当标注比例尺。
第二十八条 航图分为:航空地图和特种航图两大类。航空地图包括1∶1,000,000世界航图、1∶500,000航空地图和小比例尺(1∶2,000,000至1∶5,000,000)航空领航图。特种航图包括航路图、区域图、标准仪表进场图、标准仪表离场图、
仪表进近图、目视进近图、精密进近地形图、机场图、机场地面活动图、停机位置图、机场障碍物A型图、机场障碍物B型图、机场障碍物C型图等十三种。
飞行上使用的基本航图为:航空地图、航路图、仪表进近图、机场图、机场障碍物A型图等五种。
第二十九条 航空地图主要用于各种飞行的目视空中领航,为专用航图补充目视资料,进行各种训练以及制定飞行计划。1∶1,000,000世界航图,是世界性统一规范航图。
航空地图应当清楚地表示地球表面主要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标绘有机场、导航设施、空中交通服务系统、禁区、危险区、限制区、重要障碍物和其它航空资料。
第三十条 所有建立飞行情报区的地区,都必须绘制航路图。航路图主要用于机组仪表飞行时,沿规定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路和程序实施领航。
航路图中,应当包括航路和航线走向、距离、高度层、最低安全高度、导航设备资料、等磁差线、高度配备的规定,有关的机场、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中交通服务系统、通信导航和其它航空资料,以及经纬网格、主要河流、湖泊和海岸线等地理资料。
航路图的比例尺,应当依据表示资料清晰、方便机组使用确定。
第三十一条 当航路图中机场附近资料密集,很难表示清楚时,应当绘制区域图。区域图主要用于机组仪表飞行时,在航路阶段与进近阶段,或起飞(复飞)阶段与航路阶段之间的过渡飞行,以及飞越空中交通繁忙地区的飞行。
区域图中应当包括有关机场、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中走廊和空中交通服务系统等航空资料,以及经纬网格、主要河流、湖泊、海岸线和重要障碍物等地理资料。
区域图的比例尺,应当依据表示资料清晰、方便机组使用确定。
第三十二条 当机场标准仪表进场和离场航线位置报告点不相同时,应当分别绘制标准仪表进、离场图。标准仪表进场图和标准仪表离场图,主要是使机组在仪表飞行时,按图中规定执行标准仪表进、离场程序,从航路阶段过渡到进近阶段,或从起飞(复飞)阶段过渡到航路阶段。
标准仪表进、离场图中,应当包括的要素与区域图基本相同。
标准仪表进、离场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500,000。
第三十三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仪表跑道,都必须绘制仪表进近图,要求机组按照仪表进近图所规定的程序,向预定跑道进近着陆、复飞和等待。
仪表进近图中,应当包括有关的机场、进近跑道、标高、禁区、危险区、限制区、进近航迹、无线电导航设施、最低扇区高度、机场飞行最低标准和其它航空资料。仪表进近图还应当包括经纬网格、重要障碍物以及其它与仪表飞行安全、目视参考有关的自然和人文地理资料。
仪表进近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200,000至1∶300,000。
第三十四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不能满足仪表进近条件的机场跑道,都应当绘制目视进近图。目视进近图主要用于使机组按照图中规定从航路阶段向预定跑道目视进近着陆。
目视进近图中,应当包括有关的城镇、铁路、公路、独立灯塔、河流、湖泊、海岸线、悬崖、沙丘、地形和标高点等自然和人文地理资料,以及有关的跑道、标高、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域、障碍物等目视进近参考资料和其它航空资料。
目视进近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200,000至1∶300,000。
第三十五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机场的二、三类精密进近跑道,都应当绘制精密进近地形图。精密进近地形图用于提供最后进近特定航段的地形剖面详细资料,使机组能够依据图示,判断地形对于使用无线电高度表确定决断高度的影响。
精密进近地形图中,应当包括从进近跑道入口向外、沿中心延长线,长900米,两侧宽各60米的区域内精确地形、地物的平面图和剖面图。
精密进近地形图的水平比例尺为1∶2,500,垂直比例尺为1∶500。
第三十六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都必须绘制机场图。机场图主要用于提供飞机在跑道与停机位置之间地面活动所需的资料。
机场图中,应当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以及滑行路线、停机位置、灯光等资料。
机场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10,000,大型机场可用较小的比例尺。
第三十七条 当机场图中,无法清楚地表示滑行道与停机位置之间的滑行路线时,应当补充绘制机场地面活动图。当候机楼周围设施繁杂,需要进一步清楚地表示停机位置时,应当补充绘制停机位置图。
机场地面活动图和停机位置图的比例尺,应当依照表示资料清晰和方便机组使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都必须绘制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起飞航径区内无重要障碍物的机场,可以不绘制,但必须在《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中予以说明。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主要用于根据飞机起飞过程中,一发失效后,能够按照规定的高度超越起飞航径区内所有障碍物的最低起飞性能,来确定每次飞行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中,应当包括跑道、停止道、净空道、起飞航径区、重要障碍物的平面图和剖面图,以及公布的跑道可用距离。
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的水平比例尺为1∶10,000或1∶20,000,垂直比例尺为水平比例尺的10倍。
第三十九条 机场周围净空条件复杂,应当绘制机场障碍物B型图。机场障碍物B型图主要用于确定最低安全高度(包括盘旋程序的最低安全高度),确定起飞、着陆过程中的紧急程序,确定清除障碍物和设置障碍物标志的标准。
机场障碍物B型图中,应当包括机场基准点、跑道、停止道、净空道、起飞爬升面、进近面、障碍物限制面等航空资料,以及重要障碍物和地标等地理资料。
机场障碍物B型图,可以和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合并为一张图,称为机场障碍物综合图。
机场障碍物B型图的比例尺为1∶10,000至1∶20,000。
第四十条 机场周围的重要障碍物,没有文字资料公布时,应当绘制机场障碍物C型图。机场障碍物C型图主要用于飞机起飞过程中一发失效时,制订紧急程序和参照障碍物资料限制飞机最大起飞全重。此外,还用于确定最低安全高度(包括盘旋程序的最低安全高度),确定起飞或者着陆过程中的紧急程序。
机场障碍物C型图应当包括机场基准点、跑道、导航设施、起飞航径区、重要障碍物和45千米半径内场压高度超过120米的所有障碍物和详细地形资料。
机场障碍物C型图的比例尺为1∶20,000至1∶100,000,最好是1∶50,000。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航图的具体制作和编绘,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颁发制图的规范和图示。

第六章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第四十二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可供仪表飞行的机场,都必须制定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是指按照飞行仪表进行的一系列预定的机动飞行,从航路阶段下降至目视着陆的一点,和不能目视着陆进行复飞至等待位置、航路最低高度,以及从起飞阶段上升至航路阶段之间的离场飞行,所规定的路线、高度和飞行方法。
制定机场仪表飞行程序的目的,是提供航空器相对于地面障碍物之间有足够的安全保护,保证航空器在机场区域内按照规定的航线和高度,安全有秩序地飞行,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是仪表气象条件下所有飞行人员在机场区域内飞行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实施空中交通管制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设计的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应当分为以下五种:
(一)精密进近(ILS、PAR);
(二)非精密进近(NDB、VOR/DME、LLZ);
(三)目视盘旋着陆;
(四)标准仪表进场;
(五)标准仪表离场。
第四十四条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必须按照民航局颁发的《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的设计》,结合机场导航设施的类型、位置和所用的飞行方法进行设计。同时还应当按照民航局颁发的《机场飞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执行》,确定机场的飞行最低标准。
为了便于具有简单导航设备的飞机,也能使用整个飞行程序,应当尽可能以单一的导航设施为基础进行设计。但是根据飞行需要,也可以增加相同的或者不同类型的导航设施。
第四十五条 设计的每个机场的仪表进近程序,必须规定程序适用的航空器分类。如果跑道条件允许,一航应当考虑满足D类以下各类航空器所要求的保护空域和超障余度;在空域受到限制或者为了缩小保护空域,避开高大障碍物时,可以在起始进近规定的速度范围内,规定一个程序限制使用的最大指示空速。
第四十六条 非标准仪表进近程序是指由于地形、障碍物、导航设施的特点,或者由于空中交通密集,需要特殊考虑飞行上的要求,设计偏离某些准则的非标准程序。
非标准仪表进近程序不是低于设计规范的程序,而是经过特别研究当地情况证明,不降低安全水平的仪表进近程序。
第四十七条 新建机场的仪表飞行程序设计工作,必须和机场选址同时进行。应当根据周围的地形、机场、航路、空中交通流向、气象等因素,确定跑道位置和方向;根据飞行程序的要求,规划导航设施布局,选择最佳方案。
第四十八条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由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负责设计,并且应当按照各种进近程序,确定各类航空器的机场飞行最低标准,上报民航局审批后施行。
军民合用机场现行的仪表飞行程序如果不符合民航的规范时,由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同有关军事单位协商,设计新的程序,确定机场飞行最低标准,上报民航局审批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修改机场仪表飞行程序的报批手续与新设计程序相同。但是不影响实际仪表飞行程序时,可以不作程序上的修改;只有在影响到定位点、航线方向、高度或者进近标准的改变时,才需要重新设计程序。
第五十条 上报审批机场仪表飞行程序时,必须附有按照《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见附录二)编写的《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报告》,以及各类仪表进近图和标准仪表进、离场图。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报告》,由承担设计的航行情报部门拟定,并由主管领导亲自审核签署。其副本应存入机场技术档案,作为修改或者重新审查和制定新程序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民航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对外公布我国对外开放机场的仪表进近程序,并且按照不同进近分类和航空器分类公布超障高(OCH)/超障高度(OCA)。
民航局通过《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向国内各航空企业公布各机场跑道的各种仪表进近程序和不同航空器分类的机场飞行最低标准。
因紧急情况,如地面导航设施关闭,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新建筑物超过障碍物限制面等,导致机场飞行最低标准改变时,可以发布一级航行通告,但是整个新的飞行程序,不得用一级航行通告公布。

第七章 航行资料修订
第五十二条 为了保持《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和《军用机场手册》中的资料准确和完整,必须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根据资料的变化情况,民航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出版航行资料修订。
第五十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修订》和《军用机场手册修订》,是修订其原本资料的依据。为便于识别,每一种修订,都应当在每期修订的第一页上,标明以版本为基础的连续期号,以及出版部门和印发日期。
第五十四条 航行资料修订,通常用新印发的资料,替换有变动的资料,或者增加新发布的资料。当资料修改不多,重新印刷时间不允许时,亦可采用手改的办法。印发手改资料时,应当在航行资料修订中,清楚地说明需要修改的页码、段落和内容。
航行资料的修订,应当尽可能地减少手改,而且手改部分应当及时印发换页资料。
第五十五条 已用一、二级航行通告公布过的航行情报,如果需要收入或者修订民航局出版的航行资料时,应当及时印发航行资料修订。
第五十六条 航行资料修订的换页材料,对内容有变动的部分,应当尽可能使用明显的符号或注释加以识别,以引起使用者的注意。
第五十七条 为了便于使用单位定期地校核航行资料,应当至少每半年印发一次航行资料校核单。校核单应当刊有全部有效资料的页码和印发日期。
第五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修订》和《军用机场手册修订》,均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印发。

第八章 航行通告
第五十九条 航行通告是飞行人员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必须及时了解的,有关航行的设施、服务、程序的建立、情况或者变化,以及对航行有危险情况的出现和变化的通知。
航行通告的收集、发布和处理工作,分别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和机场航行情报室负责实施。
第六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发布航行通告:
(一)机场的开放、关闭、航路的建立、撤销或者改变;
(二)空中交通服务和航行服务程序的建立、撤销或者重要更改;
(三)飞行情报区、飞行管制区(指挥区)、管制地带、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中走廊规定和程序的建立或者改变;
(四)航路、机场导航设施、地空通信设备的建立、中断或者恢复工作,频率、呼号、位置、工作时间的改变或者工作不正常;
(五)地名代号、部门代码的增减或者改变;
(六)机场灯光系统的设立、主要组成部分的中断、撤销或者恢复工作;
(七)跑道、停止道、滑行道、飞机等待位置、障碍物等的目视标志位置的改变或者撤销;
(八)机场区域内有碍飞行的障碍物的设置或者拆除;
(九)标志航行障碍物的障碍灯、危险灯的中断或者恢复工作;
(十)由于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的积雪、结冰或者积水产生的危害情况及其消除;
(十一)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及其附近有施工或者施工结束;
(十二)消防、供氧设备暂不能提供使用或者恢复使用;
(十三)油料、加油设备暂不能提供使用或者恢复使用;
(十四)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及其程序的建立或者更改;
(十五)施放气球、炮射、人工降雨、滑翔飞行、跳伞、火箭发射、航空演习以及有碍飞行的其他情况;
(十六)搜寻援救服务和设施的重要变动;
(十七)航行情报资料版本、内容、范围或者格式的重要更改;
(十八)需要立即对外通知的航空法律、法规或者民用航空规章的修订情况;
(十九)需要立即对外采取措施的出、入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改变;
(二十)对外的卫生检疫规定、发生传染病需要更改预防注射或者检疫的要求;
(二十一)影响飞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一条 航行通告分为一级航行通告、二级航行通告(包括定期制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三种。一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用电信方式发布。二级航行通告(包括定期制航行通告),用电信以外的方式发布。
第六十二条 一级航行通告的系列、电报等级和识别标志:
(一)一级航行通告分为A、B、C、D四个系列:
A系列——国际分发。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发布,发至同我国建立一级航行通告交换关系的外国国际航行通告室、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航行情报室和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
B系列——国际分发。向邻近国家发布(暂不实行)。
C系列——国内分发。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发布,发至各主要机场、民航飞行学院以上的航行通告室和航行情报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应根据飞行情况,负责向需要本系列航行通告的所属其他机场转发。
D系列——地区性分发。由各机场航行情报室发布,通常发至所在地区的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遇有紧急情况,可以直接发至有关的机场航行情报室。
D系列一级航行通告,由所在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负责用C系列转发;如果适合国际分发,则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用A系列转发。
为了便于对航行通告的识别,每个发电单位应当从每年1月1日开始,对所发的每份电报,应当按照系列用数字顺序编号。
(二)一级航行通告的电报等级为GG,需要紧急处理的电报等级为DD。
(三)一级航行通告的识别标志为NOTAM,新发的航行通告为NOTAMN,取消以前的航行通告为NOTAMC,代替以前的航行通告为NOTAMR。取消或代替以前的航行通告,还应当在识别标志后,注明被取消或者被代替的航行通告的系列顺序编号。
一级航行通告的格式和填写方法,见附录三。
第六十三条 一级航行通告一般应当在生效日期前七天发布,不能预知的情况,收到后应当及时发布。每份通告应当只处理一项事宜,所述内容应当清楚,不需参考其他文件。如果内容过长,可以分为几个部分发布,但是须使用同一系列顺序号,并且应当在电文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四条 A、B系列的一级航行通告有效时间超过三个月,C系列的一级航行通告有效时间超过六个月,仍然继续有效时,应当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负责转为二级航行通告。
第六十五条 各系列的二级航行通告,统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发布。二级航行通告的系列、编写方法和时间要求:
(一)二级航行通告分为A、B、C三个系列:
A系列——国际分发。发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的单位和用户。
B系列——国际分发。发至邻近国家(暂不实行)。
C系列——国内分发。发至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和订购单位。地区管理局以下单位,由所在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转寄。
为了便于二级航行通告的识别,出版单位应当从每年1月1日开始,按照系列,用数字顺序编号。
(二)如果用二级航行通告代替一级航行通告时,应当在通告内容之后另起一行,使用括号说明被代替的一级航行通告的系列顺序编号、发布单位和日期。
(三)二级航行通告一般应当有一个简短的标题,但是代替一级航行通告的二级航行通告可以除外。
(四)A、B系列的二级航行通告,应当在生效日期25天前发出;C系列的二级航行通告,应当在生效日期15天前发出。
第六十六条 定期制航行通告是按照定期分发制度管理的二级航行通告。这种航行通告,要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规定的共同生效日期(见附录四)生效。共同生效日期,是以每28天为间隔,同时要保证用户在生效日期28天之前收到,在生效日期之后28天内不得更改。定期制航行通告应当在刊头加有“AIRAC”的标志。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作为定期制航行通告发布:
(一)关于飞行情报区、飞行管制区(指挥区)、管制地带、空中交通服务航路、永久性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的范围和规定;
(二)等待和进近程序,进场和离场程序,消音程序和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程序;
(三)影响航行障碍物的位置、高度和灯光;
(四)机场、设施和有关服务的工作时间;
(五)海关、入境等法令规定;
(六)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的位置、频率、呼号的改变,以及影响飞行的定期维修;
(七)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和有关程序。
第六十八条 当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上有积雪、结冰、雪浆或者跑道灯被积雪覆盖时,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发布雪情通告。
(一)雪情通告的电报等级为GG,使用系列为S,发至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与当日飞行有关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和机场航行情报室。我国对外开放机场的雪情报告,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向国外转发。
(二)雪情通告必须在第一架进出机场或者备降的航空器,预计起飞一小时三十分钟前交电台发出。从飞行开始至结束,应当根据雪情变化或者扫雪情况每小时发布一次。

如果跑道雪情有重大变化时,要增加发布次数。雪情的重大变化为:
1.摩擦系数变化约0.5;
2.堆积物深度大于:干雪20毫米,湿雪10毫米,雪浆3毫米;
3.跑道可用长度、宽度变化大于10%(含);
4.堆积物类别或者覆盖范围有变化;
5.跑道一侧或者两侧有临界雪堆时,雪堆的高度或者离中心线的距离有变化;
6.跑道灯被遮盖,灯光有明显变化;
7.其他重要变化。
(三)雪情通告的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
雪情通告的格式和填写方法,见附录五。
第六十九条 航行通告的校核制度:
(一)各级航行通告室、航行情报室,收到一级航行通告后,应当检查电文有无错、漏或者不明情况。如果发现错、漏或者有疑问时,应当及时通知签发单位,请其重发、补发或者解答。
(二)各级航行通告室、航行情报室,每月1日应发布本室所发布过的有效一级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其收电地址同一级航行通告。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还应当在每月3日前,印发有效的一级航行通告明语摘要。有效一级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和有效一级航行通告明语摘要的截止日期、时刻和通告的内容通常应当一致。
一级航行通告明语摘要,应当发至地区管理局以上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地区管理局以下单位,由该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转发;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转发。
(三)二级航行通告校核单,应当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各印发一次。
第七十条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所需的一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指定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或者机场航行情报室负责提供。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解决。

第九章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第七十一条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是指直接为每日飞行所提供的航行情报服务。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是机场航行情报室的主要工作任务。
第七十二条 飞行前航行情报服务,主要是向机组提供飞行所需要的航行情报资料,通常采用机组自我准备方式进行,必要时应当提供讲解服务。
第七十三条 向机组提供自我准备所需要的资料和规章,包括:
(一)设立航行通告栏,展示有关的航行通告。航行通告栏,应当本着便于机组阅读和更换的原则设立,并且使用明语和固定格式公布与飞行活动有关的航行通告。
有电子计算机的航行情报室,还应当向机组提供飞行前资料公告的书面资料。
(二)设立危险动态图,标出对飞行有关的危险动态。危险动态图通常是在地图上面覆盖有机透明玻璃设置。危险区、限制区和险情的类别、范围、高度、日期、时间以及射向等内容,必须分别标注。如果有可能,还应当在动态图的侧方,用文字说明新出现的险情提要。
(三)设立地图板,张挂航空地图。其比例尺一般应为1∶500,000至1∶2,000,000。航空地图上,必须标画飞行情报区、飞行管制区(指挥区)界线和航路、机场的有关数据。
此外,还应当选择适当的位置,张挂或者展示航路图,本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标准仪表进场图、标准仪表离场图、机场图、目视进近图、精密进近地形图、机场地面活动图、停机位置图、机场障碍物图和区域图,以及备降机场的有关特种航图。
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张挂或者展示适当比例尺的、标有国际航路、国际机场的世界挂图或者世界区域图。
(四)必须备有的、供机组查阅的航行情报资料:《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军用机场手册》、通信和导航资料、日出日落时刻表、各有关机型的起飞全重表和起飞油量表、各有关机型的性能手册以及其他与飞行有关的资料。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备有供国际飞行机组查阅的其它资料。
(五)必须备有的、供机组查阅的飞行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航行规章》、《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飞行签派、通信、气象工作方面规章,以及关于飞行和航行情报工作的其他规定和文件。
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备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有关文件。
第七十四条 讲解服务是在航行情报员认为有必要或者机组有要求的情况下进行。
讲解服务应当按照讲解服务情况介绍校核单所规定的项目,逐项进行提示或者检查,并且要结合不同飞行的要求,对有关项目进行重点讲解。讲解服务情况介绍校核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航行资料及其修订,航行通告,空中交通服务程序,放油区、等待区以及其他空域规定;
(二)航路、机场及其服务情况,航线数据和规定,搜寻援救方面的有关规定;
(三)地空通信、导航设备的位置、频率、呼号、工作时间和可用情况;
(四)可以提供使用的气象服务简况;
(五)危及空中航行安全的情况;
(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五条 对于我国机组,只能讲能和受理查询与该机组飞行任务有关的资料;对于外国机组,只能讲解和受理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已经批准对外提供的航行规章以及国际航行规章和资料。
第七十六条 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是航行情报服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飞行后,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主动收集机组对各种飞行保障设施工作情况的意见,受理机组填写的《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工作状况报告单》,并且及时转告有关技术业务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 为了便于向机组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建立值班制度。
第七十八条 机场航行情报室值班员,应当于每日本机场飞行活动开始一小时三十分钟前,完成值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准备工作的内容为:
(一)了解当日的飞行预报和动态;
(二)检查整理航行通告栏;
(三)检查整理危险动态图;
(四)了解机场、航路、设施的变化情况和有关的气象资料;
(五)检查必备的各种资料、规章是否完整、准确;
(六)检查本室设备的工作情况。
第七十九条 为了便于向机组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机场航行情报室通常应当设在与空中交通服务、气象保障服务部门、相邻近的、有利于机组进出的具有隔音条件的办公室内。
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设值班室、必要数量的飞行准备室和资料室。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配有:电子计算机(包括配套的空调和中、英文打字机等)、复印机、电传机、航班动态显示器、电子计算器、标准领航时钟、值班工作台、机组准备工作台、保密文件柜和一定数量的航行情报资料柜、航图柜,以及绘图桌和制图用具等。
第八十条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行情报室,应当根据本章各条要求,结合本企业经营航线特点,建立值班室、飞行准备室、资料室,设立航行通告栏、危险动态图,并向本企业飞行人员提供飞行前航行情报讲解服务。必要时,应对飞行人员的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空器在本企业基地以外机场的航行情报服务工作,由企业派驻该机场的机构或者代表负责在当地收集资料并向机组提供;如无派驻机构或者代表,可以同该机场签订协议,委托该机场航行情报室代理。

第十章 航行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八十一条 航行情报部门提供的情报资料,能否达到及时、准确和完整的要求,主要决定于民航各有关业务部门及时、准确地提供和修订原始资料。航行情报部门的责任,是对收集到的原始资料进行检查、整理、编辑和发布。
第八十二条 航行情报原始资料,分为长期性资料和临时性资料两种。长期性资料,是指比较长期和较为稳定的资料,主要用于编辑《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临时性资料,是指比较短期和临时有变更的资料,主要用于发布航行通告。
第八十三条 各级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的原始资料:
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的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机场或者航路的关闭、开放和航路的变化情况;
空中交通管制、搜寻援救服务的规定或者重要变动;
空中走廊、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的建立或者改变,以及炮射、气球、跳伞、航空表演等活动。
二、通信导航部门:
通信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机场或者航路地空通信和导航设施的频率、呼号、位置、发射种类,及其改变、工作的中断和恢复;
地名代码、部门代号及其改变。
三、场建部门:
机场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跑道、停止道、净空道、滑行道、停机坪、登机桥、灯光系统的建立,及其主要部分的中断、撤销、改变和恢复工作;
跑道、停止道、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等道面标志,飞机等待位置和障碍物标志的位置,及其改变和撤销;
机场区域内有碍飞行的障碍物的设置和排除;
障碍灯或者危险灯标的中断和恢复工作;
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及其附近的施工和施工结束;
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的积雪、积水情况,及其清除和可用情况。
四、公安部门:
消防设备提供服务的情况和有关规定。
五、油料部门:
油料牌号和加油设备的可用情况。
六、气象部门:
气象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和程序的建立或者更改。
七、国际运输部门:
简化手续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国际运输法规的建立或者改变;
出、入境规章的临时改变。
八、财务部门:
对外结算收费标准的规定和改变。
九、卫生部门:
有关民用航空卫生工作的标准和制度,卫生检疫的规定、发生传染病需要更换预防注射和检疫的要求。
第八十四条 为了能使航行情报部门有必须的时间进行编辑、印刷和发布航行情报资料,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按照下述的时间要求,提前将原始资料通知航行情报部门:

(一)凡是需要发布定期制航行通告时,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选择适当的生效日期,并且至少在预计生效日期70天以前,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技术资料。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至少提前65天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寄出资料。
(二)凡是需要以二级航行通告发布航行情报时,各有关业务部门,至少应提前60天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资料。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至少应提前55天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寄出资料。
(三)凡是需要以一级航行通告发布航行情报时,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提前8天通知同级航行情报部门。对不可预见的临时性资料应当立即提供。
(四)民航局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向国外发布的规章和规定,至少应当在生效日期90天以前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提供。
第八十五条 各有关业务部门向航行情报部门提供的原始资料,只要时间允许,应当用《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见附录六)寄送航行情报部门;如果邮寄时间来不及,应当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以电报形式提供;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电话,但是事后必须用《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予以证实。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资料时,通常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
第八十六条 《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是航行情报部门编辑修订《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以及签发航行通告的依据。各有关业务部门,必须详细、准确地填写,必要时,应当增加附图。《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应作为正式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十七条 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相对固定人员,负责同航行情报部门保持直接的、持续的联系,使提供原始资料的渠道畅通。
第八十八条 为了保证航行情报资料的准确和完整,各级航行情报部门,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检查所负责的资料。如果发现差错,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一章 航行情报资料的供应和管理
第八十九条 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系统和各航空运输、通用航空企业供应民航局编印发行的航行情报资料和航空地图,以及同外国民航当局交换航行情报资料。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负责本管理局航行情报资料的供应。
第九十条 地区航行情报中心应当于每年十月份,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提出订购翌年国内外航行情报资料的计划。
第九十一条 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可以订购民航局编辑发行的航行情报资料。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行情报室,应当于每年十月份,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提出订购翌年航行情报资料的计划。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如果需要国外的航行情报资料,应当自行订购。
第九十二条 凡是使用航行情报资料的单位,都必须建立完善的资料收发登记制度。要及时地对资料进行修订,确保资料的完整、准确、可靠。
第九十三条 国内航行资料中规定为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换下来的旧资料,必须按保密规定进行销毁,不得失密。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如果停止业务时,应当将保密的航行资料造册销毁,并且上报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备案。
各级航行情报部门对各使用单位关于航行资料的保管使用情况,要经常进行督促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系统检查。
第九十四条 民航局编辑发行的航行情报资料,版权属民航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转售和转让。

第十二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
第九十五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是从事航行情报工作技术合格凭证。在民用航空航行情报部门工作的航行情报员,必须持有执照。无执照的航行情报人员,不能单独从事航行情报工作,只能在持照航行情报员指导下工作。
第九十六条 航行情报人员应当按照民航局颁发的《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考核和颁发办法》,经过申请考核合格,才能发给航行情报员执照。
航行情报员执照由民航局主管部门颁发。

附录一各级航行情报值班员的工作职责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关于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二)收集、整理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发来的航行通告;
(三)收集、处理国外发来的航行通告;
(四)编译、发布A系列和C系列的一、二级航行通告,一级航行通告的校核电报、明语摘要和向国外转发雪情通告;
(五)收发并处理国内外的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六)保管和修订各种航行情报资料,保持资料完整可靠;
(七)使用和维护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八)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二、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所属各机场航行情报室关于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二)收集本地区D系列一级通航通告,并用C系列一级航行通告发布;
(三)收集、处理和转发收到的一级航行通告、二级航行通告、一级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和明语摘要;
(四)收发、处理航行情报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五)保管和修订各种航行情报资料,保持资料的完整可靠;
(六)使用和维护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七)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三、机场航行情报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收集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的航行情报原始资料;
(二)编写、发布本机场区域的一级航行通告、雪情通告和校核电报;
(三)签发、处理各类航行通告;
(四)收发、处理航行情报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五)公布航行通告、标绘危险动态,提供“飞行前资料公告”;
(六)保管和修订各种航行情报资料,保持资料完整可靠;
(七)向机组提供飞行前、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八)使用和维护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九)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四、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航行情报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签发、处理各类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和明语摘要;
(二)承办航行情报资料的修订管理;
(三)收发、处理航行情报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四)公布航行通告,标绘危险动态;
(五)向本企业机组提供飞行前航行情报服务;
(六)向本企业机组提供电子计算机飞行计划;
(七)负责航行情报资料的保管;
(八)使用和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九)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附录二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
一、基本资料:
(一)机场资料;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周围障碍物。
二、最低扇区高度:
(一)扇区划分;
(二)各扇区内的最高障碍物(OBS);
(三)各扇区最低高度。
三、起始进近航段计算:
(一)修正角程序,各类飞行的时间和修正角;
(二)起始进近定位点(IAF)的高度,起始航段控制障碍物高度,起始进近最低高度(改出转弯高度);
(三)直角航线或者U形航线的计算。
四、中间进近航段计算:
(一)中间航段控制障碍物(OBS);
(二)中间航段最低高度(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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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初探

李堂真 马文芳


一引言
  我国司法实践曾长期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认为精神之损害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否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以财产上之损失为限,但实际上并不能切实地保护公民的人身、人格、自由和名誉等非财产权利。在制定侵权法时,应考虑规定对精神损害及其他非财产上之损害也要适当地予以损害赔偿 。否定精神损害的观点认为,人的身体、生命、名誉等不能成为商品,人格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如果在人格受到侵害时,以金钱予以赔偿,那就是将货币确定为人格的一般等价物,将人格与物质相等同,人格本身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其根本错误在于将精神损害赔偿等同于人格金钱化。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对人格损害或精神损害的金钱“补偿”或“赔偿”,而只是借用了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一词,其实质在于向受害人提供一定的抚慰。这种赔偿使受害人所遭受的人格损害或精神损害在某种程度上得以消除,使受害人恢复了人格尊严。要求侵权行为人对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承担金钱上的责任,并不表明法律认为侵权行为人是用金钱换取他人的尊严。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尊严或精神损害之间不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受害人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是在拿人格或精神痛苦作交易。
  从实践中看,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非财产损害的一种重要责任方式。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维护人格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精神损害赔偿的建立和完善日益突显其重要性。我国立法也逐渐加以承认和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提及精神损害赔偿,但学说一般将该条中的“赔偿损失”理解为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也就是这一规定,首次确认了我国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对人的价值的认识和尊重。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实施。该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起诉的范围、精神抚慰金给付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等等。解决了审判实践中一些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司法依据,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二.浅析精神损害的一般问题
  为了完整地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将从精神损害的含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性质、功能、及范围方面阐释之。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哲学上的精神包含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社会精神生活。法律上使用的精神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的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法律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护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活动。
  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也就是说,精神损害就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对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精神痛苦,二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由于侵害公民的身体而造成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并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由于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一般人格权等精神上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造成的心理损害。这些侵权行为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同时,也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使受害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
  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导致这些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如人格尊严损害、配偶身份利益损害和荣誉利益损害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精神损害赔偿仍然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
  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方式,是财产救济手段,即以由侵权人向受害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救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对于财产的损失用赔偿方法救济,是财产救济手段;对于非财产的精神损害用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仍然是财产救济手段。
  (2)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如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调整功能,等等,但是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补损害。就财产损失而言,赔偿的目的完全着眼于填补损害。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并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有所不同,但就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而言,却是一致的。
  (3)我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两个条款均规定有“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赔偿损失”系同一概念。因此可以理解我国的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可以构成一个逻辑分明、层次清楚的完整赔偿结构。既然如此,确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诸多学说,归纳起来,分为以下三种基本观点:
1.单一功能说。但该单一功能说为何种,学说各不相同。一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为惩罚;二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补偿,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为目的;三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满足,强调其目的在于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解决。四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克服,强调人体致病原因为非生物的外环境和生物的内环境这两个相互作用的系统,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改变其外环境的方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上的健康。五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调整,强调在财产损害赔偿不足时,法官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调整手段,增加调整数额,补充财产损害的不足。
  2.双重功能说 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充和满足的双重功能。另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既有补偿性的功能,又有惩罚性的功能,是两重性的功能。
  3.三重功能说 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仍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这三种功能。
  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具有单一功能是不符合实际的,无论用哪一种单一功能学说来看待精神损害赔偿,都对精神损害赔偿功能概括不全面,都有挂一漏万之嫌。双重功能说虽然从多方面概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提出新的见解,但仍有不足之处。而三重功能说概括最全面,即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目前,该观点已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为通说。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关系到受害人有无赔偿请求权和加害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主要采取两种方法。一是自由裁量主义,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去决定受害人所受到的权利侵害是否属于保护范围。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采用此种方法。二是法定主义,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德国、瑞士等国采用此种方法。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采用了法定主义。《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提及精神损害赔偿,但学说一般将该条中的“赔偿损失”理解为保护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我国司法实务界也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典型表现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采用了精神损害制,从依法裁判的角度来讲,法院在审理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纠纷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法必依的表现,值得称道。从法官造法的角度来看,法院在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中也多次利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较周到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受到多方称赞,其中比较有影响的备受学者关注的有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等。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了一系列规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举其要者,以下两个规范值得注意:其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7日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解答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解释明确了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内容比较完整的专门的解释,其中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荣誉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死者的姓名、隐私、遗体等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超越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此范围不仅包括人身权以及特定的人身性利益,还涉及特定意义的财产权。
  三.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1)剥夺了法人和其它组织因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1.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有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限于受侵害的公民或法人,我国立法承认了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基于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应认可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如法人的名称、商誉等受到损害,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保护。 保护法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定代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的人身权由名称权、名誉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构成。法人归根到底还是由许多自然人所组成,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两种关系: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是感情上的依托关系,而前者是主要的。当法人的名称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不法侵害时,关系紧密者自然会出现紧张、忧虑、寝食不安,法定代表人更是如此。伤害所引起的直接后果是工人情绪波动、人心不稳、厂风厂纪涣散,因而导致订单减少、产品积压、产量下降、事故增多,法人组织的精神风貌出现大滑坡。应该说,这种伤害所引起的创伤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相似的。只是承受主体和表现形式略有差异。因此作为法人的化身--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法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2、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法人以外的其他非法人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其他非法人组织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这些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权,许多学者持否定态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遇到这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发生的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按《民法通则》99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名称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使它们名誉受损,可以说后果是相同的。法律规定法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非法人组织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一般也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遇到越来越多的此类侵权案件,审理中一再的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为由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不加以保护也是不妥的。①
  (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人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上的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另外,这样规定,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的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这显然不合情理。②
  (3)未能以适当方式对因违约而受有精神损害的合同当事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一个缺陷。③郭卫华、常鹏翱等著《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2003版第413页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国外有因违反合同而被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案例,但一般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例如旅游度假服务合同、摄影录音服务合同等。国内对美容整形服务合同未能达到预期目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也有判决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案例。1995年11月,某省文工团歌唱演员焦某向某整形美容口腔医疗中心先后缴纳整形手术费2600元,由该中心负责人邹某为其做了颧颊部皮肤肿胀、疼痛,经法医检验,结论为:“焦某双下眼睑重度外翻,双下眼睑睑缘瘢痕形成,双眼结膜炎和双侧颧颊部软组织术后反应显著影响容貌”。焦某遂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焦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80028元;二审法院改判为赔偿焦某334305.70元。本案中的原告为文工团歌唱演员,容貌本来较好,她做美容术显然是为了锦上添花,结果美容不成反被毁容,其精神上的损害是相当大的,所以本案的二审法院都在认定经济损害赔偿时,充分考虑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于是就有了赔偿数额较高的判决。当事人在签定这些合同时,期待着能得到一定的物质、精神利益,若由于违约方的责任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使合同履行存在瑕疵,从而致使当事人期待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受损,违约方不但应承担物质损害赔偿,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上述立法和司法实践,《解释》未能给予应有的重视并进行一定程度的实现,应被认为是《解释》在规范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上的一个重大缺陷。①孙晓芳著《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4)遗漏了对贞操权的保护
  贞操权是指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而享有的一项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紧密相连,并非女子所特有。 在人类婚姻家庭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贞操的观念进一步充实,从开始的违反乱伦禁忌为失贞转变为婚外性交为失贞,贞操成为夫妻互负的义务。对贞操权的保护在理论界已经成为共识,而由于我国社会传统的重视,贞操权受侵害时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往往比其他人格权被侵害时产生的精神损害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也已经有了贞操权的判决,我国民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应为明显不足。②
  (5)有些规定过于抽象和笼统:何为“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解释》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才予以精神损害是合理的。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解释》笼统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才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而不界定何为“严重后果”是不够的,将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难。一般来说,评价精神损害之程度,应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痛苦程度来衡量,也就是说从精神利益受损害的程度来衡量。但对不同的被侵害客体,存在不同的特点。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被侵害,造成的受害后果可以作为判断精神损害程度的在重要依据。如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可认为为最严重之后果,而造成受害人残疾或重伤亦为典型的严重后果。但是,即使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应完全从有形的伤害后果判断是否严重,还应考虑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肉体痛苦的程度及时间长短等来综合判断。而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来说,则应主要从受害人精神痛苦之程度、长短并结合有形的损害后果判断,此处之有形的损害后果可能是受害人精神失常或长期精神低迷,受害人的生活、工作或学习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等。从以上可以看出,判断受害人之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解释》仅作出抽象之规定,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难和适用的不一致,应是《解释》的一个缺失,有待于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弥补。③
  五.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④
  1.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2.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保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