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9:02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办法

(1994年3月24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实施,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八)镇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可以交由镇人大主席团或者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二)视察、检查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四)审查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五)提出质询案;
(六)受理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发出法律监督书;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人大常委会全体成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对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不满意时,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者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人大常委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查处,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进行全面评议或者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接受评议单位负责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还可以通过述职的方式进行。
接受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评议后,对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答复,及时改正,并且向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列举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或者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二)对于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十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或者不提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的机关应当进一步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民和组织(包括人大代表转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三)组织调查作出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第三条所列范围的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建议发出《法律监督书》。
书面建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接受监督的机关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者拒绝质询的;
(四)阻碍视察、检查或者拒不接受调查的;
(五)接受人大常委会质询或者评议时,不如实答复或者弄虚作假的,或者多数委员、代表不满意的;
(六)经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认定问题严重的;
(七)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人大常委会监督而坚持不纠正的;
(九)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发出批评通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主任会议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协助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一)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协助主任会议及常委会负责处理监督工作的计划、协调、组织和综合等事项。
(二)各工作委员会按分管职责,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行政机关的违法情况,以及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三)各办事机构每年应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总结,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办公室综合向常委会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七年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巴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七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6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六七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六七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 巴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卢 绪 章       马乌罗·加西亚·特里亚纳
       (签字)           (签字)

白山市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5]3号
2005-03-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白山市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确保就业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六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部署,抓住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历史机遇,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的责任机制,以人为本,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狠抓落实,努力促进2005年全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目标任务
  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重点抓好就业和再就业、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技能培训鉴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8个方面30项工作。
  (一)就业和再就业方面(9项)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其中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人数;
  4.城镇登记失业率;
  5.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
  6.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7.劳务输出人数,其中省外劳务输出人数;
  8.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
  9.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
  (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面(2项)
  10.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
  11.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与省联网。
  (三)技能培训鉴定方面(4项)
  12.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
  13.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
  14.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人数及创业成功率;
  15.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其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
  (四)养老保险方面(5项)
  16.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其中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保人数;
  17.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额;
  18.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
  19.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其中社区管理率;
  20.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季到位率。
  (五)失业保险方面(2项)
  21.失业保险参保人数;
  22.失业保险费征缴额。
  (六)医疗保险方面(2项)
  23.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
  2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
  (七)工伤保险方面(2项)
  25.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其中高风险企业参保率;
  26.工伤保险缴费率。
  (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4项)
  27.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
  28.市县财政低保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29.市与省、县实现网络连接;
  30."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
  三、责任期限
  自2005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四、考评方法
  考评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县(市)区政府落实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由市政府负责考评,采取市考评督查组考评与市直相关业务部门日常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目标责任制实行半年初评,年终总评。对半年初评情况进行通报,年终总评采取将各类指标实际完成情况与日常工作情况加权评分的办法进行综合平衡后排序,并对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具体考评时,对能够量化的指标进行定量考评;对难以量化的指标进行综合评定。考评工作采取深入基层、查阅表册帐卡、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五、奖惩办法
  经过综合评定,对年终总评综合工作位次居前2名的,评定为综合工作先进单位;对出色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且排位在前2名的(扣除综合工作先进单位),评定为单项工作先进单位;同时,对在实际工作中开拓创新意识强,效果显著,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和单位,评选为创新工作先进单位,并予以表彰奖励。对目标责任制贯彻落实不力,目标任务完成不好,或由此引发频繁集体、越级上访和突发性事件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组织领导
  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组织实施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等要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附件: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指标解释




附件: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指标解释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指报告期内通过各种渠道和各种形式创造出的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指报告期内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与自然减员人数之差。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是指在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在册的城镇失业人员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4种人)在报告期内由下岗、失业状态转为就业状态的人数。自然减员人数是指报告期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人员和因伤亡减员的人数,包括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及灵活就业人员中的离退休人数及在职人员伤亡减员人数。 3.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指利用民间资本,下岗失业人员自己创业或社会各界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当年新办的,招用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8人以上,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成功项目。 4.劳务输出人数:指报告期末农村劳动力在户籍所在乡(镇)以外地区就业和城镇劳动力在户籍所在市州、县(市)以外地区就业的人数,包括向省内其他地区、省外和境外输出就业的人员。省外劳务输出人数:指向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出就业的人员。 5.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指报告期末各级财政安排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拨付到担保基金专用账户的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拨付到位的担保基金金额)。 6.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指报告期末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累计为下岗失业人员实际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 7.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指报告期末最低应完成纳入试点范围企业的在册不在岗职工,与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规定,最低应完成解除了劳动关系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实际人数。 8.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州与省联网:指到报告期末金保工程信息化建设要实现市州与省联网。 9.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人数。 10.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指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实现就业人数与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数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培训后就业人数培训后就业率=  ×100%    参加培训人数 11.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 12.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指报告期实际发放基本养老金占报告期应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实际发放金额基本养老金发放率= ×100%    基本养老金应发放金额 13.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指报告期末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占报告期末企业退休人员总数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社会化管理率= ×100%     企业退休人员总数 14.工伤保险参保人数:指报告期末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高风险企业参保率:指将矿山、建筑施工、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企业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 15.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应保尽保率是指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与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应保尽保率= ×100%    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分类施保率是指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与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分类施保率= ×100%     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是指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与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 ×100%      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 16.省与市县实现网络连接:指省与市县实现低保信息网络联通,省可以通过网络查看市县低保工作信息。 17.“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指全面建立“阳光超市”制度,并进行规范化管理(有规章制度、有操作规程、有明细账册),充分发挥救助作用。注:其他指标解释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04〕4号)。